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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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20〕第6号)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9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20年12月26日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蓄滞洪区管理,科学合理运用蓄滞洪区,有效发挥蓄洪滞洪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的规划建设、安全管理、运用和补偿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蓄滞洪区,是指本省列入国家蓄滞洪区名录的永定河泛区、小清河分洪区、白洋淀、东淀、文安洼、贾口洼、献县泛区、宁晋泊、大陆泽、盛庄洼、兰沟洼、永年洼、大名泛区等十三处蓄滞洪区。
第三条蓄滞洪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和局部
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蓄滞洪区管理实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蓄滞洪区规划建设、安全管理、运用和补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规划建设、安全管理、运用和补偿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蓄滞洪区应急抢险和救援工作,指导协助地方转移安置受洪水威胁人员。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气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蓄滞洪区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防洪法律、法规,普及防洪避险知识,提高公众防洪抗灾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蓄滞洪区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合作,及时通报蓄滞洪区安全相关信息,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共同做好蓄滞洪区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蓄滞洪区防洪蓄洪工程、应急避险设施和撤退道路不受破坏,自觉维护蓄滞洪区有效运用的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蓄滞洪区规划建设、安全管理、运用和补偿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条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国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和流域防洪规划,制定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加快蓄滞洪区建设。
第十一条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与全国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相协调。
谋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区蓄洪滞洪影响,符合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蓄滞洪区下列工程建设:
(一)按照蓄滞洪区运用标准和蓄洪滞洪要求,合理安排河道整治和围堤、隔堤、进退洪设施等防洪蓄洪工程建设;
(二)根据蓄滞洪区的洪水特点、风险程度和人口财产分布状况,科学安排安全区、防洪楼、高村基、围村埝、避水台等应急避险设施建设;
(三)根据避洪撤离需要,加强撤退道路建设。
第十三条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蓄滞洪区防洪蓄洪工程、应急避险设施和撤退道路的正常运行,加强日常管护。
第十四条在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非防洪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选择较高地形,并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依法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非防洪建设项目占用蓄滞洪容量,影响正常蓄滞洪功能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在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
禁止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有害、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建设项目,对现有相关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迁移、转产计划,限期迁出或者转产经营,迁出前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蓄滞洪区防洪蓄洪工程、应急避险设施和撤退道路建设多元投入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蓄滞洪区安全建设。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区内人口管理,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十八条蓄滞洪区人员及财产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区内人员和财
产等各类信息进行统一登记,在每年汛前根据区内人员和财产信息变化情况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蓄滞洪区的自然状况、社会经济特点和运用几率等,合理调整区内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蓄滞洪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风险标识。警示风险标识包括蓄滞洪区名称、位置、范围、设计水位、风险程度等内容。
蓄滞洪区内标志性建筑物上应当标明蓄滞洪区设计水位。
第二十一条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区、防洪楼、高村基、围村埝、避水台等应急避险设施台账。
第二十二条蓄滞洪区除公网通信外,应当配备卫星电话等防汛专用通信设备,并保持通信畅通。
第四章运用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蓄滞洪区运用预案,并根据防洪工程体系建设和蓄滞洪区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蓄滞洪区运用预案应当明确蓄滞洪区运用的组织与保障、预报与预警、工程调度与运用等具体措施,确定撤退路线、交通工具,落实安置地点。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运用预案制作转移明白卡,并逐村逐户发放到位,使区内人员熟悉预警信号、转移时限、责任人、转移路线和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