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发票管理衔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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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6.13•【字号】京国税发[2010]126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10]126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48号)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将于2010年8月1日起,实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普通发票种类(一)取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现行使用的12种普通发票,具体包括:1.《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2.《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3.《北京市免税农产品收购凭证》;4.《北京市废旧物资收购凭证》;5.《北京市粮食销售统一发票》;6.《北京市粮食收购统一发票》;7.《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8.《北京市修理、修配业专用发票》;9.《北京市工商企业出口专用发票》;10.《北京市商业零售发票》;11.《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12.《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二)保留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统一样式的4种普通发票,具体包括:1.《增值税普通发票》;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4.《发票换票证》。

(三)依法设置通用机打、手工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依法设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

为加强纳税人收购环节开具发票和抵扣税款的管理,设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购特种凭证)》。

推行机打发票,逐步取消手工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4.01.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后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四、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公告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公告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公告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来这里找志同道合的小伙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樊剑英点评——混合销售只根据企业主业征收增值税,既然不属于混合销售,言外之意算不算兼营呢?也不一定是,还是干脆叫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好,政策再倒退一步,只要是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应税行为,均必须按照货物部分17%征收增值税和按照建筑服务11%或者3%征收增值税(甲供)。

晓黎点评——以前区分混合销售和兼营其中一个重要的关键字就是“同时”,但在本条已经明确即使有同时也不属于混合销售。

如果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销售额,没有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是否参照财税【2016】36号文中第三十九条关于兼营的规定,从高适用呢?张钦光点评——此条规定核心是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不视同混合销售,需要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货物价值以及建筑服务的价值,依次分别按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

公告的此条规定,其实不属于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唯一变化的是,《实施细则》里说的非增值税劳务在营改增后也变成了增值税,与货物销售适用不同的税率。

营改增后最新发票使用规定解答

营改增后最新发票使用规定解答

营改增后最新发票使用规定解答营改增后最新发票使用规定解答一、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答: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名称及项目名称。

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二、营改增后代收代缴车船税管理中有关发票信息的问题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好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文件,5月1日营改增后,保险公司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信息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代收车船税额、滞纳金、合计等。

三、5月1日全面实施营改增之后,作为纯地税纳税人,原有的开票设备是否还能够使用?如不能使用应如何办理?答:原有开票设备不能再继续使用,您需要重新到国税机关核定增值税发票,参加技术服务单位免费税控操作培训,购买新的开票设备。

同时,根据《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文件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6年12月1日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营改增纳税人不开发票是否还需要安装税控装置?答:营改增纳税人推行增值税发票税控装置的范围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 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 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

对于纳入推行范围,但暂不需要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尊重纳税人的意见,经纳税人确认后可暂不安装,待以后纳税人需要的时候,国税机关再行安排安装。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7.18•【字号】京国税[1995]123号•【施行日期】199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5]123号1995年7月18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为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精神,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各局要在今年三季度内对已领购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企业组织一次全面的清理,凡发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领购的大面额专用发票不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一律收缴其现存大面额专用发票。

二、各局要按《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做到宣传及时、落实到位。

三、市局将从三季度起组织有关部门听取各局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情况汇报,并对各局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四、各局在贯彻落实《暂行办法》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1995年7月18日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保管专用发票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200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200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200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0.17•【文号】国税发[2006]156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十月十七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增值税发票管理——基本规定

增值税发票管理——基本规定
(一)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建筑业纳税人,可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 税人:
1.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业; 2.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能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3.能够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并进行项目一般登记的; 4.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原始凭证真实合法; 5.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江苏省普通发票管 理办法》等规定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发票;
纳税人应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发票。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可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
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 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之前,票面信息采集范围窄,税务人员 只能看到纳税人的进项、销项数字,无法看到进的是什么原材料,销的 是什么产品等文字信息。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推行能够掌握企业的 所有购销数据和文字信息,进而实现对纳税人开票信息和受票信息的全 面比对分析。”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 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 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为避免浪费, 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货运专票最迟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7 月1日起停止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两种类型纳税人开票权限: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 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 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 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 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 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016年第23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第23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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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0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障全国范围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对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进行明确。

二、纳税申报期有何特别规定?
为确保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能够顺利完成首期申报,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据工作实际情况,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6月30日。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有何规定?
(一)试点实施前后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的确定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
(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

北京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纳税人办理营改增有关手续的通知

北京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纳税人办理营改增有关手续的通知

北京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纳税人办理营改增有关手续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4.05•【字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纳税人办理营改增有关手续的通知尊敬的营改增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纳税人统一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除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原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各种发票一律停止使用。

为方便、快捷地为您办理营改增有关手续,确保您能在5月1日起,顺利使用增值税发票,现通知需要办理的有关事项,请您从速办理。

一、2015年在地方税务局领取过发票、申报过营业税的纳税人(一)营业收入超过515万元(相当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已为您做好营改增税种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您只需登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理营改增手续”专区,输入计算机代码和法人身份证号码,进行增值税发票票种登记核准手续,根据系统出具的《增值税税控设备领购发行预约通知单》注明的时间、地点,携带系统下载、打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增值税税控设备领购发行预约通知单》(均需加盖企业印章),到技术服务单位领购开具发票税控器具、参加开具发票操作培训。

(二)营业收入515万元以下的纳税人1.不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已为您做好营改增税种登记手续,您只需登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理营改增手续”专区,输入计算机代码和法人身份证号码,进行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登记核准手续,根据系统出具的《增值税税控设备领购发行预约通知单》注明的时间、地点,携带系统下载、打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增值税税控设备领购发行预约通知单》(均需加盖企业印章),到技术服务单位领购开具发票税控器具、参加开具发票操作培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9.06•【文号】税总函〔2016〕455号•【施行日期】2016.09.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税总函〔2016〕4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以来,一些纳税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开具发票、向受票方额外索要各种证件或证明材料、开具发票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等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购买方及时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同时,个别税务机关还存在税收监管和服务不到位,影响了纳税人取得发票和正常使用发票等问题。

为了保障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税务总局决定组织开展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专项检查的范围和内容(一)检查范围对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以来,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重点是生活服务业和商业零售业纳税人),以及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发放发票、缴销发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二)检查内容1.纳税人发票开具是否规范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是否以各种理由拒绝开票;是否违反规定要求购买方额外提供证件证明导致开票难;是否随意变更品名等错开票;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购买方当场索取纸质普通发票的,纳税人是否提供。

2.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是否规范税务机关是否严格按照纳税服务规范代开发票,是否额外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是否审核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内容超经营范围。

3.税务机关发票发放及缴销是否规范税务机关是否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和发票使用的实际情况,合理发放发票,满足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合理需求。

税务机关是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规定的期限,及时对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进行缴销。

营改增阶段和政策文件

营改增阶段和政策文件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正在研究制定下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和试点行业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将适时推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邮电通信业等行业在全国开展试点。
试点介绍
上海
试点行业
上海2012年1月1日首轮试点选择交通运输业及6个部分现代服务业,即“6+1模式”。选择交通运输业试点主要考虑:一是交通运输业与生产流通联系紧密,在生产性服务业中占有重要地位;二是运输费用属于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运费发票已纳入增值税管理体系,改革的基础较好。选择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主要考虑:一是现代服务业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通过改革支持其发展有利于提升国家综合实力;二是选择与制造业关系密切的部分现代服务业进行试点,可以减少产业分工细化存在的重复征税因素,既有利于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也有利于制造业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
此外,还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等近二十部中央及地方文件。
北京
北京已经于2012年9月1日启动“营改增”试点,成为继上海之后第二个正式进行“营改增”的城市。主要政策:[10]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 2011-11-16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2011-11-16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 2012-08-2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4.30•【文号】财税〔2016〕47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劳务派遣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劳务派遣服务政策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税总函〔2015〕3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总函〔2015〕3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373号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税务总局开发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系统,同时研究制定了与各地已推行的电子发票系统衔接改造方案,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在北京、上海、浙江和深圳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试运行有关内容(一)本通知所称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1。

(二)试点地区已使用电子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完成相关系统衔接改造,8月1日起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电子发票,其他开具电子发票的系统同时停止使用。

(三)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发票号码为8位。

试点地区省国税局可确定本地区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编码规则,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二、试运行工作要求(一)试运行工作意义重大,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试运行方案。

(二)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做好试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督促试点纳税人按时完成相关系统的衔接改造等工作。

(三)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试运行的组织实施,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的对接(技术方案见附件2)以及技术支持保障等工作。

(四)试点地区国税机关应于7月20日前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密切监控系统试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五)试点地区国税机关应于8月20日前将试运行工作总结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六)试运行工作结束后,税务总局将尽快启动全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推行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7.doc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7.doc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7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标签】纳税申报,营改增,发票管理,优化税收服务【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号】税总发〔2016〕75号【发文日期】2016-05-25【实施时间】2016-05-25【有效性】全文有效【税种】纳税服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3月5日营改增工作开展以来,通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各地办税服务厅秩序井然,开票系统运行正常,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取得了良好开局。

为再接再厉打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第二阶段战役,确保营改增纳税人顺利申报,现就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通知如下:一、强化纳税申报的宣传培训6月份,营改增纳税人将迎来首个纳税申报期。

针对部分纳税人初次填报增值税申报表、不熟悉申报流程的实际问题,各地税务机关要强化对纳税申报的辅导培训,提前制作各类申报表填写样表、辅导填报“二维码”等,通过网站、手机APP等方式主动推送给营改增纳税人,帮助其熟练掌握申报表的填报。

同时要根据税收政策的调整,及时做好“二维码”的更新工作。

二、做好纳税申报的现场和上门辅导要在办税服务厅组建辅导队、增设预审岗,强化现场辅导和现场审核,帮助纳税人正确填报增值税申报表。

要组织税收管理员和业务骨干主动深入重点企业,尤其是对样本企业进行上门辅导,通过“一对一”“面对面”的方式帮助纳税人正确填写增值税申报表或者辅导其进行网上申报,确保在6月10日前所有样本企业完成好申报。

三、确保减免税优惠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各地税务机关要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减免税申报、备案等工作进行重点辅导,确保纳税人全面、准确申报,确保减免税政策不折不扣得以落实。

四、做好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宣传工作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暂不需要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纳税信用A级、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种类、式样、适用范围及管理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种类、式样、适用范围及管理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种类、式样、适用范围及管理规定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2.09•【字号】•【施行日期】2001.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种类、式样、适用范围及管理规定的通告(2001年2月9日)为促进首都经济的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切实满足广大经营者的用票需求,充分发挥发票管理在税收征管中的职能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部分普通发票的种类、式样、适用范围及管理规定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调整的内容。

(一)发票种类的调整。

1、对现行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饮食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旅店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律师业专用发票》、《北京市企业注册咨询代理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汽车检测业专用发票》、《北京市货物托运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地方铁路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九种发票简并为《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和《北京市服务业定额发票》(以下简称新版发票)。

2、对现行的《北京市公路货运统一结算专用发票》、《北京市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统一结算专用发票》、《北京市公路货运统一结算、代扣税专用发票》、《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结算、代扣税(费)专用发票》四种发票简并为《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和《北京市客货运输定额发票》(以下简称新版发票)。

3、取消现行的《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资金往来、调拨材料专用发票》。

(二)发票式样的调整。

1、取消现行发票式样中代扣税内容;《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采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制,适用内、外资企业;增设发票的备注栏目,以适应企业经营活动的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0.09.23•【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现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以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申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0年9月23日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主旨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

以提供优质便捷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在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同时,实现对风险纳税人的精确管理,增强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发票(含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财税36号附件三、营改增过渡政策.

财税36号附件三、营改增过渡政策.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四)婚姻介绍服务。

(五)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六)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25•【字号】京地税票[2009]90号•【施行日期】2009.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票〔2009〕90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在现行税控机打专用发票中增设十六种最高开票限额分别为壹万元和壹拾万元版的发票,以遏制通过套购发票用于倒卖或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一)新增限额版税控机打专用发票名称分别如下1.《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万元版卷票)2.《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卷票)3.《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万元版折票)4.《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折票)5.《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万元版卷票)6.《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卷票)7.《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万元版折票)8.《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折票)9.《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万元版)10.《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拾万元版)11.《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万元版)12.《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拾万元版)13.《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万元版)14.《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拾万元版)15.《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万元版)16.《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拾万元版)(二)关于领购税控机打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1.对于新登记企业(新办户),应按照首次供应一包(本/卷)的原则供应壹万元版发票;对于经营规模确实较大的纳税人,可根据其经营的实际情况向其供应一包(本/卷)壹拾万元版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7.1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施行日期】201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四)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4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14年5月1日)废止。

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一)项”和附件1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7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8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精神,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增值税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1)。

代开货运专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适 用 不 同的税 率 或 者征 收 率 。
清 算 机 构 从 发 卡 机 构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发 票上 记 载 的发 卡行 服务 费 , 一 并计入 清
3 %和5 %的征收率 , 分别填 写在 《 增 值
税 纳 税 申报 表 》( 小规 模 纳 税 人 适 用 ) 第
二、 建 筑 企 业 与 发 包 方 签 订 建 筑 合 同后, 以 内部 授权 或 者三 方 协议 等方 式 , 授权 集 团内其他纳 税人 ( 以下 称 “ 第 三
税专 用 发 票试 点 范 围 。 月销 售 额 超过 3 万
具 的增 值税 扣 税 凭证 , 仍按 《 国 家税 务总 局 关于 调 整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抵 扣期 限有
商户 开具 增 值税 发 票 。 七、 纳税人2 0 1 6 年5 月1 日前 发 生 的 营 业税 涉 税 业 务 , 需 要 补 开 发票 的 , 可 于
2 0 1 7 年1 2 月3 1 日前 开具 增 值 税普 通 发 票
方 ”) 为发 包 方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 并 由 第 三
方直接 与发包方结 算工程款 的, 由第 三 方 缴 纳 增 值 税 并 向发 包 方 开具 增 值 税 发 票, 与 发 包 方 签 订 建 筑 合 同 的 建 筑 企 业 不缴 纳增值税 。 发 包 方 可 凭 实 际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的 纳 税 人 开具 的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算 机 构 的 销售 额 , 并 由 清 算 机 构 按 照 此
销售 额 向收 单机 构 开具 增 值 税发 票 。
2 栏 和第 5 栏“ 税 务机 关 代 开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不含 税 销售 额 ” 的“ 本期数” 相 应 栏 次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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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发票管理衔
接有关事项的公告
【标 签】地税发票期限,发票管理衔接,营改增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发文日期】2016-05-19
【实施时间】2016-05-1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有关规定,现将营改增之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地税发票的使用期限
(一)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

(二)2016年4月30日之前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二、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缴销问题
(一)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纳税人,须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方可领用。

(二)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在开具国税发票之前,应将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一律缴销。

(三)使用地税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在办理发票缴销手续前,应先将已分发、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做“作废”处理,并进行抄报。

(四)试点纳税人(除特殊情况外)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地税结存发票的缴销手续。

纳税人在国、地税均可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五)试点纳税人办理完地税结存发票缴销手续后,应到原发放税控收款机的地税机关办理税控器具注销手续。

三、其他有关事项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需要继续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2016年5月1日后,纳税人在使用地税发票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未按要求报送开具地税发票数据的纳税人,由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地税发放的有奖发票由地税予以兑现。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同时作废。

特此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9日关联知识: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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