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
执行问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真题测试卷
执行问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真题测试卷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实施问答。
1. 什么是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的身份、财产情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存在着其他被执行人与执行目标一致的情况下,需要对原判决文书中所规定的被执行人进行修改,从而使执行目标得到更好的保障。
2.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有哪些具体情形?(1)被执行人的身份有变化。
(2)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生了变化。
(3)原判决文书中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只是共同承担债务的一部分人,而现实中还存在其他承担债务的人。
3.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适用法规是什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4.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是什么?(1)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和提供证据材料。
(2)法院审查申请材料,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各方参加听证。
(3)经审理后,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会对原判决文书进行修改,对被执行人进行变更、追加。
(4)法院修改判决文书后,需要再次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可以继续执行程序。
5.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实践意义是什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可以保障执行目标的实现,实现司法公正,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也可以减轻被执行的压力,降低执行风险。
特别是在涉及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可以让所有承担债务的人公平地进行清偿,避免了被执行人的不公平待遇。
这对于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都有很大的意义。
6.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要注意什么?(1)要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身份、财产情况等发生变化。
(2)要通知涉及的各方参加听证,确保各方都有机会进行申述和辩论。
(3)要充分考虑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影响,并保障受影响方的权益。
(4)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之后,执行程序一定要按照修改后的判决文书进行,避免产生混乱。
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
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工作面临的一个复杂问题。
理论界对执行程序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历来存有不同声音。
而在执行实务中,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情况,执行法官对“追”还是“不追”的问题,也经常犹豫难决。
出现这些问题,固然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原因,但从根本上说,则是因为对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理念、原则和救济程序等问题缺乏共识所致。
本文作者就这些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引起更为深入的讨论,逐步形成有效共识。
一、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关于执行程序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种看法认为,基于审执分离的基本理念,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这样对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影响甚巨的举措,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请求的,应由执行部门移送原审判庭予以认定,执行部门不可径自处断。
另一种看法则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能够“省去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以取得执行依据的必要”,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实现法的安定性,对于及时兑现债权人利益颇具意义。
笔者赞同执行程序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看法。
事实上,能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合理性提供辩护的,并不仅仅限于效率和成本。
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执行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派生性纠纷,这些纠纷必然会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这些纠纷的处理也是强制执行法本来的课题”。
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这样的派生性纠纷,挑出一部分由执行程序担纲解决,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
众所周知,生效的民事判决均有既判力。
所谓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通用力,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
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可分为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其主观效力范围通常只及于判决载明的对立的当事人双方,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此亦被称为“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作者:胡文红(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
实践中,加强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及程序规范方面的理论调研十分必要.笔者在此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略抒己见。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依据(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第一,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第五,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六,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第八,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十,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大限度保证,莫过于能够保证公司资产可供执行,且足够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35条[1]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2]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破产和清算时负有加速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又额外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问题规定》)第19条[4]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还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扩大执行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定性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司法适用一致性低。
【关键词】:执行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
【中图分类号】:DF7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执行人除依生效法律文书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外,还可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5]、第18条[6]的规定,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该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各地、各级法院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不难发现,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在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
一、行为常态: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现象,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9条所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依该条规定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差异,且各自裁判要旨不一:(一)裁判要旨一: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法定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执行追加股东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Three people save effort, four people more relaxed, everyone is united, Pepsi can succeed.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执行追加股东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执行追加股东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执行角度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也可能会损害被追加人的权利。
两种价值权衡的结果是,应将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严格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情形。
就这个问题来说,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事实,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除此之外,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的可不予许可,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的公司在进行运作时,应按照我国的法律进行办理。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编者按:最高法院乔宇博士这篇原创大作,篇幅很长,但分歧全面到位,小编实在舍不得删减,只好分拆为上、中、下三部分连续刊登。
盆友们可持续关注,收藏、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32、33、34条首次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实际是被执行人)程序中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
这一司法解释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打开了民事执行中债务人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缺口。
虽然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受到严格限制,但是该规定毕竟对债务人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引入做了初步的制度设计,并为司法实践适用此类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借助该司法解释创造的契机,理论上有必要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的几类涉执行诉讼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为下一步是否有必要扩大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是否有必要对执行异议之诉结合我国执行制度进行改良,提供理论支持。
笔者拟对《变更、追加规定》确立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诉讼形态进行对照分析,探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类型(一)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简析1.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和执行文付与之诉。
在德国、日本等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其执行文签发程序,发挥着类似于我国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的作用,处理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
执行当事人适格的认定、继受执行文的签发程序,均由执行文付与机关完成,因此,德日等国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救济程序,是以当事人对执行文不服的救济为中心设置的。
执行文(也称执行签证或者执行条款),是公开证明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现状及范围的文字,或者记录这些文字的文书。
执行文的付与(也称发给执行条款或者执行签证的付与),是将“债权人可以根据本执行依据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这样的文字,或者记载该文字的文书附于执行依据末尾的程序。
最高院判例: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判例: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发布时间:2015-10-20 14:59:30 作者:王赫来源:尚格法律人我要评论(0)——最高法院最新判例一则一、现状对此,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例如,北京法院明确表示,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上海法院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浙江法院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但无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名下财产;江苏法院认为,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以上分别参见《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39条第1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江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最高法院对该问题此前虽未有明确表态,但其曾在(2012)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
《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如果认为最高法院在该裁定书中对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的事由进行了穷尽列举的话(从其用语来看,也确实如此)。
那么仅以现行法及对其的解释来看,执行法院不得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似乎更加妥当。
因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应当坚持适用情形法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以下简称《意见》)。
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学习贯彻《意见》专题会议,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不断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根据《意见》及上述会议精神,现就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在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依法保护产权的理念。
执行工作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裁判的复杂过程,既关系胜诉债权的实现,也关系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保护,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要牢固树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在充分考虑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相关方利益,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努力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加大执行力度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有机统一,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有机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释义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条文理解】一、执行异议的立案审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制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这不得不说是一种法制的进步,初步区分了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两个不同的概念。
然而,制度上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但针对法条中的“法定程序”规定依然不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找不到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具体审查程序,相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抽象和概括,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存在操作不规范、无章可循、各行其是的局面。
一方面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审查处于失范状态,不利于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统一和规范;另一方面在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上,缺失了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和细化,偏于简陋和粗疏。
为此,本条对执行异议决定立案的条件、期限、立案后的通知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程序处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的处理逐一进行了规定,弥补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空白。
(一)执行异议的立案条件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执行异议应当由异议人主动申请提出。
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
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在诉讼程序中,假如原审判决遭到被执行人的拒不履行,执行人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或增加请求事项,这就是“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
本文旨在解析该申请书的相关内容及程序。
一、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的含义被执行人虽然在执行前已经确定,但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被执行人资产为零、资产被司法拍卖以及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情况,这时候,执行人就需要追加新的被执行人,以保证执行结果能够落实。
请求事项是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而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更改、撤回或增加对方的请求事项,但是当请求发生变更时,在法律程序允许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支持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增加请求事项的申请。
二、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原判决或裁定存在找不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已死亡或已宣告失踪等情形,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新的被执行人。
”因此,该申请书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的过程中。
三、申请书的要求1. 标题: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被执行人的姓名及执行案件号。
2. 申请事项:对于追加被执行人,应注明新的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等详细信息;对于增加请求事项,应具体说明增加的请求与原请求存在的联系,附上相关材料。
3. 申请理由:应当陈述与申请事项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4. 证据:应附上相关证据材料及复印件。
5. 签名: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申请程序1. 受理:一旦执行人提交该申请书,法院会审核申请书的内容,并在7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2. 审理:法院会召开审理期间,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负担进行审查;在审理结束后,法院会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3. 效力:法院对申请书作出一份效力认定书公告,同时,该决定对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具有约束力。
五、总结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的撰写上仔细斟酌,结合具体事实和具体情况,遵循程序规矩,不断完善材料。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1、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了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法人或组织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7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9条,均对此类情况作了较明确的司法解释。
2、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歇业的,变更和追加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或清算人及负有清算义务的组织为被执行人,或者为无偿占有或接受其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71条及《执行规定》第8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被撤销,其职权无其他部门继续行使,可追加做出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裁定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一些被执行的企业、组织为推卸自身原有的债务包袱,采取换汤不换药的办法,搞"翻牌经营",企业法人领导人员、经营场所等实体内容不变,只变更企业名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以此规避法律、逃避执行。
对这种情况,就要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登记、验资证明材料、原被执行人的资产流向等,以确定名称变更后的新主体为被执行人。
4、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追加其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的财产或属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该财产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清偿债务时,其企业法人自然成为债务的清偿者。
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当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也可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施行日期】2010.09.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办理程序,统一司法尺度,依法、妥善、公正处理此类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市高级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9月1日至2日召开了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办理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关乎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因此,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必须高度重视。
在办理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事由法定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执行机构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二)依申请启动原则。
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依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三)事前审查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原则上应当依程序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不得未经审查而迳行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四)程序公开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审查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确保各方当事人参与到审查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充分保障其程序权利。
二、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审查程序的启动会议认为,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立案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的事由、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所涉执行案件的案号,并附初步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理解与适用 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重要成果,它是时代的要求和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是执行工作监督客观实际的需要,更是从事具体执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准则。
本文将从《办法》制定的背景和意义、主要的具体规定与相应执行程序中的法律适用等方面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与意义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深刻地感受到“执行难”和执行秩序混乱亟待解决。
首先,近十几年来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大量地递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地增多,特别是被执行人消极对待执行,或以各种方式对抗执行,致使案件难于执结。
而现有的执行人员数量不足,装备落后、行政经费短缺,难以承受繁重的执行工作任务。
其次,由于强制执行法律不健全,一些传统的、粗放式的执行方法沿用至今,加之现有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不完善,即对执行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造成执行秩序混乱,一些违法执行、滥用执行权、野蛮执行等问题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执行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了《办法》,旨在规范执行秩序,监督执行人员依法执行。
《办法》虽只有三十七条,但内容与执行程序中各个环节比较衔接,可操作性强,具体执行行为不当界定清楚,对于进一步实现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众所周知,债权人取得债权法律文书之后,因债务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或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文所指的强制执行请求权,系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本文旨在探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有助于更好地掌握有关实践。
首先,我们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了解司法解释的作用和司法机关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其次,我们要了解什么是司法解释的核心原则,比如司法解释的公平,以及司法机关可以如何进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司法程序。
此外,我们还要了解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后可能出现的结果,探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后可能出现的纠纷,以及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司法解释中,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作用和司法依据司法解释是指由司法机关根据证据,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一般原则的具体问题给出的解释,以达到解决疑难和争议,使法律得以正常实施的目的。
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实施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具体来讲,司法机关可以出于执行原则,依据客观情况或判决原文,于原定对象中增加或替换被执行人,随时补充更正、减少或变更被执行人。
二、司法解释的核心原则司法解释的核心原则是法律公正,即司法机关采用的解释应尽量符合法律的制定初衷,不得违背法律的本意。
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了司法解释旨在维护普遍法律原则的客观性,也反映了司法解释旨在促进公正、公平及社会稳定的宗旨。
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原则作出正确理解,我们可以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更加科学地掌握司法机关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司法程序,并切实履行司法机关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程序。
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后可能出现的结果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后,原有的被执行人仍然具有被执行的法律责任;变更出新被执行人后,原有的被执行人可能会失去被执行的法律责任;被加变更的新被执行人则会被赋予新的被执行责任。
四、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可能出现的纠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纠纷:由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导致原有的被执行人担心会失去被执行的法律责任而出现的纠纷;由于追加变更新的被执行人,但新被执行人反抗执行而出现的纠纷;由于追加变更后又出现新的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存在纠纷而产生的纷争等。
法律案件审理程序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包括民事、行政、刑事、执行等案件。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保证案件审理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诉讼权利的行使。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促进当事人和解。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法适用法律,确保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明案件事实。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简易程序第十条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口头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
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或者提交书面起诉状。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确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审结。
第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章诉讼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自己参加诉讼。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辩论。
第二十条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有权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无讼阅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要点及难点突破
无讼阅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要点及难点突破展开全文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在由律师或者法务代理的申请执行案件中,当出现被执行人为公司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不少代理人会考虑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的方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债权清收的目的。
但从操作实践来看,不少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因种种原因被法院驳回。
本文结合操作实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系统阐述这一追加程序在实务中的操作难点及突破方式。
错漏支持,请各位同仁指教。
一、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上述规定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审判时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是不能当然的推定出其可以作为案件执行中的法律依据。
否则必然会出现审执不分,以执代审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问题的把握也较为严格。
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申请执行人尽可能不要直接引用上述规定作为申请执行法院对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
实际上,真正可以作为执行依据,通过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以完成债权清收的执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出台并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所确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规则仅适用于申请执行人。
法院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均无权启动该项程序。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要点及难点突破(一)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有时限吗?
申请追加被执⾏⼈有时限吗?追加被执⾏⼈的期限或时限问题,为许多执⾏当事⼈尤其是执⾏申请⼈所关⼼,解答者却不甚了了,专家们或因忽视或⼩瞧该问题⽽保持沉默。
⽽事实上该问题在各法院的做法也很不规范、很不统⼀,但似乎更多的是在终结本次执⾏程序⾄恢复执⾏期间不追加被执⾏⼈。
⽂ | 余⽂唐来源 | 余⽂唐的法律博客在百度或360搜索栏输⼊“追加被执⾏⼈”和“期限”或“时效”,跳出来很多此类问题的咨询,许多热⼼⽹友和律师予以解答。
但答案却是五花⼋门,⼤体可概括为三类:有期限、没有期限和⽆明确规定。
其中“应受执⾏申请时效限制”的居多。
⽽且,解答就那么简单的⼀两句,找不到具体阐述该问题的⽂章。
由此可见,追加被执⾏⼈的期限或时限问题,为许多执⾏当事⼈尤其是执⾏申请⼈所关⼼,解答者却不甚了了,专家们或因忽视或⼩瞧该问题⽽保持沉默。
⽽事实上该问题在各法院的做法也很不规范、很不统⼀,但似乎更多的是在终结本次执⾏程序⾄恢复执⾏期间不追加被执⾏⼈。
最⾼法院曾在《执⾏案件⽴案、结案意见》中规定追加被执⾏⼈按照执⾏异议案件予以⽴案,但仍然有诸多令⼈困惑之处。
那么,刚刚公布的变更追加执⾏当事⼈等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本⽂在评析追加被执⾏⼈时限争议观点和检讨最⾼法院的执⾏异议程序说的基础上,根据司法新规对追加被执⾏的时限问题加以阐释。
⼀、追加被执⾏⼈的时限争议与评析应该说追加被执⾏⼈不可能没有时限,关键的问题在于以什么期限或在何时限制。
在这⽅⾯主要是两种观点的争执:⼀是执⾏时效限制说。
认为须在申请执⾏的时效内申请追加被执⾏⼈,超过执⾏时效的不能追加。
理由⼤体有:其⼀,追加被执⾏⼈是启动对被追加⼈的执⾏程序,与启动对⽣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执⾏⼀样应受到执⾏时效的限制;其⼆,追加被执⾏⼈是附随于⽣效判决的执⾏程序,⽣效判决申请执⾏的时效超过,追加被执⾏⼈的申请时效也随之完成。
⼆是执⾏程序限制说。
认为追加被执⾏⼈只受执⾏程序的限制,只要是在执⾏程序中申请执⾏⼈均可依法申请追加被执⾏⼈,申请执⾏之前和执⾏程序终结包括本次执⾏程序终结后都不可以申请追加。
民事诉讼法学综合模拟试题8
民事诉讼法学模拟试题(八)一、名词解释(每个3分,共15分)1.法院调解2.言词原则3.第三人4.公告送达5.涉外仲裁 二、单项选择(每题所有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答案, 请将其选出并将它的标号写在括号内,每题1分,共10分)1.外国公民或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的,同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 )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A .同等的B .不同的C .平等的D .对等的2.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履行( )程序才具有效力。
A .经该国驻我国使、领馆公证B .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C .经该国驻我国使、领馆签证D .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鉴证3.赵老汉夫妇去世后,长子赵甲以自己尽义务最多为由独占全部遗产,幼子赵丁起诉要求分割遗产。
次子赵乙、三子赵丙既不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法院受理此案后,正确的做法是( )。
A .追加赵乙、赵丙为被告B .追加赵乙、赵丙为原告C .推定赵乙、赵丙放弃继承权D .视为赵乙、赵丙放弃继承权4.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双方签定的加工承揽合同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一旦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甲公司将乙公司告上法庭,对此乙公司没有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
开庭审理中,甲公司举证充分、有力,乙公司败诉几成定局。
于是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
此时法院应当( )。
A .将案件移送到仲裁委员会审理B .将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移交当地仲裁委员会审理C .如甲公司对仲裁协议效力没有异议,则裁定驳回起诉D .继续审理5.杨某数年怠于催讨债款,已逾诉讼时效期限。
但杨某执意要提起诉讼,以讨个公道。
对此,有人劝阻他,并帮助他分析下列几种对其不利的情形。
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
A .超过了诉讼时效,就丧失了诉权,就不具备当事人资格B .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法院将不予立案,当事人执意要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C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D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6.王某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夏某承担向王某借款2000元不还的民事责任。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所以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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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
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
实践中,加强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及程序规范方面的理论调研十分必要。
笔者在此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略抒己见。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依据(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
第一,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三,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五,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第六,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第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第八,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十,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
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几种情形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此类案件中,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故在执行过程中可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此类案件中,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一)申请或提出
1.申请
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法院,提交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提出
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承办人应写出书面报告并向执行机构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应写明:(1)当事人基本情况;(2)变更、追加的理由;(3)变更、追加的法律依据;(4)变更、追加的相关证据。
(二)审查
第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的原则,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确定合议庭或批转执行机构中的裁决部门审查,实行裁执分离制度。
第二,听证审查。
因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既处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涉及了其诉讼权利。
故当事人应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都应提交相关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进行开庭听证审查。
(三)裁决
审查合议庭或审查部门应在接受交办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出裁决。
对符合变更、追加条件的,应作出变更、追加的裁定。
裁定书署审查合议庭成员名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
对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不予变更、追加的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四)复议
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对变更、追加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变更、追加的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因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使新的被执行人必须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承担义务。
其诉讼权利当然应当通过复议权予以保护。
而且,这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也必当置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
在复议期间,法院只能对有关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
三、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在审判程序中确属错列、漏列当事人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应由执行机构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的建议。
防止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避免造成以执代审,审执不分。
第二,某些法律关系的确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不能在执行过程中随意扩大。
如作为死亡公民的继承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继承权发生异议时,应由当事人提起继承权确认之诉,由审判庭根据继承法判决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
执行机构只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而不宜由执行机构直接来确认。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胡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