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解析《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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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探讨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探讨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探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民事诉讼中,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也是一个不断被探讨和完善的话题。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因故未能提出的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提出。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牵涉到法律程序的变更、法律权益的变动以及执行效果的变更等多个方面,因此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一、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的适用条件我们需要了解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执行当事人的追加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因故未能提出的请求,可以在一审法院认定执行标的物、数额后提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

而且,追加变更的请求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

追加变更的请求应当是以合法的原因为基础,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如果追加的请求是在法定时效期限内的,且具备法律依据的,那么就是合法的;如果是已经过了法定时效期限的,或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就是不合法的。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的内容应在原合同或者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范围内。

这就意味着,追加变更的内容应当是原来合同或者判决、裁定的延伸或者补充,而不能是新的要求。

在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过程中,程序是必不可少的。

执行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提交书面的执行变更申请。

该申请应当包括变更请求的内容、理由等,需要提供证据支持。

法院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将会对变更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审查结束后,法院可以依据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请求作出变更裁定,或者驳回变更申请。

在法院裁定变更申请后,执行当事人需要依据变更裁定进行执行。

被执行人可以对变更裁定提出异议,但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变更裁定的不合法性或者不合理性。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对于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有着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对于执行当事人来说,追加变更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新的请求,这有利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案件的合理解决。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导致执行不下去,阻碍执行的进行,那么哪些情形可以追加其他的被执行人,让执行继续下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规定》”)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追加被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同时也规定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救济办法。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被执行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可以追加其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但是是在遗产范围内执行,没有遗产继承的,是不能变更增加这些主体的。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2、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的,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

虽然财产代管人有配合义务,但前提是失踪人必须有财产可供执行。

(《规定》第十条第二款)3、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民事责任,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可以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追加其自己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法人继承。

(《规定》第十一条)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可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的承担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定》第十二条)3、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编者按:最高法院乔宇博士这篇原创大作,篇幅很长,但分歧全面到位,小编实在舍不得删减,只好分拆为上、中、下三部分连续刊登。

盆友们可持续关注,收藏、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32、33、34条首次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实际是被执行人)程序中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

这一司法解释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打开了民事执行中债务人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缺口。

虽然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受到严格限制,但是该规定毕竟对债务人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引入做了初步的制度设计,并为司法实践适用此类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借助该司法解释创造的契机,理论上有必要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的几类涉执行诉讼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为下一步是否有必要扩大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是否有必要对执行异议之诉结合我国执行制度进行改良,提供理论支持。

笔者拟对《变更、追加规定》确立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诉讼形态进行对照分析,探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类型(一)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简析1.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和执行文付与之诉。

在德国、日本等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其执行文签发程序,发挥着类似于我国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的作用,处理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

执行当事人适格的认定、继受执行文的签发程序,均由执行文付与机关完成,因此,德日等国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救济程序,是以当事人对执行文不服的救济为中心设置的。

执行文(也称执行签证或者执行条款),是公开证明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现状及范围的文字,或者记录这些文字的文书。

执行文的付与(也称发给执行条款或者执行签证的付与),是将“债权人可以根据本执行依据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这样的文字,或者记载该文字的文书附于执行依据末尾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4-07-16 08:47:32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问题,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债权人变更的范围)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权人以外,下列人可以申请执行或者申请继续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一)债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二)债权人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债权的原配偶;(三)作为债权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继受该债权的法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四)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五)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六)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七)作为债权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继续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八)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其受让人;(九)其他与上述情形类似的人。

第二条(债务人变更或者追加的范围)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其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的,该第三人;(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三)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或者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五)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六)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以及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其财产的第三人;(七)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八)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九)债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十)对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投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投资人。

一线执行法官逐条详细解析《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一线执行法官逐条详细解析《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一线执行法官逐条详细解析《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编者按:2016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发布《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线执行法官花费了大量精力和智力对此司法解释逐条进行了详细解析。

由于篇幅较长,为了减轻诸位看官的阅读负担,本号分(上)(下)两期**,本次**的为(上)期。

本文为执行法官的心血之作,对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理解与适用必大有助益,敬请诸位看官学**参阅收藏,并转发朋友圈,以帮助更多的朋友能更好地把握适用本司法解释。

一、逐条解析《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25条)二、最高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副局长赵晋山针对热点问题的答疑三、最高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解析《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有关情况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5条)(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本条确立了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主义原则。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

本条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正如最高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赵晋山所指出,这次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本条规定了变更追加当事人法定原则,所有的变更追加都要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追加的明确规定的情形,遇到变更追加申请,我们都要从这些规定中去找,如果符合这些情形就可以变更追加,否则就不行。

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理论基础分析

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理论基础分析

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理论基础分析作者:王冲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8期摘要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是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看似违背了程序公正中的“当事人参与原则”。

因此,有必要深入分析这一制度的正当性理论基础。

本文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对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考察,为变更与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键词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理论基础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32-02一、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制度概述民事执行当事人,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包括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

一般而言,民事执行程序中适格的当事人仅限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主体。

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执行当事人不一定限于执行依据中记载的当事人,而是可以扩张到执行依据之外的第三人。

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学理上称为执行承担。

在我国的民事执行立法中主要是指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

具体而言,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定事由,执行依据中记载的执行当事人已经不存在,而由执行机关依法裁定由与其有一定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继受原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成为执行当事人的制度。

执行当事人的追加,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某种特定事由,在原执行当事人仍然存在的情况下,由执行机关依法裁定将其他民事主体加入到执行程序中来,与原执行当事人共同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的制度。

一般而言,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既可能是执行债权人的变更,也可能是执行债务人的变更,而执行当事人的追加只可能是执行债务人的追加,在我国立法中称为被执行人的追加。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制度,是我国民事执行实践中经常适用的一项制度,它是民事执行程序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的重要手段。

同时,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制度也引发了许多争议。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1)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1)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了依法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程序启动)执行过程中,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死亡等情形下的变更)申请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申请执行人离婚情形下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离婚,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分割给原配偶的,可以变更、追加该原配偶为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合并情形下的变更)申请执行人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可以变更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分立情形下的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分立的,可以变更、追加分立协议中约定承受债权的新设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注销、撤销情形下的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注销的,可以变更其注销时的出资人或作出注销决定的单位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被撤销的,可以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其职权无人行使的,可以变更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七条(债权转让情形下的变更、追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原申请执行人对转让协议书面认可的,可以变更、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清算或破产程序分配债权情形下的变更、追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清算或破产程序依法分配的,可以变更、追加取得该债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九条(被执行人死亡等情形下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继承、管理的遗产或者代管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流程

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流程

在执⾏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的具体流程在民事的债权债务纠纷中,法院⾯临最⼤的问题就是执⾏难,在执⾏的过程中,申请⼈如果发现被执⾏⼈将财产转移给其他⼈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那么在执⾏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的具体流程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在执⾏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的具体流程依据《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第⼆⼗⼋条申请⼈申请变更、追加执⾏当事⼈,应当向执⾏法院提交书⾯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的案件外,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经审查,理由成⽴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执⾏法院应当⾃收到书⾯申请之⽇起六⼗⽇内作出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条上⼀级⼈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收到申请之⽇起六⼗⽇内作出复议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处分。

申请⼈请求⼈民法院继续执⾏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条被申请⼈或申请⼈对执⾏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四条第⼆款、第⼗七条⾄第⼆⼗⼀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执⾏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

被申请⼈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为被告。

申请⼈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为被告。

第三⼗三条被申请⼈提起的执⾏异议之诉,⼈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理由成⽴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为被执⾏⼈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理由不成⽴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处分。

申请⼈请求⼈民法院继续执⾏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民法院可以准许。

⼆、变更执⾏⼈申请书范⽂变更执⾏⼈申请书申请⼈:xxx(基本⾝份情况,如执⾏依据的法律⽂书所列的基本⾝份情况)申请执⾏⼈:xxx(基本⾝份情况)被执⾏⼈:xxx(基本⾝份情况)申请事项:请求将xxx⼈民法院(xxx)芙执字第xxx号案件的申请执⾏⼈变更为xxx。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探析》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探析》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探析》一、随意性大、甚至有悖法律规定的现象。

笔者认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改变,其后果是由变更与追加后的当事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而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在被变更和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时享有一系列的权利,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应由当事人申请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申请。

因为是否变更与追加当事人,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的一种处分,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对申请的方式,可以有所区别,一是当事人自己掌握了需变更或追加的证据材料后,提交执行人员审查处理,另一种情况也是执行工作中经常出现的,即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案件存在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证据材料。

对后一种情况,实践中,往往是执行人员直接依据所调查的材料予以变更和追加,此举实质是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

笔者认为,对后一种情况,执行人员可将所掌握的需变更或追加的情况告知申请,由申请人自己决定是否申请变更和追加当事人。

2、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和裁决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还是执行人员自己调取的证据,都必须进行必要的审查。

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程序,现行的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案件审理中的相关规定,变开庭审理为执行听证,即由执行裁决合议庭组织申请人和将要变更或追加的当事人召开听证会,依举证、质证和认证的顺序进行,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可以采信的证据当庭予以认证。

对经过听证可以变更或追加的,当庭予以变更或追加,对当庭不能认定的,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由当事人自己举证,对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列出的需由人民法院查证的情形,经当事人申请后,可以由执行人员直接予以查证。

3、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探讨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探讨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探讨作者:王枫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19期摘要:本文通过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类型化分析,总结不同的法律救济程序,以期缓解执行难问题,实现执行效率和当事人权益保障的平衡。

关键词:执行追加变更救济一、引言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法院通过裁定将案外人列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行为。

一般意义上,民事执行是由执行依据中记载的权利人针对义务人而为。

但是,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发生一定的变动,从而产生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必要。

2016 年 11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适用情形、具体程序和救济措施等相关内容,基本搭建出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变更、追加制度的框架。

二、執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情形执行当事人的变动根据发生时间可分为申请执行前发生的变动和强制执行开始后发生的变动。

申请强制执行前发生变动的,涉及的是变动后之主体是否为适格的执行当事人问题; 强制执行开始后当事人变化的,则为狭义的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问题,这也是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主要情形。

1. 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由于确定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原则上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因此只有在少数确有必要的情形下,才能扩及于第三人。

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看,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于当事人以外的主体,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当事人的继受人;第二,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而占有请求标的物之人;第三,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及其继受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某些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在性质上即属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2.责任主体的同一性《变更、追加规定》规定,执行程序中,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变更、追加出资人或设立人为被执行人,即是因为出资人或设立人与非法人组织在实体法上是同一责任主体,出资人或设立人本来即属于适格的执行当事人。

试论民事执行被执行人的追加与变更

试论民事执行被执行人的追加与变更

试论民事执行被执行人的追加与变更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负有履行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履行不能时,追加与变更与被执行人有关联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是执行机构常常采取的执行措施。

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可以缓解“执行难”,提高执行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

然而,由于追加与变更的被执行人没有参与到案件的审理当中就被处分了实体权益,因此,追加与变更的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乃至信访,也是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随着社会进步,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的列举式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操作程序的缺失、连续追加等问题,使得各地法院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时在认识上和操作上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导致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在相同案情的情况下,出现了追加与变更不同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如何保护追加与变更的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我国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执行当事人针对执行行为的救济权利,即异议与复议权,追加与变更的被执行人作为执行程序中后加入的执行当事人,针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与变更行为有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权利。

由于执行异议、复议是执行程序中的审查程序,故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只从程序上为追加与变更的被执行人提供了权利救济。

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第三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加与变更的被执行人作为案外的第三人也应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即追加与变更的被执行人实体上的权利救济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的权利救济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涉执信访案件的攀升。

如何从源头上规范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制度,以程序公正达到实体的公正,是理论界和实践界共同探讨的问题。

本文从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的概念、法理基础入手,列举了我国现行关于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及其权利救济的法律、法规,并结合工作实践,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就司法实践中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存在的现实问题展开深入剖析,提出完善我国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制度的相应建议,以期减少涉执信访案件的发生,维护司法权威。

从法理角度浅析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及追加的问题

从法理角度浅析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及追加的问题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1月(上)从法理角度浅析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及追加的问题何小玄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44摘要: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并且受到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约束的民事主体在执行程序中被称为民事执行当事人。

能成为执行当事人的通常是在生效法律文书上所载明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然而在实践中会有新的情况需要处理,比如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死亡、法人撤销终止或新的权利义务人出现等,从法理的角度解读变更或者追加民事执行当事人的行为,称之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关键词:既判力;当事人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1-0223-01作者简介:何小玄(1993-),女,汉族,四川广元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诉讼法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和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四个方面。

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所有执法活动的原则,审判活动和执行程序二者之间既存在着区别又有着紧密的联系。

根据既判力的定义,既判力为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力,并且既判力对于执行机关和执行当事人都有约束的效果,这种拘束力不仅给予法律文书上所载明的当事人拥有要求对方当事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而且对方当事人需要按照生效文书所载明的确切数额和规定的履行方法去履行该义务,在此过程中执行机关和当事人双方都不能随意变更生效文书所载明的内容。

既判力原则上不对与提出的请求无关的第三人有约束力,即既判力的范围不包括没有在前诉中得到法律程序保护的第三人,也就是说该理论的射程没有包括案外人,案外人是没有参与该判决的诉讼过程的第三人,案外人没有行使诉权也就意味着案外人未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表达意志。

独家解析《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独家解析《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独家解析《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独家解析最新《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作者:鼓楼法院李子木缩略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司解》。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全文及重点条文解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发布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解析: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是执行当事人的基本分类,在法律文书生效以后,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权利的人称为执行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称为执行债务人。

执行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以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为原因事实,即应该“为”谁和“对”谁执行,实质为对执行力相对性原则的超越,其理论基础一般在于执行力主观范围向第三人的扩张。

执行力扩张的实质正当性包括:第三人与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关系的依存性、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权利人对特定债务人享有权利的高度盖然性,可以兼顾执行效率与第三人程序保障等。

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包括当事人的继受人、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请求之标的物的人,前两者与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

执行担保人与妨碍执行的案外人不能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加以解释,而宜从公法上加以考虑。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为保证执行权行使的谦抑性,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认为,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

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问题探析

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问题探析

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问题探析谭华霖;徐春成;贾建鹏【摘要】司法实践中对为什么追加被执行人、何时追加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与变更被执行人的区别、追加被执行人与通知案外人协助执行的界限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以伦理分析、规范分析等方法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减少讼累、克制不诚信行为是追加被执行人的主要原因.在被执行人出现主体变更、以虚假行为规避执行或违法占有被执行人财产时可进行追加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与变更被执行人存在重要区别,不能混同.随着中国信用体系的逐步完善,应当尽量减少将案外人纳入被执行人的情形,把通知案外人协助执行作为涉第三人执行的常规手段.【期刊名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8(031)003【总页数】8页(P22-29)【关键词】追加被执行人;变更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减少讼累;案外人【作者】谭华霖;徐春成;贾建鹏【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3;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 陕西杨凌 712100;杨凌区人民法院, 陕西杨凌712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99追加被执行人是法院通过裁定将案外人列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行为(为表述方便,文章中有时将“追加被执行人”简称为“追加”)。

为什么要追加被执行人?在哪种情形下法院有权追加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与变更被执行人有无区别?追加被执行人与通知案外人协助执行的界限在哪里?这些问题经常困扰法院执行人员。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1~4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但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仍有不少疑问亟需人们深入思考并予以回答。

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观点汇总

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观点汇总

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观点汇总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解决原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不足的重要措施之一。

同时由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将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的当事人直接作为被执行人来处理,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救济权利。

从法理上讲对于实体事实的争议本应由审判程序来解决,纳入执行程序之中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必将在以后的修法中不断减少。

现笔者将司法实践中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以帮助大家予以准确适用:一、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注:适用于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体)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注:现经常适用的条款,需要注意适用的情形与出资相关,同时有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的前提,但在执行中追加合理性值得怀疑)另,下面几条原则上应是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但实践中也可能用于追加被执行人:第76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第79条: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探讨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探讨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探讨1. 引言1.1 背景介绍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是在执行过程中常见的一种情况,指的是在执行程序中,原告或被告提出需要变更执行当事人的情形。

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因为一些原因,如当事人身份的变更、案件事实的变动等,需要对执行当事人进行追加或变更。

这种情况在执行程序中比较常见,但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涉及的法律依据、程序和要求、可能涉及的问题以及实际操作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对于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可以更好地指导执行工作的开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的效率和质量。

本文将围绕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展开探讨,以期对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和提升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2 问题提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可能会遇到需要追加变更的情况。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原执行当事人信息有误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执行当事人的情况。

这种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并不罕见,但在实际操作中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进行处理,以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问题提出: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哪些问题?执行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追加变更?追加变更需要满足哪些程序和要求?追加变更可能对执行结果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的必要性是什么?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更好地处理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的问题?未来,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的发展方向会朝着何种方向发展?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和解答。

在本文的后续部分,我们将深入分析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的法律依据、程序和要求,以及可能涉及的问题和影响,旨在为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提供更全面的认识和指导。

2. 正文2.1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执行法院有权对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追加变更。

具体规定如下:在前述变更不宜再准述有关人员或责官也呈追加法律条文制定情形之当事人首要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执行中,被指责人民法院有权对涉及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追加变更。

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制度研析的开题报告

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制度研析的开题报告

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制度研析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合同在社会各个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可能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变数,例如市场需求的变化、技术进步、自然灾害等。

因此,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原因导致变更或追加合同的情形,这就需要合同的当事人进行“合同变更”或者“合同追加”的行为。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我国法律建立了“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制度”,在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合同的变更和追加进行规定和限制,维护了在执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保护。

但是,当前的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制度仍存在不足,如何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是当前急需探讨的问题。

二、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通过对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制度的研究,探讨如何完善该制度,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合同执行的顺利进行。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一)研究内容
1.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制度的基本规定及其适用范围;
2.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3.改进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二)研究方法
1.文献资料法,搜集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学术材料;
2.法律分析法,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系统分析及比较研究;
3.案例分析法,结合实例对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制度的实际运用进行深入研究。

四、研究意义
1.加深对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制度的认识,明确其作用和意义;
2.发掘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
3.为完善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促进合同履行提供参考和建议。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探讨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探讨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探讨1. 引言1.1 研究背景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是执行程序中常见的一个法律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随着我国执行制度不断完善和司法改革的推进,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愈发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的关注。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追加其他当事人或者变更其身份,但是这种行为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如何正确处理这些问题成为当前研究的热点之一。

探讨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的概念、法律依据、实践情况、影响分析以及解决建议,对于推动执行制度的进步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为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和执行实践的改进提供理论参考和实践指导。

1.2 研究意义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一直是执行领域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其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对于法律实施来说,深入探讨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能够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和准确性。

从实践角度看,研究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可以有效规范执行程序,减少执行的纠纷和误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的探讨,可以促进执行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创新,推动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和规范化发展。

最重要的是,研究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有助于加强法治意识,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深入研究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的概念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的概念涉及到在执行过程中,当执行当事人需要对原先的执行请求或执行标的进行变更或追加时所涉及的问题。

在执行案件中,由于各种原因,执行当事人可能需要变更执行请求的内容或追加新的执行请求,这就引发了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的出现。

2.2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利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r——兼谈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r——兼谈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r——兼谈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陈启刚
【期刊名称】《科教导刊-电子版(中旬)》
【年(卷),期】2017(000)012
【摘要】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有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但当事人权利救济问题的规定尚不完善.应设置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制度,以期对现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进行完善.
【总页数】2页(P228-229)
【作者】陈启刚
【作者单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江苏·常州 213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
【相关文献】
1.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中的异议之诉 [J], 乔宇
2.谈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后的救济途径 [J], 刘宏勋;邵连军
3.强制执行的程序保障——以执行当事人追加与变更为例 [J], 阮志勇;肖中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J],
5.论变更追加当事人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属性适用及边界 [J], 刘亚莉;隋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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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解析最新《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作者:鼓楼法院李子木缩略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司解》。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全文及重点条文解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发布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解析: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是执行当事人的基本分类,在法律文书生效以后,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权利的人称为执行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称为执行债务人。

执行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以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为原因事实,即应该“为”谁和“对”谁执行,实质为对执行力相对性原则的超越,其理论基础一般在于执行力主观范围向第三人的扩张。

执行力扩张的实质正当性包括:第三人与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关系的依存性、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权利人对特定债务人享有权利的高度盖然性,可以兼顾执行效率与第三人程序保障等。

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包括当事人的继受人、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请求之标的物的人,前两者与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

执行担保人与妨碍执行的案外人不能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加以解释,而宜从公法上加以考虑。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为保证执行权行使的谦抑性,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认为,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

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利益所及的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笔者认为:连带债权人可予追加,符合实体法原理,且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对于被执行人影响较小,赋予被执行人依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权即可。

但对于连带债务人,毕竟相当部分的实体法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如对于被执行人配偶、连带保证人、连带侵权人等,在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实施后,原告必须在主张权利时认真考虑诉讼主张,在诉讼中解决民事责任主体问题。

以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案为例,申请执行人应向夫妻另一方再次提起诉讼,该诉讼为要求夫妻另一方针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给付之诉,其虽以确认已经裁判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为前提,但应取得要求被执行人配偶连带给付的执行依据,故并非确认之诉。

浙江高院意见中“若判断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案由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笔者不敢苟同。

针对某被执行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的争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解决。

执行实践中原则上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

江苏高院民一庭2015年7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中“执行法院以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情形不应当再出现。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条至9条解析:《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通过8个条文,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因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发生概括继受,或者因债权转让、离婚分割等发生特定继受时,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2005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现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债权人在新形势下通过转让债权尽快实现债权价值的需求比较迫切,应当一体保护。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15、16条解析: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同,当事人能力和当事人的权利能力是也不完全一致。

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具有形式上的当事人的地位。

但由于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民事责任仍应由隐藏在其背后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实质当事人来承担。

笔者认为,此为当然解释,不属于执行力扩张的情形。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7至25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以对逃避、规避行为形成精准打击。

第17、18、19、22条解析:《民诉解释》第274条、《执行规定》第79条至第81条的规定已体现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对责任财产持有人的扩张效力。

因此可以追加分立后的企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无偿接受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值得探讨的是,如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执行名义确定之前,审判程序中即应查清该事实并在执行名义中对投资者的责任作出确认;如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执行名义确定之后,直接向执行债权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 代位执行。

另外,执行力不得连续扩张。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4)执他字第 28 号答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得裁定追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于法无据。

同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债务人,也不得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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