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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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政策,支持码头岸电设施改造和船舶受电设施安装,鼓励船舶靠港使用岸电。

第二章建设和使用第五条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

第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第七条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为保障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安全,码头工程项目单位或者港口经营人在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组织对岸电设施检测,其中高压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测。

第九条新建和已建中国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投入使用前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在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靠泊的中国籍船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排放要求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快推进上海港港口、船舶岸电建设,持续提高岸电使用率,规范岸电建设、验收、使用管理要求,保障岸电供电质量和供电安全,根据《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9年第45号令)文件精神,结合上海港实际,现将《上海市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海事局2020年3月24日上海市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加快推进岸电建设(一)本市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集装箱、客货滚装、邮轮、3千吨级以上客运和5万吨级以上干散货专业化泊位港口经营人应按照《上海市港口岸电建设方案》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岸电设施改造,力争提前完成;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同步开展岸电设施建设。

(二)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组织对岸电设施检测,其中高压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测。

(三)相关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区实施方案》要求,制定现有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和已建上海港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投入使用前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码头岸电安全使用管理制度

码头岸电安全使用管理制度

码头岸电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码头岸电设施的安全使用管理,确保码头作业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码头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电气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码头作业使用的所有岸电设施,包括岸电配电设施、岸电接口设备和岸电供电系统等。

第三条码头岸电安全使用管理制度遵循依法合规、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管理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码头岸电工作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岸电设施的安全使用管理,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安全技术管理制度,明确相关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职责,确保岸电设施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五条码头岸电安全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岸电设施的检查、维护养护、安全教育等工作,提高岸电设施的安全使用水平,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六条码头岸电安全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岸电设施使用台账,明确各类设备的设备名称、型号、制造厂家、出厂编号、安装地点等基本信息,并建立设备档案。

第七条码头岸电安全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岸电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维修保养。

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填写《安全隐患排查记录表》。

第八条码头岸电安全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提高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码头岸电安全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确保在发生安全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紧急处置和报告。

第十条码头岸电安全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岸电设施的安全使用档案,包括设备的维护保养记录、故障处理记录、年度安全评估报告等,做好设备台账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一条码头岸电安全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岸电设施的规程和操作技术标准,确保操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正确、安全地使用岸电设施。

第十二条码头岸电安全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岸电供电系统的管理,确保供电系统运行的安全稳定。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加强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加强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加强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7.31•【字号】沪港港[2008]309号•【施行日期】2008.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加强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管理的通知(沪港港〔2008〕309号)各有关港口经营人:为进一步加强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人应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二、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人在生产作业前,应及时将作业项目、时间、地点、数量等有关情况报送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

有关作业情况报送的形式和相关要求,由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另行通知。

三、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将对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人的从业人员及所使用的车辆、船舶,统一制作发放标志、标识。

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人在开展具体经营业务时,必须佩带、使用标志、标识。

有关标志、标识的发放,由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另行通知。

四、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有关规定,与码头、锚地等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协议,遵守港口设施经营人的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配合做好人员和车辆进出港区的检查管理工作;港口设施经营人应加强对进入本单位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的人员、车辆管理,严格禁止无《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本单位进行违法经营。

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对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市场的日常监管,对无证经营、违规经营等行为将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对存在问题并经督促整改后,仍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经营人,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上海港口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港口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港口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上海港口条例(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港口规划、建设和岸线使用第三章港口运营管理第四章港口安全和维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港口工作,业务上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上海海事、海关、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上海港口管理应当遵循一港一政、科学规划、统一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港口规划、建设和岸线使用第五条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1.04•【字号】沪交水〔2015〕1235号•【施行日期】2015.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交水〔2015〕1235号各有关单位:《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15年8月3日第1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2月5日起施行。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上海港口行政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上海市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外开放港区港口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内河港区港口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县)航务机构给予指导。

各有关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内河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县)航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内河港口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岸电供电管理制度

岸电供电管理制度

岸电供电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岸电供电行为,保障岸电安全使用和能源节约,促进港口环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国内外进出口船舶在港口停泊使用岸电的供电管理。

第三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岸电供电管理制度,确保供电设备安全可靠,供电服务质量优良。

第四条进出口船舶在港口停泊使用岸电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承担岸电供电相关责任。

第五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供电设备和供电服务进行检查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六条进出口船舶在港口使用岸电,应当按照港口规定办理岸电接入手续。

第七条进出口船舶使用岸电,应当遵守港口相关规定,确保供电安全稳定。

第八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岸电监督管理机制,保障供电正常运行。

第二章岸电供电设备第九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岸电供电设备清单,确保供电设备清晰可查。

第十条岸电供电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建设,具备安全可靠的技术指标。

第十一条岸电供电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修,确保设备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岸电供电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及时发现并处理设备故障。

第十三条岸电供电设备设有保护措施,能够应对突发情况及时停电保护。

第十四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岸电供电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船舶应当按照岸电供电设备相关要求接入岸电设备,确保供电安全。

第三章岸电供电服务第十六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岸电供电服务机制,确保供电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岸电供电服务应当及时响应船舶需求,提供方便快捷的供电服务。

第十八条岸电供电服务应当具备专业技术人员,确保供电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岸电供电服务应当确保供电信息准确无误,提供完整的供电服务指南。

第二十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岸电供电服务监督机制,保障供电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船舶应当遵守岸电供电服务规定,按照规定使用岸电服务。

第四章岸电供电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岸电供电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供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1、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一、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港口管理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管理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市政府交通办”修改为“市交通局”。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3、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一、删除第十八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4、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一、删除第六条第一款中“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

建设差额费由建设单位上缴市城市建设基金会,专款专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的内容。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一条中“并按占用的车位补建或缴纳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建设差额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5、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一、删除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6.23•【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国家战略,对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形成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联动机制,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推进上海国际海运枢纽和航空枢纽建设,建成水运、空运等各类航运资源高度集聚、航运服务功能健全、航运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服务高效,具有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与国家战略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国际航运中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推进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工作的领导。

本市设立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

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具体落实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国家有关部门、相关省市的合作和协调机制,发挥上海航运业的优势,扩大辐射带动效应,促进航运要素的整合,实现与长江经济带地区以及国内其他地区的协同发展。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5.18•【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全面系统提升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能力,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海事局上海组合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20年5月18日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为全面系统提升长江经济带和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能力,遏制水域污染态势,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结合上海港(含洋山及内河港区)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关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引领,坚持综合治理、疏堵结合,压实属地政府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着力提升治理能力,因地制宜、整体推进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治理,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促进本市港航业绿色发展。

(二)工作目标用一年时间,分三个阶段开展集中整治,着力解决船舶污水收集处置装置配备不到位和不正常运行、垃圾污水等偷排偷倒、港口接收设施能力不足和与转运处置设施衔接不畅、港口自身环保设施不完善、岸电利用率不高、液化天然气(LNG)加注站建设难运营难等问题,促进和保障上海港绿色发展,实现“船舶污染物应收尽收,港口污染物规范处置,绿色新能源加快推进”、“船舶污染物100%不下水,港口污染物100%不入水”的总体目标。

上海港靠泊国际航行船舶岸基供电试点工作方案第一条

上海港靠泊国际航行船舶岸基供电试点工作方案第一条

上海港靠泊国际航行船舶岸基供电试点工作方案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上海港国际航行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一步提升上海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3-2017年)》的工作要求,制订本方案。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方案所指的“岸基供电”(以下简称岸电)是指国际航行船舶在上海港靠泊期间,关闭船舶主引擎、辅助引擎等船用设备,转而使用所靠泊码头岸基供电专用电力设备以维持船舶靠泊期间的日常运作的行为。

第三条试点范围上海港岸基供电试点工作的范围,以国际集装箱码头和国际邮轮码头为起步,结合码头技术条件和试点情况,逐步扩大。

第四条补贴内容为鼓励和支持本市试点码头和所靠泊船舶投资建设和使用岸电,对开展试点工作的相关企业给予政策支持。

支持范围包括开展试点的码头企业(以下简称“试点码头”)的岸电设施建设费、电力增容费、船舶使用岸电所致的电费差价和运行维护费等。

第五条资金来源政策支持所涉及的补贴资金采用“以奖代补”的方式,纳入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及港口建设费预算内。

同时鼓励试点码头所在区县给予配套政策支持。

第六条补贴标准(一)岸电设施建设费用岸电项目建设费用包括岸电设施建设费用以及增加岸电设施后,原有供电容量不足的试点码头需要进行电力增容改造的相关增容业扩工程费用。

其中,相关增容业扩工程费按现有标准由市电力公司减半收取。

对建成后通过竣工验收并满足使用比率要求的岸电项目,其岸电设施建设费用由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补贴30%,港口建设费按照1:1的比例给予补贴;其相关增容业扩工程费由港口建设费补贴10%。

岸电设施使用比率要求:具有接电设施的船舶靠泊艘次有效使用岸电比率在试点码头建成当年达到60%以上,并逐年递增。

(二)船舶使用岸电服务费试点码头按优惠价与靠港期间使用岸电的船舶结算岸电服务费。

岸电服务费采用与新加坡普氏(PLATTS)公开市场的对于靠港船舶使用岸电产生的电度电费中,市电力公司或洋山供电企业向码头企业收取的电费与靠港船舶向码头企业支付的岸电服务费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上海港口条例(2015修正)

上海港口条例(2015修正)

上海港口条例(2015修正)【法规类别】港口港务【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7.23【实施日期】2015.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港口条例(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港口工作,业务上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上海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上海港口管理应当遵循一港一政、科学规划、统一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港口规划、建设和岸线使用第五条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港口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7号

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7号

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1992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口秩序,充分、合理地使用岸线,促进港口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口岸线的主管机关。

上海港务局所属的上海港港政管理处(以下简称港政处)具体负责上海港口管辖范围内的岸线和相关水域工程建设的港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规划,由上海港务局会同规划和河道等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上海港务局应根据港口生产发展需要,对岸线的使用进行审批,并可对已经使用的岸线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第五条在上海港港区范围内实施建造码头等与水有关的各类工程,凡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手续。

第六条已建港区、规划港区内的驳岸规划线、浚浦线(码头前沿控制线),由上海港务局会同市规划、水利、航道、海上安全监督等部门和防汛指挥部划定。

第七条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使用岸线进行水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在选址阶段,征询上海港务局和河道等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正式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并取得《岸线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岸线。

第八条申请使用岸线的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一)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三)岸线使用的申请报告;(四)市测绘局绘制的有关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的地形图三张;(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法规类别】水上运输【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5.08.16【实施日期】1995.08.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提高上海港口货物通过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疏运,是指货物在卸入港口库场后,超过或者未超过港存期的港口货物过分集中时,由上海港务局组织港埠企业将货物运到港外库场的措施。

港外库场是指经上海港务局核定的在港区外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疏运原则)上海港务局实施疏运,必须以港口货物过分集中,超过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并影响港口待卸船舶的接卸为前提。

对不具备上述前提堆存在港区的货物,上海港务局不予疏运。

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由上海港务局核定后公布。

第四条(不得疏运的货物)下列堆存在港区的物品,不得疏运:(一)稀有珍贵物品、历史文物、有价证券;(二)外国使、领馆物品;(三)展览物、科研器材及资料;(四)动植物活体;(五)精密仪器及其他易损物品;(六)外包装已经损坏的物品;(七)上海港务局认定不得疏运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用传真、电报、信函等方式,向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提供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

其中,近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24小时前提供;远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7日前提供。

船舶信息指船舶载重量、方位和规格。

卸货资料指舱单、积载图、危险品清单。

集装箱货物卸货资料还应包括集装箱清单并注明特种箱、危险品箱和冷藏箱等内容。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9.0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目前,市政府正在对《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

随着上海港的快速发展,制定于1996年的《办法》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船舶污染水域防治工作的需求。

加强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对于营造清洁的水域环境、促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现将《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市民和相关单位的意见,希望市民和各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事宜告知如下: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建法规处,邮编:200003电子邮件地址:*******************.cn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4年9月9日《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草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污染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有关作业活动期间,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环境,产生危害人体健康、损害水生物资源和减损环境质量的现象。

第三条(适用范围)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水域环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上海港水域,是指包括长江口和杭州湾北岸水域、黄浦江水域、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水域、长江口外的长江口锚地水域和绿华山水域在内的海港水域,以及包括上海境内上述水域以外的所有内河航道涉及的水域在内的内河水域。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篇.doc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篇.doc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1 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交港〔2011〕607号各有关单位:《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11月1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上海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其下属的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外开放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管内河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县)航务所的区(县)港口管理具体工作给予指导。

各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港口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新办企业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二)已有企业但尚未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三)新建、改扩建码头试运行的;(四)需要从事临时性港口经营业务的。

其中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

上海支持船舶靠港使用岸基供电

上海支持船舶靠港使用岸基供电

很 大压力 。转 而使 用岸 电 后 , 其 N O 排 放 量 将 减 少 9 9 , 颗 粒 物 排 放 量 也 只 相 当 于 辅 机 发 电时 的 3 ~
1 7 。该 做法 在北美 和 欧洲 等地 已被较 多使 用 , 国 内尚处 于起 步阶段 。
此外 , 为进 一步 提高 港 口企 业 投资 建设 岸 电设 备 的积极 性 , 还将根 据 岸 电设 备 的用 电量对 相关 维护 费用
4 结 语
从 省级 干线 公路运 行监 测与 服务 体系 需求 人手 , 具体 分 析 了公 路监 测 与信 息 服 务 的基 本 业务 和 特 殊 业
务 。在 业务需 求 的基础 上 , 进一 步给 出 了实现需 求 的总体 策 略和监 测指 标 , 明确 了信息 发布 的 内容 、 方 式等 。
[ 5 ] 廖小春. 高 速公 路运 行 安 全 管 理 与 服 务 系 统 的设 计 [ J ] . 交通工程 , 2 0 1 4 ( 1 2 ) : 3 6 6 — 3 7 0 .
上 海 支持 船 舶 靠港 使 用岸 基供 电
近 日, 上海 市人 民政 府批 准 同意市交 通 委 、 发展 改 革委 和 市财 政局 等 部 门共 同研究 制 订 的《 上 海 港靠 泊 国际 航行 船舶 岸基供 电试 点工 作方 案 》 ( 以下 简称《 工 作方 案 》 ) 。该《 工作 方 案 》 已由上 述 3个 部 门联合 印发 实施 。根 据《 工 作方 案 》 , 上海 市将 通过节 能减 排专 项 资金 和港 口建设 费 , 共 同支 持 国际集 装箱 码头 及 邮船码 头投 资建 设和 使用 岸基 供 电设 施 , 支持 范 围包 括岸 电设 施 建设 费 、 电力增 容 费 、 船舶 使 用 岸 电所 致 的电 费差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系统2022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系统2022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系统2022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17•【字号】沪交法〔2022〕313 号•【施行日期】2022.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系统2022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委机关各处室,市道路运输局,委、局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发〔2018〕7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本市国家机关普法责任清单制度的意见》(沪法宣办(2021)4号),根据《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系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沪交法〔2018〕388号)、《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法治宣传教育的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实施方案的通知》(沪交法〔2021〕885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制订等变化情况,委系统普法责任清单已进一步调整完善。

现将《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系统2022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各自职能,认真贯彻执行。

以上情况,特此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系统2022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一、重点宣传普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清单及责任部门(一)习近平法治思想(委系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委系统)(三)《信访工作条例》(2022年1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委系统)(四)《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2021年12月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2021年12月24日中共中央发布)(机关党委,市道路运输局,委、局属各单位)(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委系统)(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委系统)(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委系统)(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委港务监管处、港航中心)(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委系统)(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委系统)(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市道路运输局、道运中心、执法总队)(十二)《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委系统)(十三)《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委系统)(十四)《上海市水上搜寻救助条例》(2021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委港务监管处、港航中心、执法总队)(十五)《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21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五次修正)(委轨道交通处、执法总队)(十六)《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2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市道路运输局、道运中心、执法总队)(十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委综合规划处)(十八)《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1号修正)(委港务监管处、委科技信息处、港航中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0号修正)(委港务监管处、港航中心、执法总队)(二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修订)(市道路运输局、道运中心、执法总队)(二十一)《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8号修正)(委交通建设处、建管中心、安质监站)(二十二)《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1月24日市政府令第62号修正)(委轨道交通处、执法总队)(二十三)《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21年5月8日市政府令第49号修正)(市道路运输局、道运中心、执法总队)二、普法主要任务(一)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带头学法。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开展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市场专项整治公告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开展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市场专项整治公告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开展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市场专项整治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8.14•【字号】•【施行日期】2007.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开展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市场专项整治公告近年来,随着上海港货物吞吐量和来往于上海港的国内外船舶数量持续增长,为船舶提供燃物料、生活用品及船员接送等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企业迅速增加。

为进一步加强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市港口局将开展专项整治活动。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整治对象在上海港(包括洋山港区)范围内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

二、整治内容㈠完善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市场的准入机制。

企业经营规模、设施设备、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等方面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附件1),只有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方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㈡规范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港口经营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等规章制度,规范市场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1、不得将已取得的《港口经营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

2、不得进行行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3、加强日常经营管理,制定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港口设施保安和海关、边检等口岸查验部门的相关规定。

4、认真做好台帐记录,按季度如实填写《船舶港口服务经营情况统计表》(附件2),并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报送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各监督站。

三、整治要求㈠已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必须认真对照各自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类经营项目的资质条件开展自查(附件1),对未达到资质条件要求的,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需购置车辆的可在6个月内完成,需购置船舶的可在1年内完成)。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04修正)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04修正)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04修正)【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4【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4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

第三条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

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第四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条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港口局负责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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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加快推进岸电建设
(一)本市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集装箱、客货滚装、邮轮、3千吨级以上客运和5万吨级以上干散货专业化泊位港口经营人应按照《上海市港口岸电建设方案》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岸电设施改造,力争提前完成;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同步开展岸电设施建设。

(二)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组织对岸电设施检测,其中高压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测。

(三)相关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区实施方案》要求,制定现有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和已建上海港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投入使用前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持续提高岸电使用率
(四)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靠泊不足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船舶受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时,应提前向海事管理部门提交豁免使用岸电申请,经同意后可豁免设备故障期间的岸电使用要求。

故障船舶应尽快安排修理恢复受电功能,原则上同一船舶6个月内不得重复申请豁免。

(五)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不得无故拒绝为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接电服务;岸电未覆盖所有泊位的港口经营人,应为具备受电设施的靠港船舶优先安排岸电泊位进行港口作业;港口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时,港口经营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岸电设施修复,并向所在辖区港口管理部门报备情况。

(六)发生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无法正常进行港口作业时,船舶和港口可根据政府发布的应急响应指令暂停靠港船舶使用岸电;政府未发布应急响应指令,但当前情况使用岸电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和港口应及时向海事、港口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暂停使用岸电。

(七)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用电量不计入港口能耗统计范围。

三、提升岸电服务能力
(八)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通过企业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九)在上海港停靠的船舶,应当在靠泊前向港口经营人或岸电供电企业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

(十)岸电供电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岸电设施设备使用情况,船舶应在航行日志或能耗数据收集专用记录簿中记录岸电使用情况,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泊位名称、船舶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

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还应当记录故障时间、故障情况及修复时间等。

记录至少保存2年。

(十一)本市定期向社会公开上海港岸电设施信息,建设上海港岸电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平台”)作为对上海港岸电设施的数据管理平台和向社会公开上海港岸电设施信息的渠道,并负责统计和保存供电运营数据(岸电泊位名称、船舶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数据)和接电故障情况等信息。

各港口经营人或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要求将上述供电运营数据和接电故障情况、港口岸电设施的主要技术参数、停靠船舶的受电设施配备情况及主要技术参数等接入市级平台。

(十二)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办法》要求,记录岸电使用数据,并向相应海事管理部门报送能耗数据。

(十三)对签署《上海港绿色公约》,且能实际做到岸电应用尽用的靠港船舶,由海事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港口岸电建设方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通行。

四、保障供电安全
(十四)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

(十五)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岸电使用过程中各类事故的应急处置流程,并定期进行演练,适时修订。

(十六)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岸电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定期组织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培训。

(十七)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明确划分岸电使用安全责任。

鼓励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购买岸电安全责任相关保险。

五、加强监督管理
(十八)本市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检测,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等情况由市、区两级港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指导上海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具体开展岸电日常管理工作。

(十九)海事管理部门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的监督管理,并可通过文件查阅等方式,核查船舶受电设施满足《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船舶使用岸电等情况,如发现有不符要求的船舶,按照《办法》要求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船舶检验机构结合船舶检验督促本市水路运输企业相关船舶按要求加装受电设施。

(二十)船舶和港口未按《办法》要求规范建设、使用岸电设施的,由海事、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具备岸电受电设施的船舶在建有港口岸电设施的码头靠岸停泊期间,未按要求使用岸电的,由海事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要求,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附则
(二十一)岸电供电质量、供电安全、电力供应与使用等应当符合相关电力法规,以及电力、船舶领域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岸电供电价格应符合《上海市港口岸电建设方案》要求。

(二十二)本细则所称岸电供电企业是指为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的组织或单位,可为港口经营人或者受港口经营人委托的第三方。

有效替代措施是指船舶靠港期间使用电能、LNG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关闭辅机等其他等效措施。

船舶受电设施是指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

岸电设施是指由岸侧电力系统向停靠码头的船舶提供电能的设备及装置的整体,岸电设施可结合LNG、氢能、风能等清洁能源发电形式为船舶提供电力。

(二十三)公务船舶和工程船舶使用岸电参照本细则和《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执行;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船舶不适用本细则和《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二十四)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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