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若干问题
新民诉法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完善成为必然趋势。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在原有基础上,对自认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旨在明确自认的法律规定,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自认的概念、新民诉法对自认的规定、自认的法律效力以及自认的例外情况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自认的概念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无需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新民诉法对自认的规定1. 自认的范围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自认的范围包括:(1)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如当事人承认自己有某项债权、债务等。
(2)对证据的自认,如当事人承认某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3)对法律适用的自认,如当事人承认某项法律规定的适用性。
2. 自认的方式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自认:(1)口头自认:当事人当庭口头承认某项事实。
(2)书面自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承认某项事实。
(3)自认的撤回:当事人可以撤回自己的自认,但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3. 自认的效力(1)对事实的自认具有拘束力,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对证据的自认,对方当事人可以不提交该证据,但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3)对法律适用的自认,法院应予尊重,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裁判。
三、自认的法律效力1. 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自认一旦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反悔,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2. 对法院具有约束力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尊重当事人的自认,不得违背自认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
3. 对第三人具有参考价值自认对第三人具有参考价值,第三人可以依据自认的事实和证据,决定是否参与诉讼。
四、自认的例外情况1. 重大误解的自认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自认的,可以申请撤回自认。
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重大误解的,应予准许。
民事诉讼中自认问题的探究
民事诉讼中自认问题的探究作者:边楚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2期摘要:自认,即承认一种事实,可以分为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这是根据承认的时间不同。
然而在实际的法律工作实践中,各国依据各自的法律不同对自认的法律规定也不同。
在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自认制度都很不完善,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因此,对自认制度进行探究对于我国诉讼司法实践将会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自认;自认制度;探究一、自认的理论概述(一)自认的定义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诉辩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所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主张陈述为真实或不予争执的,便可以使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进而确认其所主张的事实。
(二)自认的理论分类1.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法庭辩论或者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向法院所做出的接受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表示。
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在法庭上或者面对法官时为之。
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法庭以外,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的一种表示。
但是,要想使对方举证责任得以免除,只能使诉讼外的自认转变为诉讼上的自认。
2.实际自认和拟制自认实际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明确地表示承认。
拟制自认,其含义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的任意阶段都没有做出承认或者否认的意思表示。
实际自认和拟制自认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实际自认的事实的构成要件是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之后作出的与对方相一致的事实陈述,且必须是于己不利的事实。
不强调审判人员的阐明义务。
3.本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本人自认是指,在诉讼中由当事人本人所做出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行为,代理人的自认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自认则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况除外。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一、引言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是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规定,其核心原则是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事项应当由其自证,即对于过失或利益的主张应由请求人亲自携带必要的证据来支持,而非由对方来承担证明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这项规则却被频繁地挑战和违反,给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带来了诸多障碍。
本文将从自认规则的意义与规定、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完善方案等方面,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
二、自认规则的意义与规定自认规则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自证其确有事实根据。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定超出了其所能证明的范围时,由他说明不能提交证据的理由。
第一百六十条对于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举证。
对于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据或者未能提交足量证据的,由对方当庭质证。
自认规则的核心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应当由其自证,即其不能基于未有证据来要求对方举证;而对于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则对方不得要求请求人为之再举证。
自认规则的制定,一方面是为了促使当事人自觉注意事实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少庭审时间和维护诉讼效率。
三、存在的问题与原因然而,在实践中,自认规则常常被随意违反和挑战,直接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部分请求人缺乏证据认定的意识和技能,或者存在证据被对方毁坏或者误传等情况,因此难以完成证明其权利或者索赔事项的任务,这就为应对主张的对方提供了机会。
其次,自认规则的适用也受到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力量关系的影响,即受到弱势一方的挑战。
例如,在较为严谨的证据管理制度下,被告方通常会遵从自认规则,主张的应证明的事实就不易被认定。
然而,对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权利的弱势当事人,则面临着被对方反证的风险,一旦其举证不充分,就会直接导致败诉。
最后,自认规则的适用也受到自身规定不明确与难以实践的制约。
《论我国民事拟制自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拟制自认制度的完善》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逐渐成为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途径。
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对于解决纠纷、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现行民事拟制自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诸多不足,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制度背景、问题剖析、完善措施及结论等四个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二、制度背景拟制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承认或者不争执,可以被法院视为对其真实性的认可,从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这一制度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的误解等原因,导致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三、问题剖析1. 制度适用范围模糊。
现行法律对拟制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误用等现象。
2. 证据规则不够明确。
拟制自认制度的实施需要以明确的证据规则为基础,但我国现行法律对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尚不完善。
3. 救济途径不足。
当当事人对拟制自认的内容产生异议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4. 监督机制缺失。
拟制自认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公、不正当的现象。
四、完善措施1. 明确适用范围。
应对拟制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防止滥用、误用等现象的发生。
同时,应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2. 完善证据规则。
应明确拟制自认制度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种类、形式、效力等,以保障该制度的正确实施。
3. 增加救济途径。
当当事人对拟制自认的内容产生异议时,应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如上诉、申诉等。
同时,应加强对救济途径的宣传和指导,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4. 建立监督机制。
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拟制自认制度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防止不公、不正当的现象发生。
同时,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适用的几个难点问题
今天我跟大家聊一聊,民事诉讼证据当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自认。
所谓的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它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在诉讼中一旦做出自认,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自认方来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自认一旦作出,除非符合法定的情形,不得撤销或者变更。
对于自认的相对方来说,免除其对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产生免证的法律后果。
对于法院而言,原则上应当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自认对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那么今天我就结合审判实践,跟大家聊一聊自认规则适用中的几个难点问题。
我今天的课程分为三个方面:一、诉讼外自认的效力二、拟制自认的审查三、限制自认的效力一诉讼外自认的效力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问题,诉讼外自认的效力。
自认根据其作出的场合可以分为,诉讼中自认和诉讼外自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自认一般需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自认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2.自认必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3.自认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这是我国的司法解释对诉讼中自认的规定,那么,对于诉讼外的自认能否产生自认的后果,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实践中,诉讼外的自认一般分为这五种情形:1.当事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问询和讯问笔录中所作的对其不利的事实陈述;2.当事人在另案诉讼中所作的对己不利的事实陈述;3.当事人在信函、电子邮件、传真或者其他即时通讯工具中,所作的对其不利的事实陈述;4.视听资料所记录的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5.诉讼外的行为自认。
接下来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有一个老人在养老院死亡,养老院的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老人的死亡是由于养老院护理不当所致,养老院愿意承担责任。
后来死者的家属因为跟养老院协商未果,将养老院告上法院,要求养老院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养老院又辩称老人的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跟养老院没有关系,养老院不应当承担责任。
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规则,在保障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的,视为自认。
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三、民事案件自认的构成要件1.自认主体为当事人民事案件自认的主体限于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非当事人不得自认。
2.自认内容为事实自认的内容必须为事实,即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自认的事实可以是全部事实,也可以是部分事实。
3.自认方式为明示自认的方式应当为明示,即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自认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
4.自认时间为诉讼过程中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过程中,即在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阶段。
诉讼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再自认。
四、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效力1.免除证明责任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自认具有免除证明责任的效力。
2.不得反悔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反悔。
自认具有不可撤销的效力。
3.不得推翻自认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被推翻。
自认具有不可推翻的效力。
4.对裁判的影响自认的事实,对裁判具有直接影响。
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五、民事案件自认的特殊规定1.自认的撤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撤回。
民事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自认的定义、法律依据、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方面对民事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自认的定义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证据等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承认的行为。
自认可以分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自认、承认对方证据的自认、承认对方事实的自认等。
自认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的主张。
承认对方的主张,视为对自己的主张的放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的主张。
承认对方的主张,视为对自己的主张的放弃。
”四、适用条件1. 自认的主体为当事人自认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非当事人不能作为自认的主体。
2. 自认的内容必须是事实自认的内容必须是事实,包括法律事实和事实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承认。
3. 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即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各个阶段。
4. 自认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自认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包括口头承认、书面承认、默示承认等。
五、法律效力1. 自认的效力自认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反悔。
自认一旦成立,对方当事人不得以自认的事实作为反驳的依据。
2. 自认的证明力自认具有证明力,当事人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我国有关自认的涵义,表达在《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中:“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成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自认的成立必须具备4个法律要件: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一要件强调的是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进展中的,如果是在这一程序之外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了自认也只能是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成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展正常的举证和质证,它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我国《证据规定》第74条对“诉讼过程中”又作了进一步的分列说明,如当事人在起诉状、辩论状、陈述及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成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成认,而且,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这一要件将自认与当事人对法律上的主张、法律适用所生的法律效果的陈述区别开来。
当事人关于法律效果的成认性陈述只是一种纯粹的成认,而不是诉讼中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成认,这种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所谓事实主张一致,是指自认人所成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
通常是自认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简单认可或成认,因此,只要自认人认可即能保证一致性。
通常情况下,总是自认的对方当事人先提出事实主张,然后,自认人对事实主张作出成认的陈述。
但也有的情形是自认人先在程序中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程序引用该成认,这种情形的自认也予以成认。
自认中的事实主张的一致性不问先后顺序。
自认的当事人先行成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称为“先行自认”。
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有所不同,如果自认当事人在先行自认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引用或引用前,自认当事人可以撤回该先行自认,一旦对方引用先行自认,那么自认人就必须受到自认的约束,不得撤回。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作者:董汉刘文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0期摘要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对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加上诉讼当事人诚信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不利于自认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
本文基于我国自认制度的运行现状,对自认的界定和效力进行分析,以期深刻理解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并为其完善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自认自认的效力撤销条件作者简介:董汉,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刘文刚,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34-02一、自认的界定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在对此界定的理解上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自认是在特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审判人员做出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包括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向审判人员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
相应的,自认的形式既可以是被告在答辩状中就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在回答审判人员庭前询问时表示承认,也可以是在法庭调查的陈述中或法庭辩论的过程中表示承认。
需要注意的是,承认只有对法官或法庭作出才具有自认的效力,至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以外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承认,则属于诉讼外的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所谓诉讼外的承认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对非审判人员做出的承认,另一种是在本案以外的其他诉讼程序中对审判人员做出的承认。
从根本上说,这两种情况下的承认,均不能认定为当事人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具体来说,前者并未进入诉讼程序,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资料,在确定其证明力后可以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但该种承认对法官并不能产生当然采信的约束力。
后者是当事人在其他诉案件的讼程序中向审判人员做出的对相关事实的承认,且经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他裁判确认后,当事人依法无需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但由于是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对事实承认产生的后果等均不相同,使得这种承认对本案来说仍然属于诉讼外的承认,不需要适用自认的效力规则,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他诉讼程序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时,即可否认当事人对该事实承认的效力,这与自认撤销的条件相比要宽松很多。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doc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一、自认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特征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
①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全面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制度。
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它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确认了自认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制度。
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这是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自认规则,有如下特征:1、自认是在诉讼中的行为。
自认按时间和场合,可以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从我国先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看,规定的仅是诉讼中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和74条规定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显然是诉讼中的自认。
2、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
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式自认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默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承认默示自认,但这种默示是有条件的,即将法官行使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②必须是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从本质上讲这种默示自认也是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
3、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自认的事实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自认若干问题探析
自认若干问题探析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始对自认制度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结合国内外的及我国的规定与司法实践,对自认从理论上进行,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自认制度。
关键词:自认分析价值一、自认的概念及法律要件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
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我国证据法中所说的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
《证据规则》第8条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
该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
由于学者认识个性的差异,同一概念也有不同的认识,关于自认也是如此。
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为自认给出的定义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
另一位在日本最高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新堂幸司教授在他的体系教材中指出:“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认可(没有争议)的意思”。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八条明确指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出外。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认为自认须具备以下要件:(一)自认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
基于自认是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自认要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是诉讼上的自认,其要求自认必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包括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及开庭审理的过程。
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其对法院也不发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它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诉讼外的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
民事诉讼自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讼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并同意法院根据该事实作出判决的一种诉讼行为。
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从自认的定义、法律依据、自认的条件、自认的法律效力以及自认的例外情况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自认的定义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并同意法院根据该事实作出判决的一种诉讼行为。
自认包括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两种形式。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承认,但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足以推定其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三、自认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有矛盾或者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陈述、质证、鉴定、勘验等。
”这一规定为自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规定了自认制度的相关内容,包括自认的条件、法律效力以及例外情况等。
四、自认的条件1. 自认的事实必须是案件事实。
即自认的事实应当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非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事实。
2. 自认必须明确、具体。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是明确、具体的,不能含糊其辞或者模棱两可。
3. 自认必须自愿。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是自愿的,不能是在被迫或者压力下作出的。
4. 自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自认的法律效力1. 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对对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依据自认的事实作出判决。
2. 自认的事实对诉讼程序具有影响。
自认的事实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新民事证据规定》解读——关于自认的若干问题
《新民事证据规定》解读——关于自认的若干问题《新民事证据规定》解读——关于自认的若干问题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施汉博1、自认的概念自认的基本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学者一般将自认的定义概括为: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
(参加张卫平著,《民事证据法》第106页。
)也就是说,自认是当事人认可于己不利的事实,可以是自己陈述,也可以是承认对方的陈述。
自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是在口头辩论阶段,也可以体现在诉讼材料中,《新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第2款即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诉讼过程之外,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不属于诉讼上的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效果。
例如,当事人在另外一个民事案件中,对某事实的承认,或当事人于刑事案件中,对某事实的承认,这些陈述在本案中,均不属于诉讼上的自认。
这些材料,可以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供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参考,相关事实最终能否被认定,还是取决于法官综合全部证据材料之后的判断。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并未规定自认具有约束法官的效果,所以在我们国家的实务中,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都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手段,对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基本上起到了相似的效果。
何为于己不利那么什么是于己不利的事实呢?这个利与不利,不是口语中利害的利,判断利与不利,要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观察。
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要件事实,都是对我方不利的事实。
因为这些事实都是需要对方举证的,需要对方举证,我方当然高兴,但是随着这些事实逐一被证明,距离对方诉讼请求的成立就会越来越近,因此,这些事实的成立,对我方都是不利的。
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规定(2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自认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对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民事案件自认的定义、法律依据、效力、限制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案件自认的定义民事案件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自认包括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两种形式。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直接承认自己主张的事实;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未直接承认,但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调查,其行为或态度表明其承认了该事实。
三、民事案件自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当事人应当知道的事实;(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的事实。
”四、民事案件自认的效力1.自认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自认后,不得再对该事实提出异议。
2.自认具有证据效力。
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3.自认具有免证效力。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自认后,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
五、民事案件自认的限制1.自认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2.自认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自认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自认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讼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免于证明的一种诉讼制度。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出发,对自认的概念、特征、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诉讼自认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民事诉讼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免于证明的一种诉讼制度。
自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二)特征1. 自认的主体是当事人。
自认只能由当事人本人作出,其他人无权代为自认。
2. 自认的对象是事实。
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不包括法律问题。
3. 自认的目的是使对方当事人免于证明。
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证明责任。
4. 自认具有法律效力。
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无需再对此事实进行证明。
5. 自认可以反悔。
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反悔自认,但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民事诉讼自认的适用条件(一)事实真实自认的事实必须真实,如果自认的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符,则该自认无效。
(二)当事人自愿自认必须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不得强迫、欺诈、诱骗。
(三)自认的作出时间自认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作出,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
(四)自认的内容自认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得含糊其辞。
四、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效力(一)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再对此事实进行证明。
(二)限制当事人的反悔权当事人一旦自认,不得再对自认的事实进行反悔。
(三)对法官的证明责任产生制约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自认,不得仅凭自己的判断或推定认定事实。
五、民事诉讼自认的例外情况(一)自认的事实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不承认当事人的自认。
(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实用文档】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若干问题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若干问题论文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大量存在,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自认制度作了相关规定,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而且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些限制。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实现诉讼经济保证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
本文以诉讼中的自认为基础,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相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
本文从自认的界定与分类、自认的构成要件、自认的适用效力及限制包括自认的撤回与追复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思考几个方面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自认制度构成要件自认的效力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自认都有明确的规定,并形成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对这一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制度,我国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也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使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是20XX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重要组成部分, 不仅对两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同时也是约束着法院的诉讼行为, 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 又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关键词:自认制度,现实缺陷,制度建构,民事诉讼一、自认制度的概述(一) 自认制度的概念自认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学术界对于自认的概念的理解有很多不同的观点, 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一是指当事人中一造对另一造的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承认;二是指自认是指当事人一造另外一造所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的表示。
可见, 自认可分为广义上的自认和狭义上的自认, 广义的自认, 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作不利于己的陈述或主张, 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争执、异议的行为。
而狭义的自认, 仅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 本文讨论的是狭义上的自认。
(二) 自认制度的法律性质自认的性质是自认制度一个根本性的理论问题, 学界对自认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意思表示说、观念通知说、证据规则说。
本文认为自认应当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
自认的在效果上可免除另一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可以直接约束法院, 只要自认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且生效, 法官就裁判时无需进行心证而直接根据一造当事人的自认来审理和裁判案件。
自认不同于证据, 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度来自法官专业判断, 而非证据本身的法定效力。
而自认是一种免征事实, 是证明责任的例外, 是一种证据规则。
(三) 自认制度的法律要件自认的法律要件规定越明确越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制度, 自认制度在法律构成要件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自认必须是适格自认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二是自认的对象必须是案件基础事实;三是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进行中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自认必须要与另一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五是自认是一种不利于己的陈述, 即当事人作出的自认行为会导致当事人败诉的可能。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现状(一)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自认规则民事诉讼自认只规定在司法解释中, 自认的法律规定是大前提, 但目前并没有规定, 由于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欠缺一个大前提, 自认是对于基本事实的一个认定, 是小前提, 因此根据三段论模式, 结论就是法律效果, 由于缺少大前提导致自认的效果难以被很好的实现。
最新-民事诉讼自认管理若干疑问分析 精品
民事诉讼自认管理若干疑问分析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自认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制度,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法官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依法公正审判起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然而,由于该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未对限制自认和诉讼外自认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致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限制自认和诉讼外自认如何认定难以把握。
因此,本文对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认定、限制自认、拟制自认等若干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与各位同仁共商榷。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民事诉讼自认效力与认定所谓民事诉讼的自认,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承认,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关于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
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与确认性陈述和据理反驳形成鲜明对照。
[1]自认的事实具有免除证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
审视上述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其具有如下特征1、民事诉讼的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
2、民事诉讼的自认表示应当是明确的,须为声明或者表示。
[2]民事诉讼的自认在形式上要求是明确表示。
3、民事诉讼自认是诉讼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向法院承认不利于已的事实具有不可分割性和不可撤销性。
根据上述特征,我们看出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在于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自认效力如何认定观点众多。
下面着重谈谈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
一一般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从理论上说,民事诉讼自认仅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但民事诉讼自认具有不可撤销性,使自认的当事人无法为反对的主张,也没有提出反证的可能性,因此民事诉讼自认对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直接、绝对的拘束力。
自认对法院也发生拘束力,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依据,无需另行调查证据。
如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签订的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缺陷,因此不予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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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大量存在,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自认制度作了相关规定,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而且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些限制。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实现诉讼经济保证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
本文以诉讼中的自认为基础,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相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
本文从自认的界定与分类、自认的构成要件、自认的适用效力及限制包括自认的撤回与追复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思考几个方面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自认制度构成要件自认的效力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自认都有明确的规定,并形成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对这一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制度,我国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也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使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是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
一、自认的界定及分类(一)自认的界定自认制度在以当事人主义为诉讼模式的国家里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其是以辩论主义、处分原则和诉讼经济为理论基础的一项制度。
对自认定义的准确把握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自认的法律要件设置、制度构成及其整个制度的使用环境。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自认是当事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及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属于真实的陈述。
”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认为自认的定义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
”与兼子一教授观点相同的三月章教授认为,“在言辞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形成的,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一致且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即裁判上的自认。
从诉讼行为的角度看,属于事实主张的一种。
”另一位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裁判上的自认’指系属诉讼的口头辩论时以及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审问期日,当事人一方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将诉讼上的自认确定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陈述为真实”。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关于诉讼上的自认的定义与上述内容大致相仿。
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
”综合各国之理论,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相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自认是举证程序中的制度,从广义上讲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其他方当事人所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主张,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争执、异议的行为,包括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而狭义上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自认,即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
《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理论,自认主要有以下条件构成:第一,在主体方面,由于辩论主义适用的主体只是诉讼当事人,与之相适应,自认的主体也应是诉讼当事人,而不应包括其他人。
但也有学者认为自认的主体不限于当事人本人,还包括代理人等。
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对自认权的行使主体与归属主体未作区分,而仅讨论自认权的行使主体。
笔者认为,尽管依辩论主义,自认权的归属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本人,但其行使主体却可以是多元的。
第二,在对象上,当事人必须针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做出诉讼上的自认,而且必须是主要事实。
首先,自认的对象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而不包括诉讼请求。
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时所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具体内容,即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何种义务,或者解除变更某种法律关系,或者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提起诉讼的一个必备条件。
诉讼请求是由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原告基于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但是他只有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请求才能实现。
如果他不享有权利,人民法院就不可能支持该诉讼请求。
而案件事实是指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发生的或者客观存在的行为或事件。
二者最明显的差别表现为:诉讼请求是主观的、将来的、或然的;而案件事实是客观的、过去的、必然的。
当事人可以对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对于取决于对方当事人主观意愿、是否真实存在尚不确定以及将来能否实现的诉讼请求则不能承认。
其次,该案件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所谓“一致”是指没有分歧、矛盾和冲突。
如果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一致,那就不是自认,而是一种反驳或辩解。
因此,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和冲突,这构成自认的前提和基础。
当然,实践中并不要求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绝对一致,但是自认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应当与对方主张的事实基本相同,否则也不能构成自认。
再次,该案件事实一般是指“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利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或者说于自认的当事人存在不利,这也是诉讼上自认的本质所在。
所谓“于己不利的事实”,应当理解为需要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
第三,在时间方面,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作出,在诉讼外或其他诉讼中作出的自认,对于本诉讼而言,不发生诉讼上自认的问题,仅仅是诉讼外的自认。
《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规定在发现程序中当事人可作出诉讼上的自认,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
因果的诉讼法上的自认可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作出。
德国和日本将诉讼上的自认限于准备程序至法庭辩论前这一阶段作出。
第四,在形式方面,当事人可以在诉状中用书面形式,或在法庭辩论时以口头的形式作出诉讼上的自认。
如英国的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自认的三种形式,即:(1)可由当事人写在对方提出的书面答复提出的问题表上;(2)在答复对方要求承认或文书的通知时作出;(3)在主事法官召开的“指示传票”听审时口头作出。
另外,自认还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
(三)自认的分类根据以上对自认概念的分析以及《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可作以下几种分类:1、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自认可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
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
默示的自认,又称准自认或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表示争辩,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
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默示自认的规定,如《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就规定了默示自认的效力。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过程中不明确争辩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从辩论总的意图来看不能认为有争执时,由于该事实不需要证明,就视为自认。
我国《若干规定》在第8条第二款对默示自认作了规定。
但各国对默示的自认又都加以严格的限制。
如果在法庭上因其他事项又争执该事实的,不能认为是诉讼上的自认;当事人声称不知道或不记忆的陈述,也不得视为默示的自认。
默示的自认同明示的自认一样产生法律效力,所不同的是对于默示的自认当事人不享有撤回权,而只享有追复权,因为这种自认是推定的,由法律赋予自认效果,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都可对事实主张异议,从而阻止这种推定效果,再赋予其撤回权已无必要。
2、以作出自认的不同主体为标准,自认可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的就是代理人的自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法定代理人由于是全权代理,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代被代理人实施所有诉讼行为,当然也可以代理当事人作出自认。
委托代理人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可以为一定诉讼行为,其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本人。
但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在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立即主张撤销或更正,使其不发生自认效力。
3、依据作出诉讼上自认与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的先后顺序,自认可分为先行自认和事后自认。
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之前就主动地作出该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后者是指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后,作出该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先行自认在民事诉讼中较少出现,但同事后自认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先行自认未被撤回之期间,如果被对方当事人援用就成为诉讼上的自认。
二、自认的适用、效力及限制(一)自认的适用任何有利于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与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
而自认制度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减少了当事人和法院收集证据、质证和人证等环节费用的支出,体现出实现诉讼经济和程序公正的积极意义。
正是如此,对于急于走向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中国而言,移植自认制度便成为最优的选择。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成功地将自认规范形式移植到了我国的司法解释文件中。
对于自认制度,从我国1991年4月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未作规定到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5条的规定,再到2002年4月《证据规定》中第8条的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自认规则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自认的客体也由包括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发展到案件事实为自认的唯一客体的过程,并且《证据规定》第8条对自认的范围、拟制自认、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等内容都作了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