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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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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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认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和推动事实查明的重要手段。

自认制度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这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公正。

然而,当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操作流程不够规范等。

因此,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探讨其完善途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减轻法院的调查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自认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均有体现,但具体规定和操作流程因国家而异。

在我国,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但随社会发展,其制度细节需与时俱进地进行完善。

三、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与问题虽然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自认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认定困难的情况。

其次,自认的效力范围和法律效力有待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认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此外,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也存在一些不足,如缺乏对非诉讼程序中自认的规定等。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途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完善:1. 明确自认的认定标准。

应当制定详细的认定标准,明确自认的构成要件和认定程序,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准确认定。

2. 明确自认的效力范围和法律效力。

应当明确自认的约束力和证明力,确保其具有足够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扩大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应当将自认制度适用于更多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非诉讼程序,以充分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4. 规范自认的程序和操作流程。

应当制定详细的操作流程和规范,确保自认的提出、审查和认定等环节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

5. 加强司法实践中的培训和指导。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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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当事人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以达成快速解决争议、减轻诉讼负担的目的。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操作程序不透明等。

因此,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完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的深入剖析,探讨其完善途径。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在法庭上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从而免除对方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这一制度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然而,自认制度的运用需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原则,防止滥用自认权导致的不公正现象。

三、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民事自认制度在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够明确,导致当事人对自认的认知程度不一。

其次,自认制度的操作程序不够透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此外,部分当事人滥用自认权,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自认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也阻碍了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途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途径:1. 明确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应明确规定自认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确保当事人对自认的认知程度一致。

同时,应明确自认的效力范围和后果,以防止滥用自认权。

2. 完善自认制度的操作程序。

应建立透明、公正的自认操作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自认审查机构或程序,对自认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3. 加强监督机制。

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自认制度的运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例如,可以设立投诉举报渠道,对滥用自认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4. 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应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其充分了解自认制度的含义、适用范围和条件等。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当事人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以达成快速解决争议的目的。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应用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的深入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自愿表示认可或承认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促进诉讼效率、减少争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观性和客观性因素,民事自认制度的效果并不总是如人所愿。

三、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自认规则不够明确当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规则不够明确的问题。

如自认的效力、自认后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规定不够详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定和适用存在差异。

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二)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在现行民事自认制度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一旦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产生争议,往往难以进行有效的纠正和救济。

这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三)与其它诉讼制度衔接不顺畅民事自认制度在与其他诉讼制度的衔接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例如,在涉及调解、和解等非诉讼程序时,自认制度的适用规则不够明确,容易导致程序混乱,影响诉讼效率。

四、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建议(一)明确自认规则及效力为了完善民事自认制度,首先需要明确自认的规则及效力。

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自认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及自认后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内容,以确保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定和适用更加统一和公正。

(二)建立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机制针对现行民事自认制度中缺乏有效监督和救济机制的问题,建议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例如,当事人对自认事实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上诉、申诉等途径进行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实, 自认 的事 实是对方 应付举证 负担 的事实 。 因为 间 接事 实 的承认 对于法 官 自由心证 的形 成不具有 约束 力 , 以不予 之进行规 范 , 可 并且对 法律 、 权利 、 验法 经 则 等都不 能成为 自认 的对 象 [ 2 ] 些具 体 事实 本应 。这
是 由对方当事人 负担举证 责任 的 ,当事 人 的承 认免 除 了对方再去证 明的 负担 。按照证 明责 任说 的观点 将不 利与证 明的负担联 系起 来 , 谓 “ 利 的陈述 ” 所 不 ,
杨 凤
( 广东商 学 院 法学 院 , 广东 广州 5 0 2 ) 13 0
摘要 : 自认 作 为 民事 诉讼 中 的一 项 重 要 制 度 , 大 陆 法 系和 英 美 法 系国 家 , 有成 熟 的 理 论 和 完 善 的 立 法 。 国的 相 关 立 在 均 我 法过 于 简单 , 必 要 理 清 自认 的 法理 基 础 , 定 自认 的 效 力 , 有 确 进一 步 完善 自认 的 立 法规 定 。

就是本 应 由对方来 承担证 明责任 的陈述 .由于 自己 自认 了 , 方无须 再举证 。但应 当注意 的是 , 对 附加 了
收稿 日期 : 0 9 0 — 2 20 - 4 1
பைடு நூலகம்
时的证 明责任 卸除也 不是最 终卸除 。因为证 明责任 总是 在双方 当事人之 间转换 的 , 非为 “ 不利于 己” 是 。 否利于 己 , 只是行 为人 的主观心态 , 的结果 由法 诉讼 官 自由心证之 , 时的 自认并 不一定导 致 自己败诉 。 此
作者 简 介 : ,18- , , 南长沙人 , 杨N (9 4 )女 湖 广东 商学 院法学 院硕士研究 生 , 主要从 事民事诉讼 法学 研究 。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一、引言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是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规定,其核心原则是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事项应当由其自证,即对于过失或利益的主张应由请求人亲自携带必要的证据来支持,而非由对方来承担证明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这项规则却被频繁地挑战和违反,给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带来了诸多障碍。

本文将从自认规则的意义与规定、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完善方案等方面,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

二、自认规则的意义与规定自认规则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自证其确有事实根据。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定超出了其所能证明的范围时,由他说明不能提交证据的理由。

第一百六十条对于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举证。

对于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据或者未能提交足量证据的,由对方当庭质证。

自认规则的核心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应当由其自证,即其不能基于未有证据来要求对方举证;而对于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则对方不得要求请求人为之再举证。

自认规则的制定,一方面是为了促使当事人自觉注意事实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少庭审时间和维护诉讼效率。

三、存在的问题与原因然而,在实践中,自认规则常常被随意违反和挑战,直接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部分请求人缺乏证据认定的意识和技能,或者存在证据被对方毁坏或者误传等情况,因此难以完成证明其权利或者索赔事项的任务,这就为应对主张的对方提供了机会。

其次,自认规则的适用也受到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力量关系的影响,即受到弱势一方的挑战。

例如,在较为严谨的证据管理制度下,被告方通常会遵从自认规则,主张的应证明的事实就不易被认定。

然而,对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权利的弱势当事人,则面临着被对方反证的风险,一旦其举证不充分,就会直接导致败诉。

最后,自认规则的适用也受到自身规定不明确与难以实践的制约。

《论我国民事拟制自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拟制自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拟制自认制度的完善》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逐渐成为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途径。

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对于解决纠纷、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现行民事拟制自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诸多不足,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制度背景、问题剖析、完善措施及结论等四个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二、制度背景拟制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承认或者不争执,可以被法院视为对其真实性的认可,从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这一制度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的误解等原因,导致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三、问题剖析1. 制度适用范围模糊。

现行法律对拟制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误用等现象。

2. 证据规则不够明确。

拟制自认制度的实施需要以明确的证据规则为基础,但我国现行法律对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尚不完善。

3. 救济途径不足。

当当事人对拟制自认的内容产生异议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4. 监督机制缺失。

拟制自认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公、不正当的现象。

四、完善措施1. 明确适用范围。

应对拟制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防止滥用、误用等现象的发生。

同时,应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2. 完善证据规则。

应明确拟制自认制度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种类、形式、效力等,以保障该制度的正确实施。

3. 增加救济途径。

当当事人对拟制自认的内容产生异议时,应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如上诉、申诉等。

同时,应加强对救济途径的宣传和指导,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4. 建立监督机制。

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拟制自认制度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防止不公、不正当的现象发生。

同时,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孙信之
【期刊名称】《《怀化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7(026)011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对自认与当事人陈述、自认与认诺没有加以区分,对诉讼上自认的对象、效力、自认形成的程序性前提以及诉讼外自认或是没有明确规定或是没有规定。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在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上应明确区分上述两组概念,而且对诉讼上自认制度和诉讼外自认制度也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

【总页数】3页(P31-33)
【作者】孙信之
【作者单位】盐城师范学院经济法政学院江苏盐城 22400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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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制度之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J], 蓝宇;刘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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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范的不足及其制度构建

论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范的不足及其制度构建
一 、 我国民事诉讼 自认的立法现状分析
自认 制 度 在 我 国 确 立 是 一 个 长 期 发 展 的 过 程 。 目前 ,我 国 民事 诉讼 法 典 中 尚未对 自认 作 出 明 确规 定 ,自认 的有关 规则 主要分 布 于众 多 的 司法 解 释。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 75条确立我国民事 自 认 制 度 的 雏形 ,该条 第 1款 明确 规 定一 方 当事人 对 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 出的诉讼请求 , 明确表示承认的 ,当事人无需举证。 1998年《民事 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对 民事 自认规则作进一步 补充。 自认制度最终确立 的标志是 2001年最高人 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定》,其中第 8条和第 74条对 自认 制 度作 了较 为完备 的规 定 ,涉 及 自认 的 主客体 范 围、权利 自认 、自认包含默示 自认 、自认 的撤 回, 以及 自认的效力等 。其后 的十年有关 自认制度的 研 究如 雨 后春 笋般 大 量 涌现 ,极 大地促 进 了 自认 的 司法实践。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横空出世 ,反响 热烈 ,但有关 自认的规定仅 92条一个条文 ,且局限 在原有 的制度设计框架内 ,只是对 自认效力的限制
(二 )民事 自认 缺 乏相 关配 套制度 支撑 任何一项规则都不能脱离整体而独立存在 ,自 认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 ,不仅要保证 自身是 完备的 ,还要保证 自己和 民事诉讼其他相关制度 的 良性互动 。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理 中作出 ,也可以 在 审前 准 备 阶段 如 起 诉 、答 辩 等诉 讼 环节 ,以起 诉 状 、答辩状等明示方式作出 自认 ,但民事诉讼实践当 中审 前 阶段 的 自认 常 常 得 不 到 重 视 甚 至 被 完 全 忽 视 。另外 ,被 告强 制答辩 义务 的“缺 席 ”,给 了被 告不 及时答辩甚至不答辩以可乘之机 ,导致争点难确定 , 加重法院审判负担 ,同时庭审中容易出现证据突袭 , 严 重 损 害 了原 告方 的利益 。再 者 ,对 于证 据 交换 过 程 中各方 没有 争议 的事 实 ,仅 仅是 记 录在卷 ,到 底 自 认在证据交换过程成立 与否 ,法律法规并未正 面给 予肯定答复。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 自认规则是片段 性 的 ,最 根本 表 现 就是 自认理 论 和 制度 构 建后 续 乏 力 ,这严重限制了自认在民事诉讼实践 中的推广 ,制 约 着 自认 功能 的发 挥 。 (三 )我 国民事 自认 规 范存 在 的具 体缺 陷 1.自认没有立法具体化 ,概念含糊不清 。在我 国,《民事诉讼 法》中“自认 ”毫无踪迹可循 ,2001年 《证据规定》虽然确立 自认制度 ,但 自认 的重要性没 有得 到充 分体 现 。2015年新《民诉法解 释 》没有 对 民 事诉讼 自认 作出实质性修改。 目前 ,我 国有关 自认 制 度 的规 定 条文 凌 乱且 矛 盾 重重 ,仅 有 的 规定 也 没 有 明确 自认 的概 念 ,“自认 ”的字 眼 在法 条 中无 迹 可 寻 ,取而代之 的是“当事人 的承认 ”。当事人既可 以 承认事实 ,也可以承认诉讼请求。“自认”和“承认”不 可混 同,自认仅指承认事实 ,现有条文的文字叙述混 淆了 自认和认诺的概念 。自认概念的模糊直接导致 自认成 立 要 件 的不 确定 性 ,进 而 限制 了 自认 的理 论 架构 和 自认制 度 的深 层次研究 。 2.自认 的对象 没有 统 一规 定 。 目前各 国家 和 地 区对 自认的对象规定并不统一 ,大陆法系国家依据 辩论主义将 自认 的对象 限定为案件事实 ,而英美法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我国有关自认的涵义,表达在《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中:“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成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自认的成立必须具备4个法律要件: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一要件强调的是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进展中的,如果是在这一程序之外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了自认也只能是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成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展正常的举证和质证,它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我国《证据规定》第74条对“诉讼过程中”又作了进一步的分列说明,如当事人在起诉状、辩论状、陈述及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成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成认,而且,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这一要件将自认与当事人对法律上的主张、法律适用所生的法律效果的陈述区别开来。

当事人关于法律效果的成认性陈述只是一种纯粹的成认,而不是诉讼中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成认,这种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所谓事实主张一致,是指自认人所成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

通常是自认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简单认可或成认,因此,只要自认人认可即能保证一致性。

通常情况下,总是自认的对方当事人先提出事实主张,然后,自认人对事实主张作出成认的陈述。

但也有的情形是自认人先在程序中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程序引用该成认,这种情形的自认也予以成认。

自认中的事实主张的一致性不问先后顺序。

自认的当事人先行成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称为“先行自认”。

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有所不同,如果自认当事人在先行自认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引用或引用前,自认当事人可以撤回该先行自认,一旦对方引用先行自认,那么自认人就必须受到自认的约束,不得撤回。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现状及完善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现状及完善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现状及完善作者:周宇胡敏敏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8期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虽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成熟的理论和完善的立法,但在我国的立法却过于简单。

本文阐述了自认规则的基本理论,分析了我国自认规则的立法现状以及将自认规则引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的重要意义。

最后根据我国立法中自认规则方面存在的几点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意见。

关键词:自认;自认规则;民事诉讼法一、自认的概述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的一种陈述。

它不仅是一个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也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此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关于自认制度的实践和理论问题也是民事诉讼法学家们最为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

对于自认,可以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做出不同的分类,而明确这些分类,认识不同类型的自认的特点,可以加深我们对自认制度的理解,便于对其进行正确的运用。

自认的分类如下:(一)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这是依据自认作出的时间和场合不同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对于区分不同时间、场合作出的自认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具有重要的意义。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时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表示,因而,又称裁判上的自认或审判上的自认。

有了这种自认,便无须证据,自认成了证据的替代物。

因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可以免除,当事人不得就其自认的事实再行争执。

法院接受自认,视其承认之事实为真实,并可以该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诉讼外的自认,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之外所做的自认,包括以谈话、通信、契约、文书等方式所做的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作为诉讼材料被提交到诉讼中时,不具有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权力,仅构成对自认者不利的证据。

(二)明示自认与拟制自认(默示自认或准自认)这是以自认的方式为标准所做的分类。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自认,拟制自认是指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自认,也未做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拟制自认,即非自愿自认的情景,常常成为法律实践中引人关注的话题。

拟制自认,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或程序规则,对某些事实或证据进行推定或认定,即使当事人并未明确承认或否认。

这一制度的引入对于提升诉讼效率、减少纠纷复杂性有着积极作用,然而在适用中需要仔细考虑其公平性、准确性和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本文将从概念界定、制度分析、争议探讨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实践问题。

二、拟制自认的概念界定拟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基于法律规定或程序规则,对某些事实或证据进行推定或认定的情况。

具体而言,它是指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对事实进行认定,尽管当事人并未直接自认该事实。

拟制自认制度旨在保障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但同时也需确保公正、公平。

三、拟制自认的制度分析1. 拟制自认的适用条件:拟制自认的适用通常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如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充分性等。

当一方当事人未能充分举证时,法院可能会依据一定标准对事实进行认定。

2. 程序保障与权益平衡:拟制自认制度的实施应遵循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原则,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在适用过程中,法院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确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3. 法律效果与影响: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对事实的认定上。

一旦法院作出拟制自认的认定,该事实将作为判决的依据之一。

然而,这一认定并非绝对无误,当事人仍可通过上诉等途径进行救济。

四、拟制自认的争议探讨1. 公平性问题:有人认为拟制自认制度可能导致不公平现象。

例如,当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未能充分举证时,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拟制自认,从而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这需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2. 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重要问题。

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是拟制自认制度应用的关键所在。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若干问题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大量存在,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自认制度作了相关规定,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而且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些限制。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实现诉讼经济保证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

本文以诉讼中的自认为基础,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相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

本文从自认的界定与分类、自认的构成要件、自认的适用效力及限制包括自认的撤回与追复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思考几个方面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自认制度构成要件自认的效力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自认都有明确的规定,并形成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对这一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制度,我国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也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使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是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摘要: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和加速案件处理进程。

本文通过深入探讨现行民事自认制度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不足,结合国内外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提出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参考。

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认对方的主张或事实,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实践的深入,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需完善。

二、民事自认制度的概述(一)定义与特点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证据表示认可或默认的制度。

其特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轻了法院的举证负担,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理论基础与价值取向民事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意思自治原则和证据法原则。

它体现了当事人平等、自愿和诚实的诉讼价值取向,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保障。

三、现行民事自认制度的实施及问题(一)实施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运用,对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复杂性的增加和法律纠纷的多样化,现行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1. 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解上的差异;2. 缺乏对当事人自认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机制;3. 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 缺乏与国际接轨的制度设计。

四、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纠纷的复杂化,完善民事自认制度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必然选择。

(二)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完善民事自认制度能够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

(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完善民事自认制度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自认行为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

五、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统一司法实践标准通过制定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统一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操作标准,减少因理解差异导致的司法不公。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论文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论文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论文•相关推荐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论文一、绪论本文将首先简要分析我国自认制度目前的立法状况及研究成果,然后对比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找出我国自认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方面的不足之处,进而提出个人建议。

二、自认制度的概述( 一) 自认的概念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 二) 自认的适用范围一般的民事案件可以使用自认规则是因为当事人对自己一般的民事权益具有充分的处分权,比如财产权利。

没有把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纳入自认的适用范围是因为身份关系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比如婚姻关系的确立、效力及解除等。

三、国内外自认制度的对比( 一) 自认的分类方面关于自认的分类,世界各国有所差别。

在德国,自认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

在美国,自认被分为当事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于己不利的陈述。

我国大陆理论上仅对自认作了一种分类,即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并且对默示自认的适用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

( 二) 自认的撤销方面各国法律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

德国规定,当事人只有在证明了自认事实不真实的情况下,才能撤销自认。

我国大陆关于自认的撤消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自认人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

( 三) 自认是否属于证据方面英美法系普遍认为自认属于证据。

大陆法系倾向于不将自认看成是一种证据,而是当事人出于自愿而主动承认,与证据的性质不同。

我国立法也持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自认非证据,仅能产生“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的效果。

四、我国自认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我国目前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但由于起步晚,在部分制度建设上仍有很大上升空间,自认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 一) 关于自认的分类没有明确区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作出承认的时间与空间不同,诉讼外的自认与诉讼内自认的效力也有所区别。

《证据规定》中只规定了诉讼内的自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却只字未提。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它旨在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在某些方面逐渐暴露出不足,无法完全适应当前复杂的民事纠纷解决需求。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途径,以促进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并因此产生法律效力的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通过当事人自我确认的方式,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并提高诉讼效率。

自认制度的设立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三、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1. 自认规则不够明确。

现行法律对于自认的构成要件、效力及撤销等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2. 缺乏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认的规定。

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人的自认行为,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

3. 缺乏对自认制度滥用行为的制约。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滥用自认制度以逃避责任的现象,这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

四、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必要性1. 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完善民事自认制度有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认制度逃避责任,维护司法公正。

2. 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完善民事自认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3. 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完善民事自认制度是适应社会发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五、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建议1. 明确自认规则。

应当明确自认的构成要件、效力及撤销等规定,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2. 规定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认的程序和效力。

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认行为,应当规定特殊的程序和效力,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3. 加强对自认制度滥用行为的制约。

应当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对滥用自认制度的当事人进行惩罚,以维护诉讼的公正性。

我国现阶段民事自认制度的优缺点

我国现阶段民事自认制度的优缺点

我国现阶段民事自认制度的优缺点摘要:近年来,我国的民事自认制度在历经了数部法律文件的确认改进后,已经趋于完善。

确立自认制度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对我国建立现代化法治社会有着积极地推动作用,该制度所侧重的“辩论主义”“当事人主义”也符合当下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不过我国的自认制度目前还处于发展阶段,其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如定义模糊,约束效力单向化等,在本文中,笔者全方位地评价自认制度的优缺点并提出改进的建议,使其能更好地发挥出积极作用。

关键词:自认;辩论主义;自认对象;约束力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对我国现阶段的自认制度有了较大的推进作用。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诉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

结合现有的自认规则和适用情况,笔者发现自认制度一方面能够为我国的法律诉讼过程带来便利和高效等优点,另一方面,该制度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以下笔者会对我国当下的自认制度进行较全面的分析。

一、自认制度的优点(一)自认是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具体诉讼环节的体现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过去很多年中都只存在于形式之中,并没有得到贯彻落实,有关自认制度的不断完善,使得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更好的得到体现,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的权利。

(二)有助于我国民事审判观念从“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很多年以来,由于我国在立法和司法思想上多数借鉴大陆法系的观念,导致在民事审判中法官的“职权主义”比较严重。

过多的强调法官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更好的主张自身的民事权利以及行使民事义务。

(三)自认制度提高了民事案件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诉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且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方面,自认这一模式能够高效的使得法官得知当事人所自认的这部分的案件事实,从而减少层层取证查证的可能性,减轻法官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在当事人自认某一案件事实后,也会排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有效地避免了对方当事人因特殊原因对某项事实难以举证而导致的在诉讼阶段处于不利地位或者案件审判不公的情况。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迁,现有的民事自认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求,亟待完善。

本文将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措施进行研究,以期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的民事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方面,自认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简化和加快诉讼进程的途径;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实际操作中的种种问题,导致自认制度的运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不确定性。

三、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法律规定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定和效力存在争议。

2. 适用范围有限。

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相对有限,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和特殊情况的当事人,难以适用自认制度。

3. 缺乏有效监督。

自认制度的运用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可能导致滥用自认、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措施1. 明确法律规定。

应进一步明确民事自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包括自认的认定标准、效力范围及法律后果等,以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2. 扩大适用范围。

应适当扩大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其能够适用于更多类型的案件和特殊情况的当事人,以更好地发挥自认制度的作用。

3. 建立有效监督机制。

应建立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对自认制度的运用进行监督,防止滥用自认、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4. 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充分释明自认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引导当事人理性行使自认权。

5. 完善证据规则。

在完善自认制度的同时,还应完善相关证据规则,以保障自认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结论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实用文档】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若干问题

【实用文档】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若干问题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若干问题论文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大量存在,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自认制度作了相关规定,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而且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些限制。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实现诉讼经济保证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

本文以诉讼中的自认为基础,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相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

本文从自认的界定与分类、自认的构成要件、自认的适用效力及限制包括自认的撤回与追复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思考几个方面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自认制度构成要件自认的效力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自认都有明确的规定,并形成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对这一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制度,我国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也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使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是20XX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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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涉及自认的规定,但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制度作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但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些限制,因此有必要对该自认制度进行深层次的研究。

本文从分析自认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和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了完善自认制度的建议,以期待在建立我国自认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制度问题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或事实主张,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或在一定条件下不予否认,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的行为。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涉及自认的规定,但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制度作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但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些限制,因此有必要对该自认制度进行深层次的研究。

本文从分析自认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和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了完善自认制度的建议,以期待在建立我国自认制度有所帮助。

一、在我国确立自认制度的必要性(一)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陈述的关键事实,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不利于法院的审理,默示自认的确立很好得解决了这一问题,它有利于更为贴近事实地解决讼争,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

(二)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的前提之一是要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意愿和合法处分行为,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况下,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是单纯出自自认者的意愿,而不是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的结果,它内含了当事人的处分意志,体现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地位和处分权的表现。

自认制度为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对话提供了平台,有利于防止法院对当事人的突袭性裁判,避免法官借当事人举证而对一方当事人歧视或偏爱,从而有利于保证法官公平地对待和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一般无需对自认的事实再依职权进行认定即可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使得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取证、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削减了庭审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争点,缩短了诉讼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及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实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

(四)适应国际立法趋势的要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有自认制度的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审判实践中,自认规则已在不断运用,但缺乏相应的规范予以制约。

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日趋深化,在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过程中,自认制度能发挥其应有功能,以立法的形式建立自认制度是国际立法趋势的要求。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法律对自认缺乏系统全面的规定依据传统的自认理论,诉讼上的自认,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无需认证,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自认,与书证、物证一样,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

它必须经过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可见,在我国不仅不承认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而且也不承认自认对法院有拘束力。

立法上未明确规定自认形成的前提条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庭审中往往无意识地完成了“自认”,而当对方当事人主张这一自认时,就不可避免造成突袭。

另外,由于我国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中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庭审中自认的内涵及后果,而未对自认的外在具体化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将自认融合于庭审笔录的记载中,这既为当事人违反自认规则留有空间,也为审判人员操纵自认规则提供了可能。

而且,上述所说的证据突袭也会使得法院不得不不断的修改、补充庭审笔录,导致笔录前后矛盾,这也有损法院的威严①。

(二)现行的诉讼模式环境不能适应自认制度的发展从诉讼模式的角度来看,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力,而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对法院发生拘束的效力,如果允许法院在自认后对该主张的事实仍然进行调查和心证,实际上这种拘束力就不存在了。

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

显然,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环境还不是自认制度所要求的制度环境,不能适应自认制度的发展。

(三)自认对象的法定限制范围过窄由于自认的效力并非来源于自认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而是基于辩论主义自认的事实有可能与真实情况相违背。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对自己的对象应予以适当的限制。

《证据规则》第8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显而易见,一句简单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本无法涵盖自认效力应予限制的其他案件事项,其限制的范围过窄。

(四)自认撤销的条件未作严格的法律限制根据辩论主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的效力,并且原则上当事人不得撤销自认。

我国《证据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此条规定遗漏了在受欺骗或者因其他具有刑事应受处罚的行为作为自认可以撤销的情形②。

(五)对代理自认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证据规则》第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场但对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这一表述容易引起误导,因为这样表述已将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作为了构成代理自认的要件事实之一。

而实际上,代理之自认陈述理应构成生效自认,这是一个原则。

即代理人之自认陈述是构成代理自认的充分条件,而当事人否定代理人之自认则为自认效力排除的例外情形。

并且,这一表述就当事人对代理人的自认的否定,未作时间限制,实为重大遗漏。

因为诉讼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尤其在口头辩论时,如果当事人在开始并不否认代理人的自认陈述,待口头辩论即将结束时才否认代理人之自认陈述,无疑会造成诉讼进程的紊乱。

第3款还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

这一规定不妥,理由是:自认的对象是主要事实,又叫直接事实,自认对象首要的、最为精彩的当属“直接事实”。

可本条款却规定代理人就“直接事实”之自认必须得到当事人之特别授权方能成为代理自认,如此限制,有损诉讼代理应有的功能。

而且,这一规定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平,如果此方当事人不遵守程序法的要求,仅委托一未经特别授权之代理人出庭应付法庭,不仅不受到不利益之评价,反而受到程序法之特别保护;如果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按通常诉讼程序法之规定应以拟制自认或缺席判决处理,而当事人仅委派一个无特别授权之代理人出庭却受到如此特别之照顾,两相权衡,如此规定,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代理制度相左③。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一)明确自认对象法定限制的范围鉴于现有法律自认对象法定限制范围不明确,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对自认对象的适当限制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人身关系诉讼事项。

人身诉讼主要包括婚姻、亲子关系、宣告死亡案件等程序。

由于人身关系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各国一般采取干涉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

因此,人身关系诉讼中不适用自认制度。

2、专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诉讼成立的要件、约定管辖的合意文书、当事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有无能力缴纳诉讼费用等有关程序上的、公益事项,法院依职权调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自认对其也就不产生效力。

3、显著事实或者其他法院应予认知的事项。

自认是对案件具体实施的自认,对于法院判断或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

如自认的标的,基于经验法则或者依据显著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不可能的事实,不应认为有发生自认的效力。

4、在诉讼中已经证明并非事实的事项。

自认规则主要是针对为当事人所主张而尚未得以证实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被证实并非事实,且法官对其已产生确切的心证,此时已不存在无当事人就此再加举证的问题。

因此,如再有当事人自认的,亦不产生法律效力。

5、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的事项。

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其效力不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统一确定,仅有一人自认对全体不产生效力,这因为当事人对其他人权利无权进行处分④。

(二)明确区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我国法律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的影响,没有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加以区分,而是统一称为“承认”。

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杂,便于实践中掌握和运用,应将二者加以区分,赋予不同的称谓。

对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或“承诺”。

(三)明确规定诉讼内自认的效力针对我国法律对于自认是否对法院和承认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问题未有任何正面规定的情况,应当完善有关自认效力的规定,并对允许撤销自认的特殊情况加以列举式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则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自认。

另外,自认经撤销后,尽管已经失去了自认的效力,但是,法院仍然可以考虑当事人这种时而承认、时而撤销的情形,以及与之相伴的轻率的诉讼态度,作为判断事实真伪的依据。

自认一般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但是,当法院怀疑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达到其它的目的,恶意串通作出虚假自认时,法院可以不顾及自认而继续对事实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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