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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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涉及自认的规定,但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制度作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但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些限制,因此有必要对该自认制度进行深层次的研究。本文从分析自认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和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了完善自认制度的建议,以期待在建立我国自认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制度问题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或事实主张,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或在一定条件下不予否认,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的行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涉及自认的规定,但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制度作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但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些限制,因此有必要对该自认制度进行深层次的研究。本文从分析自认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和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了完善自认制度的建议,以期待在建立我国自认制度有所帮助。
一、在我国确立自认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
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陈述的关键事实,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不利于法院的审理,默示自认的确立很好得解决了这一问题,它有利于更为贴近事实地解决讼争,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
(二)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的前提之一是要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意愿和合法处分行为,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况下,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是单纯出自自认者的意愿,而不是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的结果,它内含了当事人的处分意志,体现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地位和处分权的表现。自认制度为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对话提供了平台,有利于防止法院对当事人的突袭性裁判,避免法官借当事人举证而对一方当事人歧视或偏爱,从而有利于保证法官公平地对待和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一般无需对自认的事实再依职权进行认定即可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使得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取证、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削减了庭审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争点,缩短了诉讼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及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实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
(四)适应国际立法趋势的要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有自认制度的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审判实践中,自认规则已在不断运用,但缺乏相应的规范予以制约。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日趋深化,在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过程中,自认制度能发挥其应有功能,以立法的形式建立自认制度是国际立法趋势的要求。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自认缺乏系统全面的规定
依据传统的自认理论,诉讼上的自认,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无需认证,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自认,与书证、物证一样,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它必须经过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
实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在我国不仅不承认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而且也不承认自认对法院有拘束力。
立法上未明确规定自认形成的前提条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庭审中往往无意识地完成了“自认”,而当对方当事人主张这一自认时,就不可避免造成突袭。另外,由于我国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中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庭审中自认的内涵及后果,而未对自认的外在具体化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将自认融合于庭审笔录的记载中,这既为当事人违反自认规则留有空间,也为审判人员操纵自认规则提供了可能。而且,上述所说的证据突袭也会使得法院不得不不断的修改、补充庭审笔录,导致笔录前后矛盾,这也有损法院的威严①。
(二)现行的诉讼模式环境不能适应自认制度的发展
从诉讼模式的角度来看,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力,而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对法院发生拘束的效力,如果允许法院在自认后对该主张的事实仍然进行调查和心证,实际上这种拘束力就不存在了。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显然,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环境还不是自认制度所要求的制度环境,不能适应自认制度的发展。
(三)自认对象的法定限制范围过窄
由于自认的效力并非来源于自认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而是基于辩论主义自认的事实有可能与真实情况相违背。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对自己的对象应予以适当的限制。《证据规则》第8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显而易见,一句简单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本无法涵盖自认效力应予限制的其他案件事项,其限制的范围过窄。
(四)自认撤销的条件未作严格的法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