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51c25ab6988fcc22bcd126fff705cc1754275f6d.png)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认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和推动事实查明的重要手段。
自认制度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这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公正。
然而,当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操作流程不够规范等。
因此,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探讨其完善途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减轻法院的调查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自认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均有体现,但具体规定和操作流程因国家而异。
在我国,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但随社会发展,其制度细节需与时俱进地进行完善。
三、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与问题虽然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自认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认定困难的情况。
其次,自认的效力范围和法律效力有待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认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此外,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也存在一些不足,如缺乏对非诉讼程序中自认的规定等。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途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完善:1. 明确自认的认定标准。
应当制定详细的认定标准,明确自认的构成要件和认定程序,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准确认定。
2. 明确自认的效力范围和法律效力。
应当明确自认的约束力和证明力,确保其具有足够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扩大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应当将自认制度适用于更多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非诉讼程序,以充分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4. 规范自认的程序和操作流程。
应当制定详细的操作流程和规范,确保自认的提出、审查和认定等环节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
5. 加强司法实践中的培训和指导。
浅析我国民事自认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自认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f065379fcf2f0066f5335a8102d276a2002960ff.png)
浅析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发布时间:2021-07-23T08:44:49.973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5期作者:周围[导读] 民事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当事人可以行使处分权对不利于自己的民事法律事实进行承认,虽不利于当事人个人的利益,但仍是当事人自身权利的体现。
善于利用民事自认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基础,分析法条中有关民事自认制度的法条内容,以期以法条为依托,加深对于民事自认制度的理解和掌握。
周围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摘要:民事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当事人可以行使处分权对不利于自己的民事法律事实进行承认,虽不利于当事人个人的利益,但仍是当事人自身权利的体现。
善于利用民事自认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基础,分析法条中有关民事自认制度的法条内容,以期以法条为依托,加深对于民事自认制度的理解和掌握。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制度一、民事自认的定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对将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自己陈述将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的将不需要就该事实再做举证说明,简言之就是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表示承认。
自认本身属于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况,法律不会要求一个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除非这个行为来源于当事人的自愿,这也是从另一个方面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保障。
基于当事人自认,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二、基于法条对民事自认制度的分析2019年12月26日,最高院于发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而在《新民事证据规定》正式实施前,上一部适用的《民事证据规定》的发布已经是18年前的事情了。
《2024年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08292235a55177232f60ddccda38376baf1fe00f.png)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诉讼争议,提高诉讼效率。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的深入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制度。
该制度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助于减少诉讼争议,提高诉讼效率。
自认制度的实施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应当真实、全面地陈述事实,不得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
三、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规定不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对民事自认制度的定义、适用范围、效力及限制等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认制度的运用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1. 自认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自认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导致自认的效力难以得到保障。
2. 自认的撤销难度大:当事人在自认后,因各种原因需要撤销自认时,往往面临较大困难。
3. 虚假自认问题突出:部分当事人利用自认制度,故意进行虚假自认,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立法规定1. 明确自认制度的定义、适用范围、效力及限制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规定自认的认定标准,确保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认定自认时能够遵循统一的标准。
3. 规定自认的撤销条件和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强化司法实践中的监督和制约机制1. 建立自认认定复核机制,对自认的认定进行二次审查,确保自认的准确性。
2. 加强对虚假自认的打击力度,对故意进行虚假自认的当事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 完善证据规则,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举证、质证,防止自认成为一方当事人独占利益的工具。
(三)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其了解自认制度的含义、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68f1573259fafab069dc5022aaea998fcd22401d.png)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当事人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以达成快速解决争议、减轻诉讼负担的目的。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操作程序不透明等。
因此,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完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的深入剖析,探讨其完善途径。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在法庭上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从而免除对方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这一制度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然而,自认制度的运用需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原则,防止滥用自认权导致的不公正现象。
三、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民事自认制度在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够明确,导致当事人对自认的认知程度不一。
其次,自认制度的操作程序不够透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此外,部分当事人滥用自认权,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自认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也阻碍了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途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途径:1. 明确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应明确规定自认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确保当事人对自认的认知程度一致。
同时,应明确自认的效力范围和后果,以防止滥用自认权。
2. 完善自认制度的操作程序。
应建立透明、公正的自认操作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自认审查机构或程序,对自认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3. 加强监督机制。
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自认制度的运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例如,可以设立投诉举报渠道,对滥用自认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4. 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应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其充分了解自认制度的含义、适用范围和条件等。
浅析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fb9e8f4ff68a6529647d27284b73f242336c31fb.png)
浅析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发布时间:2021-04-06T12:59:48.917Z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29期作者:吴桃[导读] 摘要:自认制度可以有效地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使自认在程序法上的优势能够最大化。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摘要:自认制度可以有效地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使自认在程序法上的优势能够最大化。
从各大法系各个国家诉讼法来看,无论是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在司法实践领域,自认制度都是一项非常受到重视的诉讼制度。
1992年我国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民事诉讼自认制度,之后才渐渐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我国的自认制度目前处于法律规定不成体系、司法实务适用相对混乱的局面。
本文先从自认的界定入手,再分析了自认的构成要、对自认的限制以及自认的效力将及其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的意义所在,论证了继续深入研究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自认;民事诉讼;自认效力;一、自认概述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有着重要地位,其不仅彰显了诉讼经济理念,而且与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相结合,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受到推崇。
我国法律中对自认制度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西周时期存在“供辞”的说法,为了保证当事人供辞的真实性,必须先发誓,案件才会被受理,而且不能随意更改供辞的内容。
如今我国的自认制度借鉴了前苏联当事人承认的制度,但是逐渐发展形成自己的特色。
(一)自认的定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自认和含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主流观点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很少有关于自认的规范界定,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法律基本概念的定义显得非常重要,法律条文是基本概念组成的,而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基本概念有助于法律工作者正确理解、使用法律条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7a465fb03b3567ec102d8afc.png)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自认,是指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的意思①。
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当中最基本的规则之一,因其所具有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适当限制法院的职权,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等诸多功能而被世界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法所吸纳。
我国对自认规则的理论探究和立法尚属于初级阶段,有关自认的规定漏洞颇多。
正因为这样立法现状,造成我国自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大大减退,使自认本身具有的特殊功能因未被立法具体化而丧失。
所以,无论如何我们应当在发展理论的过程中仍然要坚持完善立法,从而建立起我们国家的自认制度。
一、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现状我国自颁布民事诉讼法以来一直未将自认规则纳入其中。
直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貫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使得我国的自认规则首次在立法当中体现,为我国研究自认立法开创了先河。
此番规定并未直接使用“自认”这一专门术语,但就其所表达的内容来看,却是我国自认规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内一大进步。
这就为随后自认规则的发展敞开了大门,为我国自认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第21条、第22条,这两个条文规定了自认的两种表达方式,即明示和默示。
当事人在自认时被赋予两种方式,不仅使得案情简化,也使得法官能够做出清晰的判断。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亦对自认规则作了规定,而此次的规定比起以往任何一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更加具体丰富,涉及的范围更广,更详细。
如该规定吸收了先前自认的基本概念和表达方式,还在此基础上新增了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自认的撤销及委托代理人自认效力等内容。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92条明确了自认规则对法院的效力问题,也进一步明确了自认的范围与对象。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0b3f0d517dd184254b35eefdc8d376eeaeaa17d6.png)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拟制自认,即视为自认的规则,是在一定情况下被法律所认可的,用于确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内涵、适用条件、法律效果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拟制自认的内涵拟制自认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对某些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视同其已经承认的制度。
其目的是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证据争议,保障当事人权益。
三、拟制自认的适用条件1. 特定案件类型:拟制自认主要适用于具有较强争议性的案件,如侵权责任纠纷、合同纠纷等。
2. 事实基础:拟制自认的事实必须基于客观事实和证据,且该事实对案件的解决具有关键性。
3. 法律程序:拟制自认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等。
四、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效力:拟制自认的事实被视为已经得到当事人承认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2. 认定事实:拟制自认可简化诉讼程序,有助于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
3. 法律责任:拟制自认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拟制自认在实践中的运用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运用需遵循以下原则:1. 依法适用:法院在适用拟制自认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确保程序合法、结果公正。
2. 公正公平:应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
3. 尊重事实: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合理判断案件中的各种情况,防止滥用拟制自认。
4. 提高效率:合理运用拟制自认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
六、总结与展望通过对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研究可以看出,该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其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证据争议,有助于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公正的判决。
然而,为确保拟制自认制度的合理运用,还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遵循法律规定和程序;二是要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三是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四是要提高审判效率。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探究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探究](https://img.taocdn.com/s3/m/1da4177e0a4c2e3f5727a5e9856a561253d32155.png)
强化诉讼诚信:自认制度可以促使当事人诚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诉讼规则和程序,强化诉讼诚信,减少诉讼欺诈等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提升司法公信力:自认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社会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和尊重,促进司法权威的树立和维护。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限制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自认的对象必须是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而不是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争点事实,而不能是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必须是明确的事实,而不能是模糊不清的事实。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必须是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而不能是存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适用限制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自认不能随意适用。
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自认的适用应当受到限制。
04
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自认不能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程序保障和证据效力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程序保障
法官应当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记录,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自认的事实应当在法庭上公开,以便对方和法庭了解情况。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证据效力
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当事人反悔的除外。
完善建议:通过立法明确自认的效力、规范自认的撤销和限制等措施,以促进自认制度的合理运用。
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现状:自认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但存在一些问题,如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撤销和限制等。
汇报人:
感谢您的观看
节约司法资源:通过自认制度,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审判和法律程序,降低司法成本。
提高审判公正性:自认制度可以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减少误判和错判的可能性。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doc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doc](https://img.taocdn.com/s3/m/05c32db5a300a6c30d229f51.png)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一、自认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特征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
①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全面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制度。
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它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确认了自认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制度。
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这是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自认规则,有如下特征:1、自认是在诉讼中的行为。
自认按时间和场合,可以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从我国先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看,规定的仅是诉讼中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和74条规定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显然是诉讼中的自认。
2、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
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式自认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默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承认默示自认,但这种默示是有条件的,即将法官行使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②必须是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从本质上讲这种默示自认也是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
3、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自认的事实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浅议民事诉讼自认规则
![浅议民事诉讼自认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f54c57a8767f5acfa0c7cd44.png)
浅议民事诉讼自认规则一、自认规则的法律内涵及其分类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已出现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豍,但在当时,它与“供辞”、“款服”即当事人陈述、被告人口供,没有明确界限,并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
我国学者对于自认法律内涵的分歧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
如陈一云教授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关于不利于已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就是当事人承认。
对事实的承认称自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认诺豎。
可见,陈一云教授认为“当事人承认”这一概念既包括对事实的自认,又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认诺。
而何家弘教授在翻译(美)乔恩.R.华尔兹所著的《刑事证据大全》时,仅将自认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译为承认豏。
对自认和认诺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别,前苏联学术界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归根到底正是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与这些事实相联系的法律后果的自认。
因此,不主张自认和认诺的划分。
另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认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承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必然导致败诉和诉讼的终结,而对事实或某一事实的承认即自认,只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不一定导致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的终结。
此外,认诺对方的诉讼请求,也不一定就认可对方所主张的所有案件事实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从两大法系不少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来看,自认和认诺也都是分别规定的。
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无庸举证”;该法第384条规定“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当事人败诉之判决”豑。
因此,自认和认诺的本质内涵是不同的,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是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相对的一个概念,笼统地以“当事人承认”来概括自认和认诺不准确。
民事诉讼的自认法律规定(3篇)
![民事诉讼的自认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e39ad592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802688b.png)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是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的重要依据。
自认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规则,对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的自认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自认的概念及意义1. 自认的概念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表示承认的行为。
2. 自认的意义(1)简化诉讼程序。
自认制度的设立,使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再需要通过举证证明,从而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
(2)保障当事人权益。
自认制度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因举证困难而导致的诉讼风险。
(3)维护司法公正。
自认制度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避免因举证困难而导致的司法不公。
三、自认的法律规定1. 自认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自认适用于以下情况:(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且对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认定的事实;(3)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且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
2. 自认的效力(1)自认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该自认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2)自认具有证据效力。
自认作为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具有证明力。
对方当事人不得以自认的事实主张进行反驳。
3. 自认的例外情况(1)自认的撤销。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后,如发现该事实主张存在错误,可以申请撤销自认。
(2)自认的否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后,如发现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伪造等情况,可以申请否认自认。
简析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制度
![简析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36a5d4881eb91a37f0115cc9.png)
《简析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制度》摘要:摘要: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效率,实现双方当事人有序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效率,实现双方当事人有序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借鉴国外关于自认制度的相应规定,结合我国实际,立法机关制定出适合中国特色的自认制度,其中包含自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对诉讼参与人和法院的约束,以及和其他程序的关联关系等等进行详细规定摘要: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效率,实现双方当事人有序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自认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历程,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面临一些现实问题,本文将从自认制度的一些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进行简略分析,使自认制度不断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自认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69-01一、自认制度的立法现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即在具体的庭审中,对于对方的但并不利于己方主张予以承认的诉讼过程。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效率,实现双方当事人有序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研究并逐步完善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陈述,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予以认定,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的基础。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92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第二款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论文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e291ddf5250c844769eae009581b6bd97e19bc4a.png)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论文•相关推荐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论文一、绪论本文将首先简要分析我国自认制度目前的立法状况及研究成果,然后对比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找出我国自认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方面的不足之处,进而提出个人建议。
二、自认制度的概述( 一) 自认的概念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 二) 自认的适用范围一般的民事案件可以使用自认规则是因为当事人对自己一般的民事权益具有充分的处分权,比如财产权利。
没有把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纳入自认的适用范围是因为身份关系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比如婚姻关系的确立、效力及解除等。
三、国内外自认制度的对比( 一) 自认的分类方面关于自认的分类,世界各国有所差别。
在德国,自认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
在美国,自认被分为当事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于己不利的陈述。
我国大陆理论上仅对自认作了一种分类,即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并且对默示自认的适用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
( 二) 自认的撤销方面各国法律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
德国规定,当事人只有在证明了自认事实不真实的情况下,才能撤销自认。
我国大陆关于自认的撤消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自认人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
( 三) 自认是否属于证据方面英美法系普遍认为自认属于证据。
大陆法系倾向于不将自认看成是一种证据,而是当事人出于自愿而主动承认,与证据的性质不同。
我国立法也持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自认非证据,仅能产生“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的效果。
四、我国自认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我国目前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但由于起步晚,在部分制度建设上仍有很大上升空间,自认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 一) 关于自认的分类没有明确区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作出承认的时间与空间不同,诉讼外的自认与诉讼内自认的效力也有所区别。
《证据规定》中只规定了诉讼内的自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却只字未提。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4b1f6ecedbef5ef7ba0d4a7302768e9950e76e18.png)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它旨在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在某些方面逐渐暴露出不足,无法完全适应当前复杂的民事纠纷解决需求。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途径,以促进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并因此产生法律效力的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通过当事人自我确认的方式,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并提高诉讼效率。
自认制度的设立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三、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1. 自认规则不够明确。
现行法律对于自认的构成要件、效力及撤销等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2. 缺乏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认的规定。
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人的自认行为,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
3. 缺乏对自认制度滥用行为的制约。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滥用自认制度以逃避责任的现象,这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
四、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必要性1. 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完善民事自认制度有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认制度逃避责任,维护司法公正。
2. 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完善民事自认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3. 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完善民事自认制度是适应社会发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五、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建议1. 明确自认规则。
应当明确自认的构成要件、效力及撤销等规定,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2. 规定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认的程序和效力。
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认行为,应当规定特殊的程序和效力,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3. 加强对自认制度滥用行为的制约。
应当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对滥用自认制度的当事人进行惩罚,以维护诉讼的公正性。
《2024年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489fbeb180c758f5f61fb7360b4c2e3f572725f7.png)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作为一种重要机制,在证据审查与认定过程中具有特殊地位。
民事自认制度有助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提高诉讼效率,并维护司法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实践的深入,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的深入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或认可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举证责任减轻、证据证明力强化等积极作用。
自认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解决纠纷的途径。
三、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自认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自认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这不仅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也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二)自认的效力范围有限现有自认制度中,自认的效力范围有限,往往只对特定的诉讼请求产生作用。
这种限制导致当事人对自认的接受程度不高,影响了自认制度的实施效果。
(三)缺乏对非自愿自认的保护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当事人因受胁迫或误解而作出非自愿自认的情况。
然而,现行法律缺乏对非自愿自认的有效保护机制。
四、民事自认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一)法律规定不完善当前我国关于民事自认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化,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
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定和处理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规则的解读存在差异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证据规则的理解和解读存在差异,导致对自认的认定和处理存在差异,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五、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建议(一)统一自认的认定标准应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自认的认定标准,确保各地法院在处理自认案件时能够遵循统一的认定标准。
同时,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对自认制度的理解和应用能力。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c5f63ecef18583d0486459a4.png)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重要组成部分, 不仅对两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同时也是约束着法院的诉讼行为, 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 又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关键词:自认制度,现实缺陷,制度建构,民事诉讼一、自认制度的概述(一) 自认制度的概念自认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学术界对于自认的概念的理解有很多不同的观点, 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一是指当事人中一造对另一造的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承认;二是指自认是指当事人一造另外一造所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的表示。
可见, 自认可分为广义上的自认和狭义上的自认, 广义的自认, 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作不利于己的陈述或主张, 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争执、异议的行为。
而狭义的自认, 仅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 本文讨论的是狭义上的自认。
(二) 自认制度的法律性质自认的性质是自认制度一个根本性的理论问题, 学界对自认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意思表示说、观念通知说、证据规则说。
本文认为自认应当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
自认的在效果上可免除另一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可以直接约束法院, 只要自认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且生效, 法官就裁判时无需进行心证而直接根据一造当事人的自认来审理和裁判案件。
自认不同于证据, 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度来自法官专业判断, 而非证据本身的法定效力。
而自认是一种免征事实, 是证明责任的例外, 是一种证据规则。
(三) 自认制度的法律要件自认的法律要件规定越明确越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制度, 自认制度在法律构成要件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自认必须是适格自认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二是自认的对象必须是案件基础事实;三是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进行中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自认必须要与另一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五是自认是一种不利于己的陈述, 即当事人作出的自认行为会导致当事人败诉的可能。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现状(一)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自认规则民事诉讼自认只规定在司法解释中, 自认的法律规定是大前提, 但目前并没有规定, 由于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欠缺一个大前提, 自认是对于基本事实的一个认定, 是小前提, 因此根据三段论模式, 结论就是法律效果, 由于缺少大前提导致自认的效果难以被很好的实现。
浅析民事诉讼自认制度创新性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为切入点
![浅析民事诉讼自认制度创新性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为切入点](https://img.taocdn.com/s3/m/b63ced38ec630b1c59eef8c75fbfc77da26997bc.png)
浅析民事诉讼自认制度创新性规定 -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19 修)为切入点【摘要】: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项制度,因其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和处分权能,在适当限制法院权利,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着重要意义。
我国对于自认制度虽未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但具体要求可见相关证据规定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
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是对其进行了完善。
【关键词】民事自认;证据规定;自认撤销现行我国关于民事自认制度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3条至第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基于以上关于自认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民事自认制度,相关规定涉及民事自认的构成要件、效力、自认效力限制、拟制自认等方面。
这些规定填补了我国立法中针对该制度的空白,《新证据规定》更是作出了创新性规定例如认可了先行自认的效力、将自认的对象范围缩小至部分事实,也就是限制自认和有限自认。
下文将从最高法《新证据规定》为切入点,对比2002证据规定,浅析《新证据规定》的创新之处以及自认撤销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自认制度概念以及相关概念的区分在英美法系国家,将自认分为诉讼外的自认和诉讼中的自认,其中,诉讼外的自认是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形可以被作为裁判的依据。
而在我国,同德日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们认为诉讼外的自认影响事实认定,故而我国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概念,仅包括诉讼中的自认,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相较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当事人陈述,二者共同点均满足“诉讼过程中所作出”这一前提条件。
【推荐下载】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
![【推荐下载】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https://img.taocdn.com/s3/m/4f4745b102d276a200292ea1.png)
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摘要】为您整理了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
本文针对其中一点即于己不利是否是自认构成的必要条件进行探讨和分析,欢迎阅读! [关键词]自认制度;于己不利;诉讼经济;辩论主义;诉讼公正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由于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成熟的理论和完善的立法。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
(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
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自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不断涉及到自认。
其中2002年4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自认有较多规定。
一、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异议 从上述立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自认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1.自认的对象限于具体的事实。
2.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开始之后,终结之前。
3.自认必须是向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
4.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5.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
关于自认的构成要件方面,学界争议颇多。
在这里,我们主要针对自认构成要件中的于己不利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些学者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认为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但有的学者认为,应将于己不利从自认的要件中排除。
本人同意后者观点,理由如下: 【摘要】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一些立法的技术、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上,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特此为您整理了有关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的讨论,希望和您一起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修改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演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演变与变革是同时展开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价值。
文章试图从自认的含义、自认的法理基础、自认的理论分类、自认的效力、自认的制度价值等问题逐步展开讨论研究。
关键词:自认;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效力。
一、自认的定义。
(一)其他国家法律中对“自认”的定义。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的巨大差异和司法体制诉讼程序设置的不同,对于自认的定义规定也不尽一致。
法国《民法典》规定:“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做的声明。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经过对方当事人自认,无须再举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
”(二)各国学者对“自认”的定义。
在学理上,受各自诉讼文化、司法传统、法律理念和现实国情等的影响,不同国家的学者对自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对自认的定义为:当事人在起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
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玮直则认为:自认者,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造当事人之主张事实,在诉讼中为承认之声明或表示也。
另一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谓当事人一造所主张之事实,于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于诉讼上为承认此事实之陈述者。
(三)我国关于自认的理论学说与立法实践。
关于“自认”的定义,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也有很多种不同的表述方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承诺称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通说认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或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自认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并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可以撤回。
立法实践中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加以证明。
20XX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制度做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
二、自认的法理基础。
(一)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
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公理性原则决定自认制度的结构和内容。
缺乏平等性和意思自治,自认制度就将失去赖以存在的土壤。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自认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实体法领域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公理性原则的自然衍生。
(二)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是自认制度建立的制度基础。
正是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才会有自认制度的产生,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是处分权原则的应有内容。
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的约束力正是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原则。
(三)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主义是构建自认制度的诉讼模式环境。
当事人主义要求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在超出原则的范围之外干涉当事人民事程序主体权,这就要求庭审中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
只有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法官定位于中立裁判者的诉讼模式下,才会注意并尊重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自认制度才有建立的环境。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是对自认制度的道德约束及规制。
其具体表现就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陈述义务,即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做虚假承认。
三、自认的分类。
(一)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1、明示自认。
明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地表示承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第八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这表明,明示自认一经提出,即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2、默示自认。
默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明确予以否认,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形。
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36条规定,要求对方自认是作为发现方法的一种搜集信息和证据的方式,因此,对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方式答复要求自认的事实和文书或提出异议。
假若该当事人不作任何回答,就视为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二)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1、诉讼上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法庭辩论或者准备程序中,向法院表示接受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在法官或者法庭面前为之。
做出自认的时间可以是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做出自认或者是在回答审判人员的庭审前的询问时表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做出,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述中或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做出。
2、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以外,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表示接受的一种意思。
但是,只有在诉讼外的自认转变为诉讼上的自认,才可能发生免除相对方举证责任的效果。
而诉讼外的自认可以在一定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
(三)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1、完全自认。
完全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经过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在法官面前,或在法庭辩论时予以承认,并产生使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免除举证效果的一种行为方式。
2、限制自认。
限制自认是指对自认有所附加、限制的自认,即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有一定的限制条件,目的在于减弱这种自认的意义。
(四)本人的自认和代理的自认。
1、本人的自认。
本人的自认指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所为的自认。
一般情况下,自认都是由当事人本人做出的。
2、代理的自认。
代理的自认指受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所为的自认。
委托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必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从事的诉讼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而与代理人无关。
四、自认的效力。
(一)对自认者本人的效力。
1、效力及依据。
一般认为,自认对当事人具有这种拘束力的依据在于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禁反言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之后,如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反言原则实质上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形成的法则。
2、例外。
下列情况下,允许自认人撤回自认: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以撤回自认;二是自认人做出自认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属于在刑法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时,自认可以撤回;其三,能够证明自认不真实,且因自认人错误所致时,可以撤回自认。
(二)对法院的效力。
在诉讼中自认一经成立便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无需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而且无论法院对该事实形成何种心证,都必须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
自认不仅对原审法院具有拘束力,对上诉法院和再审法院也有拘束力,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做出的判决,判决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以自认事实与真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或再审,法院对此类案件亦不能受理。
(三)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
1、免证效力。
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后,则另一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可以免除举证责任,但若自认人因具备法定情形而对自认撤销后,则另一方当事人仍需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2、拘束力。
自认除了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外,也对其产生一定的拘束力,即只要自认一旦成立生效,随着诉讼的发展,即使自认人自认的事实原来对对方当事人有利,而现在已经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也不再允许对方当事人撤销自认。
这是由于在民事纠纷的审理过程中,随着新证据不断出现,以及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诉讼的发展方向具有多种可能性,案件事实的性质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某个阶段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后来却变成不利因素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法律不平等地约束双方当事人就会破坏自认所创造的法的和平,影响诉讼稳定有序地进行,使自认人陷入明显不利的诉讼地位。
(四)自认效力的例外情况。
自认效力的例外情形包括:一是《证据规定》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二是对于显著的事项或者其他为法院应予知悉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再为与法院认知事项相反的自认;三是法律规定法院应以职权调查的事项,往往涉及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法院应以职权调查相关证据,查明事实真相,而不论当事人对该事实如何表示;四是为消除当事人的顾虑,鼓励他们进行调解、和解,在诉讼调解、和解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就不应作为自认对待,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也不受此承认或让步的拘束。
五、自认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自认制度是程序公正的保障。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合理科学构建能够有效保障实现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和充分参与,保障了程序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
当事人如果意识到通过自认制度使自己或对方的陈述相互承认产生对判决的实际影响,诉讼各方必然积极投入民事诉讼中去支配自己的利益,这显然是对诉讼主体人格尊严的极大尊重,并确保程序公正。
(二)自认制度是程序安定的保障。
当事人一旦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做出自认,依据上述禁止反言规则,自认者不得任意撤回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
对法官而言,将受到自认者承认事实的约束,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及适用法律,这也是维护程序安定的必然要求。
(三)自认制度是程序效率的保障。
适用自认制度,法官可以根据做出自认者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就可以省却纷繁复杂的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程序过程,可以有效地节约庭审时间和资源。
(四)自认制度是诉讼效益的保障。
自认制度能够免除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质证及认证等一系列环节中的繁琐工序,减少人力、财力、物力及精力等诉讼成本的支出,是增加诉讼效益实现诉讼经济的有效途径。
六、结论。
自认制度是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应受到法律界的共同青睐与关注。
对自认制度进行深入而细致的研究必将对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和司法实践以及与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领域一定程度的接轨与融合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1、陈玮直。
民事证据法研究[M].台湾新生印刷厂,1970.2、李学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