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
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日期:10-02-10
1.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管理责任
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发生了伤害事故,这些教育机构该不该承担责任、应该怎样承担责任,学生家长和教育机构的观点常常不同。学生家长普遍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教育机构则认为,监护是一种法定职责,家长把未成年子女送到学校、幼儿园,不能认为是监护责任转移,发生伤害事故,家长作为监护人仍然要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幼儿园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传统观念认为学校应该承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监护人责任,家长交了学费,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一切都由学校负责。如果学生在学校出了事故,学校理所应当负全责。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定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权利和义务等,都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而学校不在监护人的范围之中。其次,学校
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学校的这种职责,是受公法而非私法调整的,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这种教育管理关系,也是一种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同时,这一教育管理职责包含着要充分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尽管带有监护的性质,但是绝非私法意义上的监护。
笔者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应承担管理责任。学校不应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但决不意味着学校对学生受到的伤害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否定了过去认为学校对学生存在监护义务的观点,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这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也是有《教育法》作为法律支撑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83条规定,在校的学生受到的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适当赔偿原则。这些法律规定均明确了学校应承担管理责任,是指当学校疏于管理、违反学校应尽的管理义务,使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时,学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另一角度说,对学生进行管理也是学校的一种权利。如果学校承担的是保证学生安全的义务,那么法律在这一问题上就不会有过错责任一说。并不是说只要学生受到侵害,学校就要承担责任。在学校已尽到了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学生受到侵害,学校则不承担责任。学校的管理义务应以善良管理人应尽义务作为标准。具体是能够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学生受教育权得以正常实现所要求的义务。比如,提供安全适格的设施、妥善组织集体活动等。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
这一管理义务的具体标准相对于不同条件、不同教育阶段、不同性质的学校而言是有所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学校的这样管理责任应如何界定?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学校的现实情况,构成管理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存在管理上的侵权行为。学校管理责任中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责任中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这种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作为。有时以单一的不作为成立责任要件,大多数情况下,是与另外一个积极侵权行为共同作用成立侵权责任要件的。如一个学生在课上打伤了另外一个学生,学校在这一时间上管理不当。这里的不作为是指学校应尽管理义务却未尽到。第二,具有侵害后果。第三,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一个伤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引起的,则学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困难的,要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确定。第四,学校具有过错。依客观过错说而言,是指学校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应尽管理义务的标准就是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标准。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2)
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日期:10-02-10
2.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上是违反了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学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而且这种过错责任,应当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学生作为受害人一方,不一定要求其证明学校有过错,而是要求学校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样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过错的表现形式主要有3种:学校未尽教育义务;学校未尽管理义务;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明确列举了12种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况。这对提高学
校的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司法保护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可以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关于学校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学校的直接责任,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
替代责任,因为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一般是由于学校的具体教职工没有尽到职责,但是,其责任是需要由学校来承担的,不能由未尽职责的教职工来承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第二:第三人责任与学校的补充责任。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损害时,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学校在这个时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的案例,如果完全依赖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那么学生的利益就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除了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责任分担,对学生采取倾斜性的司法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为了避免其
滥用,在处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 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2. 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3. 必须是实际造成了较为重大的损害。4.必须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我
们还需要注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损害后果较为重大时才由学校赔偿,并且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里的经济状况是指受害方的承受能力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地多分担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可以少分担一点。三是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的向背。这也是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对损失的分担可以产
生一定程度的影响。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3)
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日期:10-02-10
当然,并不是所有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学校都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了学校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若干种情况。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为几种情况:由不可抗力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造成学生在学校活动中发生事故;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进行体育活动,造成伤害事故的;未得
到主管部门的同意,或主管部门根本不知道,教师私自组织体育活动,造成伤害事故的,其法律责任就由行为人承担,学校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