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恢复性正义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_王世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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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JournalofJiangxi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
Vol.37,No.2Apr.2016
自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世界各国开始加强对环境的保护,特别是“八大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及在1972年、1992年以及2002年召开世界环境大会后,人们开始意识到利用刑法保护环境的重要性。日本在1970年制定了《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对环境进行保护,德国在1980年《联邦刑法》中规定了“环境犯罪防治法”,1996年俄罗斯在其《联邦刑法》明确规定了“生态犯罪”。此外,荷兰、加拿大及巴西等国也在其本国法律中有相关规定[1]。我国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6节中规定了与环境相关的犯罪,并于2011年公布实施了《刑法修正案(八)》,加强了对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
虽然刑法对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囿于其理念基础,加之环境犯罪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其未能有效地惩治环境犯罪。如何利用刑法对环境犯罪进行有效惩治已成为人们共同关注的重点。
一、传统刑事司法在环境犯罪惩治中的困境
(一)刑罚理念上的缺陷
报应性正义是传统刑罚的理论基础,源于氏
族社会的“同态复仇”,其经典表述为“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报应性正义自产生以来,就受到统治者的推崇,如《汉漠拉比法典》《罗林纳刑法典》及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典中都有关于肉刑和自由刑的规定。即使到了现代,自由刑依旧在各国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报应性正义针对的是过去的犯罪行为,强调对加害人施以刑罚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体现的是“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理念。报应性正义下的刑罚在惩治犯罪上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注重对加害人进行惩戒,它将犯罪视为加害人对国家利益的侵犯,主张任何人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须受到相应的惩罚;另一方面强调犯罪的预防,它主张通过对加害人实施各种刑罚来到达威慑社会其他人的犯罪和加害人的再次犯罪。
然而,面对高犯罪率、高再犯率、高司法成本等问题,人们开始对报应性正义进行反思。通过反思,人们发现报应性正义下的刑罚过于强调事后惩罚,这就存在以下两点弊端:一是在犯罪的处理过程中过于强调对加害人施以刑罚,而忽视受害人的有效参与,这样会导致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反而加深了他们之间紧张的对抗关系,被破坏
的社会关系则更难以恢复;二是这种惩罚方式会使得加害人逃避其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恢复
文章编号:2095-3046
(2016)02-0025-04DOI :10.13265/j.cnki.jxlgdxxb.2016.02.006
论恢复性正义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
王世进,
周志兴
(江西理工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江西赣州341000)
摘
要: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不仅包括惩戒犯罪行为人,同时还应当包括保护社会受害人权利和
保护环境的目的。然而传统刑事司法在惩治环境犯罪时只注重对犯罪行为人的惩戒,忽视对损害后果的关注,不利于环境犯罪惩治目的的实现。恢复性正义以实现“所有人的正义”为宗旨,关注对犯罪损害后果的修复,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具有重大的意义。将恢复性正义引入到环境刑事司法中,完善我国现有的环境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同时将公众参与制度引入惩治环境犯罪的活动中,对环境犯罪惩治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环境刑事司法;报应性正义;恢复性正义;刑罚辅助措施;公众参与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收稿日期:2016-02-28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编号:14ZDC029)作者简介:王世进(1965-),男,教授,主要从事环境资源法学方面的研究,E-mail:wangshijinlawyer@.
第37卷第2期
2016年4月
或平复犯罪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心理创伤。因为按照传统的刑罚理念,加害人只要完成国家课于其的责任即可,而无需再承担其他的责任。可见,报应性正义下的刑罚理念没有起到保护受害人权利的作用。正如学者所言:“忽视在刑法学视野中展开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不利于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不利于被害人人权的保护,不利于刑事法治的实现”[2]。报应性正义刑罚的这种理念缺陷在环境犯罪的惩治上表现的尤为明显。环境犯罪是一种特殊犯罪,其不仅对社会受害人的利益(包括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及环境权益)造成侵害,而且还对环境“受害人”(即受损的环境)造成侵害。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并非仅仅对加害人进行严厉的惩罚就能修复的。因此,在对环境犯罪进行惩治时,除了要对加害人进行惩戒,更要对犯罪损害后果进行全面修复(包括对社会受害人损失的弥补和对受损环境的修复)。然而报应性正义下的刑罚理念在处理环境犯罪时只注重对环境加害人惩戒,而忽视环境犯罪社会受害人的有效参与、损失的弥补和对环境的及时修复,明显不利于环境犯罪惩治目的的实现。
(二)刑事制裁手段的局限性
虽然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其所规定的内容和种类已无法满足当前环境犯罪惩治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罚金刑缺乏具体的标准,司法实务中不容易把握。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刑,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简单,使得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因没有具体的参照标准而判处较低的罚金,这不仅会放任或漠视环境的破坏和污染,而且还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力。相反,国外许多国家为便于司法操作,对罚金刑规定的较为详细。如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247条规定,“违反……造成……环境的威胁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3]加拿大在其《环境执行法案》中规定了等级、限额及限期的刑罚制度。如对于严重犯罪的公诉案件,针对个人规定了1.5万加元到100万加元不等数额的罚金额,针对大公司则规定了50万加元到600万加元不等数额的罚金额[4]。
其次,刑罚辅助措施规定的范围过窄,缺乏针对性。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辅助措施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刑法辅助措施种类过少,仅限于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就导致其它有效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会被适用于环境犯罪惩治中;二是适用范围过窄,只能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中适用,这就排除了在绝大多数环境犯罪案件中适用刑罚辅助措施。在这方面,许多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规定了修复受损环境措施。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对于破坏污染环境的加害人,“可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特定活动的资格”[2];《荷兰环境刑法典》中规定了包括修复被损害的环境、限制特定行为、关闭企业等刑罚辅助措施;《巴西环境犯罪法》第9条规定,对于被损害的环境能够得到恢复的案件,可以判处犯罪加害人从事相关社区服务,“社区服务包括恢复原状”[5]。
二、恢复性正义对传统环境刑事司法的有效弥补
恢复性正义是指“使受害人、犯罪人及社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6],其宗旨是实现“所有人的正义”,追求的是遭受行为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全面恢复。
报应性正义强调对加害人的惩罚,关注“谁是罪犯”“犯了什么罪”“如何对其施以刑罚”。所以,以之作为理论基础的传统刑事司法主张通过对加害人施以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等”的刑罚方式来实现平衡。恢复性正义是在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反思中发展起来的,它是以受害人为中心,主张与犯罪相关各方参与对犯罪的处理和以修复犯罪损害后果为目的的犯罪惩治理念。它强调恢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使加害人、受害人以及社会重新达到平衡和谐的关系,其关注点则是“受害人是谁”“有哪些损害”“如何恢复这些损害”等问题。可见,恢复性正义主张的是实现全面平衡,包括受害人的精神和物质恢复、加害人再社会化以及整个社会关系的恢复。
(一)恢复性正义可以促进环境刑事司法目的的实现
环境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其不仅损害了社会受害人的利益,同时还对环境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因此,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是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就要求加害人必须要对社会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面弥补,对受损环境进行及时有效的修复。然而,传统刑事司法仅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6年4月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