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卫生监督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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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无证行医案例
• 2003年8月29日某区卫生监督人员在日常卫生检查时发 现,柴某 (男,中医执业助理医师)在其承租的民房内开 展诊疗活动,不能出示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有听诊器、血压计、各类药品共计22件和门诊日志等, 并有5名病人正在输液。经调查,柴某在1995年就租用 该民房行医,在2000年以前是经批准的合法诊所, 2001年由于法律法规的调整,其不具备独立行医资格,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他借用江西省梁某的 执业医师证在城区开设了“梁某诊所” 。 2003年12月 27日区卫生局作出“予以取缔,没收查获的药品22件, 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执法程序方面的问题
• 2、查封扣押物品药品没有在现场进行清点,封条上没 有经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虽然在3日后在第三方在场的 情况下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药品清单》,并 在听证会上将《查封扣押药品清单》交当事人及其委托 人签收送达,但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拒收,最终没有在行 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送达。 • 3、本案的查处过程中,共涉及7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参 与具体办案。其中3名执法人员是市级卫生监督人员, 他们协助对被处罚人和其设在城区的医疗机构进行调查 取证。另外5名卫生监督员是具体本案的承办人。办案 人员多,给被处罚人造成了一些误会,在今后的工作中 应当尽量避免。
(三)违法事实认定的问题
• 1、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二审法院未予确认被处罚 人的行为属于擅自开设医疗机构行医的性质的指正的表述证实, 我们对被处罚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违法事 实的认定是清楚而准确的。 • 2、被处罚人强调其行医属“出诊”,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 一是被处罚人经注册批准执业的执业类别是中医。且不说其不具 有独立行医的执业资格,退一步说即使具有独立行医的资格,那 么这种资格也仅仅限于注册类别之内,而决非理解为申请人注册 类别之外的任何其它执业类别均可由其实施;二是从被处罚人违 法执业场所所查获的药品、被处罚人记载的门诊日志以及患者询 问笔录都可以证明其在某村开展的执业活动大都属于西医的范围, 当场并未发现由被处罚人开具给患者的中医处方笺的存根;三是 被处罚人不具备独立行医的资格,如涉及出诊,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亦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 导下,在医疗、预防和保健机构中行使出诊,而申请人不具有上 述法律规定的执业医师出诊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处罚人所强调 的所谓“出诊”是不能成立的。
讨论: (一)执法程序方面的问题
• 本案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 • 1、本案在现场执法过程中,查封扣押药品在 《现场检查笔录》上体现,虽然明确记载并有当 事人签字确认,但没有使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决定书》,对登记保存的药品没有在7日内作出 处理决定,更没有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 决定书》。如果作为现场取缔,在征得行政首长 的同意后,使用《行政控制决定书》予以查封扣 押,这样程序上简单点,处理期限也更加宽裕, 将更有利于现场执法和查封扣押药品的处理。
行政再审
• 2007年4月2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 • 一是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处罚人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 师资格,并长期在城区“某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异地未经批准, 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不适用《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条 款; • 二是尽管案发现场的检查笔录、所查获的药品和医疗器具、门诊 日志、证人证言及其被处罚人柴某的询问笔录等可以印证被处罚 人存在“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事实,但按“无证行医”的 案由确认的案情事实不能得出被处罚人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 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结论。 • 三是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仅 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和“非医师行医”两种 情形,“无证行医”情形虽然被法律所禁止,但并不涵盖于该条 款之中。认为二审法院未予确认被处罚人的行为属于擅自开设医 疗机构行医性质不当,予以指正,并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 决。
(四)法律适用问题
• 本案以“***无证行医案”为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处罚人的确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 行医”的事实,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和“非医师行医” 两种情形,“无证行医”情形虽然被法律所禁止,但并 不涵盖于该条款之中。众所周知,“未经批准,擅自开 办医疗机构行医”、“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 构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异地行医”等均属无证行 医情形,可法官却不这么认为。退一步说,如果以“*** 无证行医案”为案由,法官不理解,那么,在行政处罚 决定书中我们已经非常明确的表述“你(被处罚人)的 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难道案 由是法院审理的重中之重吗?
当事人自认问题
•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 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 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据 此,所谓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 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作出明确的承 认或默示表示,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行 为。我国立法上至今并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在诉 讼上具有直接证明效力。 • 本案中的询问笔录是对所查获的登记本证明效力 的补强。询问过程中,当事人对违法所得的确认 进一步增强了登记本的证明效力。
(五)历史问题
• 被处罚人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是有他特殊的 历史渊源的。被处罚人在1995年就租用了现在 的诊疗场所行医,在2000年及以前是经批准的 合法诊所,2001年由于法律法规的调整,其不 具备独立行医资格导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被注销,因此他借用江西省梁某的执业医师证 在城区批了“梁某诊所”开展了执业活动。
行政抗诉
• 2004年11月1日依法向省人民检察院对市中级人 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提出行政抗诉 。 • 2006年10月18日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 院提出抗诉,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认为区卫生局认定为他人治病的行为系未经批 准擅自开设医疗机构行医,没有充分的证据”, 对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判决予以撤销,在认定事实 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非医师行医
• 《执业医师法释义》中非医师行医是指没有取得 执业医师资格的自然人,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 活动,或者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 • 本案当事人既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 书,自然符合非医师行医的主体条件。 • 《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未经医师注册 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这是禁 止非医师擅自行医的规定。那么就没有必要把 《执业医师法》三十九条作为违法条款与处罚依 据条款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 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行医追究刑事责任问题
• 1、构成非法行医罪要件 • (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不仅破坏了国家 的医疗管理秩序,尤其是破坏了国家对医务人员的从业 管理秩序,而且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从事医生职业的 资格和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极易导致危害就诊 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后果,因而,还直接危害国家公 共卫生。 • (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且是特殊主体,即“未 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 (四)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 具备执业资格而仍实施非法行医行为。
(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租、出借或 转让”的问题
• 在询问笔录中,被处罚人确认了与梁某诊所的关 系,其在笔录中答:“我和梁某之间的关系是: 当时我想开诊所批不下来,因为我是助理执业医 师,他有资格,所以我挂他的牌开诊所。他有时 来,有时不来,他来诊所坐诊时的收入我们另外 分,除了这,我一年还要固定给他二千元”。 由此印证,本案被处罚人形式上受聘于梁某诊所, 其实该诊所是被处罚人借用梁某的执业医师资格 证书审批的诊所,产权、经营权等均归被处罚人 所有,是典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租行为。
案例2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 2004年5月8日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书》,维持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 2004年8月1日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 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 2004年10月2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 法院认为区卫生局认定被处罚人擅自开办医疗机 构证据不足。理由是被处罚人开展诊疗活动是出 诊行为,虽然在同一固定地点但未在该地点挂牌, 也无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不构成医疗机 构。撤销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区卫生局的行 政处罚决定。
案例1讨论
• 1、非法行医的非法所得如何认定无法可依。该案计算 出来的非法所得达到60多万元,当事人陈述中予以认可, 但单凭这样的自认,能否直接认定?根据登记本统计, 是否需要进行一家一家核实,或者抽取部分进行核实。 当事人已经退赔的,能不能计算为非法所得? • 2、适用条例还是法有争议。本案通过及时与当地法制 办、法院沟通,征求法学专家们的意见形成如下建议: 因该法立法技术的欠缺,没有明确的违反条款,但“非 医师不得行医”应视为公认的常识,即使未在违反条款 中表述,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非 医师行医的,要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可直接适用这条来 作出行政处罚。 • 3、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受 理。
(二)调查取证方面的问题
• 1、本案虽然受当地卫生监督管辖权限所限,对 案件牵涉的城区“梁某诊所”没有管辖权,但也 应当前往江西省对梁某本人作进一步调查核实, 以确认“梁某诊所”与被处罚人的确切关系。 • 2、在当地公安民警配合下,执法人员在对某村 诊疗场所房屋出租人取证时,应当同时向当地村 委会调查取证,可避免造成事后村委会为被处罚 人出具了不利或有更高效力的证据。
违法所得认定问题
• 违法所得认定标准是关键在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 关联性,能否形成证据链。 • 违法所得是包括成本加利润的,一般是指营业额。 • 登记本上记载的医疗费用,没有必要再一一核实。而且 登记的往往比实际的要少。没有必要非得要查证其所有 的违法所得,只要有证据证明就行。当然要与认定其从 事违法执业的时间相吻合。 • 当事人已经退赔的费用,不能从违法所得中减扣,只能 作为配合调查处理的情节来认定。 • 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 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卫生监督案例分析
源自文库
非医师行医案例1
• 2007年3月,某市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经 调查,自2004年12月始至案发日,在市区其自 己家里从事诊疗活动,且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 医师执业证书,为非医师行医。郑某以前办过另 一地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于2003 年年底已过期。另外,经登记本统计和当事人确 认,三年的诊疗总收入619173元。2007年5月 18日市卫生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 规定对郑某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诊 疗药品和器械;2、罚款80000元,同时取缔非 医师行医活动。
无证行医案例
• 2003年8月29日某区卫生监督人员在日常卫生检查时发 现,柴某 (男,中医执业助理医师)在其承租的民房内开 展诊疗活动,不能出示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有听诊器、血压计、各类药品共计22件和门诊日志等, 并有5名病人正在输液。经调查,柴某在1995年就租用 该民房行医,在2000年以前是经批准的合法诊所, 2001年由于法律法规的调整,其不具备独立行医资格,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他借用江西省梁某的 执业医师证在城区开设了“梁某诊所” 。 2003年12月 27日区卫生局作出“予以取缔,没收查获的药品22件, 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执法程序方面的问题
• 2、查封扣押物品药品没有在现场进行清点,封条上没 有经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虽然在3日后在第三方在场的 情况下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药品清单》,并 在听证会上将《查封扣押药品清单》交当事人及其委托 人签收送达,但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拒收,最终没有在行 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送达。 • 3、本案的查处过程中,共涉及7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参 与具体办案。其中3名执法人员是市级卫生监督人员, 他们协助对被处罚人和其设在城区的医疗机构进行调查 取证。另外5名卫生监督员是具体本案的承办人。办案 人员多,给被处罚人造成了一些误会,在今后的工作中 应当尽量避免。
(三)违法事实认定的问题
• 1、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二审法院未予确认被处罚 人的行为属于擅自开设医疗机构行医的性质的指正的表述证实, 我们对被处罚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违法事 实的认定是清楚而准确的。 • 2、被处罚人强调其行医属“出诊”,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 一是被处罚人经注册批准执业的执业类别是中医。且不说其不具 有独立行医的执业资格,退一步说即使具有独立行医的资格,那 么这种资格也仅仅限于注册类别之内,而决非理解为申请人注册 类别之外的任何其它执业类别均可由其实施;二是从被处罚人违 法执业场所所查获的药品、被处罚人记载的门诊日志以及患者询 问笔录都可以证明其在某村开展的执业活动大都属于西医的范围, 当场并未发现由被处罚人开具给患者的中医处方笺的存根;三是 被处罚人不具备独立行医的资格,如涉及出诊,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亦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 导下,在医疗、预防和保健机构中行使出诊,而申请人不具有上 述法律规定的执业医师出诊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处罚人所强调 的所谓“出诊”是不能成立的。
讨论: (一)执法程序方面的问题
• 本案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 • 1、本案在现场执法过程中,查封扣押药品在 《现场检查笔录》上体现,虽然明确记载并有当 事人签字确认,但没有使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决定书》,对登记保存的药品没有在7日内作出 处理决定,更没有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 决定书》。如果作为现场取缔,在征得行政首长 的同意后,使用《行政控制决定书》予以查封扣 押,这样程序上简单点,处理期限也更加宽裕, 将更有利于现场执法和查封扣押药品的处理。
行政再审
• 2007年4月2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 • 一是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处罚人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 师资格,并长期在城区“某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异地未经批准, 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不适用《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条 款; • 二是尽管案发现场的检查笔录、所查获的药品和医疗器具、门诊 日志、证人证言及其被处罚人柴某的询问笔录等可以印证被处罚 人存在“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事实,但按“无证行医”的 案由确认的案情事实不能得出被处罚人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 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结论。 • 三是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仅 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和“非医师行医”两种 情形,“无证行医”情形虽然被法律所禁止,但并不涵盖于该条 款之中。认为二审法院未予确认被处罚人的行为属于擅自开设医 疗机构行医性质不当,予以指正,并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 决。
(四)法律适用问题
• 本案以“***无证行医案”为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处罚人的确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 行医”的事实,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和“非医师行医” 两种情形,“无证行医”情形虽然被法律所禁止,但并 不涵盖于该条款之中。众所周知,“未经批准,擅自开 办医疗机构行医”、“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 构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异地行医”等均属无证行 医情形,可法官却不这么认为。退一步说,如果以“*** 无证行医案”为案由,法官不理解,那么,在行政处罚 决定书中我们已经非常明确的表述“你(被处罚人)的 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难道案 由是法院审理的重中之重吗?
当事人自认问题
•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 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 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据 此,所谓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 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作出明确的承 认或默示表示,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行 为。我国立法上至今并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在诉 讼上具有直接证明效力。 • 本案中的询问笔录是对所查获的登记本证明效力 的补强。询问过程中,当事人对违法所得的确认 进一步增强了登记本的证明效力。
(五)历史问题
• 被处罚人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是有他特殊的 历史渊源的。被处罚人在1995年就租用了现在 的诊疗场所行医,在2000年及以前是经批准的 合法诊所,2001年由于法律法规的调整,其不 具备独立行医资格导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被注销,因此他借用江西省梁某的执业医师证 在城区批了“梁某诊所”开展了执业活动。
行政抗诉
• 2004年11月1日依法向省人民检察院对市中级人 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提出行政抗诉 。 • 2006年10月18日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 院提出抗诉,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认为区卫生局认定为他人治病的行为系未经批 准擅自开设医疗机构行医,没有充分的证据”, 对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判决予以撤销,在认定事实 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非医师行医
• 《执业医师法释义》中非医师行医是指没有取得 执业医师资格的自然人,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 活动,或者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 • 本案当事人既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 书,自然符合非医师行医的主体条件。 • 《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未经医师注册 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这是禁 止非医师擅自行医的规定。那么就没有必要把 《执业医师法》三十九条作为违法条款与处罚依 据条款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 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行医追究刑事责任问题
• 1、构成非法行医罪要件 • (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不仅破坏了国家 的医疗管理秩序,尤其是破坏了国家对医务人员的从业 管理秩序,而且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从事医生职业的 资格和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极易导致危害就诊 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后果,因而,还直接危害国家公 共卫生。 • (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且是特殊主体,即“未 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 (四)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 具备执业资格而仍实施非法行医行为。
(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租、出借或 转让”的问题
• 在询问笔录中,被处罚人确认了与梁某诊所的关 系,其在笔录中答:“我和梁某之间的关系是: 当时我想开诊所批不下来,因为我是助理执业医 师,他有资格,所以我挂他的牌开诊所。他有时 来,有时不来,他来诊所坐诊时的收入我们另外 分,除了这,我一年还要固定给他二千元”。 由此印证,本案被处罚人形式上受聘于梁某诊所, 其实该诊所是被处罚人借用梁某的执业医师资格 证书审批的诊所,产权、经营权等均归被处罚人 所有,是典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租行为。
案例2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 2004年5月8日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书》,维持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 2004年8月1日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 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 2004年10月2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 法院认为区卫生局认定被处罚人擅自开办医疗机 构证据不足。理由是被处罚人开展诊疗活动是出 诊行为,虽然在同一固定地点但未在该地点挂牌, 也无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不构成医疗机 构。撤销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区卫生局的行 政处罚决定。
案例1讨论
• 1、非法行医的非法所得如何认定无法可依。该案计算 出来的非法所得达到60多万元,当事人陈述中予以认可, 但单凭这样的自认,能否直接认定?根据登记本统计, 是否需要进行一家一家核实,或者抽取部分进行核实。 当事人已经退赔的,能不能计算为非法所得? • 2、适用条例还是法有争议。本案通过及时与当地法制 办、法院沟通,征求法学专家们的意见形成如下建议: 因该法立法技术的欠缺,没有明确的违反条款,但“非 医师不得行医”应视为公认的常识,即使未在违反条款 中表述,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非 医师行医的,要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可直接适用这条来 作出行政处罚。 • 3、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受 理。
(二)调查取证方面的问题
• 1、本案虽然受当地卫生监督管辖权限所限,对 案件牵涉的城区“梁某诊所”没有管辖权,但也 应当前往江西省对梁某本人作进一步调查核实, 以确认“梁某诊所”与被处罚人的确切关系。 • 2、在当地公安民警配合下,执法人员在对某村 诊疗场所房屋出租人取证时,应当同时向当地村 委会调查取证,可避免造成事后村委会为被处罚 人出具了不利或有更高效力的证据。
违法所得认定问题
• 违法所得认定标准是关键在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 关联性,能否形成证据链。 • 违法所得是包括成本加利润的,一般是指营业额。 • 登记本上记载的医疗费用,没有必要再一一核实。而且 登记的往往比实际的要少。没有必要非得要查证其所有 的违法所得,只要有证据证明就行。当然要与认定其从 事违法执业的时间相吻合。 • 当事人已经退赔的费用,不能从违法所得中减扣,只能 作为配合调查处理的情节来认定。 • 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 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卫生监督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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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师行医案例1
• 2007年3月,某市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经 调查,自2004年12月始至案发日,在市区其自 己家里从事诊疗活动,且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 医师执业证书,为非医师行医。郑某以前办过另 一地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于2003 年年底已过期。另外,经登记本统计和当事人确 认,三年的诊疗总收入619173元。2007年5月 18日市卫生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 规定对郑某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诊 疗药品和器械;2、罚款80000元,同时取缔非 医师行医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