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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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业登记的管理条例

工商企业登记的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国营工商企业;(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三) 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

第三条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关联法规:第四条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

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

第五条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

关联法规:第六条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

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第七条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

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第八条开办工商企业,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办理筹建登记,直接申请开业登记。

申请开业登记,应于开办企业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第九条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

外贸企业,联营、合营工商企业,合作社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副本外,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

工商局行政管理法律规定(3篇)

工商局行政管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工商局作为我国政府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工商局行政管理法律规定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关于工商局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工商局行政管理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工商局行政管理法律依据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为工商局行政管理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和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2. 法律法律是工商局行政管理的直接依据。

以下列举部分与工商局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法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以下列举部分与工商局行政管理相关的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实施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条例4.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以下列举部分与工商局行政管理相关的部门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注册档案管理的若干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广告发布行为的通知三、工商局行政管理职责1. 企业登记管理工商局负责企业登记注册、备案、变更、注销等事务,包括:(1)设立登记:依法对设立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2)变更登记:依法对企业的变更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依法对企业的注销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制度(3篇)

工商行政管理制度(3篇)

工商行政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完善常态化监督制度,保证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____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积极探索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各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____、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有关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做好相关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四)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____、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五)行政执法公示情况;(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____式进行:(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____制度;(三)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制度;(四)实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制度;(五)实行行政复议制度;(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七)实行专项执法检查制度;(八)实行法治建设评价制度;(九)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十)实行执法监督函告制度;(十一)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Green Apple Data Center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年$月"日国务院批准"##"年$月%%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第三条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第四条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工商所的设立(由区)县工商局根据辖区大小)经济发展情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工商所设所长一人,任务较多的(设副所长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六条工商所的职责包括!"一#办理辖区内由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二#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三#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四#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六#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七#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款物&"八#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第七条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辖区内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前条所列职责范围内予以确定%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正严明%管理有章%处罚有据%廉洁奉公!第十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对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奖励$晋升的主要依据!第十一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各项工商收费和罚没物资$现金$票证%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按规定处理!工商所的费用开支%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内勤工作制度!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归档&认真处理来信来访&严格执行用印制度!第十三条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第十四条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各项纪律$守则%积极工作%忠于职守!第十五条工商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仪表庄重%待人礼貌!第十六条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工商所可提请区$县工商局给予奖励!对违纪违法的%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其他专业所"队"站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十八条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指导,鼓励、支持和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第二章工商登记第五条设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工商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用于办理相关业务。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市场主体依法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章市场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经营范围、经营行为、商品质量、商标使用、广告宣传等。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对涉嫌违法经营的场所、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主体的登记、变更、注销、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四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例简介(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例简介(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例简介(2)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调查取证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8年修订)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8年修订)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8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12.03•【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施行日期】1998.12.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个体工商户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市场竞争行为、市场交易行为、商标管理、广告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提高行政效能,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第五条设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

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章市场竞争行为监督管理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行为,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条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二条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等。

中国工商管理条例 全文

中国工商管理条例 全文

中国工商管理条例全文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以下是小编收集的中国工商管理条例,仅供大家阅读参考!中国工商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修订,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商户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号:国务院令第596号颁布⽇期:2011-04-16执⾏⽇期:2011-11-01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政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公开第七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保护个体⼯商户合法权益,⿎励、⽀持和引导个体⼯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商户登记管理⾏为,依据《个体⼯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有经营能⼒的公民经⼯商⾏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商户登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商⾏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商户登记管理⼯作。

省、⾃治区、直辖市⼯商⾏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商⾏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商户登记管理⼯作。

县、⾃治县、不设区的市⼯商⾏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商⾏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商⾏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商所)办理个体⼯商户登记。

第⼆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商户使⽤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条组成形式,包括个⼈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申请,参照《国民经济⾏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贯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行使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职责,促进企业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负责实施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全国境内依照事先公告登记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企业是指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

第五条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的登记权属于中央和地方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设立二级登记机构。

第六条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形成上下联动机制,实现中央及地方两级协同监督。

第七条企业在登记管理上,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各项登记手续,响应公安机关关于身份信息注册的有关要求,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拒绝企业的登记申请,提供不满期限的登记服务。

第八条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及时准确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平台上公布,将企业登记信息及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企业信息登记系统,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信息共享,降低申请者的登记管理成本,提升工商服务质量和效率。

取得企业登记资格后应立即在企业信息登记系统开展登记,以免所取得资格登记有所偏差。

第十条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工作中,应当依据规定程序、完整原则、文书连续原则、日期有效原则、全面推进原则,对企业进行登记审查和登记核准,逐步优化审核程序,降低登记者的负担。

第十一条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法科学地进行登记注册等相关事宜,严格按照规定准确地写明企业信息,实行责任制。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可以追究法定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

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条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

工商所的设立,由区、县工商局根据辖区大小、经济发展情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工商所设所长一人;任务较多的,设副所长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六条工商所的职责包括:(一)办理辖区内由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二)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三)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四)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六)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七)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款物;(八)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辖区内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前条所列职责范围内予以确定,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980年工商管理条例

1980年工商管理条例

1980年工商管理条例篇一: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XX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1980年工商管理条例4.doc

1980年工商管理条例4.doc

1980年工商管理条例41980年工商管理条例篇一: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XX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办字〔2010〕247号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附件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74件)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月9日工商广字〔1988〕第13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第二次修订 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次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89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公布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第一次修订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订)5.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6.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公布 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修订)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公布 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一次修订 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次修订)8.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公布)9.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10.兽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11.农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8号公布)12.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13.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公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14.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公布)1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1995年8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号公布)16.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9号公布 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修订)17.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18.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号公布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3号修订)19.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公布 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修订)20.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公布)2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2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公布)23.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24.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25.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26.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1997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5号公布)27.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28.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9号公布)29.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公布)30.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31.商标代理管理办法(1999年12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1号公布 2009年1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6号第一次修订 2010年7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二次修订)3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号公布)3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 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3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35.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36.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2002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37.商标评审规则(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 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修订)38.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39.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40.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41.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42.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43.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44.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45.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46.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47.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48.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49.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办法(2004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9号公布)50.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51.企业年度检验办法(2006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5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53.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公布)5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5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公布)56.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57.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8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第35号公布)5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59.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60.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4号公布)61.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08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6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6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64.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65.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9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0号公布)6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2009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1号公布)6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公布)68.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69.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70.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7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72.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2010年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8号公布)73.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7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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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

今天小编就收集了相关资料,供大家查阅!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

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条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

工商所的设立,由区、县工商局根据辖区大小、经济发展情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工商所设所长一人;任务较多的,设副所长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六条工商所的职责包括:(一)办理辖区内由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二)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三)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四)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六)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七)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款物;(八)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辖区内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前条所列职责范围内予以确定,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正严明,管理有章,处罚有据,廉洁奉公。

第十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对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奖励、晋升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各项工商收费和罚没物资、现金、票证,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按规定处理。

工商所的费用开支,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内勤工作制度。

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归档;认真处理来信来访;严格执行用印制度。

第十三条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第十四条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各项纪律、守则,积极工作,忠于职守。

第十五条工商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仪表庄重,待人礼貌。

第十六条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工商所可提请区、县工商局给予奖励。

对违纪违法的,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其他专业所、队、站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读一、题注由国家工商总局于1996年10月17日颁布、2000年12月1日修正、实施了近11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58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退出了历史舞台。

取而代之的是国家工商总局于2007年9月4日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2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

虽然,《暂行规定》和《规定》只是短短两个字的差别,但其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具体规则有了许多新的变化。

了解和掌握这些变化,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工商部门执法为民、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是“建设和谐工商展示良好形象”的重要内容。

二、《暂行规定》修订的指导思想(一)充分注重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

《暂行规定》与《行政处罚法》几乎是同时颁布的。

11年来,依法治国理念深入人心,依法行政观念成为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树立的用权指南。

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有了很大完善,对行政行为的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有了比较完备的法律规定。

《规定》全面体现了行政行为司法化的特点,对行政处罚从立案、办案期限、证据的形式要件、当事人救济权的行使,等等,都吸收借鉴了行政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着眼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是弱者权益的保护神。

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当事人处于相对劣势的一方。

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立法本身就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手段之一。

程序的价值不仅在于保障实体价值得到顺利实现,程序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

英国法谚云:“程序先于权利”。

《规定》完善了立案时限、办案期限、表明身份、强制措施说明救济权等等制度,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三)以程序制约权力。

这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相得益彰的。

通过程序规定明确权力行使的边界,减少权力行使的随意性,使权力的行使达到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即惩罚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三、《规定》的主要变化(一)立案期限和办案期限1、立案期限关键词:七个工作日;十五个工作日。

法条: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处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

(第17条)备注:均为工作日。

2、办案期限关键词:九十日;延长三十日;集体讨论。

法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57条)(二)告知制度和送达制度1、申请回避权利、如实作证义务告知制度关键词:首次,当事人,回避;有关单位,个人,如实作证。

法条: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20条)备注:只有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而告知如实作证义务的相对人是所有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

当事人还可以在办案过程中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办案人员也可以主动申请回避。

2、不予立案告知制度关键词:机关负责人批准;告知具名的;记录留存。

法条: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19条)备注:只有具名,才有此义务,也才有告知的对象。

3、办案结果告知制度关键词:处理结果;被调查人;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法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第58条)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制度关键词: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十五日。

法条:……。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52条) 备注:注意细微的差别。

当事人直接签收的陈述、申辩权行使期限是三个工作日;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行使期限是十五日,不是工作日,并且是寄出之日或者公告之日起算,而不是当事人签收回执的日期。

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外的文书送达关键词: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公告栏张贴,网站上公告。

法条:……(二)无法直接送达的……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67条)备注:本条细化了实施公告送达的条件和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①这几项送达方式是递进关系而非平行关系,只有当上一种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时候,才能采取下一种,也就是手段穷尽原则。

②邮寄送达如果没有收到回执,不能草草了事,还要采取公告送达补强。

③网站上公告不是强制性的,但推荐这样做,并要留存采取了张贴或上传的相关证据,在案卷中予以记录。

(三)调查取证的程序性手段1、表明身份的义务关键词:着制服;执法证。

法条: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第21条)备注:着制服是新增要求。

2、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应对方法关键词:注明原因;见证人。

法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43条)备注:上述情况在执法过程中经常会碰到。

这条规定非常有针对性,也非常实用。

但要想办法固定“注明原因”的相关证据,如把当事人拒签时的场景拍摄下来、请公证机关公证,等等。

3、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关键词: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七日;逾期;自动解除。

法条:第32、33、34条。

备注: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自动解除。

4、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1)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关键词:复议;诉讼。

法条:……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35条)备注:对于以何种形式告知,《规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建议在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中予以记录,或者在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中记录。

查封、扣押只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了15日的期限,其它法律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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