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问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居住权问题

2002年《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了居住权的概念,《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规定了居住权制度,但该《草案》在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学术界、实务界和民众围绕居住权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立法机关最终放弃了该项制度,在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将居住权作为一项单独的物权予以规定。

一、居住权制度概述

理论上一般认为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最初仅作为受遗赠人享受某种利益的事实,是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而出现的。最初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在于当时“无夫权婚姻和奴隶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成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1罗马法论述为:居住权是受遗赠人终身享有的权利,不能将居住权赠与或转让他人,居住权不因未行使或人格减等而消灭;另外,享有居住权的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将居所出租给他人。2

二、居住权制度在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情况

法国民法比较完整地继承了罗马法上的居住权制度,由于受历史

1[1]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61页。

2[4] [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的影响,其规定的居住权制度主要以契约方式设立,而罗马法中的居住权主要以遗赠方式设立。德国设立了几种不同形式的居住权以扩大其功能:一是民法典中的传统居住权;二是《住宅所有权法》上的长期居住权。这两种居住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不可转让和继承,而后者则可以独立的转让和继承,二者在不同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日本民法虽然移植于德国民法,但未采纳居住权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虽然也是以欧洲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为参考的,但也没有规定居住权制度。为何东亚国家在立法时都以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为参考,却都没有规定居住权制度呢?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给出的解释是:“欧洲诸国民法于地役及人役皆设规定,惟东西方习惯不同,人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仅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台湾地区习惯与日本相同,故本法亦只设地役权也。”3

二、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争议

(一)反对居住权立法的几个理由

在反对居住权立法的理由中,以下几种最具有代表性:

1、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居住权难以融入现有的制度框架。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人役权,在这种情况下单纯的规定居住权,不仅会破坏人役权的权利结构,而且会使居住权失去存在的根基。

2、居住权的设立已不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且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居住权主要以保护弱势群体为目的,然而具有几千年历史的家庭养老观念在我国依然盛行,并且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保障

3[5]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体系的逐步完善,居住权所担负的社会救助功能在立法上不具必要性。反而由于居住权制度不得转让、不得继承的特性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有关经济效益的基本观念,与《物权法》“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目的相违背。4

3、居住权问题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已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专设居住权制度立法成本过高。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学者观点认为居住权所要解决的主要是弱势群体的居住问题,在居住上处于弱势群体的主要是三类人:一是父母,二是离婚后暂未找到居所的前夫或前妻,三是保姆。就父母而言,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有夫妻互有继承权,父母是子女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等规定,父母居住问题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对夫妻一方离婚后暂未找到居所的问题,梁慧星先生认为我国现阶段实行住房商品化,可以通过买房来解决,并且夫妻感情破裂达到离婚的程度,自无必要创立居住权,设立了也不具可行性。对于保姆,在我国家庭雇用保姆的情况还不具备普遍性更无适用居住权制度的必要。

(二)赞成居住权立法的几个观点

1、居住权具有排他性的物权效力可以更为有效的保护弱势群体。居住权可以以其特有的物权效力确认居住权人对房屋的使用权,为这些弱势群体终生使用该住房的需要提供法律依据。5

2、居住权有利于所有权人对房屋进行利用和使用的最大化。

4[6]房绍坤:“居住权立法不具可行性”,《中州学报》7月第4期,第72页。

5[8]牛丽云:“论居住权的社会价值”,《攀登》(双月刊)2006年第3期,第122页。

3、有利于保证房屋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自由处分。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遗嘱、遗赠以及合同方式为他人及自己设定居住权,同时将房屋所有权留给其继承人继承。居住权既可满足所有权人生前对其财产进行有效利用,而且在所有权人死后还能够通过处分控制财产的归属,使所有人的意志贯彻在各个方面。

(三)居住权制度立法之争的评析

1、人役权体系缺乏不能成为不确立居住权制度的理由。虽然居住权与使用权、用益权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并不意味着脱离了人役权、地役权二元结构体系,居住权就不能存在。人役权和地役权的二元结构,用益权与使用权、居住权的框架体系在一个国家立法中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个国家的立法不能照搬他国的法律制度,而要适合本国国情。随着经济和法制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典权、地役权等多种用益物权类型。创设这些制度时我国的法律制度也不完善,但这些制度在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的规范和保护的作用。我国一直沿用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划分,并且将他物权划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框架下,将居住权划分为用益物权一类也是合乎逻辑的。6

2、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设立居住权制度不发生冲突。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和行政措施设立的,旨在保证社会成员基本经济生活安全各种项目的总和。7如成佳镇街道刘泽容与王德虞2000年再婚,6[9]刘阅春:“居住权的源流及立法借鉴意义”,《现代法学》,12月26卷第6期,第157页。7[15]崔建远:《我国物权立法难点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版,第225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