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管理——乔丹案分析
乔丹案例适用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乔丹案例,即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与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是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
该案涉及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本文将从乔丹案例的背景、争议焦点、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二、乔丹案例背景1. 争议双方争议双方分别为迈克尔·乔丹和美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迈克尔·乔丹是美国篮球巨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乔丹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一家以生产、销售体育用品为主的企业,其商标“乔丹”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
2. 争议焦点乔丹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以及乔丹公司的“乔丹”商标是否构成对公众的误导。
三、乔丹案例适用法律1. 商标法(1)商标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四)同他人姓名、肖像、地名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限制。
”(2)乔丹案例适用商标法分析在乔丹案例中,迈克尔·乔丹主张其姓名权受到侵犯,请求宣告乔丹公司的“乔丹”商标无效。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乔丹公司的“乔丹”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同时,乔丹公司作为一家体育用品企业,注册“乔丹”商标具有恶意,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合法权益。
因此,乔丹公司的“乔丹”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2. 反不正当竞争法(1)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乔丹商标案例法律关系(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乔丹商标案是我国近年来商标纠纷中颇具影响力的案件之一。
案件主要涉及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的姓名商标权益。
2015年,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乔丹”商标,用于服装、鞋类、体育用品等商品。
然而,迈克尔·乔丹认为自己的姓名商标权益受到侵害,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是否构成知名商标?2. 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商标权益?3. 乔丹公司是否构成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侵权?三、法律关系分析1. 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商标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指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迈克尔·乔丹作为国际知名的篮球巨星,其姓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我国,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已经具有了商标属性,构成了知名商标。
2. 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乔丹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乔丹”商标,用于服装、鞋类、体育用品等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然而,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商标权益,是本案的核心争议。
3. 乔丹公司是否构成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等合法权益。
本案中,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高度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因此,乔丹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迈克尔·乔丹姓名的侵权。
四、法院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 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高度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3. 乔丹公司的行为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益造成了损害。
乔丹知识产权案例
乔丹知识产权案例
咱来说说乔丹这个知识产权案例啊。
你知道迈克尔·乔丹吧,那可是篮球界的传奇人物。
在中国呢,就有这么个事儿,有个乔丹体育公司。
这个公司啊,名字里有“乔丹”,而且它的商标呢,好多都跟乔丹有关,像一些类似乔丹的标志啥的。
这可就引起争议啦。
乔丹就觉得,你这不是在利用我的名字和形象来赚钱嘛。
从他的角度看啊,自己辛辛苦苦在球场上打出名气,大家一听到“乔丹”就想到他,结果这个公司就这么用了这个名字做品牌。
乔丹那边就开始打官司了,说这侵犯了他的姓名权之类的知识产权。
这官司可是打得沸沸扬扬的。
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啊,有时候可能真的会混淆,看到这个“乔丹”的商标,就以为跟迈克尔·乔丹有什么官方的联系呢。
在这个案子里啊,乔丹这边觉得自己的名字是有独特价值的,这个价值是他自己通过多年的拼搏、无数场精彩比赛积累起来的。
乔丹体育呢,可能觉得名字只是个巧合或者有自己的商业考量。
最后啊,经过漫长的打官司过程,乔丹这边还真的胜诉了一部分呢。
这就告诉我们啊,知识产权可不是闹着玩儿的,就算是名字这种看似简单的东西,背后要是涉及到名人的影响力啊,那也是受到保护的,不能随便拿来做商业用途。
你说是不是挺有意思的这么个事儿?。
乔丹商标案例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乔丹商标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商标争议案件。
该案涉及乔丹体育公司与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的商标权纠纷,最终引发了我国商标法修订和商标审查制度的改革。
本文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乔丹商标案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
二、案件背景1. 案件起因2012年,迈克尔·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商标争议申请,要求撤销乔丹体育公司持有的“乔丹”系列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遂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2. 案件经过乔丹体育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乔丹体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案件影响乔丹商标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我国商标法、商标审查制度及姓名权保护等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法律关系分析1. 乔丹体育公司与迈克尔·乔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乔丹体育公司乔丹体育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包括以下权利:①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②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③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
然而,乔丹体育公司在本案中违反了上述权利,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2)迈克尔·乔丹迈克尔·乔丹作为争议商标中姓名权的权利人,享有以下权利:①姓名权:迈克尔·乔丹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姓名进行商业活动;②商标权:迈克尔·乔丹有权要求商评委撤销侵犯其姓名权的商标。
2. 商评委与乔丹体育公司、迈克尔·乔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商评委作为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机构,承担以下职责:(1)审查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权利;(2)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撤销、维持或部分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
乔丹商标案例的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乔丹商标案是中国商标法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之一,它涉及了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商标的注册条件、商标的侵权判定等多个法律问题。
本文将围绕乔丹商标案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探讨其中涉及的商标法原理和实务问题。
二、案件背景乔丹商标案起源于2012年,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因不满中国体育用品公司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注册“乔丹”商标而提起诉讼。
乔丹认为,乔丹体育的“乔丹”商标与其个人知名度和形象存在关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其姓名权。
经过多次审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乔丹体育的“乔丹”商标构成侵权。
三、法律关系分析1.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乔丹商标案的核心问题是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享有的知识产权。
当姓名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
(1)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性质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姓名的使用、保护的权利。
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从性质上看,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
(2)姓名权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姓名权的保护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姓名的使用、保护、名誉等。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则相对较窄,仅限于商标标识本身及其相关的商品或服务。
(3)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处理在姓名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若商标标识与他人姓名存在显著关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他人姓名权,则商标注册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商标注册条件本案中,乔丹体育注册的“乔丹”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成为争议焦点。
(1)商标的显著性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基本条件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的构成要素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注册的“乔丹”商标与他人姓名存在显著关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不符合商标的显著性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外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外经典案例比如说“乔丹”商标争议案。
这可太有名啦。
迈克尔·乔丹那在中国的知名度就像超级巨星一样闪亮。
有公司注册了一系列包含“乔丹”字样的商标,乔丹本人就不乐意了呀,这就好比有人拿你的大名去做招牌,但没经过你同意呢。
最后呢,最高人民法院判定,这样的商标注册损害了乔丹的姓名权,那些商标就不能这么随便用啦。
这案子体现了咱们在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态度,不管你是哪国的名人,在中国的合法权益咱都得保护好。
还有一个案子是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
有个外国公司和中国企业在业务上有了纠纷,他们按照之前约定在国外进行了仲裁。
仲裁结果出来后,就涉及到这个裁决在中国能不能被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像这个仲裁程序是不是合法啊,有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啥的去审查。
这个案子告诉大家,在国际商业交往中,仲裁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各国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都有严格的标准,不是说国外一仲裁完,在中国就能无条件执行的,得符合咱们的法律要求才行。
再比如说涉外商事合同纠纷里,有个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签订了一个合作合同,结果因为国际市场的一些变化,比如说原材料价格突然猛涨或者汇率像坐过山车一样波动,一方就觉得这个合同履行不下去了,就想毁约或者变更合同条款。
这时候就打官司到法院啦。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子的时候呢,既要考虑到国际商业惯例,又要依据咱们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去判定到底哪一方有理,是该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呢,还是要根据公平原则对合同进行调整。
这就像在走钢丝一样,得平衡好各方的利益,既要保护中国企业的权益,也不能让外国企业觉得咱们不公平对待,这样才能让涉外商业环境健康稳定地发展下去。
乔丹体育侵权案分析
乔丹体育侵权案分析
乔丹体育是世界上最著名的运动鞋和服装品牌之一,但在过去的几年里,该公司一直被指控涉及侵权行为。
这些指控主要集中在乔丹体育未经授权使用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和肖像权。
这个案件引起了很大的关注,因为乔丹是一个赞助广告和商品代言费用非常高的明星运动员。
乔丹的肖像权和姓名在商业上具有很高的价值。
然而,乔丹体育辩称,他们使用的是一个普通的篮球运动员形象,而不是具体的迈克尔·乔丹形象。
他们认为,这样的广告在商业上是合理的,并不构成对迈克尔·乔丹肖像权的侵犯。
然而,法院没有接受乔丹体育的辩解,最终裁定乔丹体育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和肖像权。
法院认为,在广告中使用“欢迎回家”这样的文字,以及广告的整体氛围和风格,都暗示着这是迈克尔·乔丹。
他们认为,乔丹体育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和肖像,从而侵犯了他的肖像权。
这个案件对乔丹体育产生了重大影响。
乔丹体育被判支付了巨额赔偿金,并被命令停止使用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和肖像。
此外,乔丹体育还必须对所有使用这些内容的商品进行重新设计和制作。
这对乔丹体育的品牌形象以及商品销售产生了负面影响。
总之,乔丹体育侵权案是一个引人关注的案例,涉及到名人肖像权的保护和商业合理使用的平衡。
这个案例对乔丹体育产生了重大的财务和品牌形象的损害,并对整个行业产生了警示作用,强调了正确使用肖像权的重要性。
乔丹体育案件法律看法(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乔丹体育案件,是指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与美国运动品牌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案件。
2012年,乔丹体育公司因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及肖像权,被迈克尔·乔丹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过多轮审理,法院最终于2016年判决乔丹体育公司败诉,禁止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继续使用“乔丹”字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乔丹体育公司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2. 乔丹体育公司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3. 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注册是否合法?三、法律分析1. 姓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姓名权。
”在本案中,迈克尔·乔丹享有其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产品上使用“乔丹”字样,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2. 肖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公司未经迈克尔·乔丹同意,在其产品上使用其肖像,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
3. 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及肖像权相冲突,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四、法律观点1. 乔丹体育公司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人不得侵犯。
乔丹体育公司在未经迈克尔·乔丹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产品上使用“乔丹”字样,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因此,法院判决乔丹体育公司败诉,禁止其继续使用“乔丹”字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乔丹商标案件的法律思考(3篇)
第1篇一、引言乔丹商标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商标纠纷案件。
该案涉及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的个人姓名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乔丹商标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中涉及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思考。
二、乔丹商标案件的基本情况乔丹商标案件起源于2012年,迈克尔·乔丹在美国提起诉讼,指控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侵犯其姓名权。
随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对本案进行了终审判决,认定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并撤销了相关商标。
三、乔丹商标案件的法律问题1. 商标法问题(1)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本案中,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存在高度相似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应考虑商标的图形、文字、颜色等要素。
本案中,法院认为“乔丹”二字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构成相同或近似,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2)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商标的图形、文字、颜色等要素。
本案中,乔丹公司未经迈克尔·乔丹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与迈克尔·乔丹姓名高度相似的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商标专用权。
2. 反不正当竞争法问题(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
本案中,乔丹公司未经迈克尔·乔丹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与迈克尔·乔丹姓名高度相似的商标,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乔丹专利权案例
乔丹专利权案例是指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作为篮球运动员和商人,在涉及运动鞋和运动服饰的专利权方面所经历的一系列法律纠纷。
在篮球职业生涯中,迈克尔·乔丹的表现和成就无人能敌。
他不仅是一名出色的球员,还是一个成功的商人,创立了自己的品牌,并拥有大量的财富。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带有乔丹形象和名字的运动鞋和服饰,这些产品通常打着乔丹的专利权商标。
这些行为引起了迈克尔·乔丹的注意,他开始与一些公司进行法律纠纷。
迈克尔·乔丹认为自己拥有与运动鞋和运动服饰相关的专利权,并认为其他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他的名字和形象侵犯了他的专利权。
他起诉了一些公司,并最终赢得了许多诉讼。
这些胜利使得迈克尔·乔丹的品牌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并阻止了一些不法分子的侵权行为。
这一案例展示了专利权在商业中的重要性。
专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发明创造者对创造发明在一定期限内所享有的独占权的法律。
在这个案例中,迈克尔·乔丹拥有专利权的权利,其他公司必须获得授权才能生产和销售使用乔丹名字和形象的产品。
迈克尔·乔丹在篮球领域的巨大影响力和商业成功使得他成为了侵权者的目标。
如果其他公司能够轻易地使用他的名字和形象而不受限制,那么这将对他的商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因此,保护专利权对于维护知识产权的平衡至关重要。
此外,这个案例也提醒人们要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现代商业环境中,知识产权是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
任何形式的创新和发明都应该受到保护,以鼓励创新和创造力。
因此,人们应该尊重知识产权,并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发明和创造免受侵犯。
总之,乔丹专利权案例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纠纷,它展示了专利权在商业中的重要性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迈克尔·乔丹通过赢得这些诉讼保护了自己的专利权,并维护了自己的商业利益。
同时,这个案例也提醒人们要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以鼓励创新和创造力。
浅析“乔丹”案及法律意义
浅析“乔丹”案及法律意义浅析“乔丹”案及法律意义2016年12⽉8⽇上午“乔丹”商标争议案在最⾼⼈民法院第⼀法庭公开宣判。
最⾼⼈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法官亲⾃作为审判长来审理本案。
最终依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
同时,因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等情况均不⾜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故认定乔丹公司的三件中⽂“乔丹”商标应予撤销,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回放:2012年,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以“乔丹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等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提起⾏政诉讼,该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此后,迈克尔·乔丹⼜向北京市⾼级⼈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被驳回。
2015年,迈克尔·乔丹向最⾼⼈民法院申请再审。
现作者带领⼤家⼀起梳理⼀下本案当中涉及到的有关的法律知识点以及本案对国内及国外的重⼤法律意义。
⼀、主要争议焦点:什么是姓名权?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是否对中⽂的“乔丹”享有姓名权。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变更⾃⼰的姓名并要求他⼈尊重⾃⼰姓名的⼀种⼈格权利。
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的姓名。
《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和依照规定改变⾃⼰的姓名,禁⽌他⼈⼲涉、盗⽤、冒⽤。
姓名权的主要法律特征为:第⼀,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然⼈,法⼈不享有姓名权。
只有⾃然⼈⼈格的⽂字标识才叫做姓名,因⽽⾃然⼈才享有姓名权。
第⼆,姓名权的客体是⾃然⼈对⾃⼰⼈格的⽂字标识的专有权。
姓名权的核⼼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不得享有、使⽤,只能是权利⼈⾃⼰享有和使⽤。
第三,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法⼲涉、使⽤他⼈的姓名。
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本⼈之外,任何⼈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
乔丹案件宣判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乔丹案件,即乔丹与上海久事体育有限公司、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一起在我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侵权案件。
原告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是美国著名的篮球运动员,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2年,原告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姓名、肖像、球衣号码等元素,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经过长时间的审理,法院最终于2016年作出判决。
二、案件焦点1. 原告是否具有“乔丹”这一商标的专用权?2.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3.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法院判决1.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乔丹”这一商标的专用权法院认为,原告在篮球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姓名“乔丹”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因此,原告对“乔丹”这一商标享有专用权。
2.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球衣号码等元素,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具体表现在:(1)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乔丹”这一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有关联,损害原告的商标权益。
(2)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原告的肖像,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本人代言,损害原告的肖像权益。
(3)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原告的球衣号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具有篮球运动的特征,损害原告的球衣权益。
3.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球衣号码等元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表现在:(1)被告利用原告的知名度,提高其商品的市场份额,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市场秩序。
四、法律分析1. 关于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的姓名“乔丹”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体育界著名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1990年,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加盟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的芝加哥公牛队,从此开始了他的篮球传奇生涯。
乔丹不仅在球场上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他的名字也成为了篮球运动的代名词。
然而,在1997年,乔丹的商标权益却遭遇了一场法律纠纷,这就是著名的乔丹商标侵权案。
二、案件起因乔丹商标侵权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乔丹”这一名字。
在美国,乔丹已经注册了多个“乔丹”相关的商标,涵盖了体育用品、运动鞋、服装等多个领域。
然而,在中国,有一个名为“乔丹体育”的公司未经授权,在体育用品领域大量使用“乔丹”这一名称,并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等方面进行误导,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与乔丹本人或其品牌有关。
三、案件经过1. 诉讼提起2009年,乔丹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异议申请,要求撤销“乔丹体育”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的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乔丹”与迈克尔·乔丹本人及其知名程度具有极高的关联性,且“乔丹体育”公司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乔丹”这一名称,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2. 一审、二审2012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乔丹的诉讼请求,认定“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构成侵权。
然而,“乔丹体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乔丹体育”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3. 最高法院再审“乔丹体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
在再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这一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本人或其品牌有关,构成商标侵权。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二审判决。
四、案件影响乔丹商标侵权案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对体育界、商标法界以及消费者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乔丹案例适用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乔丹(Michael Jordan)是一位享誉全球的篮球巨星,他的名字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然而,在我国,乔丹品牌与“乔丹”姓名的争议案件却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本文将以乔丹案例为背景,分析其中适用的法律问题。
二、乔丹案例背景2012年,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在未经迈克尔·乔丹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注册了“乔丹”商标。
此后,迈克尔·乔丹(以下简称“乔丹”)认为乔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姓名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一系列诉讼,法院最终判定乔丹公司侵犯乔丹的姓名权,要求乔丹公司停止使用“乔丹”商标。
三、乔丹案例适用法律分析1.姓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的合法权益,包括姓名的选择权、使用权、修改权、保护权等。
在本案中,乔丹的姓名权受到了侵犯。
2.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本案中,乔丹公司未经乔丹本人同意,擅自注册“乔丹”商标,与乔丹的姓名权相冲突,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的名称、简称、字号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在本案中,乔丹公司未经乔丹本人同意,擅自使用“乔丹”商标,属于混淆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4.商标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包括:(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财务、技术、信息、网络设施等帮助的。
乔丹引发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曾效力于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的芝加哥公牛队,被公认为篮球史上最伟大的球员之一。
乔丹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个人品牌也颇具价值。
然而,在乔丹职业生涯中,却发生了一起因商标争议引发的法律案件,即“乔丹商标争议案”。
二、案件经过1. 商标注册争议1997年,乔丹在美国申请注册了“乔丹”商标,用于篮球鞋、服装等产品。
然而,在商标注册过程中,遇到了来自中国商人王振华的异议。
王振华认为,“乔丹”商标侵犯了他所拥有的“乔丹”商标专用权,遂向美国商标局提起异议。
2. 美国商标局判决2012年,美国商标局判决,驳回王振华的异议,批准乔丹“乔丹”商标注册。
王振华不服,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3.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判决2015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判决,撤销美国商标局的决定,认为乔丹“乔丹”商标侵犯了王振华的商标专用权,应予以撤销。
4. 美国最高法院审理2017年,美国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并最终判决乔丹“乔丹”商标侵权,应予以撤销。
这一判决引发了全球关注,尤其是在中国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三、案件影响1.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升乔丹商标争议案使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得到了提升。
各国政府和企业开始重视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商标注册审查趋严此案后,美国商标局对商标注册审查趋严,严格审查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同时,各国商标局也加强了对商标注册的审查力度,以确保商标注册的合法性。
3. 企业品牌保护策略调整乔丹商标争议案使企业意识到品牌保护的重要性。
在商标注册、品牌运营等方面,企业开始采取更加谨慎的策略,以避免类似争议的发生。
四、结论乔丹商标争议案是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法律案件,涉及商标专用权、侵权等方面的争议。
此案对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深远影响,提高了各国政府、企业和个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
乔丹商标案心得体会
乔丹商标案心得体会乔丹商标案是一起备受关注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该案涉及到NBA传奇球星迈克尔·乔丹与中国体育用品厂商乐福鞋业的商标争议。
在这起案件中,乔丹将涉事公司告上了法庭,指控其侵犯了其姓名权与商标权,声称乐福鞋业的商标设计存在近似之处,并导致消费者对这一商标与乔丹之间存在混淆与误导。
这一案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也因此带来了许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法律规范的讨论。
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以下一些心得体会:第一,商标权的重要性。
乔丹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他意识到商标权的重要性。
商标作为商品和服务的标识,对于企业来说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可以帮助企业建立品牌形象和知名度。
而对于个人来说,商标也是其个人形象和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保护商标权是维护企业和个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第二,商标近似度的判断。
在这起案件中,乔丹指控乐福鞋业的商标与其姓名和形象存在过于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之间的混淆与误导。
对于商标近似度的判断,一般需要考虑商标的整体构成、音形意义、商品相似度等因素。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乐福鞋业的商标确实存在与乔丹相关的近似之处,这一判断也得到了普遍认可。
第三,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乔丹此次起诉行动的背后,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是以知识和创意为核心的财产权利,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
只有保护好自己的知识产权,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创造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四,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在这一案件中,乔丹作为美国籍球员,与中国企业进行了知识产权纠纷的争议。
这显示了跨国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复杂性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只有通过国际合作和充分沟通,才能更好地保护跨国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实现互利共赢。
第五,公众对商标权的认知。
这起案件还引发了对乔丹商标争议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公众对商标的认知度逐渐提高,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也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这也为企业和个人逐步塑造了更具专业性和公众认可度的品牌形象提供了有利的环境。
乔丹案件宣判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乔丹案件,即“乔丹商标侵权案”,是指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因商标侵权问题与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之间的纠纷。
2016年,乔丹体育注册了“乔丹”商标,并广泛应用于运动鞋、服装等产品上。
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体育未经其许可使用“乔丹”商标,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肖像权等合法权益。
因此,迈克尔·乔丹将乔丹体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乔丹体育侵犯其姓名权、肖像权,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宣判经过长时间审理,法院最终判决乔丹体育败诉。
法院认为,乔丹体育注册的“乔丹”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肖像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乔丹体育立即停止使用“乔丹”商标,并赔偿迈克尔·乔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法律分析1. 姓名权、肖像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自己的姓名。
迈克尔·乔丹作为公众人物,其姓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乔丹体育未经迈克尔·乔丹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乔丹”商标,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自己的肖像。
乔丹体育在其产品上使用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未经其许可,构成对迈克尔·乔丹肖像权的侵犯。
2. 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乔丹体育在未经迈克尔·乔丹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姓名和肖像进行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3. 商标注册审查本案中,乔丹体育注册的“乔丹”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肖像具有高度相似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在先权利人的姓名、肖像等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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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管理案例分析
--思科诉讼华为侵权案
2004年7月28日,倍受国内高科技企业关注的美国思科公司(“Cisco”)诉讼我国华为公司(“HUAWEI”)生产的数据通信产品侵犯思科公司知识产权案,最终以思科公司终止诉讼而结束。
7年后,当我们再次审视该案件的始末时,依然能发现不少知识产权管理的成功经验和不足之处,值得当前的高科技领域新兴企业去学习、借鉴。
首先,最值得玩味的是,华为公司与美国3COM公司(“3COM”)合资组建的华为-3COM公司(“H3C”)就是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诞生的。
美国当地时间2003年1月22日,思科公司就华为的知识产权纠纷向美国东部第5巡回法庭Marshall分院提起诉讼;2003年3月20日,华为与美国3COM公司联合宣布,双方将组建合资企业华为-3COM公司,该合资公司将共同经营与思科诉讼相关领域的数据通信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业务,其中3COM共投资1.6亿美金并提供相关专利权给予合资公司,持有49%的股份,而华为则将原有数据网络事业部门的技术、产品线、通路及销售业务转入合资公司,拥有51%股份。
2003年7月7日,得克萨斯州东区美国地方法院Marshall分院批准3COM提出的介入本案的动议;2003年10月2日,双方达成初步和解协议,并发表声明,思科暂时中止其在得克萨斯州东区美国地方法院Marshall分院针对华为公司的知识产权诉讼;2004年7月28日,华为公司、思科公司、3COM公司向美国得克萨斯州东区法院马歇尔分院提交终止诉讼的申请,法院据此签发法令,终止思科公司对华为公司的诉讼。
我们不禁大胆地猜想,与美国3COM公司组建华为-3COM公司是华为应对知识产品危机的一招绝妙好棋。
我国知识产权法保护建设并不完善,从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内环境中成长起来并走出国门的华为,与来自美国这样进行了百年知识产权保护积累的发达国家的思科在知识产权管理、法律运用等诸多方面是无法相比的,特别是本案又是在美国本土进行的诉讼。
与美国3COM公司组建华为-3COM公司,并经营与思科诉讼相关领域的数据通信产品,这样就将一家美国本土的大公司拉到了自己的阵营,可以获得相当多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处理经验,特别是针对美国的,甚至是针对美国克萨斯州的。
就这一点,华为告诉了我们一个成功经验,在与国际大公司同场竞技时,不仅要学习他们在创新上的投入、专利的申请、知识产权的维护,还应学习他们对法律的重视和运用;在进入某个国家开创全新市场的同时,找一个在该国拥有一定实力的本土企业作为盟友,快速解决可能的“水土不服”问题。
其次,维护知识产权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成本可能同样高,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专业人士聘请和咨询,打造专职的法律团队,将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到公司整体战略的高度。
在思科公司提起诉讼后,2003年6月7日,Marshall 法院发布了一个初步的禁止令,根据该初步禁止令,华为在全球范围内暂时停止使用、销售含有和思科有争议的EIGRP模块的路由器产品;华为暂时停止在美国销售和使用相应产品的用户手册和产品在线帮助文件;(华为实际早就停止了上述历史产品的经营),禁止令同时要求思科向法院交付5百万美金保证金,以保证如果此禁止令有误并给华为造成损失的话,法庭将依次作为对华为损失的。
2004年7月28日,华为公司、思科公司、3COM公司向美国得克萨斯州东区法院马歇尔分院提交终止诉讼的申请,法院据此签发法令,终止思科公司对华为公司的诉讼,最终全部解决了该起知识产权案件的争议,同时意味思科今后不得再就此案提起诉讼或者就相同事由提起诉讼。
案件最终和解撤诉,这是令华为“非常满意”的最终结果,未必就不是思科“满意”的结果:如果思科败诉将赔偿华为巨额的损失费,如果华为败诉将必将支付巨额的罚金。
所以,不管因他人侵权而起诉,还是因他人起诉侵权而应诉,都需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专业团队支持,要形成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
随华为法律团队奔赴美国应诉思科的张旭廷,在美国艰难的知识产权拉锯战中就曾被美国公司对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视程度和高水准操作所震撼:一个有持续竞争力的公司背后必须要有一个成功的知识产权战略。
经过与思科的诉讼案,华为意识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做出了两个举措:第一,所有的高层都参加了两次专门的知识产权培训,一次是一个上午,一次是一整天,请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专家上课,从最基本的知识产权概念讲到知识产权战略,而且华为所有的中级以上干部也都参加了这种专门的知识产权培训;第二,整合了公司所有部门的法律人员,组建了统一的华为法律部,张旭廷当时就担任部长并兼任知识产权部副部长,负责推动华为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执行。
这个案子最大的意义就是告诉中国的企业要敢于抗争、应诉。
外国企业对付中国产品,在价格上没有优势,很多产品在质量上也没有优势,他们只有用知识产权打击我们。
中国企业的营销战略、人力资源战略都做得很好,唯独知识产权战略是软肋,未来一段时间外国公司抓住这根软肋打击中国企业的诉讼肯定少不了。
当今中国许多合资企业已经开始着眼于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健全和完善。
他们针对知识产权的各个类别,相应地制定实施具体的方案。
依据技术难度和资本的现实状况选择恰当的开发模式,针对技术的发展前景和企业自身的实力,选择有利于促进企业经济效益保护专利技术的方针政策。
随着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实施,高新技术从研制到推广的时间期限将得
到大幅度的缩短。
与此同时,科学技术已经成为企业发展的首要武器,知识经济时代已经到来,新的技术给企业带来了新的契机,企业的发展与知识产权的保护紧密联系起来。
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日益完善,旨在加强保护中国企业本身并提升其在国内及国际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
国家不断修改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入世界公约,以其为企业提供更优良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因此企业也要学会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为自己在全球竞争中支起一把强有力的保护伞。
最后,借华为懂事长孙亚芳在全国科学大会上发言作为本案例分析的结束语:“保护知识产权才能自主创新,必须把知识产权作为自己国家发展所必须的国家战略来推行,变防御、解释为自己主动建立知识产权体系,包括重视开发,重视知识产权积累,重视知识产权转化,重视保护知识产权。
没有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不通过保护使原创发明人享受应得的利益,就不会有人前仆后继,奋不顾身地去探索奋斗,就不会有原创发明,没有大量原创发明,中国就永远进不了“高地俱乐部”,就将永远受制于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