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临港地区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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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港地区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临港地区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机构的责权,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安全投运,根据市有关规定,结合临港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委会《关于加强临港地区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的实施意见》(沪临地管委建[2017]45号)明确的由管委会指定开发公司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适用本办法,按规定应由市、区和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市政设施除外。

第三条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当坚持相互衔接、协调统一、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管委会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养护管理机构临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或其委托的代养护单位(以下简称“养护管理机构”)移交。

在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对市政基础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第六条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市政基础设施,并在接管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城市基础设施实施养护管理。

第七条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批时,应当邀请养护管理机构参加。对养护管理机构提出的养护管理意见和建议,应当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向养护管理机构办理养护管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的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基本情况;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未办理养护管理备案的,设施建成后养护管理机构可以拒绝接管。

第九条养护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养护单位,并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下列事项:

(一)养护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该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需要由养护单位参与的事项。

养护管理机构不能及时确定养护单位的,由养护管理机构代替养护单位参与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养护管理机构参与下列活动:

(一)市政基础设施的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养护管理机构已向建设单位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活动。

养护管理机构参与前款活动发现足以对养护管理产生影响的问题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听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养护管理机构参加;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向养护管理机构提供下列移交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材料和地下管线的现状材料。

第十三条养护管理机构收到移交材料后经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等相关核查工作。

市政基础设施经核查可以移交接管的,养护管理机构应当自完成核查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书。

养护管理机构核查后认为市政基础设施不具备移交接管条件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移交接管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养护单位名称;

(二)相关移交材料明细;

(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

(四)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养护管理机构自移交接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承担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新接设施总量和养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列入管委会当年度预算资金安排,并根据实际发生量予以核拨。

第十七条市政基础设施办理养护管理备案手续后,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核定新接设施总量并报送养护管理机构;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在移交接管一个月前将新接设施总量和养

护管理所需费用报送管委会,由建设环保办会同计划办和财政办审核,但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相关费用除外。管委会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及预算安排情况,在签订移交接管合同后及时拨付养护管理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机构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养护管理机构报管委会决定。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移交而未移交、养护管理机构应当接管而未接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因延迟移交或者拖延接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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