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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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二○—二○年度
甲方:胶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乙方:
为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保障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的定向消费,规范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

第一章甲方的义务与权利
第一条甲方代表政府对参保人员持《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在乙方的消费行为和乙方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条甲方应做好与社保卡管理部门及社保信息网络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社保卡交易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及时维护,保证社保卡个人账户金(以下简称“卡金”)的正常结算。

第三条乙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营业期间医护人员未持证挂牌上岗的;
(二)POS机操作人员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培训合格,无证上岗的;
(三)营业期间无医师在岗达半小时以上的;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的;
(五)拒绝、阻挠、不配合医疗保险监督稽核工作,拒不提供监督稽核所需的相关材料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乙方在服务过程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可视不同情节,暂停乙方不同时限的医疗保险卡金消费业
务,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协议,并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社保卡卡金支付范围规定,实施刷卡消费的,单笔不足300元的;
(二)超出定点服务范围,擅自承揽住院、家庭病床、老年医疗护理、门诊特殊疾病等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
(三)恶意诱导参保人消费某类药品或医疗服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严格按照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
(五)卡金消费的处方或收费专用票据未注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未印有流水号以及未加盖诊所公章的;或卡金消费处方金额与收费专用票据及财务账金额不符的;
(六)卡金消费药品数量及库存量与出入库帐不相符的;
(七)以各种违规形式通过社保卡套取现金的;
(八)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对持卡人提高药价或收取附加费用的;
(九)非法行医或不具备相应行医资格行医的,损害参保人权益的;
(十)未按规定保管刷卡收费专用票据存根和刷卡凭证存根,以及未按规定登记制卡流水号,或保管期限不足二年的;
(十一)未按规定送缴挂失卡、注销卡,以及未按规定出具收缴凭证的;
(十二)违反国家、省及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

乙方在协议年度内初次违规被查实,出现上述一项违规行为的,暂停社保卡金消费业务一个月;出现上述二项违规行为的,暂停社保卡金消费业务三个月;出现上述三项及三项以上违规行为的,解除协议。

乙方在协议年度内二次违规被查实的,解除协议。

第五条乙方在服务过程中,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可建议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医保门诊定点资格:
(一)将生活用品等超范围物品纳入《社保卡》刷卡范围,单笔金额300元以上(含300元)的;
(二)违反药品管理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三)违反药品管理规定,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四)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社保卡》卡金交易的;
(五)采取伪造医疗文书、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卡金及医疗统筹金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保门诊定点,自取消定点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章乙方的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乙方有权依据协议按医保政策规定为参保人提供卡金消费业务及医疗服务,任何组织与个人无权干涉其正常的经营、服务活动。

第七条乙方有权对甲方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对甲方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或不作为行为,乙方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乙方应严格执行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各项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医疗保险服务与社保卡消费管理制度及具体措施。

第九条乙方工作人员应熟悉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政策及
《社保卡》使用规定,必须设置专人负责卡金对帐工作,医保专用POS机操作人员应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培训合格颁发证件后方可上岗,原则上每台POS机应配备二名操作员。

第十条乙方应在显要位置明示卡金消费管理的有关事项。

受理卡金消费业务时,乙方应认真查验《社保卡》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对挂失卡、注销卡或假卡,应予以没收,并登记在册,两个工作日内送缴社保卡管理部门。

乙方在收缴挂失卡和注销卡及假卡时,应认真填写并向持卡人出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收缴凭证》,《收缴凭证》不得错填或漏填。

第十一条乙方对单笔卡金消费额300元(含300元)以上的或一小时内卡金消费额累计300元(含300元)以上的,应认真查验并登记持卡人与社保卡所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工作中未尽上述责任而造成社保卡所有人卡金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等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乙方应严格执行卡金消费业务程序,卡金消费的处方应详细注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等,收费专用票据应印有流水号并详细注明药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及时间并加盖诊所相关印章。

刷卡消费后,持卡人应在刷卡凭证上签字,工作人员应在交易凭证上登记其制卡流水号;持卡人因特殊情况无法签字的,应由本诊所业务主管审核签字。

刷卡消费每笔交易收费专用票据存根和刷卡凭证存根应粘贴(或装订)在一起,保存二年,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乙方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对定点诊所要求的资格条件,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定点卡金消费规定,不得将社保卡卡金支付范围外的物品使用卡金消费。

第十四条乙方不得以退药、撤销等方式变相将卡内资金以现金形式
支付给持卡人,也不得擅自留存参保人的《社保卡》。

第十五条乙方应向参保人无偿提供卡金查询服务,不得向持卡人收取任何附加费用,不得无故拒绝合理的社保卡消费。

参保人卡金余额不足时,乙方应允许现金支付,并开具现金收据。

第十六条乙方应严格执行卡金消费的账务管理规定,按规定进行日终结算和月终结算。

乙方的卡金明细帐应当与会计总帐、交易凭证和劳动保障部门的卡金对帐单完全一致。

《社保卡》刷卡交易凭证不能替代销货发票。

第十七条乙方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收费。

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乙方应按规定设置“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医疗保险意见箱”,公布医疗保险咨询与投诉电话。

第三章附则
第十九条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政策发生变化,本协议内容需作调整时,甲乙双方应相应变更本协议,如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解除协议。

第二十条协议执行期间,乙方如出现名称、地址、法人变更或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等情况,应自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携带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及有效协议书,到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服务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乙方因违反本协议第五条有关条款被甲方解除协议的情形除外),在此期间,双方应继续履行此协议。

第二十二条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协调无效的情况下,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协议期限为一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 年月日。

经双方协商,可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续签。

第二十四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凡已纳入社区医疗定点单位管理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本协议自行终止。

甲方:胶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乙方:
法定代表人(签章):
二○年月日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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