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兆臣、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
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王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王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54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王琨;曲苗苗【当事人】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王琨曲苗苗【当事人-个人】王琨曲苗苗【当事人-公司】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婧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婧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婧楠【代理律所】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琨;曲苗苗【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应否向王琨支付利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应否向王琨支付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本案中,王琨向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出借款项,来源于其个人向银行贷款,故王琨与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应为无效,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王琨支付资金占用费用。
原审对于合同效力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意兴经贸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意兴经贸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8【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18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福涛孙涛王峰【审理法官】崔福涛孙涛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意兴经贸有限公司【当事人】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意兴经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意兴经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明亮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王元晨、于文嘉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明亮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王元晨、于文嘉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明亮王元晨、于文嘉【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淄博意兴经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对于双方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有关合同签订与履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讼争焦点为,上诉人欠款5578665.99元中50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偿付责任及发票开具主张的认定与处理问题。
孙久涛与山东潜力化工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655号民事裁定书
孙久涛与山东潜力化工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655号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6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维敬【审理法官】郭维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久涛;观成军;张明秀;山东潜力化工有限公司;邢树朋【当事人】孙久涛观成军张明秀山东潜力化工有限公司邢树朋【当事人-个人】孙久涛观成军张明秀邢树朋【当事人-公司】山东潜力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尚俊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陈文美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尤飞山东争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俊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陈文美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尤飞山东争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俊陈文美尤飞【代理律所】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山东争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久涛【被告】观成军;张明秀;山东潜力化工有限公司;邢树朋【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执行和解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本案纠纷系孙久涛在执行法院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后,与原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观成军、张明秀、潜力公司因腾房而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形成于执行过程中,孙久涛应通过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直接救济其权利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不属民事受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唐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唐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2【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2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燕萍吕桂欣翟雪利【审理法官】陈燕萍吕桂欣翟雪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唐云;淄博宏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毕玉增;江照庆【当事人】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唐云淄博宏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毕玉增江照庆【当事人-个人】唐云毕玉增江照庆【当事人-公司】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宏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伊斌【代理律所】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唐云【被告】淄博宏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毕玉增;江照庆【本院观点】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毕玉增、宏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毕玉增、宏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此,上诉人瑞丰公司应当举证其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上诉人瑞丰公司并未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未认定被上诉人毕玉增、宏塑公司参与了上诉人唐云及被上诉人江照庆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上诉人瑞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毕玉增、宏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具体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但是,上诉人瑞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意公司、中威正信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意公司、中威正信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绍山【审理法官】武绍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意公司;中威正信公司;中天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天泽公司【当事人】中意公司中威正信公司中天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天泽公司【当事人-个人】中意公司天泽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威正信公司中天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白薇娜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赵婷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吴绪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韩雪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白薇娜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赵婷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吴绪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韩雪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超白薇娜赵婷吴绪会韩雪琳【代理律所】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意公司【被告】中威正信公司;中天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天泽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北方中意公司主张因中天恒事务所、中威正信公司、天泽公司出具不实报告致使其利益受损,其应举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反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查封冻结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2.本诉法院直接援引前诉法院认定的事实,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前诉经新泰市法院审理,泰安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新泰市法院判决已产生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裁判的诉讼请求,其不得重复起诉;对法院来说,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裁判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后诉法院不得再次审查,可直接将其作为判决的事实和理由,这是既判力的应然之义。
蔡传秀、淄博飞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传秀、淄博飞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40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永成马士军陈燕萍【审理法官】戴永成马士军陈燕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传秀;淄博飞源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蔡传秀淄博飞源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蔡传秀【当事人-公司】淄博飞源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庄明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庄明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庄明鹏【代理律所】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蔡传秀;淄博飞源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上诉人飞源公司是否非法解除与上诉人蔡传秀的劳动合同,相关的经济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二、上诉人蔡传秀主张的工资问题是否应当支持。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上诉人飞源公司是否非法解除与上诉人蔡传秀的劳动合同,相关的经济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二、上诉人蔡传秀主张的工资问题是否应当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一,与上诉人蔡传秀相比,上诉人飞源公司作为劳动者的用工管理单位,其对蔡传秀所主张的涉案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之事实负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在蔡传秀初步举证劳动关系不当解除后,因上诉人飞源公司未能证实上诉人蔡传秀系“从5月份开始不上班"及若其为自动离职,则公司已履行催告、通知义务,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且由上诉人飞源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丁江川、孙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江川、孙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2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桂欣史华振陈燕萍【审理法官】吕桂欣史华振陈燕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江川;孙晓亮【当事人】丁江川孙晓亮【当事人-个人】丁江川孙晓亮【代理律师/律所】曲孟宇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孙丰德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孟宇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孙丰德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孟宇孙丰德【代理律所】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丁江川【被告】孙晓亮【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代收款和转付款,未能举证证明,亦未能对其主张的代收及转付事项作出明确说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应被上诉人要求为涉案资金提供保障而出具,与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明显不符,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隋立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隋立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4【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隋立峰【当事人】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隋立峰【当事人-个人】隋立峰【当事人-公司】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孙利波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孙利波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海生孙利波【代理律所】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隋立峰【本院观点】(一)关于隋立峰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隋立峰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一审中,齐发公司对于隋立峰摔伤事故系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隋立峰的损伤理应为工伤并无异议,同时提出因隋立峰的损伤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隋立峰的诉讼请求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规范的抗辩意见。
一审法院在齐发公司与隋立峰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作出工伤认定,以及隋立峰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向隋立峰释明应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变更诉讼请求是恰当的。
从广义上讲,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范畴,在隋立峰所受损伤因超过工伤认定法定期限,劳动法律规范被阻却适用的情况下,根据类推适用的方法,本案应参照归责原则最相类似的雇佣关系法律规范进行审理。
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刘文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刘文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17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娟张守现崔恒心【审理法官】张玉娟张守现崔恒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刘文佑【当事人】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刘文佑【当事人-个人】刘文佑【当事人-公司】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凤茜【代理律所】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被告】刘文佑【本院观点】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集资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二、涉案集资款偿还情况。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法院调查取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集资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二、涉案集资款偿还情况。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根据刘文佑提供的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在昌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能够证实认定昌邑市石油化工总厂、昌邑市石化运输公司、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均与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系由昌邑市石油化工总厂变更登记而来,故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应对刘文佑主张的公司收取的集资款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虽辩称刘文佑主张的集资款已经返还,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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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13:15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民委员会、山东金安耐火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14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民委员会,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4370302B476259645,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沈远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殿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安耐火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256142695XK,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
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6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桂欣郑炬冯慧芳【审理法官】吕桂欣郑炬冯慧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富峰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张艳妮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孙萍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秦宗亚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李承熙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富峰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张艳妮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孙萍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秦宗亚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李承熙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富峰张艳妮孙萍萍秦宗亚李承熙李荫菁【代理律所】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被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三林公司破产衍生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专属管辖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中止审理破产清算清算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三林公司破产衍生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东村村民委员会、崔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东村村民委员会、崔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9【案件字号】(2020)鲁民终29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毅娄勇军岳彩林【审理法官】曹毅娄勇军岳彩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东村村民委员会;崔静【当事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东村村民委员会崔静【当事人-个人】崔静【当事人-公司】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东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朱文玲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贾茂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苗卫萍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文玲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贾茂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苗卫萍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文玲贾茂远苗卫萍【代理律所】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东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崔静【本院观点】中共临淄区纪委稷下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共临淄区纪委需要对孙娄东村财务账目进行审查,建议法院暂缓开庭。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孙娄东村村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孙娄东村村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崔静与孙娄东村村委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金额、利息等借款相关事项均做出明确约定,崔静也将出借款项汇入街道办事处经管站账户,孙娄东村村委出具了收款凭证,孙娄东村村委对于崔静已经交付了相关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
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4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梅郭鹏刘宁【审理法官】胡晓梅郭鹏刘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王令城【当事人】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王令城【当事人-个人】王令城【当事人-公司】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楚枭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楚枭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楚枭王某某【代理律所】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王令城【本院观点】上诉人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垫付款、货款应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抵销,因该货款未经双方结算,尚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条件不具备故无法抵销,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垫付款、货款应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抵销,因该货款未经双方结算,尚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条件不具备故无法抵销,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已为上诉人保留诉求,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朱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朱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5【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9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永成倪玲玲吕桂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朱鹏翔;张霞;谢洪波;宗小红;宗坤;路建平【当事人】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朱鹏翔张霞谢洪波宗小红宗坤路建平【当事人-个人】朱鹏翔张霞谢洪波宗小红宗坤路建平【当事人-公司】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李云艳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张万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李云艳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张万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超李云艳张万军【代理律所】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朱鹏翔;张霞【被告】谢洪波;宗小红;宗坤;路建平【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20:28:13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朱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3民终39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大武路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203DM。
法定代表人:朱立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鹏翔。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艳,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波。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9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秀沛史华振马清华【审理法官】田秀沛史华振马清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栋;王慎廷;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栋王慎廷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于栋王慎廷【当事人-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信凯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张永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信凯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张永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信凯张永强【代理律所】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于栋;王慎廷;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益通公司、于栋对诚意燃气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诚意燃气的案涉工程款项已经与益通公司全部结算支付完毕。
“毛家、西苇(2017年气代煤工程)”劳务费欠款明细中拖欠于栋的劳务费不仅包括于栋本人的劳务费,还包括于栋雇佣人员的劳务费,于栋签字确认的50%劳务费系代表其所雇佣人员领取50%劳务费的签字确认,并非只代表其本人劳务费金额,上诉人益通公司主张王慎廷欠于栋劳务费10500元系以于栋劳务费偷换了于栋所雇佣人员劳务费的概念,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基本原则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毛家、西苇(2017年气代煤工程)”劳务费欠款明细中拖欠于栋的劳务费不仅包括于栋本人的劳务费,还包括于栋雇佣人员的劳务费,于栋签字确认的50%劳务费系代表其所雇佣人员领取50%劳务费的签字确认,并非只代表其本人劳务费金额,上诉人益通公司主张王慎廷欠于栋劳务费10500元系以于栋劳务费偷换了于栋所雇佣人员劳务费的概念,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刘文孝、王书杰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文孝、王书杰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28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飞雁魏涛陈涛【审理法官】王飞雁魏涛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文孝;王书杰;于洋;王平;乐陵唯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姚加军;刘燕;孙锡【当事人】刘文孝王书杰于洋王平乐陵唯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姚加军刘燕孙锡【当事人-个人】刘文孝王书杰于洋王平姚加军刘燕孙锡【当事人-公司】乐陵唯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延刚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延刚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延刚顾宗新【代理律所】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文孝;王书杰;于洋;王平;姚加军;刘燕;孙锡【被告】乐陵唯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解散公司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未予支持有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18:51:27刘文孝、王书杰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2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孝,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杰,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淄博市淄川美泉建陶有限公司、孙兆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淄川美泉建陶有限公司、孙兆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42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梅郭鹏刘宁【审理法官】胡晓梅郭鹏刘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淄博市淄川美泉建陶有限公司;孙兆常【当事人】淄博市淄川美泉建陶有限公司孙兆常【当事人-个人】孙兆常【当事人-公司】淄博市淄川美泉建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志元【代理律所】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淄博市淄川美泉建陶有限公司【被告】孙兆常【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兆常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系因上诉人美泉建陶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所致,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关联性及不可分性,故上诉人美泉建陶主张不能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淄川美泉建陶有限公司负担。
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高丕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高丕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23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秀沛马士军戴永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高丕成【当事人】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高丕成【当事人-个人】高丕成【当事人-公司】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强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强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强【代理律所】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高丕成【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达劳务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高丕成待岗生活费(待岗工资)9658.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2:56:18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高丕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23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般阳路266号汇丰大厦1单元8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丕成。
审理经过上诉人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丕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达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待岗生活费96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兴国、王化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兴国、王化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7【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19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鹏刘宁翟雪利【审理法官】郭鹏刘宁翟雪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兴国;王化军【当事人】王兴国王化军【当事人-个人】王兴国王化军【代理律师/律所】邹明卿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董建全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明卿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董建全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明卿董建全【代理律所】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兴国【被告】王化军【本院观点】涉案房屋系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原告王兴国、被告王化军均非该集体组织成员,双方就涉案房屋签署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故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兴国主张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24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新证据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兴国主张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24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兴国与被上诉人王化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常亨泰、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亨泰、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4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绛帼马清华史华振【审理法官】赵绛帼马清华史华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亨泰;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张店区能源事业发展中心【当事人】常亨泰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张店区能源事业发展中心【当事人-个人】常亨泰【当事人-公司】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张店区能源事业发展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宋淑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黄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淑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黄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淑杰黄海【代理律所】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常亨泰【被告】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张店区能源事业发展中心【本院观点】上诉人常亨泰提交的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借款单系复印件,且该借款单载明的户名为“路荣华",并非常亨泰,上诉人以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对他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作为引起自己权利主张时效中断的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证明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常亨泰提交的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借款单系复印件,且该借款单载明的户名为“路荣华",并非常亨泰,上诉人以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对他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作为引起自己权利主张时效中断的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淄博煤田地质勘探队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明确载明了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利息起算截止日期,至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权利的最长时限,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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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兆臣,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庆刚,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其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业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兆臣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鲁民再2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孙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庆刚、曹琛,被申请人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敬、于业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兆臣申请再审称,2003年8月30日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协议既然认定无效,协议所涉及的所有项目均应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关于股金的衍生利息,再审时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衍生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数额。
关于协议约定的投保金部分,仅局限于欠勤期间的计算而忽略了“没有欠勤,依法由广通公司负担”部分的计算,同返还氧化锆10吨、氧氯化锆1吨及垫付诉讼费部分一样,二审判决不予处理,均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请。
请求支持孙兆臣经再审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通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请求驳回孙兆臣的再审请求。
孙兆臣诉广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2014年3月27日,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孙兆臣的起诉。
孙兆臣不服,提起上诉。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川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孙兆臣向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3年8月30日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2、广通公司支付自1995年5月1日至2003年8月30日的:工资192000元、经济补偿金32000元、福利待遇节假日取暖费共计19200元、独生子女费5000元、单位未交纳的养老保险金40347元、集资1500元、股金46566元、拖欠医疗保险12000元、单位未交纳的住房公积金7680元、给广通公司垫付的诉讼费3000元,以及自2003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所欠上述款项数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13847元;返还氧化锆10吨、氧氯化锆1吨,共计价值309500元,以及未及时返还氧化锆造成的经济损失175200元、氧氯化锆造成的经济损失5548元。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0年4月1日,孙兆臣与广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孙兆臣(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欠甲方债务数额较大;广通公司(甲方)欠乙方经济补偿金、股金及衍生利息、医疗费等其他债务;二者相抵后,乙方仍欠甲方债务数额较大,但考虑乙方无力偿还甲方债务,经协商,甲、乙双方所有权债权、债务互不追偿,其养老金、失业金、工伤保险等投保金,在欠勤期间由个人负担,甲方不予负担。
另查明,在(2011)川民一初字第1520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孙兆臣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2003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违法;2、广通公司支付孙兆臣经济补偿金68880元、工资960000元、差旅费50000元、独生子女费5000元、集资1500元、股金37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诉讼费3000元、养老保险赔偿96000元、医疗补助48000元、住房补贴80000元,返还氧化锆10吨、氧氯化锆1吨、将16年零3个月计算在孙兆臣视同缴费年限。
与本案相互重合的诉求为:1、确认2003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违法;2、经济补偿金、工资、独生子女费、集资、股金、诉讼费、返还氧化锆及氧氯化锆。
在本案中,孙兆臣增加的诉求为:劳动福利待遇、节假日加班工资、取暖费、单位未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其滞纳金、拖欠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所欠款项的利息、货款经济损失。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孙兆臣的诉讼请求。
孙兆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确认2003年8月30日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广通公司扣押孙兆臣的所有财产权利应依法予以返还。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孙兆臣与广通公司2003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中所述“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欠甲方债务数额巨大”,该债务是指孙兆臣作为广通公司的业务员对外销售货物未收回的公司货款。
孙兆臣作为广通公司的销售人员,代表公司对外销售货物并及时收回货款,均系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职务的行为,未收回的货款也是在为公司销售货物的过程中产生。
在公司货款无法收回时,销售人员有协助催缴的义务,而非由劳动者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若因销售人员个人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收回货款时,应比照劳动者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广通公司不能证明货款未收回系因孙兆臣的个人原因导致,因此不能将该债务视为孙兆臣个人所欠公司的债务。
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劳动者作为销售人员按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相应义务,绝不等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债权债务转移关系,也即用人单位不得将其自身经营风险转嫁给具体劳动者个人。
广通公司在孙兆臣离职时与其签订协议,并未将孙兆臣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待,而是在协议中将公司未收回的货款认定为孙兆臣所欠公司债务,把企业自身经营应承担的债务转嫁给孙兆臣。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对债权债务的处理,但与劳动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违反了劳动法的基本宗旨应为无效协议。
一审判决在认定协议效力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上出现偏差,偏离处理劳动纠纷处理应有的基本准则,从而认定涉案协议有效,显属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因2003年8月30日孙兆臣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协议自始无效,故在协议中所述的广通公司欠孙兆臣的经济补偿金、股金及衍生利息、医疗费等债务,广通公司应予支付。
因孙兆臣从龙泉煤矿破产清算中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为9184元,其中5000元于2002年2月4日转为公司股金,该股金广通公司应予返还。
关于股金5000元的红利,因在入股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红利计算方式,孙兆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收红利的数额,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该股金的红利。
剩余的4184元从中国农业银行的存单中看出,已于2002年2月5日存入并有相应银行利息,孙兆臣也认可在2011年收到了该款项,故广通公司不再予以支付。
关于医疗费,孙兆臣未举证证明广通公司应付医疗费的数额,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约定的孙兆臣欠勤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金、工伤保险等投保金数额。
关于养老保险金,从孙兆臣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看出,自2002年7月至2003年8月没有缴费记录,该期间属于欠勤期间,在该协议无效后,广通公司应支付孙兆臣该期间应负担的上述三项待遇。
按照缴费记录上记载的单位应缴纳金额,结合广通公司认可在此期间应为孙兆臣缴纳的养老金为354元,该院确认广通公司应支付的养老保险金为354元。
关于失业金费用,根据缴费单据,孙兆臣每月负担4元,按照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2%、个人缴纳1%的比例,广通公司每月负担的数额为8元,此期间共计112元。
因工伤保险费全部是由用人单位缴纳,孙兆臣无需负担,故不产生该部分费用。
关于孙兆臣要求广通公司返还氧化锆10吨、氧氯化锆1吨,共计价值309500元,给广通公司垫付的诉讼费3000元以及未及时返还氧化锆造成的经济损失175200元、氧氯化锆造成的经济损失5548元的诉讼请求。
孙兆臣主张上述债务属于协议约定的抵销债务的范围,广通公司应予返还。
对此,该院认为,因在双方协议列明的项目中并未有上述债务,且该债务与协议中列明的经济补偿金、股金及利息、医疗费等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性质明显不同,故对孙兆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孙兆臣主张的1995年5月1日至2003年8月30日的工资192000元、经济补偿金32000元、福利待遇节假日取暖费共计19200元、独生子女费5000元、集资1500元、拖欠医疗保险12000元、单位未交纳的住房公积金7680元,以及自2003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所欠上述款项数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上述诉讼请求与(2011)川民一初字第1520号案件重复部分和新增加的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劳动福利待遇、节假日加班工资、取暖费等部分,均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已有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孙兆臣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不予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孙兆臣与广通公司于2003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三、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兆臣股金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2002年2月4日至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股金利息;四、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兆臣养老保险金354元、失业保险金112元;五、驳回孙兆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广通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孙兆臣就其各项诉请重新提交计算明细表,其中项目相同,个别项目的计算基数和具体数额有所变化。
具体如下:住房公积金变更为6144元(按照1995年-2003年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数得出);股金的衍生利息变更为20233元(按照公司18%分红计算十年为:现行股价11.29元/每股×180元×10年﹦20233元);返还货物损失变更为:氧化锆10吨部分货物价值为市场价35000元/吨×10吨﹦35万元,按日万分之二计利息为204400元,氧氯化锆1吨部分货物价值为市场价1万元,按日万分之二计利息5548元。
就股金的衍生利息的数额问题,孙兆臣申请李业国、苏兴硕两证人出庭作证,但两证人均称记不清历年发放分红的具体数额,且不能提供有关分红收款凭证,应认定孙兆臣无确实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孙兆臣作为广通公司销售人员对外销售货物,是孙兆臣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职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