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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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修正)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10.27

【实施日期】1989.03.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0月22日实施日期:2003年12月1日)废止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

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

责任人。

第二章生育

第八条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九条城镇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县、自治县以上病残儿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丧偶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经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生育第三个子女或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不得生育第四个子女或计划生育第三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城镇人口,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省户籍的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已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录用)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外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人员,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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