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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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9-08-28 13:33:20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搞好我市的绿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太仓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太仓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太仓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太仓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绿化业务管理工作。各建制镇规划区的绿化工作,由各镇人民政府负责,业务上由市建委指导。

第四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把绿化建设作为城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创建卫生镇和建设新型小城镇压要求,提高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绿化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建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建制镇的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市建委批准。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确因需要局部调整,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划比例安排绿化用地:在城市新建区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住宅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道路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绿化工程经市建委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凡确有困难并经市政府批准,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建设单位在经批准后15天内向市建委交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

第八条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城市绿化方案设计及修改必须经市建委审核、批准。工程竣工后,经市建委和接收管理单位验收合格,移交管理部门管理养护。

第九条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市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市园林处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居住区(住宅小区)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与纪念意义的树木,是宝贵的财富,应逐一建立档案和标志,由市园林处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和居民庭院里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指定专人和个人负责养护管理,市园林处作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占用或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市建委审核同意,并按规定交纳绿地补偿或绿地占用费。各建制镇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截干。确需砍伐、移埴、截干的,都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各建制镇由镇绿化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实行包完好、包整洁“门前双包”责任制,并做到“八个不准”:(一)不准攀拉、刻划园林绿化设施,践踏和损毁绿篱、花坛、绿岛、草地;

(二)不准爬树、摇树,攀折树枝,划刮树皮,掘取树根;

(三)不准采摘树叶、花果和种子;

(四)不准在树旁、草坪、花坛、绿地上堆物料,乱倒乱扔垃圾及污水污物;

(五)不准擅自砍伐和损坏、窃取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六)不准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凉晒衣物及悬挂广告、标志牌等;

(七)不准在绿地上放牧、焚烧、挖坑取土、搭棚和停放车辆;

(八)不准在绿地的河池内嬉水及倾倒污水、污物。

第十四条各项绿化收费按《关于加强绿化收费管理的通知》(太政办{1996}29号)文件执行,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负责对损坏的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恢复原状并承担保证成活的费用。

(九)擅自砍伐、移植、伤害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按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处以赔偿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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