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信息产品信息产品责任论文: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中的信息产品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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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信息产品信息产品责任论文: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中的信息产品责任探析[摘要]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是以地质资料数字化、集群化为基础的信息经营行为。当地质资料反映的地理信息成为产品时,信息提供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便是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必然要求。结合我国地理信息服务产业化的运行情况,地理信息产品的责任主体是以馆藏机构为主的信息提供者,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有偿提供信息产品、信息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和不合格信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关键词]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信息产品信息产品责任

1 问题的提出

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是将海量地理信息数字化后建成地质档案馆、地质数据库等,再以现实或网络方式向特定用户、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或无偿的在线查询、信息定制等信息服务。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已被纳入我国“十二五”规划,我国要在2015年建成中央和地方两级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体系,实现地质资料信息化、信息产权化、产权市场化。在信息服务产业化的过程中,以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为主的服务主体将成为享有一定经营自主权的市场竞争主体。地质资料也从传统无偿获取的公共产品转变为重要的

企业资产,其社会价值、经济价值将在产业化过程中被有效开发利用。

从法律角度看,与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相伴而生的是服务责任化,即馆藏机构等服务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只有建立起权义责相统一的法律机制,信息服务才有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产业化。在信息提供者的服务责任中,质量担保义务是最重要的责任之一。据统计,在近年来煤矿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中,约有70%左右的事故(主要是冒顶、瓦斯爆炸、突水等恶性事故)与地质资料的信息不准确有关。如果地质资料提供了不合格的地理信息,而该信息又直接造成了用户的经济损害,那信息提供者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找不到明确的答案。本文认为,在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的大背景下,地质资料已经具有信息产品属性,信息服务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地理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标准,即应承担地理信息产品责任。文章对地理信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具体问题展开了探讨。

2 建立地理信息产品责任的客观基础:地质资料是信息产品

地质资料是地质勘查人员勘测获取的地理信息,主要表现为不同比例尺的地质图件、调查评价和研究报告、矿产勘查报告、信息理论、新方法、新技术等。在产业化的进程中,

地质资料作为智力成果获得信息产权、版权、商业秘密权、国家秘密权的法律保护,通过法律手段实现了利益的垄断与排他,成为信息产品的重要类型之一。

信息产品,是与实物产品相对应而言的,“特指没有实物形态的知识产品,包括作品、专利、商业秘密、数据库、商标和其他一切以知识形态出现的产品,如天气预报、调查报告、咨询意见、股票和债券信息等”。地质资料具有属于信息产品所必须的知识性、价值性、可流通性三个基本特征:①地质资料是智力成果。地质资料的形成大致经历野外勘察、室内试验、绘制和分析评价四个阶段,凝结着勘查人员的智慧,是人类认识客观地理世界的知识产物。②地质资料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地质资料被誉为国民经济的支柱,其使用价值和它反映的地理信息稀缺度、精确度成正比。借助矿业权交易、著作权等法律制度,地质资料建立了地理信息专有权,并可以专有权让渡的方式实现价值的交换、变现与增值。③地质资料具有可流通性。地质资料的流通包括载体和地理信息两个层面。地质资料首先表现为纸张、光盘等物质形式,可以被人力进行时间、空间的转移;地理信息是这些物质载体承载的内容,信息内容可以脱离原载体而在其他物质载体上复制再现,表现出可控制、可流通的特点。

地质资料的信息产品属性在国内外的司法制度中已经

有所体现。以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业化程度较高的欧美发达

国家为例,对地质资料提供的地理信息进行表达方式规范性、表达内容准确性的质量审查,是通行的做法。美国、加拿大等国制定有专门的数据质量政策、信息服务质量政策,对地质资料生产者的质量保证义务作出比较系统的规定。在我国,《标准化法》、《gb/t19710-2005地理信息数据》政策法规等十分详细地规定了地理数据的标识、内容、质量、状况等,这些法律法规为地理信息产品质量提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3 建立地理信息产品责任的法律环境: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

虽然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肯定了地质资料的信息产品属性,但对不合格地理信息产品的法律责任却缺少相关规定。因为人类理性认知的局限性和科学技术手段的限制,地质资料反映的地理信息和真实客观存在的地理状况必然会存在差异。对于智力成果这种先天存在的瑕疵,传统法律制度并未将其纳入责任范畴。世界各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中所指的产品一般只限于实物形态的动产,而不包括知识产品。但随着人类进入信息社会,知识产品的责任问题被逐渐提上法律议程。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在1995年便提出,建构有体物产品责任和信息产品责任综合一体的法律模式是法律发展的未来趋势。我国学者梁慧星在《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20世纪民法回顾》一文中亦提到建立

信息产品责任的必要性。近年来,支持信息产品责任的司法判例不断出现,如美国法院在审理“费路尔公司诉杰伯逊公司”、“汉斯蒂诉美国政府”、“布洛克赖斯诉美国政府”等有缺陷航空地图责任案件中,认为出版商应对信赖航空地图而造成飞机失事的损失承担责任。英国法院在审理“教科书案件”、“航海水文地理学家案”和法国法院在审理“食物指南书籍案”等信息错误导致受害人损失的系列案件时,也认为信息提供者应承担产品责任。

司法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当欧美国家的司法判例逐渐倾向于确立信息产品责任时,我国在立法层面也进行了信息产品责任的重大突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行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2006年颁行的《证券法》中均规定了证券信息提供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如《证券法》第19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前所述,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是建立信息服务产业化法治环境的必然要求。我国曾在198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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