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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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
TFB 18-A/0
1.总则
1.1为规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工作,统一裁判尺度,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和评价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的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1.3本标准未规定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
2.立案及审理前的准备
2.1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由约定的签订地法院管辖。
2.2第三人参加诉讼
2.2.1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2.2.1.1买卖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2.2.1.2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际使用人与融资租赁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2.2.2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出租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
诉讼。
2.3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融资租赁行为发生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及回购合同等纠纷。
2.4合同履行期未届满,出租人既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后,出租人仍不作出选择的,裁定驳回起诉。
2.5合同履行期届满,出租人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已到期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予以受理。
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通过反诉或者另诉方式主张。
3.证明责任与证据认定
3.1 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3.1.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1.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2审核认定证据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3.2.1按照法定程序审核证据全面、客观。
3.2.2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3.2.3公证机构“电子数据实时证据保全公证平台”存储的电子数据,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裁量标准
4.1 合同性质与效力
4.1.1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的规章及行业惯例。
4.1.2根据出租人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以及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4.1.2.1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承租人未移转所有权给出租人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4.1.2.2以在建商品房项目、保障房项目为租赁物并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的售后回租,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4.1.2.3以易耗物、消耗品等为租赁物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4.1.3售后回租合同的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价值严重低值高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4.1.4以承租人将向出卖人购买的特定重型汽车、农机设备等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为将来交付之物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4.1.5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4.1.6认定合同效力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4.1.7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的归属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4.1.7.1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1.7.2 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当事人协商;
4.1.7.3 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归出租人。
4.1.8 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租赁物归承租人,承租人对出租人进行折价补偿:
4.1.8.1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
4.1.8.2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
4.2 租金加速到期
4.2.1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租金并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主张。
4.2.1.1 租金加速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
4.2.1.2 对租金加速到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欠付租金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
4.2.2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请求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支持已到期租金发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支持出租人主张提前到期租金部分从提前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主张。
4.3 出租人解除合同
4.3.1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支持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
4.3.1.1解除合同符合约定的条件;
4.3.1.2 对合同解除条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欠付租金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
4.3.2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
后租赁物的残值。
4.3.3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已到期的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已到期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时,合同解除后,租金不再计算。
4.4 催告与合理期限
4.4.1催告为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且有证据予以证明。出租人未经催告即起诉的,起诉状送达视为催告。
4.4.2判定合理期限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承租人主观意愿等因素。
4.5 违约金
4.5.1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
4.5.2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否过高,重点审查以下因素:
4.5.2.1实际损失;
4.5.2.2合同的履行情况;
4.5.2.3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4.5.2.4预期利益。
4.5.3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以下原则:
4.5.3.1 违约方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5.3.2 违约方首先提供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质疑的初步证据;
4.5.3.3 非违约方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约定合理的,提供相应的证据。
4.6 租赁物价值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