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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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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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在2014年我国最高法通过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说明。

那么究竟在这个解释里面都有哪些内容呢?请各位从下文中进行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细化司法解释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细化司法解释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细化司法解释甲方(出租人):__________乙方(承租人):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因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纠纷,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制定本合同协议。

一、总则1. 本合同协议旨在解决甲、乙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确保双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二、融资租赁合同基本原则1. 甲乙双方应按照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

2.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租赁物,并保证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清晰。

3.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妥善使用、保管租赁物。

三、纠纷解决方式1.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

2. 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在诉讼过程中,甲乙双方应提供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法院调查取证。

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1.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并保证租赁物的性能、质量符合约定。

2.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方式、时间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约定。

3. 乙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并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不得擅自转租、抵押、质押。

4. 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将租赁物返还甲方,返还时租赁物应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五、违约责任1. 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 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3. 乙方在租赁期间擅自转租、抵押、质押租赁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4. 租赁期满后,乙方未按时返还租赁物,或返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六、其他事项1. 本合同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为了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市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在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中,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结合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联合下发的津金融办[2011]87号《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德善意第三人。

第二条《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中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

未依照前款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为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

第三条本意见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指一个固定期限内,出租人将特定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因融资租赁合同所引起的产权纠纷、违约责任纠纷等案件。

第三条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应当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权、所有权、转让权、抵押权等权利,在认定承租人因何种原因不能支付相应租金时,需注意是否与损坏、毁损等有关。

第四条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认定租金的收取期限、金额、方式等,并注意租金的后续处理。

如因承租人违约而收回租赁物,应当注意安全、保管、出售等具体情况。

第五条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权力义务、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问题。

如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用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

第六条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认定租金、管理费、维修费等收费标准,如有明显不合理情况,应当依据法定权利予以纠正。

第七条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如有争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与适用法律,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第八条本解释适用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

如本解释与其他司法解释相冲突,以本解释为准。

第九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同时,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金融债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与本解释相冲突的部分,以本解释为准。

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全部内容。

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要点

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要点

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要点
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因租赁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

在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以下是一些要点:
1.合同的有效性:首先要确定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的签订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2.租赁物的交付与使用: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确保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能够正常使用。

如果出租人未履行交付义务或者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租金的支付: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如果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

4.租赁期限: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

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应当协商是否续租。

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5.合同的解除: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6.违约责任: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7.证据的审查:在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会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以上是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些要点。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结合法律规
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在天津市《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指导意见》(试行)新闻发布...

在天津市《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指导意见》(试行)新闻发布...

在天津市《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指导意见》(试行)新闻发布会的讲话(汪路,2011.11.30,天津)尊敬的崔市长、各位嘉宾、女士、先生:下午好!很高兴参加天津市政府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主办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的新闻发布会。

在完善租赁登记制度及租赁业发展环境方面,天津市已明显走在全国前列。

我们相信,天津市高院出台《指导意见》,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天津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商委和天津银监局刚刚出台的《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对天津租赁业的发展和推动全国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刚才,我行条法司周学东司长对人民银行建设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背景做了介绍。

总之,作为租赁登记制度组成部分的租赁系统,是应租赁业界要求,经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是一个全国统一的采用先进的公示登记理念的系统,基于互联网提供服务的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物权登记系统;为解决融资租赁的权利公示问题,为预防租赁物的权利冲突,或为仲裁、司法机关公正解决租赁物上的权利冲突,提供独立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据,已经发挥出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租赁业界已在广泛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

物权或权利关系登记公示系统的作用,概括起来在于“公示、公证”四个字。

只要用户使用,就能发挥“公示”预防物权冲突的作用了。

系统运行两年多来的实践证明,广大租赁公司用户的积极使用,使得登记系统的“公示”作用已经得到有效发挥,已经通过登记公示,便捷地提示利害关系人登记财产上可能存在的权利,有效防范了交易风险。

但是,在全国范围内,融资租赁登记在证明动产租赁关系及其相关物权的归属,为民事诉讼提供公信力证据方面的“公证”作用,还有待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配套支持。

三个月前,即8月10日,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天津市有关方面的专家支持下,在租赁登记系统上线服务两周年之际,我们在天津市召开了的“租赁业发展与制度建设”的座谈会;两个月前,即9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主办了“融资租赁物权属登记法律问题专家论证会”。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提前还款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提前还款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提前还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益纠纷所引发的案件。

其中,提前还款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一种常见问题。

本文将从合同要件、提前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深入解析,以提供办案人员相关指南。

二、融资租赁合同要件融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约定的一种特殊租赁合同。

办案人员在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应重点关注以下要件:1. 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的身份证明和资质证明;2. 租赁物的明确描述和规格参数;3. 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方式;4. 租赁物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用的约定;5. 提前还款的约定和条件。

三、提前还款条件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提前还款常常引起争议。

为确保办案公正透明,办案人员应详细了解以下提前还款条件:1. 提前还款的通知期限和方式;2. 提前还款所需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3. 提前还款日期及还款方式;4. 承租人提前还款意愿的证明材料。

四、违约责任当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提前还款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办案人员应细致分析以下问题:1. 承租人提前还款是否超过约定通知期限;2. 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合法合理;3. 出租人是否提供应有的还款明细和相关凭证;4. 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提前还款纠纷。

五、办案建议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顺利处理,办案人员应当掌握以下办案建议:1. 充分理解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2. 依法保证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合法权益;3. 做好与租赁公司、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的沟通和协调工作;4. 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运用相关法条,维护案件的公平公正。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提前还款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办案人员在处理过程中需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双方意愿,并依法作出明智的裁决。

通过本指南的参考,相信能够提高办案人员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能力,为司法公正发挥积极的作用。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一、背景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公司为满足客户的资产融资需求,向客户提供资产租赁服务的一种商业模式。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公司向客户提供资产租赁服务,客户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有发生,如租赁物的归属、租金的计算、租赁期限的约定等问题。

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对于维护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事实举例小张是某公司的财务主管,他在2019年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了一台机器设备。

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36万元。

然而,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小张却不愿意将机器设备归还给租赁公司,称自己已经支付了足够的租金。

租赁公司认为小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租赁物,要求小张支付违约金。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1.租赁物归属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租赁物的归属。

如果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租赁公司,则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客户应当将租赁物归还给租赁公司。

如果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客户,则客户可以选择继续使用租赁物或是将其出售。

在小张的案例中,租赁公司应当提供租赁物的所有权证明,以证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

2.租金计算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租金的计算方式。

通常情况下,租金可以按月、季度或年度计算。

在小张的案例中,租赁公司应当提供租金的详细计算明细,以证明小张的租金是否已经支付完毕。

3.租赁期限约定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租赁期限的约定。

租赁期限一般是按照月份或年份来计算的,具体期限应当根据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和客户需求进行合理的约定。

在小张的案例中,租赁公司应当提供租赁期限的约定证明,以证明小张是否已经超过了租赁期限。

四、结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的制定对于维护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明确租赁物的归属、租金的计算和租赁期限的约定等问题,以避免发生纠纷。

对于已经发生的纠纷,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进行合理的解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字号】津高法〔2014〕251号•【施行日期】20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法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为正确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保理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服务和保障金融改革创新,防范应收账款融资风险,2014年10月27日高院召开2014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经过认真讨论,与会委员对目前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现纪要如下:一、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近年来,随着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渐成为主要结算方式,供货商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和融资需求推动了国内贸易中保理业务的产生和发展。

2006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鼓励天津滨海新区在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先行先试。

2009年10月,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批复原则上同意商业保理企业在天津注册。

2012年6月,商务部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同年10月又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2012年12月,天津市发布《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及风险资本等各个方面做出了要求。

天津市作为商务部确定的第一批商业保理试点城市,保理业务得到快速发展。

与此同时,各类保理纠纷不断出现,诉讼至法院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

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发布十大融资租赁案例

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发布十大融资租赁案例

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发布十大融资租赁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05•【分类】其他正文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发布十大融资租赁案例为全面贯彻落实“迎盛会、铸忠诚、强担当、创业绩”主题学习宣传教育实践活动和“建设国际一流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的工作目标,着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地回应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近期,滨海新区法院正式设立“东疆智荟”司法审判成果示范引领资源库,集成法庭专业化审判成果,促进个案裁判成果实时转化,并筛选出十个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目录1 融资租赁一站式多元解纷建设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再升级2 电子签约合同效力的判断与认定3 有效司法约定送达地址的认定4 行为人以已注销主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5 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司法认定6 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有失公允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认定7 租赁物可分的,出租人可主张部分合同加速到期、部分合同解除8 部分租赁物虚构的,可在同一案件中分别处理融资租赁和借款法律关系9 出租人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0 出租人向征信机构不当报送承租人“不良信息”的,应承担删除责任案例一融资租赁一站式多元解纷建设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再升级——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马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被申请人马某(合同乙方、承租人)与申请人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以售后回租形式以车辆为标的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发生争议。

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欠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本院立案部门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立案材料后,第一时间联系到双方当事人,了解到被申请人因为家庭变故发生逾期,并表示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偿还申请人相关款项,立案人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将案件导入到东疆多元化纠纷共治中心,由第三方调解组织开展诉前调解,考虑到被申请人身处异地,路途遥远往来天津不便,第三方调解组织于2021年5月27日采用互联网远程调解方式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诉前调解协议,申请人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诉前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经济合同案件审理【发文字号】法发[1996]19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部分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6.05.27【实施日期】1996.05.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6〕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近几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年增多,审理好这类案件,是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一项重要任务。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规定时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

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如下:
1. 确定合同效力: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首先要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对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融资租赁合同,如出租人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2. 确定责任承担主体: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也可以要求出租人返还支付的租金并赔偿损失。

因此,在审理案件时,要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范围。

3. 审查合同条款:融资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原则上需要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才能成立,因此要审查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合法、有效。

4. 审查出租人是否适格:出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审理案件时,要审查出租人是否适格,并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审查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妥善使用租赁物。

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6. 审查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的处理方式: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能会收取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

在审理案件时,要审查这些费用的处理方式,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7. 审查诉讼时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在审理案件时,
要审查当事人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依法处理相关问题。

总之,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要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审查合同条款、当事人的资格和权利义务等要素,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合法和合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4•【字号】津高法〔2020〕251号•【施行日期】2020.12.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高法〔2020〕251号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已于2020年11月24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为向当事人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金融纠纷解决方式,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高效,提升金融纠纷化解效率,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主要任务】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金融监管部门、保险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券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金融纠纷调解中心、金融机构等各方面的作用,加强诉讼与人民调解、行政调处、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有效衔接,推动形成“一站式”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法院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法院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法院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法信·推荐案例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要看该合同交易行为是否体现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征——建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广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常以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系消耗物、租赁物明显低值高估或高值低估、租赁物未变更产权登记、租赁期间较短等为由,抗辩双方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要看该合同交易行为是否体现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后,该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判断。

如果该借贷行为有效,判断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根本标准为:合同转性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

案号:(2018)京02民初14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总第841期)【评论】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一)消耗物能否成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有人认为消耗物不能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有过判决,认为工地上的沙子系消耗物,不构成融资租赁物。

还有人认为,是否系消耗物不是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关键因素,该判决虽经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但理由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工地沙子未特定化,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院关系。

笔者认为,消耗物能否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最终得回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来判断,即是否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征。

(二)租赁物有无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及其判断标准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在直租模式下,租赁物有无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在售后回租的情形下,无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此均无争议。

问题在于售后回租模式下发生纠纷后,租赁物已经不存在,双方就签订合同时有无租赁物发生争议,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不能仅以合同的约定或承租人出具接收租赁物的说明证明租赁物存在,出租人作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租赁物确实存在,比如租赁物发票、投保单、标的物勘查的影像资料等。

【优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word范文 (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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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3次会议讨论通过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

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四、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五、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七、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诉讼法法律规定(3篇)

融资租赁诉讼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独特的融资方式,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诉讼也日益增多。

为了规范融资租赁诉讼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融资租赁诉讼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融资租赁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融资租赁诉讼的基本概念1. 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方式。

2. 融资租赁诉讼融资租赁诉讼是指因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过程。

三、融资租赁诉讼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融资租赁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有:(1)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负责维修、保养。

(2)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

(3)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最新的一部民事基本法,其中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有:(1)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负责维修、保养。

(2)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

(3)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是专门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其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和特征。

(2)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和受理。

(3)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

(4)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定。

融资租赁纠纷类案审查规则

融资租赁纠纷类案审查规则

融资租赁纠纷类案审查规则一、出租人融资租赁经营资质以及相应后果认定审查要点:出租人是否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主要依据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

出租人不具有在我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一般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注意事项:目前,我国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种:第一种是由银保监会许可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第二种是商务部许可设立的非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裁判要旨: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

即使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也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17)民申2175号二、融资租赁物适格性的认定审查要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有“融物”属性,以不适格的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的,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可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一般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租赁物依法可流通;租赁物为可特定化的有形物、有体物;租赁物为非消耗物、租赁物权属和所有权应当明晰。

此外,租赁物应当特定化。

司法审判中除工业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等常规租赁物外,常见的租赁物及其认定标准如下:(一)以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非专属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可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以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如污水管网、电力架空线、机站等作为租赁物的,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三)以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作为租赁物的,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四)以生物资产为租赁物且能够特定化的,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注意事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范围日益广泛。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从行业监管的角度对于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范围进行了界定,司法实践中可结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法律属性以及相应的监管规定综合考察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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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
TFB 18-A/0
1.总则
1.1为规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工作,统一裁判尺度,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和评价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的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1.3本标准未规定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

2.立案及审理前的准备
2.1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由约定的签订地法院管辖。

2.2第三人参加诉讼
2.2.1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2.2.1.1买卖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2.2.1.2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际使用人与融资租赁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2.2.2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出租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
诉讼。

2.3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融资租赁行为发生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及回购合同等纠纷。

2.4合同履行期未届满,出租人既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

进行释明后,出租人仍不作出选择的,裁定驳回起诉。

2.5合同履行期届满,出租人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已到期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予以受理。

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通过反诉或者另诉方式主张。

3.证明责任与证据认定
3.1 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3.1.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1.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2审核认定证据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3.2.1按照法定程序审核证据全面、客观。

3.2.2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3.2.3公证机构“电子数据实时证据保全公证平台”存储的电子数据,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裁量标准
4.1 合同性质与效力
4.1.1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的规章及行业惯例。

4.1.2根据出租人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以及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4.1.2.1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承租人未移转所有权给出租人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4.1.2.2以在建商品房项目、保障房项目为租赁物并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的售后回租,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4.1.2.3以易耗物、消耗品等为租赁物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4.1.3售后回租合同的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价值严重低值高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4.1.4以承租人将向出卖人购买的特定重型汽车、农机设备等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为将来交付之物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4.1.5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4.1.6认定合同效力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4.1.7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的归属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4.1.7.1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1.7.2 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当事人协商;
4.1.7.3 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归出租人。

4.1.8 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租赁物归承租人,承租人对出租人进行折价补偿:
4.1.8.1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
4.1.8.2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

4.2 租金加速到期
4.2.1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租金并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主张。

4.2.1.1 租金加速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
4.2.1.2 对租金加速到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欠付租金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

4.2.2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请求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支持已到期租金发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支持出租人主张提前到期租金部分从提前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主张。

4.3 出租人解除合同
4.3.1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支持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

4.3.1.1解除合同符合约定的条件;
4.3.1.2 对合同解除条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欠付租金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

4.3.2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
后租赁物的残值。

4.3.3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已到期的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已到期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时,合同解除后,租金不再计算。

4.4 催告与合理期限
4.4.1催告为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且有证据予以证明。

出租人未经催告即起诉的,起诉状送达视为催告。

4.4.2判定合理期限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承租人主观意愿等因素。

4.5 违约金
4.5.1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

4.5.2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否过高,重点审查以下因素:
4.5.2.1实际损失;
4.5.2.2合同的履行情况;
4.5.2.3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4.5.2.4预期利益。

4.5.3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以下原则:
4.5.3.1 违约方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5.3.2 违约方首先提供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质疑的初步证据;
4.5.3.3 非违约方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约定合理的,提供相应的证据。

4.6 租赁物价值的确定
4.6.1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按照下列顺序:
4.6.1.1 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
4.6.1.2 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

4.6.2 启动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租赁物价值的,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4.6.2.1约定或者折旧价值偏离实际价值的程度;
4.6.2.2租赁物的流通性;
4.6.2.3评估、拍卖的成本和客观可行性。

4.7 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冲抵租金及其他费用符合以下原则:
4.7.1 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
4.7.2 没有约定的,按照债的抵销处理。

抵销的顺序为先抵销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后抵销租金;
4.7.3 承租人未到庭且出租人未主张履约保证金冲抵的,经向出租人释明后,直接按照债的抵销处理。

4.8 回购合同
回购合同不适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4.9 租赁物毁损灭失
4.9.1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主张。

4.9.2 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主张。

4.9.3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
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的,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的主张。

4.10 形式物权
出租人、承租人以及第三人通过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或者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租人的抵押权、第三人的所有权不发生物权效力。

5.规范性文件引用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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