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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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5]2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以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省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通知如下:

一、完善改制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一)改制事业单位是指已按有关政策规定改制为企业的原事业组织;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以上三类事业单位统一简称事业单位)。上述单位均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已参保事业单位,要按照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进一步规范参保办法;未参保的事业单位参保前应征得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代会的同意,并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职工大会或职代会同意参保的证明。社会保险机构应认真审核参保事业单位提供的材料,并与其签订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协议书,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二)统一参保事业单位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从2005年7月1日起,参保的事业单位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即单位缴费比例20%,个人缴费比例8%。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为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按所在设区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月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按所在设区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月缴费基数。单位月缴费基数统一规定为职工月缴费基数的总额,实行单基数征缴。

已参保的事业单位,要按此规定规范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的11%建立和补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未参保的事业单位(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改制事业单位以及按规定不纳入统筹的退休人员除外)新参保时,全省统一从1995年10月1日作为补缴起始期,其中,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其参加工作时间起补缴;改制事业单位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补缴规定的,按规定的时间补缴。补缴的缴费基数不低于当地历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按省历年统一规定的企业缴费比例计算。按规定参保补缴后,社会保险机构统一从1995年10月1日起(其中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保缴费起)按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的11%建立和补记个人账户,建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三)规范事业单位参保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后执行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分别采取以下办法计发:

1、新参保事业单位,1995年9月30日以前按规定已办理退休的人员,其退休费由原渠道解决。1995年10月1日以后至参保时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并已按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加省政府规定的统筹内项目再加历年调整待遇增资(2002年1月1日以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核定,从本文下发后的参保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与原退休待遇的差额部分可由原渠道补齐。其中,改制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计发和支付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2、已参保事业单位2005年6月30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原已核定的待遇不变,统筹内项目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3、凡参保事业单位(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2005年7月1日以后按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一律按赣府发〔1999〕14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参照赣府厅发〔2001〕76号文件精神,对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退休金的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从2005年7月1日起给予5年的过渡期,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退休的补贴差额部分的90%,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的补贴差额部分的7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的补贴差额部分的50%, 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退休的补贴差额部分的30%, 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退休的补贴差额部分的10%,2010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给予差额补贴,补贴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按企业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高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补贴后基本养老金仍低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退休金的差额部分,可由事业单位补齐。

在计算退休人员养老金差额补贴时,参保人员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退休金的工资基数统一封存至2005年6月30日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认定的本人档案工资,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2005年7月1日以后按有关规定增加的档案工资不得作为退休人员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养老金差额补贴的工资基数。

4 离休人员离休费的计发、待遇调整按省统一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四)统一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后,其退休人员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调整基本养老金,低于按事业单位办法调整退休金形成的差额部分,企业可根据经济情况酌情解决。

(五)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事业单位参保后,可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单位缴费每年不超过年度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单位缴费部分列入成本,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参保事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时要注意向近几年退休的人员适当倾斜,以平衡转换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产生的待遇差距。

(六)严格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资金补助范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上述规定对事业单位参保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凡属应参保的事业单位在参保登记、缴费、待遇计发和待遇调整上均应按上述规定执行,并进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享受中央财政对地方养老金专项资金补助;未按上述规定改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事业单位,不得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不得列入享受中央养老金专项补助资金范围。

(七)理顺参保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的管理体制。对上述已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人事部门不再对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和待遇调整进行审批,统一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对已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进行事业法人登记。

二、规范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对凡属财政拨款(包括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将其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已参保的此类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其缴费和退休人员待遇计发、待遇调整仍按现行办法执行,参保基金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账管理,当期基金产生的缺口,先动用历年结余,结余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同级政府负责弥补。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不得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而透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更不得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纳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人员流动的养老保险关系处理要严格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执行,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入企业工作的,必须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职工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流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衔接以及退休待遇计发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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