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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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30911(颁布时间)
19830911(实施时间)
20020418(失效时间)
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妇女婴儿健康,反对遗弃残害婴儿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一向重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我省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封建残余思想和旧的传统偏见的影响,由于法制观念薄弱,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问题,不少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地方还比较严重。为有效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条款特做如下规定:
一、大力加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生动活泼的宣传形式,经常开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制、道德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人们懂得弃婴、溺婴和虐待妇女的行为,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懂得计划生育和保持人口性别比例的平衡,对国家、民族兴衰的重要意义;懂得生男生女的生理科学道理;懂得重男轻女封建残余思想的危害性。使广大妇女懂得自尊、自爱、自重、自强,敢于为维护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而斗争。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移风易俗,树立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思想、新风尚。
各地要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列为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和建设文明村(街)、文明单位及“五好家庭”活动的重要内容。每年“三·八”妇女节、“六·一”儿童节都要集中进行宣传教育。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和宣传、司法行政部门要相互配合,做好组织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培养选拔干部和处理分房、招工、招生、安置待业青年等关系妇女切身利益的工作中,要认真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切实纠正“重男轻女”的偏向。在生产劳动中,要重视对妇女的劳动保护。要认真执行婚姻自由的原则,同各种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作斗争。
三、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认真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对弃婴、溺婴、虐待妇女特别是虐待生女孩妇女和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告发或是他人检举的,均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不得互相推诿。审理时要严格执行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

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论处;上述案件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四、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确因生女孩而提出离婚的,应多做批评教育和调解工作,不得轻易准予离婚。如确需判决离婚的,应在财产、房屋、抚养费等方面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利益。
五、各级妇联及其法律顾问机构,要敢于伸张正义,坚决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和法律咨询工作。司法机关应支持他们的工作。
六、卫生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接生登记制度,定期检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接生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发现违反接生登记制度、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应给以严肃处理。
七、各地民政部门应切实做好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工作,公安部门对弃婴者要及时追查处理。
个人收养被遗弃婴儿的,应向民政部门申请,经公证机关调查核实,符合公证原则和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办理收养公证书,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都要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作为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做好。发现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要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给以纪律处分。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国家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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