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设置总会计师制度审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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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总会计师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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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会计师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院财经管理, 强化经济责任,规范财经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会计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医院财务管理依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设置总会计师岗位。总会计师为医院副院长级行政领导成员,协助院长管理医院财经工作,直接由院长负责,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医院若设有主持全院财会工作的副院长,不重复设置总会计师岗位。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医院和有关部门有义务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总会计师的任免

第三条总会计师应坚持原则,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熟悉医院财务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身体,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四条总会计师任命必须取得省财政部门的认证资格。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不得担任总会计师:曾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单位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可能影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第七条总会计师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连续任职两届应当轮换,任期届满可调派其他职务。任期内医院可根据工作需要,经征求财政部门和医科大学主要负责人意见后对总会计师进行调整。

第三章总会计师的职责和权利

第八条?总会计师组织领导医院的财经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参与重大财务、经济事项的研究与决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负责或参与财务风险管理、偿付能力管理,保护医院财产安全完整;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基础工作和基层建设,组织制定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实施细则和内部控制制度,组织落实审计意见,监督执行审计决定;医院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和医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总会计师统一管理医院的财务收支工作: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报院长批准,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院长授权总会计师审批。对重大决策和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内部控制制度实施监督检查;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建立由总会计师与医院院长人联签制度;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总会计师对违反国家财经法

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医院院长处理,院长不同意总会计师对前款行为的处理意见的,总会计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和监管

第十条总会计师参加校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述职报告应结合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就医院重大经济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财务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履职情况,对总会计师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包括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财务信息化建设,以及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十一条总会计师考核评估工作成绩显着给予奖励:显着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显着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保护国家财产,防止或者避免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廉政建设事迹突出;其他突出成就或者模范事迹。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对总会计师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进行监管。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提供或公开的会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不规范;内部财会控制机制不健全、财会制度执行不力;管理不当及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负责审批、联签、实施的事项造成经济损失;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

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于总会计师玩忽职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行工作责任追究。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事项,总会计师未参与决策或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的,总会计师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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