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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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正文:----------------------------------------------------------------------------------------------------------------------------------------------------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发布)第一条为了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维护国家、建设单位、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动迁、拆除、补偿和安置工作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按本条例对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实施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拆迁手续后,方可进行动迁、拆除。

对于未办理拆迁手续擅自拆迁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征地动迁负担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对新征土地建设住宅的,按新建住宅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征收动迁用房;(二)对新征土地建设公共建筑的,按征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折算征收动迁费;(三)对利用本单位使用的空地与外单位合建住宅的,按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折算征收动迁费;(四)对在旧城区自选建设用地并自行安置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免收征地动迁费。

前款(一)(二)(三)项动迁用房和动迁费,应用于旧城区改造。

第六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居住房屋和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的居民住户,为被动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它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或产籍证明的单位,为被动迁单位。

第七条被动迁户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

确有特殊困难的,由建设或动迁单位统筹安排。

被动迁单位的临时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安排。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与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拆迁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充分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强制拆迁中出现违法行为。

第四条市级、区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指导、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六条拆迁决定应当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并公告倒计时90天,确保拆迁人民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合理安置。

第七条拆迁决定应当履行公告程序,公告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等,确保信息透明、公开。

第八条拆迁决定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和标准,确保补偿合理、公平、合法。

第九条拆迁决定应当依法征得拆迁人民的同意,对拒绝签署拆迁协议的人民采取合法手段进行协商或者强制拆迁。

第十条拆迁决定应当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安置地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设施与被拆迁房屋相当,并提供合理的过渡期。

第三章补偿标准第十一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房屋置换或者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以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应当覆盖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土地补偿费用、居住过渡费用等,确保被拆迁人民在经济上不受损失。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拆迁人民有权知晓补偿标准,并有权进行申诉和维权。

第四章安置政策第十五条拆迁安置政策应当根据拆迁人民的需求和实际情况进行制定,保障拆迁人民的生活和就业权益。

第十六条拆迁安置地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规划合理、配套完善,保障拆迁人民的日常生活需求。

第十七条拆迁安置政策应当贯彻“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确保拆迁人民有合适的居住环境和安全住房。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日期】2024.06.26•【字号】沈建发〔2024〕8号•【施行日期】2024.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沈建发〔2024〕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为加强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落实属地化管理机制,规范拆除工程备案和监管,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大型构筑物等拆除工程,适用本通知。

抢险救灾房屋、临时建筑、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农村村民自建房屋等拆除工程的安全管理,不在本通知范围内。

交通、水利、电力、危化品、军队设施工程及违法建设房屋拆除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加强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征收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到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行政审批权集中行使的,拆除工程备案由各区政府依法依规确定备案管理部门)。

备案管理部门在出具备案表时,要将拆除工程信息同步告知本地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

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施工合同;(二)依法依规需要委托监理的拆除工程应提交监理合同;(三)施工单位资质证书(资质等级确定可实施的建设规模要与拆除工程规模相对应);(四)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五)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安全评估报告(如评估报告不能保证拆除工程安全性,须附专家论证意见);(六)拆除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如方案不能保证拆除工程安全性或属于超危大工程,须附专家论证意见);(七)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沈阳浑南动迁补偿标准

沈阳浑南动迁补偿标准

沈阳浑南动迁补偿标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沈阳市浑南新区的动迁工作也日益受到关注。

动迁补偿标准作为动迁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受影响居民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沈阳浑南动迁补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希望能够为受影响居民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帮助。

首先,根据有关规定,沈阳浑南动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补助和其他相关费用。

对于被征收房屋的居民,根据房屋面积、建筑年限等因素,按照一定的补偿比例给予相应的房屋补偿。

同时,对于因动迁而暂时无法安置的居民,还可以获得过渡补助,以缓解他们的生活压力。

此外,还包括了相关的搬迁、装修、交通等费用的补偿。

其次,动迁补偿标准的确定需要充分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的生活水平以及市场价格等因素。

只有合理的补偿标准才能真正保障受影响居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补偿不足而引发社会矛盾。

因此,在确定补偿标准时,需要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论证,确保补偿标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再次,动迁补偿标准的执行需要建立严格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只有通过监督和评估,才能及时发现和解决补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补偿标准的有效执行。

同时,还需要建立健全的申诉机制,让受影响居民有权利进行申诉,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动迁补偿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关系到千家万户的重大民生工程。

只有政府部门、社会各界和受影响居民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动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受影响居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总之,沈阳浑南动迁补偿标准的确定和执行是一项复杂而又重要的工作。

只有在政府的正确引导下,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下,才能够真正做好动迁补偿工作,确保受影响居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推动城市化进程取得更大的成就。

希望本文所述内容能够对受影响居民有所帮助,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够重视动迁补偿工作,做好相关工作,为城市化进程注入新的活力。

沈阳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详细介绍

沈阳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详细介绍

沈阳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详细介绍沈阳市作为中国重要的省会城市,城市发展迅猛,城市更新和拆迁工作也在不断进行。

在进行城市拆迁时,为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沈阳市政府出台了《沈阳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其中包括了对拆迁户的货币安置政策。

下面将对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是指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按照一定规定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以解决拆迁户的住房问题。

主要目的是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有合适的住房条件继续生活。

具体来说,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1.安置标准:根据被拆迁人现有住房的面积、房龄、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

一般来说,补偿标准会根据不同区域的市场情况进行调整,确保被拆迁人的权益得到合理保障。

2.调整因素:在确定补偿标准时,还会考虑被拆迁人的居住面积、使用年限等情况。

例如,对于居住面积较小的被拆迁人,补偿标准可能更高;对于居住时间较长的被拆迁人,也可能获得更多的补偿。

3.补偿方式:沈阳市允许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或房屋置换两种方式来解决住房问题。

货币安置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被拆迁人可以自行购买合适的住房。

房屋置换则是由政府提供新的住房,将被拆迁人的旧房与新房进行置换。

4.补偿金额的支付:沈阳市规定,拆迁款项应当及时支付到被拆迁户的银行账户中,确保被拆迁人能够及时收到补偿款。

同时,政府还对拆迁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管和管理,确保用途合法、合理。

5.住房质量要求:沈阳市规定,在进行拆迁置换时,政府提供的新住房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住房质量标准,确保被拆迁人可以获得合适的住房。

总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旨在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继续拥有适宜的住房条件。

通过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强调支付及时性、监管资金的使用等措施,努力确保被拆迁人的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

这些办法的实施,可以有效推进沈阳市的城市更新和建设,促进城市的健康发展。

2023年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23年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23年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条例已被2023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不再具备法律效力。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了本条例。

下面是惠好考试网小编分享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参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正文:----------------------------------------------------------------------------------------------------------------------------------------------------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1999年4月19日)第一条为了加快城市建设,培育和健全房地产市场,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以人民币为支付方式的安置方式。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市区拆迁房屋的,经批准可实行货币安置。

第四条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具有足够的资金,以平均每户50000元的标准转入被委托拆迁人的专用账户。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批准拆迁。

第五条住宅房屋货币安置额的计算方法: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货币安置额(现金)=安置房屋套型最低建筑面积×当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60%。

无房产产籍的房屋按上述规定的50%进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非住宅房屋货币安置计算方法:(一)产权人货币安置额=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当地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60%。

(二)正常开发建设房屋使用人货币安置额=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0%×当地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18个月×400元/人·月×职工人数+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补偿费用+货物运输、设备拆装费用+利润补偿+恢复原配套设施所需费用。

(三)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货币安置额=18个月×400元/人·月×职工人数+货物运输、设备拆装费用。

非住宅租赁合同涉及拆迁补偿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七条拆迁人用货币安置款购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其购房款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补齐,全部产权归被拆迁人。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98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98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9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城市建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把城市拆迁改造的过程变成广大群众生活环境条件进一步改善的过程,实现阳光拆迁,和谐拆迁,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实行拆迁实物安置(一)就地就近安置。

凡具备就地就近安置条件的拆迁项目,安置房屋由拆迁项目所在地区或有关单位根据土地规划组织建设。

安置房屋建设以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最小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最大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由被拆迁居民签订安置协议时选择。

实际安置面积与被拆迁居民选择面积有差异的,按实际面积安置。

被拆迁居民由多层(含平房)安置到高层的,根据安置房屋不同类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20%给予改善面积;由高层安置到高层或由多层(含平房)安置到多层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计算。

安置房屋还原面积与改善面积不收取费用,超过还原面积与改善面积之和的部分,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价格结算,15平方米以上的,按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享受《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31号)规定的面积补贴政策,面积补贴金额从被拆迁居民应结算房款中扣除。

凡不具备就地就近安置条件的拆迁项目,采取异地安置的方式。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日期】2024.09.03•【字号】•【施行日期】2024.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24年9月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票的核发与使用第三章房票管理系统第四章房票结算第五章附则沈阳市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满足被征收人多元化安置需求,缩短征收补偿安置周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超大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2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征收住宅房屋实行房票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票安置是指房屋征收部门将被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以房票形式出具给被征收人,鼓励被征收人使用房票在房源超市购买全市范围内商品房(包括住宅、公寓、商业网点、车库等)的一种货币安置方式。

第四条房票安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

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票安置申请,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和《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

沈阳市政府令第46号——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46号

沈阳市政府令第46号——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46号

沈阳市政府令第46号——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正文:----------------------------------------------------------------------------------------------------------------------------------------------------沈阳市政府令第46号《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业经2014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执法、工商、审计、财政、民政、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五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六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二)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三)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文件;(四)需要出具的其他相关材料。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7.27•【字号】•【施行日期】1991.07.2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

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条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旧城区改造、安居工程等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并指定被委托拆迁人。

第四条自行拆迁或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均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资审合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上岗证书,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与被委托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协议。

被委托拆迁人负责动员被拆迁人搬迁,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被委托拆迁人按拆除住宅建筑面积和安置新增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非住宅按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收取委托拆迁服务费。

第六条拆迁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建设项目计划指标;(二)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三)有拆迁范围定线图;(四)有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和房屋拆除批复手续;(五)安置用房按每户5万元标准,开据保障资金认定书,并将该款转入被委托拆迁人的专用帐户。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包括铁路产、军产等单位自管房屋)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具备拆除资格的专业单位拆除。

第八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将拆迁审批资料及回迁安置审批资料建卷归档,长期保存。

被委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有关资料必须建档,从回迁安置起保管五年不得销毁。

第九条被拆迁人持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持户口簿与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房屋拆迁协议》是回迁安置的凭证,发生争议的应先搬迁后签订协议。

第十条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核定的常住户口人数每人每月5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业经1993年1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岳岐峰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邮电、供电、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鉴定文件;(三)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提交产权调换、交纳租金协议。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三)核发营业执照;(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1998年9月28日)第一条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保障房屋按时拆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建委等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须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开发建设单位免交每户5万元回迁保证金。

第五条被拆迁人应在30日内搬迁,特殊建设项目可适当缩短搬迁期限。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费和拆迁服务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七条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应直接按房改政策购房,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400元收取购房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20元收取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无能力购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

拆迁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根据结构、成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至9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

拆迁非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

对房屋使用人给予适当搬迁补助费。

第九条被拆迁住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一类房屋套型100元;二类房屋套型150元;三类房屋套型200元;四类房屋套型250元的标准,由拆迁人发给。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完整版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完整版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4月2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拆除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拆除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拆除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沈建发[2013]15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拆除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沈建发〔2013〕155号)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沈北新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各房屋拆除施工、监理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拆除现场(以下简称“拆除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范拆除现场围挡设置,减少拆除现场扬尘污染,防止拆除现场运输车辆夹带泥沙,依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0号),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与拆除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中应包括拆除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内容,或单独签订拆除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文明施工管理责任。

二、施工单位对拆除现场的文明施工负直接责任。

拆除现场应达到如下文明施工标准:1. 拆除现场应设置钢骨架结构广告式围挡。

建筑物在拆除作业前,施工单位负责在拆除现场周围设置连续、封闭、钢骨架结构广告式围挡,其中,景观路两侧拆除现场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4米,一级道路两侧拆除现场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3米;下部砌筑基座高度为0.5米,并且要粘贴灰色外墙防冻瓷砖。

拆除现场必须设置门楼和开启可封闭式大门,门楼高度不得低于4米,宽度不得小于6米,大门不得设置在主要街路上。

围挡仅限于刊登公益性广告和本项目宣传广告,不得擅自刊登商业性广告。

2. 拆除现场内主要道路必须实行硬化处理,出入口应配备水冲清洗设施。

运输车辆驶出现场应冲洗车轮,避免车辆夹带泥沙,运送残土车辆应采取全封闭措施。

3. 拆除现场应采用“湿式作业法”。

施工单位委托洒水降尘作业单位应在拆除作业时向拆除部位洒水降尘,对拆除粉尘较大的建筑物,必须边拆除、边洒水。

4. 做好拆除现场垃圾存放运送管理。

沈阳市房产管理条例

沈阳市房产管理条例

沈阳市都市房产治理第一章总因此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都市房产的治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及有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市都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治理,适用本。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治理部门是本市都市房产治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都市房产实施统一治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治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房产治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治理部门做好房产治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保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房产行政治理部门实施房产治理,必须严格执行、,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因此。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治理第六条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治理部门申请登记。

经房产行政治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

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一〕土地使用权证实;〔二〕建设工程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实;〔四〕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房屋,还应提交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实。

第十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接着、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缘故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生效的文书、交易批准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全国各地补偿条例文件名称

全国各地补偿条例文件名称

各地拆迁房屋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03-29有效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2007-03-29有效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通知2006-11-07有效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2006-09-29有效5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6-09-29有效6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11-25有效7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09-29有效8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2005-08-30有效9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03-30有效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年) 2004-12-21有效11《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11-06有效12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2004-09-28有效1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补充意见2004-01-08有效1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08-01有效1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年修正)2003-07-22有效1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07-22有效17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2003-06-05有效18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05-29有效19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05-29被修正20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05-20有效21吉林省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05-20有效2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04-03有效2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04-03有效2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03-06被修正25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03-02-27有效26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2003-02-26有效27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2003-02-26失效2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02-21有效29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12有效30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06被修正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03有效2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03有效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11-28有效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2-11-18有效5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1-11有效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11-07有效7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2002-10-24有效8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0-24有效9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9有效10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7有效11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5被修正12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0有效13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8-26被修正1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2002-08-20有效15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7-26有效16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2002-07-12有效1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2002-07-05有效18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02-07-01有效19浙江省建设厅关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复2002-07-01有效20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2002-06-05有效2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5-15有效2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2002-05-08有效2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5-08有效24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02-04-01有效2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02-04-01有效26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务会《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3-30有效27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3-30有效28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02-03-30有效29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3-28有效30山东省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3-19有效1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2-20有效2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2-20有效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2002-01-23有效4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1-23有效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01-22有效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12-20有效7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12-19有效8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12-10有效9湖南省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11-30被修订1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11-02有效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暂行规定2001-11-01有效12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10-31有效13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09-24有效14建设部关于山东省建设厅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复函2001-08-14有效15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07-25有效16关于征求《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2001-07-03有效17关于征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的函2001-06-15有效18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06-13有效19关于举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培训班的通知2001-06-07有效20关于对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时间的复函2000-08-14有效21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7-15被修正22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6-30失效2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06-22失效2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4-14被修正25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2000-01-14有效26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1-14失效27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9-04-09失效28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03-31失效29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03-26被修正30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11-27被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11-09失效2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1998-09-08有效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09-08有效4四川省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8-30有效5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州市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1998-08-25有效6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8-04被修正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已废止)1998-06-30有效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8-06-30失效9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06-28有效10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6-01有效11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5-15被修正12浙江省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4-20被修正13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04-06失效1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修正)1997-12-22有效1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12-22失效1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1997-12-22失效17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12-22失效18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1997-12-22失效19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07-26失效20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1997-06-20有效21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06-20失效22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12-14被修正23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12-13失效2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6-12-13失效25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6-10-24有效26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1996-01-08有效27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1996-01-08有效28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5-12-26失效29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5-12-24有效30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5-12-14有效1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5-12-14有效2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1994-12-15有效3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09-25失效4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08-16被修正5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07-17被修正6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1994-04-20有效7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12-15失效8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12-02失效9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12-02有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11-24失效11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1993-09-27有效12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09-20失效13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通知1993-09-20有效1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1993-05-08有效15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3-01-22有效16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2-09-26失效17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拆迁房屋价格的通知1992-03-17有效18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重置价格标准的批复1992-02-29有效19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09-28被修正20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1-09-16失效21沙市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08-06有效2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07-29被修正23建设部关于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1991-04-19有效2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03-22失效25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1990-12-31有效26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0-12-19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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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6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7-26【生效日期】1997-09-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

拆迁重点应当是危险房、棚户区和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第四条第四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

城市中心市区房屋拆迁实行市一级管理,城市中心市区以外地区房屋拆迁,按照职权分工,实行市和区、县(市)两级管理。

规划、土地、城建、工商、公安、电业、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五)用于房屋拆迁费用的资信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拆迁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第七条拆迁人用于被拆迁住户的建房费、安置费、补偿费必须有足够资金保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迁。

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保障资金必须用于房屋拆迁,不得挪用或抽逃。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或旧城区改造,由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一般建设项目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有拆迁能力的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企业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第九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被委托拆迁企业、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和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期间,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条第十条房屋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其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拆迁人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

搬迁期限为公告公布之日起四十五日止。

特殊情况在搬迁期限内不能搬迁的,由具有搬迁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逾期不搬迁的,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在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一般应自行解决。

特困户、社会救济户和残疾人的过渡用房或一次性安置用房由拆迁人解决。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宗教房产、文物古迹以及代管房产,需要拆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及被委托拆迁企业应按规定移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无房产产籍房屋和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除私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性质、结构、规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能重建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在拆迁前拆迁人应对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可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

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三)按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四)在拆迁期限内,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含国家和地方补贴)发给生活补助费;(五)按所得税核定的被拆迁单位前两年利润总额的10%-20%。

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证照的公民,或者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等单位。

私有房屋出租,作为住宅的,承租人为被安置人;作为非住宅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安置人。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

对无房产产籍的被拆迁人可以实行易地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补偿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按原居住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房屋套型安置。

在标准套型内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款,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造价收取,由被拆迁人和所在单位各承担50%,产权归属应与房改政策相衔接。

标准套型外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款由被拆迁人按安置所在地商品房价格支付。

经被安置人同意,拆迁人可按前款规定,以货币形式安置。

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的安置住房,按最小标准房屋套型安置,安置面积即为收费面积,按前款规定收费。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安置住宅用房必须按《沈阳市城市住宅建设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设计图纸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

未按规定标准设计建造的安置住房,不得安置被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

规划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为一年零六个月;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为二年;高层建筑、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二年零六个月。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后建其他房屋,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回迁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一年以内的,每月附加100%;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300%。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安置方案,经批准,方可回迁安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拆迁人挪用、抽逃保障资金的,两年内申请房屋拆迁不予批准。

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补办拆迁手续并对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四十元处以罚款。

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被委托拆迁企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被委托拆迁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责令按规定补偿、安置,并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五)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乱收费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退还,并处以违法收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拆迁人不按规定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批准拆迁的,对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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