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及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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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及评价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前提。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理论界对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存在颇多争议。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设立与股权转让过程中投资人的操作不规范,导致各地法院处理这类纠纷缺乏统一标准。因此,需要从理论上抽象与构建认定股东资格的一般标准,作为处理该类案件的指导准则。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章程

如果一个公司运转良好,那么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等形式要件或者形式要件的认定标准应该一致,并且股东应当实际出资并且享有股东权利。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操作不规范的情况,如股东已经实际出资但是却并没有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所载明的股东中有的没有完成实际出资。这就导致各种认定标准之间会出现矛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前文所介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一、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①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是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公司章程就可能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当因为股权继受取得而发生股东变动时,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由此可见,章程记载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具有重要意义。

在公司内部,公司章程表明了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的意见,章程中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意味着所有股东已经认同了相互之间的股东地位,并且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也代表着股东向公司出资并已取得股东资格,由此,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章程的基本准则地位决定了其可以对抗公司的其他内部协定。在公司外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向登记机关报送的公司章程是对政府做的书面保证,保证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章程所确定的规则,保证章程记载事项的真实性,登记之后的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即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无论是从内部还是外部来看,公司章程对于确认股东资格有着其他标准所不能比拟的优势,一般来说,只要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就具有股东资格。

但是,在实践之中总是会有复杂的情况出现,股东资格和章程记载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完全对应的,章程所记载或签署章程的人未必是公司股东,而未经记载和签署的人也有可能是事实上的股东。虽然法律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必须向社会公开,但是笔者认为,基于章程的公示效力,在善意第三人与公司交易时,章程可以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标准。但是在公司内部,若出现公司发起人盗用或冒用他人名称设立公司,或者股东变更没有及时修改章程并予以登记

等情况,就不能仅仅依据章程确定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而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并依据股东真实的意思来判断股东资格,并且由于签署章程更大程度上体现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章程签署行为的证明效力大于章程记载。

二、工商登记

公司的工商登记,是指当事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予以注册登记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在我国,工商登记是公司成立的必经程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工商登记由专门政府主管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和操作。可见,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特殊意义。

工商登记是商事登记的一种,而商事登记又可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此规定,投资人姓名或名称并不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备条件。《公司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工商登记应当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宣示性程序。

在实践中,如何认识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认定的关系问题,在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具有重要意义。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公司就无法成立,所以工商登记具有设权性质,但是由于工商登记是公司整体取得法人资格的一个条件,而非单独对每一位股东的资格进行设定,也由于工商登记中可能出现瑕疵,遗漏某个股东或者出现错误登记,不能仅仅因登记的记载就确定或否认股东资格。因此,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明效力,在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具有较为优先的证明效力,也就是说,当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第三人时,章程记载和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是在公司内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三、关于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

②《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但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却未必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公司未置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造假的情况,因此股东名册的证明效力还值得深入探讨。

我国《公司法》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股东名册主要具有的是内部效力,从法律上讲,股东名册的外部效力取决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已经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因此根据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具有较为优先的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被确认为具有股东资格,对此予以否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然,未被记入股东名册的出资人或者继受人并不能因此就被否定股东资格的存在,其可以依据出资事实向公司主张自己姓名或名称的记载。而没有股东资格却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记载不实,那么也可以否定股东名册的证明效力。当然,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其证据效力与已为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相同。③四、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对根据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的实际支配,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在公司良性运作的情况下,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就是公司的股东。但是,由于公司实际运转情况的复杂性,有时真正的股东却无法完全享有股东权利,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人也许并非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与享有股东权利不符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有的出资人已向公司投入了资金,同时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但因为公司操作的不规范而缺乏股东的证明性文件;有的“干股股东”没有向公司出资的事实,却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以没有在公司的证明文件中记载,或者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仅以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是没有充分依据的,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

当然,从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和维护公司稳定的角度出发,不能轻易否定享有股东权利的人的股东资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诸如股东被公司非法剥夺或限制了其应享有的股东权利,或者有的股东因自身出资瑕疵致使股东权利被限制等的情形,就不能作为否认股东权利人股东资格的原因。

五、实际出资

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向公司交付财产和履行其它给付义务。作为公司正常运营的重要物质基础,股东的及时、足额出资对公司的存续是有重要意义的。出资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是公司股东的首要义务。在“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

④投资人出资就是为了以出资为代价换取股东的资格,进而享有在公司之中的各种经济利益。

在公司实践中,股东并不一定是实际出资人,因为股东资格可能由于继承、赠与等原因无偿转让,因此不能以未出资而否定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的瑕疵出资可能会导致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但是并不一定就会阻碍其股东资格的享有。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享有具有很密切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出资人想要加入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意愿,具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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