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才文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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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才文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杨才文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XX)渝五中刑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才文,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XX 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江平,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XX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才文、刘江平犯盗窃罪一案,于XX 年4月12日作出(XX)津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才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XX年4月22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杨才

文、刘江平和曾某某(另案处理)按照事前的共谋租车前往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重庆外环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拉运泥土的货车。三人到了江津支坪重庆外环高速公路工地后,共同将失主杨科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无牌照的东风牌翻斗货车盗走,连夜将该车开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一汽车修理厂更换货箱和车门,然后将车开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一汽车修理厂喷漆。XX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才文、刘江平和曾某某一起从西彭汽车修理厂把喷好漆的汽车接出来,杨才文支付了汽车修理的所有费用,然后将车留下自用。XX年5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根据失主杨科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杨才文停放在江津区几江城区金钗井附近的这辆东风牌翻斗车查获,返还失主杨科。经江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杨科被盗东风牌货车价值人民币22140元。XX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江平在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关押期间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检举揭发他人的抢劫杀人案,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杨科的报案材料。

2、现场勘查检验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和图片。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证人慕泽全、马兴全、焦勇的证言。

5、杨才文、刘江平、曾某某在盗车当晚的通话记录。

6、江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

7、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江平检举他人抢劫杀人的材料。

8、被告人杨才文、刘江平的

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才文、刘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秘密窃取失主杨科的东风牌货车,价值人民币221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江平在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抢劫杀人案,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才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XX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杨才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才文、刘江平和曾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XX年4月23日凌晨,三人乘在重庆市江津区客运中心租来的车前往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重庆外环高速公路工地,将杨科停放在该工地附近公路边的一辆无牌照的东风牌货车盗走。经原江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140元。三人随即将该车开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一汽车修理厂更换了货箱和车门,然后又将该车开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另一汽车修理厂喷漆。XX年4月28日,上诉人杨才文、刘江平和曾某某一起从修理厂把喷好漆的汽车接走,杨才文支付了所有更换货箱、车门和喷

漆的费用,将该车自用。XX年5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江津区分局根据失主杨科提供的线索将上诉人杨才文停放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城区金钗井附近的东风牌货车查获。该车现已发还失主杨科。

XX年5月7日、5月26日上诉人杨才文和原审被告人刘江平分别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XX年7月24日,原审被告人刘江平在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了同监犯李德进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杨才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才文、原审被告人刘江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杨科的东风牌货车,价值人民币2X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刘江平在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才文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明,上诉人杨才文伙同刘江平、曾某某盗窃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刘江平的供述,还有证人焦勇、慕泽全、马兴全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赃物佐证,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蒋学武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二○○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侯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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