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损害补偿原则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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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损害补偿原则案例分析

【摘要】研究和制定汽车保险实务的目的在于:一是保证我国机动车辆保险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在国际汽车保险业竞争激烈的大潮中取得一席地位,以更好的服务群众,维护保险公司自身的合法效益。二是建立依法经营、法制完善,行业自律性高,风险防范和市场监管能力强,更加完善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机动车辆保险服务体系,更加规范的经营,完全符合中国保监会对汽车保险的监管要求。三是规范机动车辆保险从业人员工作的行为章程,提供一套可循的依据。总而言之,是为了提高所有从业队伍整体管理水平和专业业务素质,是我国的汽车保险业更加规范,更加优秀的发展。所以汽车保险原则显得尤为重要,今天本人以案例分析形式阐述汽车保险原则中的损害补偿原则含义及运用

【关键词】汽车保险;汽车保险基本原则;损害补偿原则;补偿方式

损害赔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填补损失”,在保险关系中称为“补偿”。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害补偿原则的核心是要维护保险作为一个社会经济制度的积极意义,即它一方面要确保被保险人在遇到承保风险造成损失时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以稳定其正常生产的生活活动,另一方面又要防止一些不法的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进行非法牟利。只有这样保险才能健康有序的发展,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障作用。

损害补偿原则除以受损失为限外,往往还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以保险金额为限、按比例投保因而按比例赔偿的限制。另外还受赔偿方法的限制,如某些保险中规定了免赔额,或赔偿限额等。

2.损失补偿方式

①第一损失补偿方式。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补偿。

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②比例计算赔偿方式。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损失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3.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

【案例】:

2005年8月27日晚7时,被告彭召成驾驶华鹰175型三轮摩托车载客从茨岩塘镇去龙山县城,途经桑龙线89Km+950m处时,与被告余德军驾驶的渝G07238号大卧客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客两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之子曹琴即为死者之一。事故发生后,龙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认为该事故系三轮摩托车无证违章载客碾压路边砂堆致左侧翻与大卧客车占道行驶等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彭召成负主要责任,余德军负次要责任。9月12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因被告麻木无情,拒绝受害人家属的合理要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由于两被告无视交通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我们唯一的儿子死亡,而且其头部被大卧客车严重碾压后,造成头颅破裂,脑髓喷溅,右侧头颅面部全部缺失的惨状,给我们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之子曹琴身前虽系农村户口,但三年前就已到龙山县民安镇民安电子批发部务工,月薪千余元,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武隆客运公司作为渝G07328号大卧客车的法律车主,应与被告余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渝G07328号大卧客车的保险单位,应在该车保险限额内给受害人予以优先赔偿。据此,要求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73496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7。23496万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00元、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分析】: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投保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旨意是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无过错补偿责任。故在当前将第三者责任险视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情形下(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不必审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折扣赔付等条款,这些条款只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受害人。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结论】:

判决如下:

①两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金17533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2349.6元、交通费270元、住宿费1400元、误工费13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5339。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偿付。

②被告彭召成、余德军、武隆客运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1167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彭召成承担5670元,余德军承担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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