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害公民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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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害公民名誉权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认定不同。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侵害名誉权被称为“诽谤”,依其行为方式不同,又将侵害名誉权行为区分为“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法国民法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区分为侮辱和诽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有侮辱和诽谤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增加了公布、宣扬他人稳私行为,按侵害名誉权处理的决定。因此,认定侵害行为是否对他人名誉权构成侵害,应依法确定侵害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近些年来,侵害名誉权案件日渐增多。但是,调整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范却相对滞后,这给司法工作带来了诸多困难。本文依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对名誉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

一、名誉权及其特征

名誉作为名誉权的客体,理论界已有共识,但有学者认为名誉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名誉和名誉感,加害人实施侮辱行为,没有第三人在场时,虽没有损及受害人的名誉,但损害其名誉感1。史尚宽先生也持相同看法,认为“侮辱为名誉感之侵害”2。名誉和名誉权是与名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但二者毕竟有本质的不同。首先,名誉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3。名誉感则是“为与地位相当之自尊心(对于自己价值之感情)”4。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感则是对自己价值(思想、品行、信用)的感情及自我评价。名誉具备法律概念上的社会性、客观性、特定性、观念性和时代性等特征,法律理应保护;但名誉感仅是一种自我感受,根本就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而对其也谈不上法律保护。而且很多情况下,损害他人名誉感,并不一定损害其名誉。名誉在实质上反映了特定人同社会之间的现实关系,名誉权则是保护这种正常关系不受非法侵害,名誉权以名誉作为客体。关于名誉权的主要学说有公正评价说、不可侵犯说、不受侵害说。公正评价说认为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应受社会公众给以公正评价的权利,以及要求他人不得以任何行为来造成对自己的不

1杨孜:“民法上的公民名誉权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4期,18页

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

3魏振瀛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652页

4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

公正社会评价的权利。不可侵犯说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于自己的观点、行为工作表现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德的社会评价等方面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不受侵害说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它是人格权中所包含内容最为广泛的一项权利。笔者认为公正评价说较为科学,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正评价说不仅指出了名誉权最主要的是要求公众对自己给予公正评价,而且指出不给予他人公正评价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符合本条的立法精神。而不可侵犯说与不受侵害说只是指出了保护名誉权的方法即名誉权受到侵害将会得到法律的救济,对侵犯者给予法律的制裁。

5张新宝关于名誉权的定义相对准确,他认为“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理解名誉权要注意区分名誉权与其它人格权。首先是区分名誉权与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虽然隐私权与名誉权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回出现交叉,但隐私权应被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二者在具体案件中的交叉、竞合并不等于二者相互吸收或相互取代,二者各自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和保护领域。名誉权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之真实与否及评价之适当与否。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侵犯。其次是区分名誉权与荣誉权,实践中名誉权与荣誉权关系密切,对荣誉权的侵害会直接导致民事主体的名誉毁损。荣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其性质上属于身份权,而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荣誉权是基于国家或社会组织授予而产生的,不必然为民事主体所享有,其取得方式是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的授予,不同于名誉权固有的取得方式。再次是区分名誉权与肖像权,侵害肖像权常常导致对名誉权的侵害,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但名誉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或者法人。肖像使用权是肖像权的重要内容,可以转让,名誉权的任何内容都是不可转让的。最后是区分名誉权与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身社会价值的客观认识和评价,是公民重要的人格权,其主体仅限于公民。侵害公

5潘红军、孟宪东:“关于侵害名誉权的确认及其处理”,载《山东法学》1996年第1期,6页.

民名誉权的行为必然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但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必然侵害公民的名誉权。有学者主张“公民的名誉权包括名誉和人格尊严两项内容。”有失偏颇。关于名誉权的特征,一般认为名誉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非财产性。法定性指名誉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都有关于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名誉权的法定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名誉权不是与生俱来的;二是对名誉权内容的限制常由法律做出规定。专属性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二是指名誉权是不能继承的。公民从出生之日、法人从成立之日起享有名誉权,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无权剥夺,并且此种权利专属于名誉主体,不能继承或转让,较之法人名称权的自由转让体现极强的专属性。非财产性是指名誉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其本身不具有财产内容,只是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保护的是主体的一种精神利益即非财产利益,名誉的好坏并不必然导致经济利益的好坏。还有学者主张名誉权具有消极性和可克减性。认为消极性是指民事主体不能在自认为应获得某种程度的社会评价时,要求社会公众或特定的组织、个人必须给予其恰当评价,也不能依据其名誉权主张其他精神或物质利益。认为可克减性是指名誉权在一定条件下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往往来自国家的公权,也可来自与其存在冲突的其他权利或者自由,与生命健康等绝对性权利相比具有相当的弹性。名誉权分为两类,即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前者指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后者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就侵害名誉权的方式而言,对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主要有侮辱、诽谤等方式,主要针对公民的性格、品德、思想,其中侮辱包括暴力侮辱和语言文字侮辱。而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一般不会出现暴力侮辱,并且因为法人没有性格、品德、思想等人格内容,侵害行为也不可能针对于此。就与财产权的联系而言,法人名誉权与财产权的联系更为紧密,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后果主要是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

二、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一)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一般构成要件

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中的一种。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教师法》第35条等规定,和承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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