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名誉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自己名誉的保护权利。
名誉,是指社会对个人品德、才能、声望、信誉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尊严的体现,是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对名誉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名誉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名誉权的法律规定1. 名誉权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关于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侮辱、诽谤的权利。
2. 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2)法人的名称、标志、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3)公民、法人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权利。
3. 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侮辱:以口头、书面、网络等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损害他人名誉;(2)诽谤: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损害他人名誉;(3)侵犯他人隐私: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4)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违法行为等,损害他人名誉。
4. 名誉权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①停止侵害;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③赔偿损失;④赔礼道歉。
(2)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行政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名誉权的保护措施1. 公民自我保护(1)增强法律意识,了解名誉权的法律规定;(2)遇到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不参与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2. 社会舆论监督(1)新闻媒体要正确引导舆论,避免传播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2)社会各界要关注名誉权保护,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3. 法律援助(1)为受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维护名誉权;(2)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质量。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论死者无法成为名誉权享有主体
关键词: 名誉权; 死者名誉权 ; 民事权 利能力; 自然人 ” 荷花 女” 一案 曾在社 会与 法律 界 引起 对 ” 死 者名 誉权 ” 的热 烈讨 之人 , 通常对 已故之人不会 再做 非分之评价 。 被告对 ” 荷花女” 的种种非 论 。该案 由陈秀琴 ( ” 荷花 女” 之母 ) 作 为原告提起 诉讼 , 魏 锡林与 《 今 份之词 , 尤其是在仍较 为保守 的 8 O 年代中国, 即使在不是” 荷花女” 亲属
晚报》 报社 作为被 告。” 荷 花女” 原名 吉文贞 , 在上个世 纪 4 O 年代 , 以“ 的旁人看来 , 也较 为不妥。在法制建设 未健全的 8 0 年代 , 如从伦理角 荷花 女” 之 艺名在天 津红 极一时 , 但于 1 9 4 4年病 故, 年仅 l 9岁。被 告 度认为被告 行为是侵犯” 荷花 女” 名誉权 也无可厚非 。 魏 锡林创作 小说 《 荷花 女》 , 约 十一万 字 。 该小说使 用 了吉文 贞的原名 但法律人 需有 法律思维 , 今 日之法 律建设渐渐 起色, 对《 民法典》 的 与 艺名 , 并将 原告陈秀 琴在 小说中称 为陈 氏, 虚构 了” 荷花女” 病逝前 起草也在准 备之中 。 法 官的法律素养 也比从前提高了许多 。 今 日看来 ,
描述 , 即权利 的 内容为法律上 的 自由; 权 利 的外形 , 为法律 上之 力; 权 利 社会普遍价值 观相违背 的法 律也不会有立足之地 。所 以, 社会 无法接 的目 标, 是服务于权利人特 定利益 的实现 或维持 。[ 2 ] ( p l O 1 ) 也就 是说, 受肆意诽谤 亡故之人而不受法律 谴责制裁之现象存在 。 如 是, 如何认定该侵 权行为昵 ?在” 荷 花女” 一案 中, 如天 津市高级 民事权利 是民法所确认 的一种 自由, 由民法之力支撑其存在 , 并在 民法
英雄烈士名誉保护探讨
英雄烈士名誉保护探讨英雄烈士是社会的脊梁,是国家的骄傲,是人民的英雄。
他们为了民族和人民的利益英勇奋战,抛头颅、洒热血,甚至献出了自己的生命。
英雄烈士的名誉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这不仅是对英雄烈士本人的尊重,更是对整个社会价值观的尊重。
近年来一些英雄烈士的名誉却遭受到侵犯和质疑,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探讨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相关的现实问题,希望引起社会更多的关注和重视。
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英雄烈士是国家的英雄,是民族的骄傲,是社会的楷模。
他们为国捐躯,舍生忘死,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人民安宁。
他们的英勇事迹和崇高精神激励着整个社会,成为人们学习和敬仰的对象。
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不仅是对英雄烈士本人的尊重和纪念,更是对国家、民族和社会价值观的肯定和传承。
如果英雄烈士的名誉遭受侵犯和质疑,不仅会伤害英雄烈士本人的尊严和尊重,也会损害整个社会的正能量和道德风范。
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关乎社会的整体道德观念和社会价值体系。
现实中英雄烈士名誉保护面临着一些现实问题。
一方面,一些英雄烈士的名誉受到了舆论的侵犯和质疑。
在现代社会,信息传播速度极快,各种言论和谣言层出不穷,一些人利用这些信息传播平台对英雄烈士进行诋毁和造谣,影响了英雄烈士的名誉和形象。
一些英雄烈士的家属在求证英雄烈士事迹和要求维护英雄烈士名誉时,却遭遇了困难和阻碍。
有的家属无法获取英雄烈士相关的资料,有的通过诉讼维护英雄烈士名誉也遇到了法律程序的障碍。
这些现实问题严重损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和形象,也影响了整个社会的道德风范和社会正能量的传承。
针对英雄烈士名誉保护中的现实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强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
应该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明确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相关规定,将英雄烈士的名誉保护纳入法治轨道。
可以通过修订相关法律,强化对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规定,规范社会行为,维护英雄烈士的名誉和形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2期(总第104期)J ou r nal of t he Par t y Sch ool of C PC Z he ngzhou M uni ci pal C om m i t t ee N o.2,2010(Sum,104)法学研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霍银泉(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是肯定的,但在学理上仍存在分歧。
我们认为死者无法享有人格权不可能成为人格权主体,死者人格利益不是权利而是法益,死者近亲属依据其一般人格权成为请求权主体。
法律所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是死者人格法益;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是依据其自己的权利在维护了死者人格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人格利益,即人格尊严;死者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是具体的、法定的、有限的几种,不存在对死者一般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应规定相应的期限。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法益;近亲属中图分类号:D 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701(2010)02—0058一04一、死者的人格权与人格利益问题近现代民法上,自然人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成为权利主体。
然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以自然人生命存续为条件,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权利能力。
依此逻辑,具体到自然人的人格权,传统民法学理的一般理解是:人格权为原权,自然人因出生取得,因死亡而终了,死后就不再受法律保护。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吾人生存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生命、身体、劳动力、贞操、名誉、自由、信用、姓名秘密等之权利,均属之。
”“人格权要求个人之生存,发展与自由,并受人尊敬与重视。
人格权与其他私权不同,其成立无须有特别取得原因,因人之存在为自己目的而属于其人,乃为原始的权利,自其出生时即受保护。
因自然人之死亡,法人人格之丧失而终了。
名誉权侵权法律规定
名誉权侵权法律规定小编希望名誉权侵权法律规定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 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 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在法律中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 是人格的重要内容, 并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
下面小编将为大家介绍名誉权侵权法律规定, 从而有效维护自己利益。
请继续往下阅读。
1、侵权形式(一)侮辱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
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 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 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
《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 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 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造成一定影响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 给法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诽谤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 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
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 也可以是过失, 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 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纠纷, 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主动提供新闻材料,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 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 新闻单位擅自发表,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对提供者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 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的,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2、名誉权法律条款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民发[2008]39号
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正文:---------------------------------------------------------------------------------------------------------------------------------------------------- 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民发[2008]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外事办公室、公安局:根据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附件中《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各地在涉外殡葬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受到有关人士好评。
鉴于我国对外交往日益频繁,外国人来华数量逐渐增多,涉外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部门责任,完善工作程序。
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外国人在华死亡后,死者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按照《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及时提出处置遗体的书面意见。
死亡发生地殡仪馆凭据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并签字确认后,按照我国殡葬管理规定程序,实施遗体火化或者协助办理遗体运输出境事宜。
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二、外国人在华死亡且无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的,根据死者有效身份证件,由死亡发生地公安机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向死者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发出照会,要求其在照会发出30日内回复处理遗体的书面意见。
回复意见不明确或者逾期未予回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再次照会死者国籍国驻华使、领馆,限期回复处理遗体的书面意见,并告知其回复意见仍不明确或者逾期未予回复的,我方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 (局)做好档案记录后,函告死亡发生地殡仪馆火化死者遗体。
民法总则关于英烈名誉权保护规定是什么
Innovation is the only way to become a bigger compan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法总则关于英烈名誉权保护规定是什么民法总则中规定,如果损害英烈的名誉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不能再英雄纪念碑或者是纪念英烈的环境下从事有损英雄环境的活动,不能随意的损坏英雄英烈的几年设施,不能篡改英雄们的事迹。
一、民法总则关于英烈名誉权保护规定是什么《民法总则》原文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有哪些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网信和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发布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侵害死者名誉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侵害死者名誉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家知道,⼀个⼈在侵权法上具有名誉权,当⾏为⼈侵犯了别⼈的名誉权时就要承担责任。
可是,对于部分去世的⼈,⾏为⼈不当的⾏为可能会影响其名誉从⽽给其家⼈带来痛苦。
那么侵害死者名誉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今天,⼩编就为您整理了如下内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侵害死者名誉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停⽌侵害。
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为⼈停⽌正在进⾏的侵害。
例如对具有诽谤性的书刊正在发⾏,有权要求停⽌发⾏或予以销毁。
应当指出的是,停⽌侵害还包括防⽌侵害,即阻⽌某些即将发表或传播的诽谤性作品,此种请求权的⾏使对防⽌损害的发⽣⼗分必要。
(⼆)返还。
在某些情况下,对⼫体名誉的侵害还涉及到对死者⾝体的损害,死者近亲属得⾏使返还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公民死之后,其所有的⼫体应由其继承⼈依法继承,他⼈损害以及⾮法利⽤该⼫体即为侵权。
”即把⼫体作为⼀种特定的“继承之物”,它不同于⼀般财产返还请求。
(三)赔偿损失。
⾮法使⽤⼫体的,应向死者的近亲属进⾏经济赔偿。
⾮法移植死者器官的,应按移植器官的⼀般补偿标准进⾏赔偿。
⾮法利⽤⼫体进⾏教学、科研的,也应予以赔偿。
如果因侵害死者名誉⽽给死者的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的,应给予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
(四)恢复名誉。
⾏为⼈的不法⾏为的直接后果是再成死者⽣前名誉的毁损,只有令加害⼈承担恢复名誉之责,才能彻底根除损害名誉的直接后果,在适⽤这⼀形式时,应当注意(1)必须证明加害⼈的⾏为让死者名誉受损。
(2)恢复名誉的具体措施视侵害⾏为及造成后果来决定。
(3)适⽤应当及时。
(五)赔礼道歉。
可采取⼝头⽅式,也可⽤书⾯形式,刊登于报刊上或张贴有关场所,主要是对死者的⼀种慰藉,使其受损的名誉得到恢复,⼀定程度也体现了对死者近亲属的安慰。
《民法典》第九百九⼗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母有权依法请求⾏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且⽗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There is nothing to complain about, every step today is to pay for every choice befor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关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导读:关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法规有民法通则,以及国家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等,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名誉权是不可侵犯的,在出现名誉权被侵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理。
一、关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法规有哪些?1、《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2)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
(3)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可予以收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二、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一)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指因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
名誉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名誉权的概念与意义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品德、才干、声望、信誉等方面的评价所享有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具有独立的人格属性,是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名誉权受到宪法、民法典、刑法等法律的严格保护。
名誉权对于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的人格尊严的体现,维护名誉权有助于保障其尊严和地位。
其次,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参与社会活动、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保障。
再次,名誉权的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二、名誉权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名誉权法律保护的具体内容1.名誉权保护的对象名誉权保护的对象包括公民和法人。
公民的名誉权保护范围较广,包括个人品德、才干、声望、信誉等方面。
法人的名誉权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企业的信誉、品牌等方面。
2.名誉权侵害的表现形式名誉权侵害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侮辱: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如侮辱他人的人格、尊严等。
(2)诽谤:捏造事实,公然散布他人的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
(3)诬告陷害:捏造事实,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告发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死者名誉权若干问题探讨
如果行为人的言词是含糊 的 ,应根据什 么标准来确定指
权纠纷案 , 就是我国法院保护死者名誉 权的首次 案例 , 最高人 民法院有关保 护死亡人名誉权 的司法解释就是根据该案 的情
况而作出的。
向特定人 。笔者认为应根据主客观相结合 的标准来判断行为
人 的言 语 是 否 指 向特 定 人 。
属 的感 觉 为 准 , 不 能 以行 为 人 的 观 念 为依 据 , 以 客 观标 准 也 应
时代的发展 和社会经济 的需要 ,传统的 民法理论 已无法适应
心理活动实践 的发展 。现代的 民法理论在处理民事权利能力 与 民事权利 的关系 已突破 了传统的 民法理论 ,即民事权 利能
力 不是 享 有 民事 权 利 和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的 唯 一 前 提 ,有关 这点
无论 是侮 辱 、 诽谤 , 还是 其它行为 , 要构成对 名誉权的侵 害行 为必须具有名誉权的特定侵害对象 ,也 就是说实施名誉
权 的侵 害 行 为 必 须 指 向 死 者 , 能 构 成 对 死 者 名 誉 权 的 侵 害 , 才
这里 的指 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 的侮辱、 诽谤死者 。 在司法实践
一
、
死者 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成对他人名誉权 的侵害 , 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 了侮辱 、 诽 谤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的行为 , 通常表现为积极 的作 为, 消 极的不作为 ,只有在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负有保 护他 人名誉权的积极作 为义务时 ,如其未尽积极作为的义务 才可
死者享有名誉权 的理论依据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 是指人 们对死者生前 的道德品质 、 活作风 、 生 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 评价。 人死后其 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 。 但死者生前 的行为和表 现, 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 。 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 以作为人们 的 评价对象 , 因此死者 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 。 此依据在于名誉具 有约束人们 的行为作用 , 如果公 民死后 , 名誉 得不到保护 , 名
死者名誉保护相关问题探讨
二、 关于死者名誉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有学者主张, 死者名誉保护为权利保护。 l这种学说认为名誉权之所 以能延伸保 护, 2 就是因为死者 仍是人格权的主体 , 仍享有权利, 因而延伸保护的仍为民事主体的名誉权 ; 尽管立法规定公 民的权利能 力始于出生终 于死亡 , 但从历史上看 , 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和人的出生死亡相始终 , 从外 国和我国有关 法律规定看 ,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 , 并有加剧趋势。因此. 死者可成 为名誉 权的主体, 当受到法律保护。 应 笔者认为主张死者的名誉权或者说死者享有名誉权 , 与现行的民法理论 中关 于民事主体 的规定存 在冲突。首先此种观点没有区分名誉和名誉权两个概念的界限 , 名誉权作为人身权 的一部分, 自然人 随
人 民检 察 院可 以原告 身份提 起 公 益诉讼 。
[ 关键词] 死者名誉 ; 名誉利益; 诉讼 主体
[ 中图分类号 ] 93 1 D2 .
一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63 962o )4 02 3 1 . 3 ( 6o. 4. 72 o 0 0
、
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提 出
法人对 自己在社会生活 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 , 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对一个鲜活生命所拥有的 良好社会评价的保护 , 已成为现代法治民主、 公正的象征 。但对一个生命 在其离开人世之后 , 对他( ) 她 生前所作所为的不实评价 , 所带来的一系列影响法律是否要进行规制 , 成
为名誉权保护之 中的又一话题 , 即死者有无名誉或名誉权 , 不实评价的消极影响会损害何人利益 . 当前 立法没有明确 , 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又尝试进行保护, 这就必须要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达成一致。 在我国司法实践 中对死者名誉提起保护的典型案例有两件 : 最早提出死者名誉权 问题的是天津 已 故艺人荷花女( 原名吉文贞) 的母亲陈秀琴 , 她于 18 年起诉小说《 97 荷花女》 的作者及刊登 小说的《 今晚 报》 损害其女儿的名誉权 。 …案件受理后 , 受诉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死者是否有名誉权 , 最高人 民法
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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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法律规定有哪些《民法典》第⼀千零⼆⼗四条【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以侮辱、诽谤等⽅式侵害他⼈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等的社会评价。
第⼀千零⼆⼗五条【名誉权的限制】⾏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为,影响他⼈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侮辱性⾔辞等贬损他⼈名誉。
第⼀千零⼆⼗六条【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认定⾏为⼈是否尽到前条第⼆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和核实成本。
第⼀千零⼆⼗七条【作品侵害名誉权】⾏为⼈发表的⽂学、艺术作品以真⼈真事或者特定⼈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名誉权的,受害⼈有权依法请求该⾏为⼈承担民事责任。
⾏为⼈发表的⽂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千零⼆⼗⼋条【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名誉侵权的形式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种⽅式:侮辱,诽谤,泄露他⼈隐私等。
侮辱:是指⽤语⾔(包括书⾯和⼝头)或⾏动,公然损害他⼈⼈格、毁坏他⼈名誉的⾏为。
如⽤⼤字报、⼩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使他⼈的⼼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名誉的⾏为。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人死了之后还有名誉权吗?
人死了之后还有名誉权吗?人死了之后还有名誉权的,法院依然保护,如果有人对死者的名誉权侮辱诋毁,对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其可以向侵犯一方起诉,要求赔偿损失,道歉等。
现在有些人对一些烈士侮辱诽谤,对于这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公安机关会加大打击力度。
一、人死了之后还有名誉权吗?《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方面。
由此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编造谣言甚至肆意传播谣言的媒体及个人,其行为不仅对死者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给死者家属的精神造成伤害,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虽然当事人去世了,无法发声维护自己名誉权,但是其家属依然可以要求一切媒体、微博停止造谣及谣言的传播,否则将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有关名誉权被侵犯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的,肯定可以由亲属进行诉讼解决,一般情况下,亲属应当提供侵犯名誉权的相关证据,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合法的处理,具体情况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的办理。
二、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是什么?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综上所述,名誉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现在法律将保护名誉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即便人去世,其名誉权也得到保护,他人不得诽谤侮辱,如果死者的名誉权被侵犯,家人作为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公开道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3.08.07•【文号】法发[1993]15号•【施行日期】1993.08.07•【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3]15号)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答如下:一、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答:当事人因受到侮辱、诽谤提起刑事诉讼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
2006.9法制园地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关保国(山西运城学院山西运城044000)摘要对死者生前名誉应当依法进行保护,但关于这种保护的理论依据及方式在法学界却存在着许多分歧。
本文认为,采用“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更符合我国民法体系的要求,也能取得更为合理的保护效果。
关键词死者生前名誉近亲属利益保护说民事权利能力死者近亲属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9-048-03对死者生前名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个观点已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
然而,这种保护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如何进行保护更为有效,也更为合理呢?一、不同的理论学说及其主要理由对于人死亡后其生前名誉为何要保护的问题,学说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
(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该学说认为,死者仍然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
其理由为:尽管立法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从历史上看,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是和人的生死相始终,从外国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并有加剧趋势,因此,死者可成为名誉权的主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①(二)死者法益保护说死者的名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但体现为一种利益,并应受到法律保护。
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一个人死亡后,他已不可能再实际享有权利中包含的个人利益,可是由于权利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因此对死亡的公民来说,他不再享有权利中的个人利益,而从社会角度来看,仍需要把这种利益加以保护,在此情况下,只能说与该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受法律的保护,不能说死者的某些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死者的名誉本身就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
既然保护死者的名誉不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应当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
②(三)人身利益继承说人身权不能继承,但人身利益可以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1988]第47号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1989年4月12日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津高法[1988]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六月,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津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天津(今晚报)连载刊登)作者魏锡林和《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
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年多的深入调查,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将处理意见上报我院,我们原则同意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但认为对有些问题的处理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慎重起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特作如下请示报告。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陈秀琴,女80岁,汉族,上海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七栋107号。
委托代理人:魏树林,女,40岁,天津电表厂干部,住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三栋608号,系原告之外孙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男,54岁,天津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锡林,男,52岁,汉族,河北省人,任中国民主促进会天津市委员会宣传部副部长,中国作家协会天津分会会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西康路49号。
委托代理人:白松林,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训,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今晚报》社,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54号。
法定代表人:李夫,男,59岁,任《今晚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维功,男,39岁,任《今晚报》副刊部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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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该说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
该学说不认为死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律对其的保护是出于对其生前利益保护的延续。
这种延伸有两个方向,一是向前遡及到民事主体诞生前,认为即将出生的胎儿可以把它视作已出生,保护其相关的利益,例如在遗产分割时,留给其一份等。
二是向后延伸到民事主体的死亡,任何人不得对死者的人身(即尸体)或其他利益进行损害,否则构成侵权,当然此时的权利主体或诉权主体已转移到死者的继承人或是其亲属身上,他们可以行使该权利以维护该学说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不是权利本身。
人身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通过人身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消灭后,还客观地存在着延续的人身利益。
法律虽没有规定其为权利,但却加以保护,其保护的对象当然地被认为是法益。
(二):准誉权利保护说此种观点的提出者认为,死者的名誉需要有法律来保护这一点无庸置疑。
但是死者已经不再是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丧失,所以不能通过赋予死者以和生者一样的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使其生前的名誉不致受到非法损害,法律可以规定一种类似于名誉权的不完全的权利来保护死者的名誉。
该种思想受启发于法律对胎儿利益的特别保护。
胎儿在法律上尚不能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胎儿出生后不致于无所养,法律特为其创设了一些权利,例如继承法上的“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等等。
死者在性质上类似于胎儿,它们都没有主体资格,法律赋予胎儿这种类似于民事主体权利的权利,同样也应该给与死者一种准权利,当然这种权利无论是从性质上讲或是从其范围上讲都不同于真正的民事权利。
死者的名誉权就是这些准权利中的一种。
(三):死者名誉权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死者同生者一样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也当然地具有名誉权,既然死者享有名誉权,法律对其保护实属应然;或者认为死者继续享有部分人身权,彭万林教授和马俊驹教授均认为死者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
”该观点在我国司法界也被部分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他字第52号复函中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有学者还认为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止于公民的死亡”的规定范围狭窄,急需拓展,民事主体资格不应受此局限,法律还应当赋予尚未出生的胎儿或者是已经死亡的人以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以胎儿为例,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或父母亲的利益不是同一概念。
从法理上说,如果社会认为,需要将某一利益归属于胎儿,而不归属于其母亲或父母亲,即需要将胎儿视为一个新生命,不是其母亲生命的组成部分,就必须给胎儿以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儿由此可成为主体,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
这些权利可由胎儿的父母亲代为行使,也可在胎儿出生或成年后由本以被接受,那么与此类似死者的权利说学者认为也理应被接受。
(四):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 其人格权利即告消灭, 但是按照我国的社会风俗, 死者的人格的好坏, 往往影响社会对其近亲属的评价, 对死者名誉或者其他人格的损害都会伤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和感情利益。
所以法律实际上保护的是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死者无畏,不会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任何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
同时也不可能因任何民事行为而获得利益。
相反死者活着的亲属却会因为对死者的不良评价而深感痛苦。
二: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与实践西方大多数民法国家对名誉权的理解与传统民法学理的解释是一致的,都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自然人仅在生命存续期内享有名誉权,生命终止了则名誉权也就随之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自然人死亡之后,如果名誉权受到损害,除非波及到其近亲属的权利,由其为自己被侵害的权利向法院提出主张,否则法律不给予救济。
这样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对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死者的声誉。
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对人权的重视程度提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判例承认自然人死亡之后人格权的保护,禁止对死者公然侮辱或诽谤。
尽管死者的人格权主体消失了,但是其家属可以以信任人的身份,就死者的名誉、隐私、肖像等侵害作为自己的权利处理。
但是这种立场马上遭到了国内其他学者和德国宪法法院的反对。
德国宪法法院坚持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与人格权一并消失,否认人格权可以在自然人死亡之后继续存在,不过死者的家属可以根据自己的权利对侵害死者名誉或隐私给自己所造成的人格权侵害提出主张。
欧洲一些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关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规定,如东欧的《捷克民法典》第15条:“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配偶和子女。
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
”《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之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
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死者的名誉权也采取了一些刑法保护手段,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2条明确规定了侮辱诽谤死者罪。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人的名誉权终止于死亡,所以一般不对死者的名誉权进行保护。
三:我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立法以及司法现状天津市《今晚报》刊载的连载小说《荷花女》是我国第一起因侵犯死者名誉权而引起纠纷的案例。
我国最高法院在对“荷花女案”的复函中,认定母亲有权就已死亡的女儿的名誉受到损害,以死者名誉权和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起诉天津《今晚报》。
这一复函承认了在我国,死者享有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相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称: “海灯死之后,其名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佚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 “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对死者的名誉权是持保护态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自然人死亡之后,其近亲属因他人损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只不过行使诉权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而已。
四:犯死者名誉权的一般要件。
(一):存在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在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作为义务时,如其未尽积极作为的义务才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因审查不周而对稿件没有核实,以致不实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多数表现为陈述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
陈述的事实不实当然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陈述的事实属实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此各国立法不一。
(二):确有名誉权损害的结果行为人施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通常使死者的名誉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后果首先表现为直接的名誉毁损的不良结果,在某些情况下,死者的名誉受损,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的形态,如死者受到世人指责、嘲笑、怨恨,亲朋好友对死者产生耻辱感等。
在认定死者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时,既不能以死者近亲属的感觉为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应以客观标准为准即应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毁损对某人的社会评价,在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以后,如何确定公众对死者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的标准,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关键问题,一般认为这一标准,就是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行为不被死者之外的人知悉,就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针对死者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虽有其他人在场,但他人不了解行为的内容也不构成名誉毁损。
至于因侵害死者名誉权引起的间接损失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决定因素。
(三)行为指向死者。
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它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名誉权的特定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实施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指向死者,才能构成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这里的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的侮辱、诽谤死者。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使社会一般人可认为指向死者,尽管行为人未指名道姓也可认定指向死者。
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一旦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不具有正当的理由的就应该认为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