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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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

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

法制园地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王帅上海大学法学院[摘要][关键词]人死后是否还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还享有权利,是否还有利益需要法律进行保护;还是通过替他途径进行保护。

否认死者民事主体资格的话,相关学说是怎样保护被侵害的法益的。

我国立法上应该采取哪种观点更为合适,从而更好地去保护相关厉害关系人。

死者利益法律地位法律保护一、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二、对死者利益保护的各种学说观点谈到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的相关问题就不得不谈一下新中国第一列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案件荷花女案。

本案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的艺人荷花女的母亲。

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并从此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

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从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并向荷花女的弟弟索要了照片,随后创作完成了小说《荷花女》。

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其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

喜爱说虚构了荷花先后同三人恋爱、商谈结婚,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

其中说某人已婚,而荷花女却愿意做妾。

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与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因患性病打错针致死。

某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插图。

在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以小说插图以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报社要求停载。

该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些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以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

原告以魏某和晚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该案开创了我国相关判例的先河,并引起了法学界的极高关注同时推进了相关的立法措施。

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专门就此案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指出死者的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

可以看出,此时最高院对死者的权利,最起码名誉权是进行保护的,即承认亡者有民事主体地位!然而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进行了纠正,没有再提到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而改称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者:王晓莉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5期【摘要】在将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

对于不同的案件,法院又有不同的推理和论证思路,有承认死者名誉权的,也有承认死者名誉利益的,还有只承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

我国《民法典》新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为此,本文在对民法典条款进行理解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人格利益人格权死者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一)人格权、人格利益的关系“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指自然人死后,其姓名,肖像、隐私、荣誉以及遗体、遗骨等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的内容是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隐私、荣誉等方面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形下体现为精神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

”[2]“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其存在和消灭都会引起人格权的产生和消亡,而人格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利益,需要经过法律确认之后成为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即人格权的客体。

”[3]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说明,当自然人死亡之后,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基于民事权利能力之上的民事权利自然也就因为失去存在基础而不存在了,那么死者就不享有人格权。

基于上述的描述,自然人死后,虽然人格权不存在,但是,人格权益作为一种客观现实中存在的一种利益,不因为死亡的事实而消失,所以死者仍然享有人格利益,基于此,就产生了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就是“荷花女案”和随后的海灯法师案。

这两个典型案例促使最高院在短时间内出台三分答复函指导案件的审判。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摘要: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公民维护权益的意识加强,法院接到有关死人名誉的诉讼也络绎不绝。

法院作了相应判决,但社会仍存在关于死者名誉之争。

与死者名誉相关的权利到底属于死者还是死者家属?死者的名誉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呢?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关乎社会的稳定和相关人的利益。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保护一、死者与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公民品质、才能、思想等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指对其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个人尊严、地位甚至近亲属利益。

这个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如此珍贵,良好的口碑和名誉不仅能使人得到尊重和信赖,也利于自己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但却引发了一个关于死人与名誉权的争议。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既然公民民事权利生于出生始于死亡,人已致死人身权何在呢?法院受理有关诉讼,主要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院后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依据。

但仍无法将此争论划上圆满句号。

二、学者的意见分歧死者能否继续享有“名誉权”众说纷纭。

坚持死者权利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后仍可享名誉权,认为其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存在或者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

坚持死者利益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继续享有名誉权,但死者某些人身利益继续存在。

因为死者因其生前作风、品质等而获得的社会评价并未立即烟消云散。

持有此种观点的人将承认保护死者名誉权与现代民事立法中关于公民的人身权作延伸保护规定进行类比,他们认为民法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延伸到出生之前或死亡以后的一段时间同样适用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就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样。

浅议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浅议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名誉权说认 为, 死者和生者一样 , 有受 法律 享 保护的名誉权。尽管这一说法经 常被运用到审判 实践中, 但是根据 民事权利能力理论 , 它仍存在很 大的漏洞 , 其中最本质的问题就是背离了民事主体 制度的相关规定。公 民的全部权利能力 因死亡而
F I a-n ,U uf g E n r gS NY -n Y i a
(colf u ai s n oi i c ,a a n e i f eho g, aa , an l 162 ,hn) Sho o m nt dSc l e eD lnU i rt o Tcnl y D ln b 0i 1 4 C i H i a e aS n c i v sy o i f g 0 a
( ) 一 名誉 权 说
对名誉权的保护成为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死 者也 有 自己的 人格 , 然这种 人格 并不 是一 种权 虽 利, 但仍可以把它视为一种利益。近年来 , 关于侵 害死者名誉的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 因此死 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问题一直颇受学界 的关注 。我 国现行立法对死者名誉保护没有作 出具体规定 , 最 高人民法院虽然针对具体案件曾作过相关的批示, 阐明死 者应该 享有 名誉 权 , 是 由于 没有其 它 有关 但 的法律法规, 所以对其争论仍在继续。死者的名誉
个人名誉问题从古至今一直备受人们的重视。 对名誉保护问题的探讨 , 反映在 法律层面上 , 就体
现 为名誉 权保 护理 论 。所谓 名誉 , 指对 特定 人 的 是
是指社会对某人生前的思想品德 、 生活作风 、 信誉 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 它不因人死后肉体和精神的消 灭而消灭 , 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 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说 , 死者的名誉实际上就是死 者生前的名誉 , 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界关于死者人格保护的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 争议的焦点己由是否 但 应该保护死者人格 向如何保护死者转移。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全新的法律术语 , 我们知道 , 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 名誉维护权和名
誉 利 益支 配 权 , 曾见 有过 所 有权 , 有 充 分理 由 , 设新 概 念 也不 是 不 若 创

学术 界 典 型 观 点
该说 认 为 ,继 承 人 继承 的不 是 死 者 的 人 格权 而 是 死 者 的 人 格 利 益 。死 者 的 身体 利 益 , 人格 利 益 和 部 分 身 体 利 益 都可 以继 承 。 者 认 笔 为, 在这 种 理 论 中引 入 了一 个 新 型概 念 , 名誉 所 有权 , 可 谓 是一 个 即 这
不可以, 但要注意 的是, 所有权应针对于有体物而言, 而包括名誉在 内 的人格是属于抽象的范畴, 冠之以所有权 , 实有不妥 。理论上存在准 确根基, 这与人格权不得继承和转让的定论相违背 , 更何况 , 如果人格
利益 可 以继 承 , 实务 上 也存 在 操 作 困难 的 情 况 , 在 比如 说 , 遭 遇人 格 会 利 益 在 多 个 共 同 继承 人 之 间 无 法 分割 的尴 尬 。
( ) 六 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说 该说认 为, 法律仅仅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 利是不够 的, 必然使
其 先 期人 身 权 利和 延 续 人身 利 益缺 少 必 要 的法 律 保护 , 之 成 为 自然 使
的利 益 , 法抵 御外 来 的 侵 害 , 无 进而 损 害 人 身 权 利 本 身 。 该 说得 出 的
关键词
死者
人格利益 保护
思考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 (090 -8-2 10-522 0)20 4 0

论死者无法成为名誉权享有主体

论死者无法成为名誉权享有主体
对 仍在世 的死者 亲近之人 的名誉权侵犯 。
关键词: 名誉权; 死者名誉权 ; 民事权 利能力; 自然人 ” 荷花 女” 一案 曾在社 会与 法律 界 引起 对 ” 死 者名 誉权 ” 的热 烈讨 之人 , 通常对 已故之人不会 再做 非分之评价 。 被告对 ” 荷花女” 的种种非 论 。该案 由陈秀琴 ( ” 荷花 女” 之母 ) 作 为原告提起 诉讼 , 魏 锡林与 《 今 份之词 , 尤其是在仍较 为保守 的 8 O 年代中国, 即使在不是” 荷花女” 亲属
晚报》 报社 作为被 告。” 荷 花女” 原名 吉文贞 , 在上个世 纪 4 O 年代 , 以“ 的旁人看来 , 也较 为不妥。在法制建设 未健全的 8 0 年代 , 如从伦理角 荷花 女” 之 艺名在天 津红 极一时 , 但于 1 9 4 4年病 故, 年仅 l 9岁。被 告 度认为被告 行为是侵犯” 荷花 女” 名誉权 也无可厚非 。 魏 锡林创作 小说 《 荷花 女》 , 约 十一万 字 。 该小说使 用 了吉文 贞的原名 但法律人 需有 法律思维 , 今 日之法 律建设渐渐 起色, 对《 民法典》 的 与 艺名 , 并将 原告陈秀 琴在 小说中称 为陈 氏, 虚构 了” 荷花女” 病逝前 起草也在准 备之中 。 法 官的法律素养 也比从前提高了许多 。 今 日看来 ,
描述 , 即权利 的 内容为法律上 的 自由; 权 利 的外形 , 为法律 上之 力; 权 利 社会普遍价值 观相违背 的法 律也不会有立足之地 。所 以, 社会 无法接 的目 标, 是服务于权利人特 定利益 的实现 或维持 。[ 2 ] ( p l O 1 ) 也就 是说, 受肆意诽谤 亡故之人而不受法律 谴责制裁之现象存在 。 如 是, 如何认定该侵 权行为昵 ?在” 荷 花女” 一案 中, 如天 津市高级 民事权利 是民法所确认 的一种 自由, 由民法之力支撑其存在 , 并在 民法

英雄烈士名誉保护探讨

英雄烈士名誉保护探讨

英雄烈士名誉保护探讨英雄烈士是社会的脊梁,是国家的骄傲,是人民的英雄。

他们为了民族和人民的利益英勇奋战,抛头颅、洒热血,甚至献出了自己的生命。

英雄烈士的名誉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这不仅是对英雄烈士本人的尊重,更是对整个社会价值观的尊重。

近年来一些英雄烈士的名誉却遭受到侵犯和质疑,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探讨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相关的现实问题,希望引起社会更多的关注和重视。

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英雄烈士是国家的英雄,是民族的骄傲,是社会的楷模。

他们为国捐躯,舍生忘死,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人民安宁。

他们的英勇事迹和崇高精神激励着整个社会,成为人们学习和敬仰的对象。

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不仅是对英雄烈士本人的尊重和纪念,更是对国家、民族和社会价值观的肯定和传承。

如果英雄烈士的名誉遭受侵犯和质疑,不仅会伤害英雄烈士本人的尊严和尊重,也会损害整个社会的正能量和道德风范。

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关乎社会的整体道德观念和社会价值体系。

现实中英雄烈士名誉保护面临着一些现实问题。

一方面,一些英雄烈士的名誉受到了舆论的侵犯和质疑。

在现代社会,信息传播速度极快,各种言论和谣言层出不穷,一些人利用这些信息传播平台对英雄烈士进行诋毁和造谣,影响了英雄烈士的名誉和形象。

一些英雄烈士的家属在求证英雄烈士事迹和要求维护英雄烈士名誉时,却遭遇了困难和阻碍。

有的家属无法获取英雄烈士相关的资料,有的通过诉讼维护英雄烈士名誉也遇到了法律程序的障碍。

这些现实问题严重损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和形象,也影响了整个社会的道德风范和社会正能量的传承。

针对英雄烈士名誉保护中的现实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强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

应该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明确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相关规定,将英雄烈士的名誉保护纳入法治轨道。

可以通过修订相关法律,强化对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规定,规范社会行为,维护英雄烈士的名誉和形象。

从荷花女案看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从荷花女案看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死者人格名誉保护的请求权基础探析案件事实及相关立法荷花女案是我国民法的一个指标性案件,引起了学界及司法界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议与思考。

荷花女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这样的:被告魏锡林在天津《今晚报》发表其撰写的小说《荷花女》。

小说虚构了不利于原告陈秀琴及其已故女儿吉文贞(艺名“荷花女”)的情节,且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并将原告称为陈氏。

原告在与《今晚报》社交涉无效的情况下,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侵害原告陈秀琴名誉权的行为成立。

同时认为: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 在其女儿及本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此后, 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于1989 年4 月12 日批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吉文贞(艺名“荷花女”) 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 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荷花女案促使了我国关于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定的制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其中第一项所列的情形就包括: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的名誉的情形。

这些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直接而明确的依据,死者名誉的保护基本上做到了有规范可依。

从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一下几点:第一,我国肯定了死者的名誉这一人格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是说明了能够行使权利之人,同时也确定了名誉权受保护的期间,当这些人都死亡的时候,就没有可以保护的了,这就决定了保护的请求权人和保护的期间。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引言人格权是法律上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个体的尊严、自由、名誉和隐私等方面。

而生者享有人格权的死者的人格权也同样值得尊重和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死者人格权却往往被忽视和侵犯,导致一系列相关的法律纠纷和争议。

对死者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进行研究和探讨,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一、死者人格权及其法律意义1. 人格权的概念及特点人格权是指个体在生活中所拥有的一系列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尊严、自由、名誉、隐私等。

这些权利和自由是个体享有的根本权利,是法律上所资许的,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2. 死者人格权的内容及界定死者人格权是指个体在死亡后所拥有的一系列权利和自由。

这些权利包括对遗体的尊重和保护、对名誉的维护、对隐私的尊重等。

在法律上,死者人格权是受到一定程度保护的,但其内容和界定尚不够清晰和明确。

这也给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二、死者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1. 法律上的规定和保护我国的《刑法》、《民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死者人格权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和保护。

这些规定和保护往往是模糊和笼统的,使得死者人格权的具体保护存在一定困难。

2.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挑战在司法实践中,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常常面临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

在亲属继承纠纷中,死者人格权常常受到侵犯,需要司法机关和法律人士进行维护和保护。

而在医疗纠纷和侵权案件中,死者人格权的问题也往往会成为争议焦点。

在法律上,需要对死者人格权进行更加清晰和明确的规定和保护。

建议相关立法机关和部门,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为死者人格权在法律上找到一个更加稳定和明确的定位。

2. 完善相关的法律机制和程序3. 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在社会上,需要增强公众对死者人格权的法律意识和保护意识。

建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死者人格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尊重和保护死者人格权。

结语在现实生活中,对死者人格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人们对死者人格权的关注和保护也越来越重视。

死者名誉权若干问题探讨

死者名誉权若干问题探讨

如果行为人的言词是含糊 的 ,应根据什 么标准来确定指
权纠纷案 , 就是我国法院保护死者名誉 权的首次 案例 , 最高人 民法院有关保 护死亡人名誉权 的司法解释就是根据该案 的情
况而作出的。
向特定人 。笔者认为应根据主客观相结合 的标准来判断行为
人 的言 语 是 否 指 向特 定 人 。
属 的感 觉 为 准 , 不 能 以行 为 人 的 观 念 为依 据 , 以 客 观标 准 也 应
时代的发展 和社会经济 的需要 ,传统的 民法理论 已无法适应
心理活动实践 的发展 。现代的 民法理论在处理民事权利能力 与 民事权利 的关系 已突破 了传统的 民法理论 ,即民事权 利能
力 不是 享 有 民事 权 利 和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的 唯 一 前 提 ,有关 这点
无论 是侮 辱 、 诽谤 , 还是 其它行为 , 要构成对 名誉权的侵 害行 为必须具有名誉权的特定侵害对象 ,也 就是说实施名誉
权 的侵 害 行 为 必 须 指 向 死 者 , 能 构 成 对 死 者 名 誉 权 的 侵 害 , 才
这里 的指 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 的侮辱、 诽谤死者 。 在司法实践


死者 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成对他人名誉权 的侵害 , 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 了侮辱 、 诽 谤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的行为 , 通常表现为积极 的作 为, 消 极的不作为 ,只有在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负有保 护他 人名誉权的积极作 为义务时 ,如其未尽积极作为的义务 才可
死者享有名誉权 的理论依据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 是指人 们对死者生前 的道德品质 、 活作风 、 生 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 评价。 人死后其 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 。 但死者生前 的行为和表 现, 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 。 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 以作为人们 的 评价对象 , 因此死者 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 。 此依据在于名誉具 有约束人们 的行为作用 , 如果公 民死后 , 名誉 得不到保护 , 名

死者名誉保护相关问题探讨

死者名誉保护相关问题探讨
社会 秩序 的稳 定 。
二、 关于死者名誉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有学者主张, 死者名誉保护为权利保护。 l这种学说认为名誉权之所 以能延伸保 护, 2 就是因为死者 仍是人格权的主体 , 仍享有权利, 因而延伸保护的仍为民事主体的名誉权 ; 尽管立法规定公 民的权利能 力始于出生终 于死亡 , 但从历史上看 , 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和人的出生死亡相始终 , 从外 国和我国有关 法律规定看 ,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 , 并有加剧趋势。因此. 死者可成 为名誉 权的主体, 当受到法律保护。 应 笔者认为主张死者的名誉权或者说死者享有名誉权 , 与现行的民法理论 中关 于民事主体 的规定存 在冲突。首先此种观点没有区分名誉和名誉权两个概念的界限 , 名誉权作为人身权 的一部分, 自然人 随
人 民检 察 院可 以原告 身份提 起 公 益诉讼 。
[ 关键词] 死者名誉 ; 名誉利益; 诉讼 主体
[ 中图分类号 ] 93 1 D2 .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63 962o )4 02 3 1 . 3 ( 6o. 4. 72 o 0 0

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提 出
法人对 自己在社会生活 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 , 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对一个鲜活生命所拥有的 良好社会评价的保护 , 已成为现代法治民主、 公正的象征 。但对一个生命 在其离开人世之后 , 对他( ) 她 生前所作所为的不实评价 , 所带来的一系列影响法律是否要进行规制 , 成
为名誉权保护之 中的又一话题 , 即死者有无名誉或名誉权 , 不实评价的消极影响会损害何人利益 . 当前 立法没有明确 , 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又尝试进行保护, 这就必须要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达成一致。 在我国司法实践 中对死者名誉提起保护的典型案例有两件 : 最早提出死者名誉权 问题的是天津 已 故艺人荷花女( 原名吉文贞) 的母亲陈秀琴 , 她于 18 年起诉小说《 97 荷花女》 的作者及刊登 小说的《 今晚 报》 损害其女儿的名誉权 。 …案件受理后 , 受诉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死者是否有名誉权 , 最高人 民法

人死了之后还有名誉权吗?

人死了之后还有名誉权吗?

人死了之后还有名誉权吗?人死了之后还有名誉权的,法院依然保护,如果有人对死者的名誉权侮辱诋毁,对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其可以向侵犯一方起诉,要求赔偿损失,道歉等。

现在有些人对一些烈士侮辱诽谤,对于这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公安机关会加大打击力度。

一、人死了之后还有名誉权吗?《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方面。

由此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编造谣言甚至肆意传播谣言的媒体及个人,其行为不仅对死者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给死者家属的精神造成伤害,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虽然当事人去世了,无法发声维护自己名誉权,但是其家属依然可以要求一切媒体、微博停止造谣及谣言的传播,否则将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有关名誉权被侵犯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的,肯定可以由亲属进行诉讼解决,一般情况下,亲属应当提供侵犯名誉权的相关证据,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合法的处理,具体情况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的办理。

二、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是什么?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综上所述,名誉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现在法律将保护名誉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即便人去世,其名誉权也得到保护,他人不得诽谤侮辱,如果死者的名誉权被侵犯,家人作为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公开道歉等。

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

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

2006.9法制园地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关保国(山西运城学院山西运城044000)摘要对死者生前名誉应当依法进行保护,但关于这种保护的理论依据及方式在法学界却存在着许多分歧。

本文认为,采用“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更符合我国民法体系的要求,也能取得更为合理的保护效果。

关键词死者生前名誉近亲属利益保护说民事权利能力死者近亲属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9-048-03对死者生前名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个观点已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

然而,这种保护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如何进行保护更为有效,也更为合理呢?一、不同的理论学说及其主要理由对于人死亡后其生前名誉为何要保护的问题,学说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

(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该学说认为,死者仍然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

其理由为:尽管立法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从历史上看,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是和人的生死相始终,从外国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并有加剧趋势,因此,死者可成为名誉权的主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①(二)死者法益保护说死者的名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但体现为一种利益,并应受到法律保护。

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一个人死亡后,他已不可能再实际享有权利中包含的个人利益,可是由于权利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因此对死亡的公民来说,他不再享有权利中的个人利益,而从社会角度来看,仍需要把这种利益加以保护,在此情况下,只能说与该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受法律的保护,不能说死者的某些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死者的名誉本身就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

既然保护死者的名誉不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应当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

②(三)人身利益继承说人身权不能继承,但人身利益可以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1988]第47号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1989年4月12日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津高法[1988]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六月,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津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天津(今晚报)连载刊登)作者魏锡林和《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

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年多的深入调查,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将处理意见上报我院,我们原则同意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但认为对有些问题的处理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慎重起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特作如下请示报告。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陈秀琴,女80岁,汉族,上海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七栋107号。

委托代理人:魏树林,女,40岁,天津电表厂干部,住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三栋608号,系原告之外孙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男,54岁,天津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锡林,男,52岁,汉族,河北省人,任中国民主促进会天津市委员会宣传部副部长,中国作家协会天津分会会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西康路49号。

委托代理人:白松林,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训,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今晚报》社,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54号。

法定代表人:李夫,男,59岁,任《今晚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维功,男,39岁,任《今晚报》副刊部编辑。

新闻传播与名誉权案例讨论

新闻传播与名誉权案例讨论
B、侮辱 (insult) 即以暴力、口头、书面方式使人蒙受耻辱。按惯例,报纸、杂志、网络、电视、广播的内容都为书 面,所以我们只探讨书面侮辱。 侮辱与诽谤不同,诽谤以虚假陈述为最主要特征,侮辱以辱骂和丑化为主要特征。过失可构成诽谤,而侮辱则是故意的。
如果基于事实(基本属实),发表符合公共利益,立场公正(不一定客观),没有恶意的言论,不应认为是侵权。
1991年,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惠康超市非法搜查两位女青年,并说了些侮辱性的话。著名作家吴组光写文章批评,用了“恬不知耻”“流露出扎根深远的洋奴意识”,国贸中心在向女青年道歉后,将吴祖光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定,吴的行为是正当的批评监督。
1、真实
真实是对新闻诽谤最有效的抗辩。
2002年《东方体育日报》发表《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转述了另一家报纸关于范涉嫌赌球的消息,又报道了范本人的否定意见和足协的反应,并注明此事并未明朗,事实需要进一步探究。 此后该报又连续四次报道。最后一篇文章是《真相大白:范志毅并没有涉嫌赌球》。范半个月后将这家报社告上法庭。
一、名誉权的权利主体1、自然人 自然人在我国,不论性别财产地位,皆享有平等人格权。其本质是一种精神权利和与此相关的经济权利2、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社团、机关、个体户 法人是拟制人格,因此其名誉权主要是财产权利。
3、死者“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不同法律部门对近亲属的界定是不一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下面造成名誉权侵害的行为有:1、某地严打,一批强奸、抢劫、诈骗犯被定罪,并送去监狱服刑,该地报纸拍手称快,说这样的色狼、强盗、骗子终于被绳之以法了。2、某著名音乐人醉驾,某网站上网友大量围观,众多网友发表评论,称其为畜生、混账、王八、SB、应该千刀万剐等语言颇多。3、某教授性侵犯女学生案发,一审判决强奸罪成立,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家报纸发表某大学老师评论称其为强奸犯,戏称是叫兽。

公民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3篇)

公民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公民死亡是人生不可避免的自然现象,也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法律事件。

公民死后,其法律地位、财产权益、继承关系等都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公民死亡的法律意义、财产继承、债务处理、继承权的丧失等方面,对公民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公民死亡的法律意义1. 法律人格的消灭公民死亡后,其法律人格消灭,不再享有法律主体资格。

这意味着公民在生前所承担的权利、义务、责任等都将随之消失。

2. 法律关系的终止公民死亡后,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将终止。

例如,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等都将因主体的消灭而终止。

3. 继承关系的产生公民死亡后,其遗产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产生新的法律关系。

三、财产继承1. 遗产的范围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遗产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车辆、存款等财产;(3)公民的债权、股权等权利;(4)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2. 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是指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

继承人包括:(1)配偶;(2)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5)其他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

3. 继承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遗产。

法定继承顺序如下:(1)配偶、子女、父母;(2)子女、父母;(3)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4. 遗嘱继承遗嘱是指公民生前依法对其遗产的处分。

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遗嘱中未指定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四、债务处理1. 债务的清偿公民死亡后,其债务由继承人清偿。

继承人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清偿债务。

2. 债务的免除在以下情况下,债务可以免除:(1)债务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2)债务人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3)债务人死亡,债务无法清偿。

五、继承权的丧失1. 继承权的丧失条件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死者》读后感[五篇]

《死者》读后感[五篇]

《死者》读后感[五篇]第一篇:《死者》读后感不亡的真相—《死者》读后感清晰记得第一次读《死者》。

乔伊斯之大名鼎鼎,部分是因为其作品晦涩难懂,甚至有人称《尤利西斯》为天书。

世上好书无数,何必专攻偏难?所以我从未对乔伊斯产生过什么兴趣。

后来机缘凑巧买了一套上下两册的《外国中篇小说百年精华》——其中就收录了《死者》——才有幸偶遇乔伊斯。

无奈初遇却不相识,读完一头雾水,根本不明白小说要说什么。

唯一的感受是,总算领教了乔伊斯有多难懂。

于是,放下很多年。

但,虽然不懂,《死者》神奇的收尾还是在我的心中留下难以磨灭的印象。

不时,会隐约想起,尝试着琢磨,好似品味记忆中遥远的一抹余香。

从未料到,《死者》是一颗种子。

从未料到,种子会发芽、开花和结果。

而我,在许久以后,几乎把这颗种子彻底遗忘了。

年复一年,不久前的元旦夜难得回家一趟,却是忙忙碌碌的一个又一个新年饭局。

在喜气洋洋的热闹过后,走在深夜清冷的归途,忽觉一阵迷茫。

躺在床上,想着饭局上的种种。

从饭菜的口味,到一张张笑脸,到一户户人家,到一个个人物,到每一个个体所代表的生活,到不同的生活背后所支撑的世界……是否此刻,他们也像我一样,思绪飘到远方,进入内心的最深处。

他们内心的最深处藏着什么珍宝呢?那些他们平时都不会去看一眼,甚至都不会想起的,最隐秘的宝贝。

书架一本本书也是一个个迥然不同的世界。

他们的作者更是如此。

世界,无限时间轴和无限地理轴的无数重叠,加上同一个坐标经过无数主体的不同眼光映射出迥异的景象。

历史与当下,现实与虚幻,物质与精神,个体与大众……人通过自己有限的学识将它们分割成不同的领域,用不同的词语予以冠名。

但事实上,边界如此模糊,甚至重叠,难以分辨。

好似一面面双棱镜,各自独立却又融为一体,相互照应,令人眩晕。

而最妙的是,大自然以其神力,通过晶石一般有力的规律——真理,主宰着这一切的一切,并且驾轻就熟。

仿佛一瞬间,连自己都还没明白过来是怎么回事,世界错综复杂的形象顿时展现在我的心中。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的个人信息也变得越来越容易被传播和获取。

在这样的背景下,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许多人在死后仍然会受到媒体的曝光、传闻的传播甚至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情况。

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尊重死者的尊严,也可以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当前,我国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并提出建议。

【2000字】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明确研究目的包括:1. 分析当前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现状,了解我国法律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程度和效力,探讨存在的不足之处和待完善之处;2. 探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如何有效维护死者在死后的人格尊严和利益,防止死者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和滥用;3. 提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建议,包括立法改进、司法实践完善等方面,以提升我国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水平;4. 通过相关案例分析,深入研究死者人格权益的具体案例,探讨案例中存在的问题和应对措施;5. 探讨法律保护的实施和措施,包括立法机构、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合作机制,共同推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工作向前发展。

1.3 研究意义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尊重死者尊严和人格权利:死者也应当享有尊严和人格权利的保护,尊重死者人格权益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

通过法律保护死者人格权益,能够确保死者在死后也能得到尊重和保护。

2. 保护遗属利益和社会秩序稳定:死者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可能给其遗属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甚至影响社会秩序稳定。

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能够维护遗属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3. 推动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能够促进法治建设,提升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

形成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有利于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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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思考学号:20111021125汪金金法一2006年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滕兴善故意杀人案做出再审判决,滕兴善被宣告无罪。

这时滕兴善已经被枪决了17年。

人们关注的是,当初这起冤案是怎么办成“铁案”的?“杀人碎尸”的真凶又在哪里?1989年1月28日,湖南怀化麻阳农民滕兴善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滕兴善被枪决是因为“杀人碎尸”,而当年警方认定被他杀害的“死者”,却仍然生存在世!有这个案件我不得不质疑如果说死者不具有名誉权,那么省高院为何要对死者进行平反呢?一个在事实上不存在的东西,一个在法律上没有人权资格的”人”法律为何要给与他所谓的名誉呢?如果认为死者不具备名誉权,那么这样的司法行为布局没有了法的依据了?有人会说这不是简单的司法行为,这其中包含着很大的政治干预.但是这走的是司法程序,也是有省高院这样的司法机关来做的法律判决的,如果总认为这是用政治方法来解决司法,依此逻辑那么司法机关的公文都主要被政治因素所控制,而正常的司法行为和原则是处于次一等地位,那么这种政治因素又在哪里?那么多的类似的死者名誉权案件,政治因数不可能在政府,因为相对与国家大事这只不过是个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因此除了用”法和民意,不合必乱”的说法来说明政治因素过多参与这类司法活动,还有什么?我看到改革开发以来以及几百年的西方宪政司法史,都很少将死者名誉权的诉讼排斥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直沿传至今的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法律健全的西方国家都是合民意的.因此在中国现在就认为死者名誉权多半是政治行为是很站不住脚的.死者的名誉权本来就具有,而不是什么政治因数或者民意驱动来决定它的存留.从逻辑上,我们也可以推出死者具有名誉权的.法学界一般认为近代法的本质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现代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这种调整对象主体的平等性就为民法公平正义的最高追求提供了很好的保证,因为作为私法,它可以较多的排斥不平等主体中强势一方的影响而保证司法裁定的公正.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涉及到民法问题,更应该追求法的公平正义.法理学以及民法的原则多强调公平正义是指导立法、司法和法律行为的原则。

比如:当公平正义的原则与法条相冲突的时候,适用于公平正义原则.由此,我们可以试着进一步推断: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本身就很大程度上扭曲事实,恶意造谣,误导舆论的行为.如果一人的名誉受到侵害时,当关于这个人的谣言肆起,严重偏离事实时,法律难道可以以这个让人已死而不具备名誉权为由不管这件事吗?如此,则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的形象将有重大缺失。

这样做的一个严重后果就是时的法律中公民意识中的形象降低,权威降低,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会遭到普遍的明宗不合作行为.试想,当公民自发组织起维护一种公平正义行为时,法律就会被边缘化了.公民的这种自发组织是很有可能的,因为很多人把名誉看得比生命还重要,一旦法律否认死者具有名誉权时,想到死后名誉被蹂躏,是很多公民所无法接受的.所以,认为死者不具有名誉权是不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的.从事实方面可以作如下推论 :一旦认定死者不具有名誉权,那么就会和司法解释产生巨大的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两个最高法院的函中,有这样的句子:”吉文贞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和”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句子.这两句的语法结构相同,我以第一句”吉文贞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为例来解释为何说一旦认定死者不具有名誉权,那么就会和司法解释产生矛盾.这个句子的前提是“吉文贞死亡后”,主语是吉文贞的名誉权,谓语是应依法保护。

那么谓语中动词“保护”对象是主语“吉文贞的名誉权”,而吉文贞是死者,换句话说就是说死者的名誉权,法律应该保护!这不就在承认死者具有名誉权的前提下做出的“死者的名誉权法律应该保护”的司法解释吗?所以说。

关于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问题,民法学界有四种观点,其中三点都直接或间接认为死者具有名誉权.另一种否认死者具有名誉权的学者在解释司法实践中关于审理死者名誉诉讼案件中涉及到死者名誉权是否具有时提出“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这一说法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

如果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这派否认死者具有名誉权的认为司法实践中保护死者名誉权的行为的实质是在保护其近亲属的名誉.笔者认为这中“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无论就其推论的前提条件还是实际的司法操作多存在着很大的不足。

首先就其推论前提而言,它的推论前提是: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

这一条件的理论基础的中国自古以来的血缘宗法制度所带来的深厚的家族观念。

姑且不说历经新文化运动、五四运动、建国和改革开放及现代交通队家族地域血缘关系的冲击有多大,单是在这一家族观念极其厚重的古代,法律也认为死者具有名誉权的。

我们知道中国古代的法律,本质上是“礼法”,是维护礼和封建道德的.而这一礼法又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认为“士可杀不可辱”及“舍身而取义”就是在说死可以,自身的名誉要得到保护,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封建礼法一再强调死者具有名誉权。

因为如果不承认死者的名誉权那么会和其官方哲学相矛盾。

虽然说,古代无所谓民法,而民事权利也极少有,但我以上所做的论述至少说明了一点:“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前提,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是有很大问题的。

一个逻辑论证的前提都有歧义,那么其结果的合理性也有理由去质疑!而且无论是什么文化背景,自身的名誉和亲人的名誉想影响都是存在的,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当西方国家总统的近亲属有不良行为时,总统本人的民意支持率就会降低。

可见,这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更不能将此作为依据去论证一个法律问题。

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有这样的实例:德国宪法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重要判决中表明,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所有国家机构有责任尊重和保护之),国家的确有责任在公民死亡后继续保护其人格尊严。

我国台湾地区对死者的名誉权甚至采取了一些刑法保护手段,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2条明确规定了侮辱诽谤死者罪。

司法实践中“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也会带来麻烦,例如本文开头的那个案例。

试想,滕兴善杀人被判死刑后17年,等石小容出现后,证明滕兴善不是杀人犯时他的近亲属都过世了。

对于石小容出于正义要求法院该判的请求,法院是否应该受理?依照“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是不应该的,因为“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保护的的是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而石小容不是其近亲属,所以法律在这个诉讼中没有了民事保护的对象,法院不应该受理这个案件!很明显“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在这种情况下就很多社会公德甚至时法律自身的公平正义相冲突了。

我们看到法院是受理这一案件的,因此法院以其实践表示出对“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不完全信任。

“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者的另一个论据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的法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通则》中认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由此“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者推论出死者不具有名誉权。

笔者暂且不从各个方面对这种推论做质疑,先给个民法规定给读者思考这样的依据的巨大缺陷。

《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根据该法第相关条文的规定,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和作者死后50年。

依照“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者那条依据,尽然公民的人身权利终于死亡那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者著作权在其死后50年内依然受保护的规定其不有冲突呢?这个中的含义读者自会明白。

我们以为一国的法律应该和一国的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和主流意识形态相适应,并在保护人权方面不断做扩大化的内容补充,做体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不断做出适应时代的改变。

关于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这一有争议的问题,不应该以法条来论证法条,而应该结合现在的司法实践和社会实际来确定。

因为所依据的法条首先不可能完全是按照当代司法实践和社会实际指定的;其次依法条来论证法条本身就将新产生的法条和实际的距离拉大。

其实“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者所提出的《民法通则》中的法条依据不是绝对的不能做司法上的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990年、1993年8月7日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分别颁布的对具体案例的判决函中就可以看从对这一法条的司法解释趋向。

笔者大胆推测可以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一款做司法解释: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是相互关联的,即这里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向可以同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而对于其他像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死者属于那种在某些或者全部方面只能具有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主体这不在这一范畴。

幸运的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的必要条件而没有认定为充分条件。

最后,笔者对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个人观点做一下阐释。

笔者在认定死者具有名誉权时并赋予死者完全意义上和自然人一样的名誉权,因为赋予死者完全意义上的名誉权也是和某些司法实践不相符合的,并且可能超越的当代的司法和社会文化发展水平。

主要因为死者不但的自己不能维护名誉权,而且死者根本就是不存在于现实中的人,只是观念中人,这与法律维护现实的原则时相冲突的。

笔者持的是准名誉权说。

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 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 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

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可以由法律明文规定, 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

笔者认为“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在理论和实践中的缺陷,也避免了名誉权说(该学说认为死者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的超越社会发展阶段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另外,完全名誉说很难解释死者名誉和死者名誉权的法律概念和实践的关系问题。

因此在理论上也得不到肯定。

笔者认为,死者应具有名誉权,这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赋予死者名誉权本身就是对公平正义的永久捍卫的体现,体现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是不生不灭的,是永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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