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名誉权受到保护吗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摘要: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公民维护权益的意识加强,法院接到有关死人名誉的诉讼也络绎不绝。
法院作了相应判决,但社会仍存在关于死者名誉之争。
与死者名誉相关的权利到底属于死者还是死者家属?死者的名誉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呢?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关乎社会的稳定和相关人的利益。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保护一、死者与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公民品质、才能、思想等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指对其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个人尊严、地位甚至近亲属利益。
这个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如此珍贵,良好的口碑和名誉不仅能使人得到尊重和信赖,也利于自己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但却引发了一个关于死人与名誉权的争议。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既然公民民事权利生于出生始于死亡,人已致死人身权何在呢?法院受理有关诉讼,主要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院后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依据。
但仍无法将此争论划上圆满句号。
二、学者的意见分歧死者能否继续享有“名誉权”众说纷纭。
坚持死者权利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后仍可享名誉权,认为其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存在或者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
坚持死者利益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继续享有名誉权,但死者某些人身利益继续存在。
因为死者因其生前作风、品质等而获得的社会评价并未立即烟消云散。
持有此种观点的人将承认保护死者名誉权与现代民事立法中关于公民的人身权作延伸保护规定进行类比,他们认为民法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延伸到出生之前或死亡以后的一段时间同样适用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就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样。
法律分析辱骂逝者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交媒体的兴起,网络言论自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然而,在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一些人在网络上对逝者进行辱骂、诽谤等行为,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辱骂逝者的案例为切入点,从法律角度分析该行为的性质、法律责任以及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2019年,某知名演员去世,引发了广泛关注。
不久后,一名网友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侮辱该演员及其家人的言论,并配以不雅图片。
该言论迅速传播,引发了网友的愤怒。
受害者家属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言论,并公开赔礼道歉。
三、法律分析1. 案件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侮辱逝者的言论,侵犯了受害者的名誉权,属于侵权行为。
2.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1)被告实施了侮辱行为。
侮辱行为是指以言语、文字、图像等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侮辱逝者及其家人的言论,符合侮辱行为的构成要件。
(2)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
(3)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
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本案中,被告在发布侮辱言论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侵犯受害者名誉权,但仍故意为之,具有过错。
(4)被告的行为与受害者名誉权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的侮辱行为导致受害者名誉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法律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受害者名誉权的行为。
(2)删除相关言论。
公民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公民死亡是人生不可避免的自然现象,也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法律事件。
公民死后,其法律地位、财产权益、继承关系等都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公民死亡的法律意义、财产继承、债务处理、继承权的丧失等方面,对公民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公民死亡的法律意义1. 法律人格的消灭公民死亡后,其法律人格消灭,不再享有法律主体资格。
这意味着公民在生前所承担的权利、义务、责任等都将随之消失。
2. 法律关系的终止公民死亡后,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将终止。
例如,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等都将因主体的消灭而终止。
3. 继承关系的产生公民死亡后,其遗产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产生新的法律关系。
三、财产继承1. 遗产的范围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遗产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车辆、存款等财产;(3)公民的债权、股权等权利;(4)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2. 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是指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
继承人包括:(1)配偶;(2)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5)其他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
3. 继承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遗产。
法定继承顺序如下:(1)配偶、子女、父母;(2)子女、父母;(3)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4. 遗嘱继承遗嘱是指公民生前依法对其遗产的处分。
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遗嘱中未指定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四、债务处理1. 债务的清偿公民死亡后,其债务由继承人清偿。
继承人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清偿债务。
2. 债务的免除在以下情况下,债务可以免除:(1)债务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2)债务人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3)债务人死亡,债务无法清偿。
五、继承权的丧失1. 继承权的丧失条件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摘要】死者作为特殊的一个主体,其作为物质载体的人身随着生命的终结而消亡,但其生前所取得利益,却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
死者的人格利益事关人格尊严和善良风俗,民法应当予以保护。
其保护的方式便是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独立保护的直接保护,和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格权,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间接保护相结合,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合理有效保护。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权利能力;保护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有生者必有死,有始者必有终,自然之道也。
”死亡,是每个自然人不可抗拒的规律。
但是,并不能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抹杀其生存时的价值,其所创造和享有的精神、物质财富,于是便存在这样的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应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我国在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问题上与西方国家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也采取积极的态度,并且经过学界的讨论,一致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民法保护。
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观点:(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如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
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即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
对于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
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学说的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
民法总则关于英烈名誉权保护规定是什么
Innovation is the only way to become a bigger compan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法总则关于英烈名誉权保护规定是什么民法总则中规定,如果损害英烈的名誉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不能再英雄纪念碑或者是纪念英烈的环境下从事有损英雄环境的活动,不能随意的损坏英雄英烈的几年设施,不能篡改英雄们的事迹。
一、民法总则关于英烈名誉权保护规定是什么《民法总则》原文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有哪些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网信和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发布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从荷花女案看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死者人格名誉保护的请求权基础探析案件事实及相关立法荷花女案是我国民法的一个指标性案件,引起了学界及司法界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议与思考。
荷花女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这样的:被告魏锡林在天津《今晚报》发表其撰写的小说《荷花女》。
小说虚构了不利于原告陈秀琴及其已故女儿吉文贞(艺名“荷花女”)的情节,且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并将原告称为陈氏。
原告在与《今晚报》社交涉无效的情况下,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侵害原告陈秀琴名誉权的行为成立。
同时认为: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 在其女儿及本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此后, 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于1989 年4 月12 日批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吉文贞(艺名“荷花女”) 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 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荷花女案促使了我国关于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定的制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其中第一项所列的情形就包括: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的名誉的情形。
这些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直接而明确的依据,死者名誉的保护基本上做到了有规范可依。
从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一下几点:第一,我国肯定了死者的名誉这一人格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是说明了能够行使权利之人,同时也确定了名誉权受保护的期间,当这些人都死亡的时候,就没有可以保护的了,这就决定了保护的请求权人和保护的期间。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的个人信息也变得越来越容易被传播和获取。
在这样的背景下,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许多人在死后仍然会受到媒体的曝光、传闻的传播甚至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情况。
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尊重死者的尊严,也可以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当前,我国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并提出建议。
【2000字】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明确研究目的包括:1. 分析当前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现状,了解我国法律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程度和效力,探讨存在的不足之处和待完善之处;2. 探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如何有效维护死者在死后的人格尊严和利益,防止死者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和滥用;3. 提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建议,包括立法改进、司法实践完善等方面,以提升我国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水平;4. 通过相关案例分析,深入研究死者人格权益的具体案例,探讨案例中存在的问题和应对措施;5. 探讨法律保护的实施和措施,包括立法机构、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合作机制,共同推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工作向前发展。
1.3 研究意义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尊重死者尊严和人格权利:死者也应当享有尊严和人格权利的保护,尊重死者人格权益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
通过法律保护死者人格权益,能够确保死者在死后也能得到尊重和保护。
2. 保护遗属利益和社会秩序稳定:死者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可能给其遗属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甚至影响社会秩序稳定。
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能够维护遗属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3. 推动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能够促进法治建设,提升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
形成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有利于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名誉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名誉权的概念与意义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品德、才干、声望、信誉等方面的评价所享有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具有独立的人格属性,是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名誉权受到宪法、民法典、刑法等法律的严格保护。
名誉权对于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的人格尊严的体现,维护名誉权有助于保障其尊严和地位。
其次,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参与社会活动、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保障。
再次,名誉权的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二、名誉权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名誉权法律保护的具体内容1.名誉权保护的对象名誉权保护的对象包括公民和法人。
公民的名誉权保护范围较广,包括个人品德、才干、声望、信誉等方面。
法人的名誉权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企业的信誉、品牌等方面。
2.名誉权侵害的表现形式名誉权侵害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侮辱: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如侮辱他人的人格、尊严等。
(2)诽谤:捏造事实,公然散布他人的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
(3)诬告陷害:捏造事实,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告发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死者》读后感[五篇]
《死者》读后感[五篇]第一篇:《死者》读后感不亡的真相—《死者》读后感清晰记得第一次读《死者》。
乔伊斯之大名鼎鼎,部分是因为其作品晦涩难懂,甚至有人称《尤利西斯》为天书。
世上好书无数,何必专攻偏难?所以我从未对乔伊斯产生过什么兴趣。
后来机缘凑巧买了一套上下两册的《外国中篇小说百年精华》——其中就收录了《死者》——才有幸偶遇乔伊斯。
无奈初遇却不相识,读完一头雾水,根本不明白小说要说什么。
唯一的感受是,总算领教了乔伊斯有多难懂。
于是,放下很多年。
但,虽然不懂,《死者》神奇的收尾还是在我的心中留下难以磨灭的印象。
不时,会隐约想起,尝试着琢磨,好似品味记忆中遥远的一抹余香。
从未料到,《死者》是一颗种子。
从未料到,种子会发芽、开花和结果。
而我,在许久以后,几乎把这颗种子彻底遗忘了。
年复一年,不久前的元旦夜难得回家一趟,却是忙忙碌碌的一个又一个新年饭局。
在喜气洋洋的热闹过后,走在深夜清冷的归途,忽觉一阵迷茫。
躺在床上,想着饭局上的种种。
从饭菜的口味,到一张张笑脸,到一户户人家,到一个个人物,到每一个个体所代表的生活,到不同的生活背后所支撑的世界……是否此刻,他们也像我一样,思绪飘到远方,进入内心的最深处。
他们内心的最深处藏着什么珍宝呢?那些他们平时都不会去看一眼,甚至都不会想起的,最隐秘的宝贝。
书架一本本书也是一个个迥然不同的世界。
他们的作者更是如此。
世界,无限时间轴和无限地理轴的无数重叠,加上同一个坐标经过无数主体的不同眼光映射出迥异的景象。
历史与当下,现实与虚幻,物质与精神,个体与大众……人通过自己有限的学识将它们分割成不同的领域,用不同的词语予以冠名。
但事实上,边界如此模糊,甚至重叠,难以分辨。
好似一面面双棱镜,各自独立却又融为一体,相互照应,令人眩晕。
而最妙的是,大自然以其神力,通过晶石一般有力的规律——真理,主宰着这一切的一切,并且驾轻就熟。
仿佛一瞬间,连自己都还没明白过来是怎么回事,世界错综复杂的形象顿时展现在我的心中。
死者名誉保护相关问题探讨
二、 关于死者名誉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有学者主张, 死者名誉保护为权利保护。 l这种学说认为名誉权之所 以能延伸保 护, 2 就是因为死者 仍是人格权的主体 , 仍享有权利, 因而延伸保护的仍为民事主体的名誉权 ; 尽管立法规定公 民的权利能 力始于出生终 于死亡 , 但从历史上看 , 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和人的出生死亡相始终 , 从外 国和我国有关 法律规定看 ,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 , 并有加剧趋势。因此. 死者可成 为名誉 权的主体, 当受到法律保护。 应 笔者认为主张死者的名誉权或者说死者享有名誉权 , 与现行的民法理论 中关 于民事主体 的规定存 在冲突。首先此种观点没有区分名誉和名誉权两个概念的界限 , 名誉权作为人身权 的一部分, 自然人 随
人 民检 察 院可 以原告 身份提 起 公 益诉讼 。
[ 关键词] 死者名誉 ; 名誉利益; 诉讼 主体
[ 中图分类号 ] 93 1 D2 .
一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63 962o )4 02 3 1 . 3 ( 6o. 4. 72 o 0 0
、
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提 出
法人对 自己在社会生活 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 , 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对一个鲜活生命所拥有的 良好社会评价的保护 , 已成为现代法治民主、 公正的象征 。但对一个生命 在其离开人世之后 , 对他( ) 她 生前所作所为的不实评价 , 所带来的一系列影响法律是否要进行规制 , 成
为名誉权保护之 中的又一话题 , 即死者有无名誉或名誉权 , 不实评价的消极影响会损害何人利益 . 当前 立法没有明确 , 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又尝试进行保护, 这就必须要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达成一致。 在我国司法实践 中对死者名誉提起保护的典型案例有两件 : 最早提出死者名誉权 问题的是天津 已 故艺人荷花女( 原名吉文贞) 的母亲陈秀琴 , 她于 18 年起诉小说《 97 荷花女》 的作者及刊登 小说的《 今晚 报》 损害其女儿的名誉权 。 …案件受理后 , 受诉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死者是否有名誉权 , 最高人 民法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侮辱死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侮辱死者是一种极其恶劣的行为,不仅伤害了死者的名誉,也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我国法律对此类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和严厉的惩罚。
本文将围绕侮辱死人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以提醒广大民众尊重死者,维护社会和谐。
二、侮辱死人的定义及法律依据1. 定义侮辱死者,是指以言语、文字、图像等形式,对已故人士进行诽谤、侮辱、诬蔑等行为,损害死者名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死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侮辱死者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侮辱死人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侮辱死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侮辱罪,将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侮辱死者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
(2)罚金: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法院可依法判处罚金。
(3)公开道歉:法院可责令行为人公开向死者家属道歉。
2. 民事责任侮辱死人的行为还可能引发民事诉讼,行为人需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失赔偿。
(2)赔礼道歉:法院可责令行为人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
(3)消除影响:法院可责令行为人消除对死者名誉的侵害。
3. 行政责任侮辱死人的行为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包括:(1)拘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侮辱死者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罚款: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如何避免侮辱死人的行为1. 提高道德素养:尊重死者,维护社会和谐,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
2. 增强法律意识:了解侮辱死人的法律后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3. 谨言慎行:在表达观点时,避免涉及侮辱死者的话题,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人死了之后还有名誉权吗?
人死了之后还有名誉权吗?人死了之后还有名誉权的,法院依然保护,如果有人对死者的名誉权侮辱诋毁,对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其可以向侵犯一方起诉,要求赔偿损失,道歉等。
现在有些人对一些烈士侮辱诽谤,对于这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公安机关会加大打击力度。
一、人死了之后还有名誉权吗?《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方面。
由此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编造谣言甚至肆意传播谣言的媒体及个人,其行为不仅对死者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给死者家属的精神造成伤害,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虽然当事人去世了,无法发声维护自己名誉权,但是其家属依然可以要求一切媒体、微博停止造谣及谣言的传播,否则将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有关名誉权被侵犯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的,肯定可以由亲属进行诉讼解决,一般情况下,亲属应当提供侵犯名誉权的相关证据,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合法的处理,具体情况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的办理。
二、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是什么?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综上所述,名誉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现在法律将保护名誉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即便人去世,其名誉权也得到保护,他人不得诽谤侮辱,如果死者的名誉权被侵犯,家人作为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公开道歉等。
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
2006.9法制园地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关保国(山西运城学院山西运城044000)摘要对死者生前名誉应当依法进行保护,但关于这种保护的理论依据及方式在法学界却存在着许多分歧。
本文认为,采用“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更符合我国民法体系的要求,也能取得更为合理的保护效果。
关键词死者生前名誉近亲属利益保护说民事权利能力死者近亲属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9-048-03对死者生前名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个观点已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
然而,这种保护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如何进行保护更为有效,也更为合理呢?一、不同的理论学说及其主要理由对于人死亡后其生前名誉为何要保护的问题,学说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
(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该学说认为,死者仍然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
其理由为:尽管立法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从历史上看,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是和人的生死相始终,从外国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并有加剧趋势,因此,死者可成为名誉权的主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①(二)死者法益保护说死者的名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但体现为一种利益,并应受到法律保护。
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一个人死亡后,他已不可能再实际享有权利中包含的个人利益,可是由于权利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因此对死亡的公民来说,他不再享有权利中的个人利益,而从社会角度来看,仍需要把这种利益加以保护,在此情况下,只能说与该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受法律的保护,不能说死者的某些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死者的名誉本身就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
既然保护死者的名誉不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应当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
②(三)人身利益继承说人身权不能继承,但人身利益可以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1988]第47号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1989年4月12日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津高法[1988]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六月,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津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天津(今晚报)连载刊登)作者魏锡林和《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
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年多的深入调查,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将处理意见上报我院,我们原则同意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但认为对有些问题的处理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慎重起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特作如下请示报告。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陈秀琴,女80岁,汉族,上海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七栋107号。
委托代理人:魏树林,女,40岁,天津电表厂干部,住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三栋608号,系原告之外孙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男,54岁,天津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锡林,男,52岁,汉族,河北省人,任中国民主促进会天津市委员会宣传部副部长,中国作家协会天津分会会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西康路49号。
委托代理人:白松林,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训,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今晚报》社,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54号。
法定代表人:李夫,男,59岁,任《今晚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维功,男,39岁,任《今晚报》副刊部编辑。
新闻传播与名誉权案例讨论
如果基于事实(基本属实),发表符合公共利益,立场公正(不一定客观),没有恶意的言论,不应认为是侵权。
1991年,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惠康超市非法搜查两位女青年,并说了些侮辱性的话。著名作家吴组光写文章批评,用了“恬不知耻”“流露出扎根深远的洋奴意识”,国贸中心在向女青年道歉后,将吴祖光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定,吴的行为是正当的批评监督。
1、真实
真实是对新闻诽谤最有效的抗辩。
2002年《东方体育日报》发表《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转述了另一家报纸关于范涉嫌赌球的消息,又报道了范本人的否定意见和足协的反应,并注明此事并未明朗,事实需要进一步探究。 此后该报又连续四次报道。最后一篇文章是《真相大白:范志毅并没有涉嫌赌球》。范半个月后将这家报社告上法庭。
一、名誉权的权利主体1、自然人 自然人在我国,不论性别财产地位,皆享有平等人格权。其本质是一种精神权利和与此相关的经济权利2、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社团、机关、个体户 法人是拟制人格,因此其名誉权主要是财产权利。
3、死者“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不同法律部门对近亲属的界定是不一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下面造成名誉权侵害的行为有:1、某地严打,一批强奸、抢劫、诈骗犯被定罪,并送去监狱服刑,该地报纸拍手称快,说这样的色狼、强盗、骗子终于被绳之以法了。2、某著名音乐人醉驾,某网站上网友大量围观,众多网友发表评论,称其为畜生、混账、王八、SB、应该千刀万剐等语言颇多。3、某教授性侵犯女学生案发,一审判决强奸罪成立,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家报纸发表某大学老师评论称其为强奸犯,戏称是叫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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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名誉权受到保护吗
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因此,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
我们都知道,公民的名誉权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否则会受到处罚,那么很多人就有疑问,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保护吗?这个问题,小编做了解答,大家可以阅读做一个了解。
一、死者名誉权受到保护吗
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因此,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
二、侵犯名誉权的形式有哪些
(一)侮辱
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
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
《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筹划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诽谤
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
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文学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实姓名,或者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但对人物特征的描写有明显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小说内容存在侮辱、诽谤情节,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
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或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由上可知,即使是死者,他的名誉权也会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如果行为人的名誉权遭受了侵犯,行为人可以要求权利人赔偿损失,要是你还想要了解更多的知识,建议你来电咨询我们网站的专业律师。
侵害名誉权可以立案吗
侵犯名誉权赔偿数额怎么确定如何确定名誉权案件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