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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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_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自己名誉的保护权利。

名誉,是指社会对个人品德、才能、声望、信誉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尊严的体现,是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对名誉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名誉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名誉权的法律规定1. 名誉权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关于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侮辱、诽谤的权利。

2. 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2)法人的名称、标志、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3)公民、法人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权利。

3. 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侮辱:以口头、书面、网络等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损害他人名誉;(2)诽谤: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损害他人名誉;(3)侵犯他人隐私: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4)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违法行为等,损害他人名誉。

4. 名誉权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①停止侵害;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③赔偿损失;④赔礼道歉。

(2)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行政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名誉权的保护措施1. 公民自我保护(1)增强法律意识,了解名誉权的法律规定;(2)遇到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不参与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2. 社会舆论监督(1)新闻媒体要正确引导舆论,避免传播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2)社会各界要关注名誉权保护,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3. 法律援助(1)为受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维护名誉权;(2)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质量。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摘要: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公民维护权益的意识加强,法院接到有关死人名誉的诉讼也络绎不绝。

法院作了相应判决,但社会仍存在关于死者名誉之争。

与死者名誉相关的权利到底属于死者还是死者家属?死者的名誉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呢?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关乎社会的稳定和相关人的利益。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保护一、死者与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公民品质、才能、思想等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指对其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个人尊严、地位甚至近亲属利益。

这个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如此珍贵,良好的口碑和名誉不仅能使人得到尊重和信赖,也利于自己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但却引发了一个关于死人与名誉权的争议。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既然公民民事权利生于出生始于死亡,人已致死人身权何在呢?法院受理有关诉讼,主要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院后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依据。

但仍无法将此争论划上圆满句号。

二、学者的意见分歧死者能否继续享有“名誉权”众说纷纭。

坚持死者权利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后仍可享名誉权,认为其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存在或者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

坚持死者利益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继续享有名誉权,但死者某些人身利益继续存在。

因为死者因其生前作风、品质等而获得的社会评价并未立即烟消云散。

持有此种观点的人将承认保护死者名誉权与现代民事立法中关于公民的人身权作延伸保护规定进行类比,他们认为民法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延伸到出生之前或死亡以后的一段时间同样适用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就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样。

侵犯名誉权法律规定(3篇)

侵犯名誉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本文旨在阐述我国关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名誉权的概念与特征1. 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名誉权的享有主体为公民和法人,享有客体为名誉。

2. 名誉权的特征(1)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

名誉权与公民、法人的尊严、荣誉和利益密切相关,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2)名誉权具有绝对性。

名誉权不受他人意志的制约,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3)名誉权具有相对性。

名誉权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即权利人有权保护自己的名誉,但不得滥用权利侵犯他人的名誉。

(4)名誉权具有财产性。

名誉权与公民、法人的财产利益密切相关,侵犯名誉权往往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损失。

三、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形式1. 侮辱行为侮辱行为是指以言语、文字、图画、动作等形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贬低、侮辱,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侮辱行为可以分为口头侮辱、书面侮辱、肢体侮辱等。

2. 诽谤行为诽谤行为是指捏造事实,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诽谤行为可以分为口头诽谤、书面诽谤、网络诽谤等。

3. 诬告陷害行为诬告陷害行为是指捏造事实,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或个人告发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法律追究的行为。

4. 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除上述行为外,还包括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如散布他人隐私、公开他人名誉受损的录音、录像等。

四、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

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2)消除影响。

侵权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名誉造成的损害。

(3)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7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26号1993年我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又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释如下: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名誉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名誉权的概念及法律地位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对其个人品德、才干、信誉、荣誉等社会评价的保护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公民、法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利之一。

在我国《民法典》中,名誉权被规定为公民、法人的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和荣誉的保护。

二、名誉权案件的法律规定1. 名誉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

”这是名誉权案件的法律依据。

2. 名誉权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名誉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名誉权案件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名誉权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包括以下证据:(1)被告的侮辱、诽谤行为具有公开性、恶意性、诽谤性,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2)被告的侮辱、诽谤行为与原告的名誉受损有因果关系;(3)原告因名誉受损遭受的精神损害、经济损失等。

4. 名誉权案件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1)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名誉受损程度,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经济损失:原告因名誉受损遭受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名誉权评估费用等,法院可以根据证据判决被告赔偿;(3)赔礼道歉: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

5. 名誉权案件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名誉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名誉权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6. 名誉权案件的调解与和解在名誉权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

法院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调解和和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名誉权是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名誉所享有的保护权利。

名誉权侵权是指他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我国《民法典》对名誉权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将从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认定、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证据,确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三、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认定1.侮辱行为侮辱是指以言语、文字、图像等形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贬低,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侮辱行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2.诽谤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谣言,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诽谤行为可以是口头、书面、网络等形式。

3.其他侵权行为除侮辱、诽谤行为外,以下行为也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1)侵犯他人隐私权,泄露他人隐私,使他人名誉受损;(2)捏造事实,散布他人虚假信息,使他人名誉受损;(3)恶意中伤他人,捏造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使他人名誉受损。

四、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消除影响:侵权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3)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2.行政责任侵权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侵权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名誉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是指个人或组织享有的,其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保护地位。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名誉权的法律特征1.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人格权是指个人或组织享有的,与其人身、人格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保护地位。

2. 名誉权具有专属性。

名誉权属于个人或组织,他人不得侵犯。

名誉权的专属性体现在,只有名誉权主体才能享有和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3. 名誉权具有相对性。

名誉权是相对他人的行为而存在的,他人的侵权行为会导致名誉权的损害。

4. 名誉权具有时效性。

名誉权的保护期限为一定期间,超过保护期限,名誉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三、名誉权的法律保护1. 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此外,《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名誉权进行了规定。

2. 名誉权的保护方式(1)民事保护: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行政保护:对于轻微的名誉权侵害,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3)刑事保护:对于严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四、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认定1. 侮辱行为:侮辱是指以言语、文字、图画等形式对他人进行贬低、诽谤、羞辱等行为,使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

2. 诽谤行为:诽谤是指捏造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诬陷、诽谤,使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

3. 诬告陷害行为:诬告陷害是指捏造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诬告陷害,使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

4. 其他侵权行为:除上述行为外,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如公开侮辱、诽谤他人等,也属于名誉权侵权行为。

从荷花女案看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从荷花女案看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死者人格名誉保护的请求权基础探析案件事实及相关立法荷花女案是我国民法的一个指标性案件,引起了学界及司法界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议与思考。

荷花女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这样的:被告魏锡林在天津《今晚报》发表其撰写的小说《荷花女》。

小说虚构了不利于原告陈秀琴及其已故女儿吉文贞(艺名“荷花女”)的情节,且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并将原告称为陈氏。

原告在与《今晚报》社交涉无效的情况下,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侵害原告陈秀琴名誉权的行为成立。

同时认为: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 在其女儿及本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此后, 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于1989 年4 月12 日批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吉文贞(艺名“荷花女”) 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 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荷花女案促使了我国关于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定的制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其中第一项所列的情形就包括: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的名誉的情形。

这些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直接而明确的依据,死者名誉的保护基本上做到了有规范可依。

从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一下几点:第一,我国肯定了死者的名誉这一人格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是说明了能够行使权利之人,同时也确定了名誉权受保护的期间,当这些人都死亡的时候,就没有可以保护的了,这就决定了保护的请求权人和保护的期间。

名誉权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名誉权的概念与意义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品德、才干、声望、信誉等方面的评价所享有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具有独立的人格属性,是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名誉权受到宪法、民法典、刑法等法律的严格保护。

名誉权对于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的人格尊严的体现,维护名誉权有助于保障其尊严和地位。

其次,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参与社会活动、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保障。

再次,名誉权的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二、名誉权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名誉权法律保护的具体内容1.名誉权保护的对象名誉权保护的对象包括公民和法人。

公民的名誉权保护范围较广,包括个人品德、才干、声望、信誉等方面。

法人的名誉权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企业的信誉、品牌等方面。

2.名誉权侵害的表现形式名誉权侵害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侮辱: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如侮辱他人的人格、尊严等。

(2)诽谤:捏造事实,公然散布他人的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

(3)诬告陷害:捏造事实,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告发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名誉权赔偿相关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赔偿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的体现。

我国法律高度重视名誉权的保护,通过一系列法律规定,对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进行制裁,维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

本文将围绕名誉权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名誉权的概念与法律地位1. 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是人格尊严的体现。

2. 名誉权的法律地位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极高的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三、名誉权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1. 名誉权侵权行为名誉权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侮辱行为:以口头、书面、网络等形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

(2)诽谤行为:捏造事实,散布他人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

(3)泄露他人隐私:未经他人同意,泄露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

(4)恶意毁损他人名誉: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2. 名誉权赔偿的责任主体名誉权赔偿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侵权人:直接实施侵犯名誉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雇主:雇员在工作中侵犯他人名誉权,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名誉权赔偿的范围名誉权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赔偿。

(2)名誉恢复费用:为恢复名誉所支付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

(3)财产损失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个人名誉权的法律规定(3篇)

个人名誉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个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等方面的评价。

个人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个人尊严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规定的角度,对个人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个人名誉权的法律地位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个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范围1. 侮辱行为侮辱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电子信息等方式,对他人进行贬低、嘲讽、辱骂等,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2. 诽谤行为诽谤行为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诬陷、中伤,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3. 诬告陷害行为诬告陷害行为是指捏造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行为。

4. 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媒体、网络等途径传播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恶意歪曲他人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等。

四、个人名誉权的法律救济途径1. 自行维权受害人可以通过与侵权人协商、调解等方式,自行解决名誉权纠纷。

2. 请求民事赔偿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 请求刑事追究对于严重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对侵权人进行刑事追究。

五、个人名誉权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 刑事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侮辱、诽谤行为,侵权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包括拘役、有期徒刑等。

法律保护死者尊严的案例(3篇)

法律保护死者尊严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对死者尊严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在我国,法律对死者尊严的保护主要体现在遗体处理、名誉权等方面。

本文将以“张某某遗体处理案”为例,探讨法律在保护死者尊严方面的实践与启示。

二、案例背景2016年,张某某因车祸不幸身亡。

在处理遗体过程中,张某某的家属与殡仪馆发生纠纷。

家属认为殡仪馆在处理遗体过程中,未尊重死者尊严,要求殡仪馆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某的家属将殡仪馆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1. 殡仪馆在处理遗体过程中,未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死者尊严,存在过错。

2. 殡仪馆需向张某某的家属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3. 殡仪馆赔偿张某某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四、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分析张某某的案例反映了我国在遗体处理过程中,死者尊严保护方面的不足。

一方面,殡仪馆在处理遗体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死者尊严;另一方面,死者家属对遗体处理有着合理期待,希望得到尊重和关爱。

2. 法律依据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殡仪馆未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死者尊严,侵犯了张某某家属的名誉权。

3. 案例启示(1)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殡仪馆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

殡仪馆作为遗体处理的专业机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死者尊严。

(2)完善遗体处理制度,确保死者尊严得到保障。

相关部门应制定完善的遗体处理规范,明确遗体处理流程,确保死者尊严得到尊重。

(3)加强死者家属的权益保护。

在遗体处理过程中,死者家属有权了解遗体处理情况,对遗体处理提出合理要求。

五、结论“张某某遗体处理案”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在保护死者尊严方面的实践与成果。

通过本案,我们应认识到,在遗体处理过程中,尊重死者尊严是法律的基本要求。

同时,我们也要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殡仪馆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完善遗体处理制度,确保死者尊严得到充分保障。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3.08.07•【文号】法发[1993]15号•【施行日期】1993.08.07•【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3]15号)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答如下:一、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答:当事人因受到侮辱、诽谤提起刑事诉讼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

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

2006.9法制园地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关保国(山西运城学院山西运城044000)摘要对死者生前名誉应当依法进行保护,但关于这种保护的理论依据及方式在法学界却存在着许多分歧。

本文认为,采用“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更符合我国民法体系的要求,也能取得更为合理的保护效果。

关键词死者生前名誉近亲属利益保护说民事权利能力死者近亲属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9-048-03对死者生前名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个观点已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

然而,这种保护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如何进行保护更为有效,也更为合理呢?一、不同的理论学说及其主要理由对于人死亡后其生前名誉为何要保护的问题,学说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

(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该学说认为,死者仍然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

其理由为:尽管立法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从历史上看,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是和人的生死相始终,从外国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并有加剧趋势,因此,死者可成为名誉权的主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①(二)死者法益保护说死者的名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但体现为一种利益,并应受到法律保护。

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一个人死亡后,他已不可能再实际享有权利中包含的个人利益,可是由于权利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因此对死亡的公民来说,他不再享有权利中的个人利益,而从社会角度来看,仍需要把这种利益加以保护,在此情况下,只能说与该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受法律的保护,不能说死者的某些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死者的名誉本身就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

既然保护死者的名誉不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应当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

②(三)人身利益继承说人身权不能继承,但人身利益可以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1988]第47号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1989年4月12日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津高法[1988]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六月,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津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天津(今晚报)连载刊登)作者魏锡林和《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

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年多的深入调查,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将处理意见上报我院,我们原则同意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但认为对有些问题的处理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慎重起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特作如下请示报告。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陈秀琴,女80岁,汉族,上海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七栋107号。

委托代理人:魏树林,女,40岁,天津电表厂干部,住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三栋608号,系原告之外孙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男,54岁,天津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锡林,男,52岁,汉族,河北省人,任中国民主促进会天津市委员会宣传部副部长,中国作家协会天津分会会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西康路49号。

委托代理人:白松林,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训,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今晚报》社,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54号。

法定代表人:李夫,男,59岁,任《今晚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维功,男,39岁,任《今晚报》副刊部编辑。

名誉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以下是对名誉权案件相关法律规定的详细阐述。

一、名誉权的定义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关于其品德、才干、声望、信誉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的核心在于保护个人的社会形象和尊严,防止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损害其名誉。

二、名誉权案件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名誉权案件的管辖名誉权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也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名誉权案件的诉讼时效名誉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五、名誉权案件的证据规则1. 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包括侵权行为的事实、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2. 被告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3. 举证责任倒置:在名誉权案件中,被告主张其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六、名誉权案件的判决1. 侵权成立: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

死者名誉受到侵害该如何维护?

死者名誉受到侵害该如何维护?

死者名誉受到侵害该如何维护?
现实生活中,诋毁死者名誉的事件会给死者的家人和朋友带来精神伤害。

那么,面对这种侵害,该如何与之做斗争,从而维护死者的良好声誉,减轻家人和朋友的痛苦呢?
比如,袁某生前是“老革命”,在当地享有很高的声望。

袁某去世后,其家人因为一点小事得罪了李某,于是李某就发表文章造谣说袁某生前曾经叛变投敌。

这给袁某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

此时袁某的家人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名誉作为社会对某一主体的评价,不会随主体的死亡而消失。

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名誉被损害时,有权向法院起诉,追究侵害行为人的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袁某的家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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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故意损害尸体。如吉林省深江市某宫姓公民先后两次切割女性尸体的乳
房、生殖器,以满足变态的性欲。另外,一些人为泄私愤,将某人的尸体进行
当众鞭打,或剥光衣物以示羞辱,都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
2、非法利用尸体。某些医院在没有得到死者生前同意或其近亲属同意,利
用公安机关委托解剖尸体鉴定之机,进行教学,擅自摘取内脏制作教学标本或
法律对死者“人格”的保护主要是从维护公序良俗及保护现存社会关系参与者
利益的角度出发的。两者一方面统一于整体的权利保护体系中,另一方面又有
所区别。比如,为社会利益的保护。可不受时间的限制、不受诉权主体的限制;
而死者亲属的权利的行使,则可能受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限制且只能由权利受
到侵害者本人行使。
害到他人的隐私。对死者的诽谤多表现在对其生平进行造谣生非,影响其社会
公众评价。[7]
3、揭露隐私。即揭露死者生前的学习、工作、家庭生活中的一些不愿为他
人所知的事情,造成死者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构成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但新
闻工作者依职杈对死者生前进行评价的,不在此列。
四、侵害死者名誉的法律责任
第二,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予以侵害的行为可能同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
此时,应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需要而提起权利请求和诉讼主张。这时便涉
及行使权利的代表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任何个人,任何机关、组
织均可行使;执法机关亦可在其认为必要时主动干预。
总起来说,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上述两个方面的结合。质言之,
理上,非财产损害依损害行为是否直接触及加以区分。可分为直接的非财产损
害与反射的非财产损害,反射的非财产上损害,倘依法得请求赔偿时,赔偿请
求权人所请求赔偿的乃是自己所感受的痛苦与损害,而非替他人主张权利。[6]
侵害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间接地侵害到死者的亲属,导致了死者亲属的精神
痛苦,从而侵犯了死者亲属的人格权。所以,此时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亲属的人
的保护。[4]
第四,死者名誉说。此种观点区别了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作为人
身权的一部分,随自然人的消亡而消亡,而名誉作为社会对某人的评价并不会
因其死亡而立即灭失,还可能在社会成员中存在相当长的时间,因此对死者的
名誉也应视以同样的保护。[5]
二、与有关学者的商榷
以上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论上仍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二
是将尸体上的器官高价出售给病患者以谋取私利。
3、盗墓盗尸行为。我国传统认为“入土为安”,因此任何对坟墓进行损坏
或盗墓盗尸行为都被视为大忌,对死者的名誉也会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在一
定程度上也影响到死者遗族利益和社会公德。
4、其他的侵害尸体的行为,如非法陈列尸体、殡仪馆错误火化尸体,不准
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死者生前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可以单方声明,
或是签订免责合同等,但必须明确表示,不得适用推定。第二,必须是出于资
源,凡因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等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视为同意。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限定在同意的范围,例如死者生前表示捐献角膜,但
行为人却趁机摘除其他器官、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返还。在某些情况下,对尸体名誉的侵害还涉及到对死者身体的损
害,死者近亲属得行使返还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公民死之后,其所有的尸体
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为侵权。” [8]即把尸
体作为一种特定的“继承之物”,它不同于一般财产返还请求。
(三)赔偿损失。非法使用尸体的,应向死者的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非
通过书写文字、图形对尸体进行的侮辱,如书写、张贴大字报等。按照最高人
民法院的解释,只有侮辱造成一定影响后,才能认定为侵害受害人名誉的行为。
“一定影响”即指影响受害人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
2、诽谤行为。即因过错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期
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若所言属实,则只能视为批露事实,可能侵
则可能发生侵害名誉与侵害隐私的竞合,不能据此作为抗辩事由D
(三)正当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属新闻自由的范畴,它是维护社会的正常
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措施。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从维护
权,因此不能基于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但为保护死者生前利益,可适当参考
胎儿利益的规定,视死者为生存,享有准名誉权,其名誉不容损害。[3]它不是
完全意义上的名誉权,而是由法律创设的,不可由死者享有。
第三,死者遗族利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将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延伸到死者姓名、肖像、荣誉、隐
三、对死者名誉侵害的具体行为
在实践中,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为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两种D
(一)直接方式:即以直接毁损的方式强加与死者尸体,使其物理方面的
特征发生显著的变化。这类行为主观上多为恶意,不仅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
也造成对死者名誉的严重损害,主要有以下表现:
私、遗体、遗骨。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慎终追远,民德归厚。对逝去亲人的
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其中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
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故其名誉的好坏也直接关系到遗族
利益,其近亲属也会因死者名誉的受损而感到愤怒、痛苦抑或不安,因此与其
说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利益需要受到法律
适用这一形式时,应当注意(1)必须证明加害人的行为让死者名誉受损。(2)
恢复名誉的具体措施视侵害行为及造成后果来决定。(3)适用应当及时。
(六)赔礼道歉。可采取口头方式,也可用书面形式,刊登于报刊上或张
贴有关场所,主要是对死者的一种慰藉,使其受损的名誉得到恢复,一定程度
也体现了对死者近亲属的安慰。
但有几点值得注意:首先,从实践中看,损害死者的名誉与其近亲属的名誉的
受损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更何况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就更谈不上对近亲属
名誉的影响问题。其次,从举证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死者遗族必
须有充足理由证明自身名誉因此而受损,这对于他们来说是很困难的,也就很
难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早成对遗族利益的毁损。而名誉说认为保护的是死者生
(二)内容真实-指行为人言词的主要内容真实,符合实际。根据德国法
原告要行使恢复名誉的请求权,被告要免除其责任,就不许证明其言词是真实
的。[10]在实践中,有关机关或个人基于扬善惩恶,对死者生前事情作客观、
公正的评价,只要非恶意散布有损死者的言论,不构成对名誉的侵害。但如果
擅自揭露他人隐私或无任何根据而大肆指责他人的道德品行方面的严重问题,
可作为诉讼பைடு நூலகம்体来维护死者名誉。下面对这几种责任方式分别阐述。
(一)停止侵害。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D例如
对具有诽谤性的书刊正在发行,有权要求停止发行或予以销毁。应当指出的是,
停止侵害还包括防止侵害,即阻止某些即将发表或传播的诽谤性作品,此种请
求权的行使对防止损害的发生十分必要。
五、侵害名誉的阻却违法事由
阻却违法事由是指,某些行为虽侵害了死者的名誉,但在特定的情况下,
法律上将其视为一种合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行为经公民生前同意。即死者生前以遗嘱或其他方式明确作出自愿
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例如公民生前表示死后将遗体用于科学研究事
业,其近亲属不得主张返还、恢复原状等。死者生前的同意作为阻却事由必须
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其责任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返还、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恢复名誉。在追究责任上应采取特殊诉讼方式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61条
规定:“公民死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
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当然在死者没有近亲属时,人民检察院
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
[关键词]:死者名誉法律保护阻却违法事由
近几年来,有关死者名誉的案件不断传出,比较著名的有海灯法师养子范
应莲、王洛宾的儿子、科学家李四光的女儿等。最先提出死者名誉权问题的是
天津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她于1987年起诉小说《荷花女》的作者及刊登小
说的《今晚报》损害其女儿的名誉权。案件受理后,有关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
一、对死者名誉保护的学说
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
面的社会评价。[2] —个人生前追求的好的名誉,在死后能长时间的存在于人们
的意识之中,并为人们所仰慕效仿,因此,一个人的名誉并没有因生命的消失
而死亡,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保护的依据是什么?学术界主要有以
前利益的延伸,它固然做到了对死者名誉的周全保护,但对死者家属由此造成
的损失和社会公益的破坏却缺乏有利的保护措施。
笔者个人认为,死者无人格权,故不存在所谓对死者名誉权、肖像权、姓
名权等的保护。基于死者而产生的人格权纠纷,可分为两个方面来对待:
第一,侵权行为损害死者亲属的利益。此时,权利主体是死者亲属。在学
下几种观点:
第一,名誉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名誉杈,
身体权等这种观点被我国一些法院所采纳,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近亲属基
于死者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1988) 00
字号第52号复函中指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以保护。
第二,准名誉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死者不能像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身体
尸体入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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