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罪与名誉权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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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与名誉权的刑法保护

从某种意义上说,在社会诸种自由中,言论、出版自由是人们获得其他自由的决定因素,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没有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是泡影。”〔1〕然而在任何一个法制社会里,言论、出版自由都不可能是无制约的自由,这种自由的滥用必然导致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

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保障与公民、社会组织人格权的保护,两者之间存在一种两难矛盾和价值冲突。不同国家的立法对两者有不同的偏重。在立法和司法上如何达到公平、公正,个人权利、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三者如何衡平,形成宪法、刑法等多学科交错的疑难课题。

在刑法典中设置诽谤罪,是对名誉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有力保障,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对言论、出版自由的制约。因此诽谤罪的立法、理论、司法是否完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Ⅰ对于诽谤行为的制裁,各国立法的通例是不仅在民事上可构成侵权而请求损害赔偿,而且多追究刑事责任,科处短期自由刑或罚金。

微,尽管数额够了,也不能简单定罪。如前段时间,由于经济

活动的失控,使得商品购销中的回扣之风相当盛行,几乎为商界所认同。这种情况下,一次二次贿赂一般说来不应定罪。对于以非物质利益行贿受贿的情况,就更应该结合具体情节,予以考察其危害性的大小。

(四)商业贿赂罪的主观方面。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情况。商业贿赂罪是行贿受贿双方的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明确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动机也都十分明了。行贿者意图多推销或者购买商品,或处理滞销商品,加速资金周转,吸引更多客户。在商品供不应求时,行贿的目的往往是购买紧俏商品,独占货源。总之,是为了争取竞争优势,维持其商业活动的发展,或是为了掩盖其产品质量的低劣或交货的不及时。受贿者则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三、商业贿赂罪的处罚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商业贿赂罪的处罚所采取的原则基本上是轻自由刑而重财产刑。我国也可以借鉴。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是被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的一种刑罚,其在刑罚中的地位不断上升,乃至于有人认为有取代自由刑而成为刑罚体系中心的趋势,在商业贿赂罪中适用罚金刑,可以有效地打击这种贪利犯罪。没收财产是一种附加刑,其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用该刑罚也可有效惩处

营利型经济犯罪,对商业贿赂罪也可适用。

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对于法人触犯商业贿赂罪,目前我国采用的是双罚制原则,即对法人单位采用罚金刑,而对主管人员

(法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自由刑和罚金刑。对于自然人犯罪,可同时采用自由刑和罚金刑。

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均有倾向于刑事制裁的趋势,甚至规定对公务员或政府机关的诽谤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和加重处罚。德国刑法第187a条规定:“于集会中或散布文书或与政治性人物有关之公开生活地位之事项,而为公开恶意诽谤,足以严重损及其公众影响力者,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在同一前提下,犯不实之诽谤者,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2〕而德国刑法186条规定的普通诽谤罪(UbleNachrede)仅科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在举证责任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原告(告诉乃处理时)证明被告有散布诽谤事实之故意即可,至于被告是否明知其不真实,在所不问。例如,德国刑法根据是否明知不真实,区分两种形态的诽谤罪-恶意诽谤和不实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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