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领域中的身体权侵害及民法保护(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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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部分)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部分)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部分)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部分)引言概述: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规定,其中医疗损害责任部分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患者因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分析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部分。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1.1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是指承担医疗服务的单位,包括医院、诊所等。

1.2 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医疗执业资格的医生、护士等从事医疗服务的人员。

1.3 患者:患者是指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包括病人、伤员等。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2.1 违反医疗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如违反医疗规范、操作不当等,导致患者损害的,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2.2 患者损害:患者因医疗行为产生了身体损害、精神损害等,符合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2.3 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医疗行为是导致损害的直接原因。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3.1 患者举证:患者需要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3.2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反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或者损害结果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

3.3 法院裁决: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时,将根据双方的证据和事实情况做出裁决,确定责任归属。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标准4.1 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承担患者的医疗费用支出。

4.2 治疗费用:患者因医疗损害需要接受进一步治疗的费用也应当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承担。

4.3 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患者的精神损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

五、医疗损害责任的防范措施5.1 提高医务人员素质: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

5.2 完善医疗制度:建立健全的医疗制度和规范,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医疗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民法上的物——从杨某诉医院侵犯死者身体权案看尸体的法律地位

民法上的物——从杨某诉医院侵犯死者身体权案看尸体的法律地位

民法上的“物”——从杨某诉医院侵犯死者身体权案看尸体的民法性质法学实验班0901 张曼缇2009101011 内容摘要:随着科技发展、社会进步,人类社会中出现很多新兴现象是传统民法学说无法预见的。

尸体究竟算不算民法上的“物”,这一问题不光传统民法学说没有定论,至今在学理界仍存在争议。

本文试图从我国1991年杨某诉医院侵犯死者身体权案入手,比较各种学说,阐释尸体的民法性质。

关键词:尸体民法上的“物”民法性质权利救济方式尸体在民法上究竟归属于何种性质这个问题一直在学理界众说纷纭。

经过查阅资料、阅读相关论文文献,笔者将各种学说大体总结为四类。

(具体四种学说的解释)。

本文试从我国1991年的一起民事案例入手,分析、对比各种学说,阐释尸体的民事法律性质、其所承载的权利类型及其权利的救济方式。

一、杨某诉医院侵犯身体权案案件事实:1991年11月16日,患者武某因病住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

11月27日凌晨武某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在武某住院治疗期间,总医院曾会同某医学院的专家对武某病情进行过会诊,两院的专家对武某病情的诊断存在一定分歧。

在此期间,武某的病情迅速恶化。

武某的妻子杨某怀疑总医院的诊断、治疗有误,即向总医院提出:武某死亡后,由外医院的专家参加,其子武某某在场,对武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确切死因。

总医院对杨某提出的有外医院专家参加,其子武某某在场的“附加条件”末给予明确答复,即在武某死亡的11月27日,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的医务人员单独对武某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用。

次日,杨某得知武某的尸体己经被解剖,感到极为不满,在找总医院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与其发生激烈争执。

在多次协商末果的情况下,杨某及其子武某某、其女武某某作为原告,以总医院为被告于1四2年1月24日向W市S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总医院在死者没有遗嘱,并且未经亲属同意的情况下,也末办理合法的解剖检验手续,擅自在武某故世后10小时内解剖了死者的尸体,并取出了全部脏器作为标本,这已构成侵权。

医学伦理中的病患权益保护与侵权责任

医学伦理中的病患权益保护与侵权责任

医学伦理中的病患权益保护与侵权责任医学伦理是指关于医学活动中的价值取向、道德规范和伦理原则的研究与应用,旨在确保人类的健康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与尊重。

在医学伦理中,病患权益的保护及医务人员的侵权责任是其中重要的内容。

本文将从医患关系、病患权益保护和医务人员侵权责任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医患关系医患关系是指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互动关系。

医生是病患权益保护的主要责任人,患者则是权益的最终受益人。

医患关系的核心是互信、互谅、互助和互敬,尊重患者的知情权、自主决策权和隐私权等是保护病患权益的基础。

二、病患权益保护病患权益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知情权、自主决策权、隐私权等。

医务人员在处理病患权益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 尊重病患权益:医务人员应尊重病患的自主权,充分听取患者的意见和需求,共同制定医疗方案,并确保病患在治疗过程中的知情权和隐私权得到充分保护。

2. 保障治疗质量:医务人员应遵循专业伦理和诊疗规范,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医务人员需要充分尊重病患的生命权和身体权,确保在治疗过程中避免意外损害。

3. 公平合理医疗资源分配:医务人员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有限的医疗资源下,根据患者的病情和医疗需求进行分配,确保病患的权益得到平等保障。

三、医务人员侵权责任医务人员在执行医疗职责过程中,如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病患权益受到损害,将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医务人员需要履行以下责任:1. 诊断和治疗责任:医务人员需要依据临床表现和医学知识准确诊断疾病,并提供科学合理的治疗方案。

如果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诊断错误或治疗不当,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 信息披露责任:医务人员需要在医疗过程中向患者提供准确详尽的信息,包括病情、治疗方法、风险等,以保障患者的知情权。

如果医务人员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将构成侵权。

3. 隐私保护责任:医务人员需要保护患者的个人隐私,不得未经患者授权泄露个人医疗信息。

如果医务人员未经患者同意将患者的病历、检验结果等信息泄露给他人,将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引言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其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是保护患者权益、规范医疗行为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详细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知识。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范围1.1 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1.2 医疗机构指的是医院、诊所等提供医疗服务的单位。

1.3 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等从事医疗工作的个人。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2.1 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

2.2 过错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标准、未尽到诊疗义务等行为。

2.3 损害是指患者在医疗过程中遭受的身体、精神上的伤害。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3.1 患者主张医疗损害责任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3.2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或过错并非导致损害的原因。

3.3 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时,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范围4.1 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直接损失。

4.2 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范围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等间接损失。

4.3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应当合理、及时。

五、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责任5.1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导致医疗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5.2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解释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3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提高服务水平,避免医疗损害责任的发生。

结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是保护患者权益、规范医疗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身体健康侵权行为有哪些

民法典身体健康侵权行为有哪些

民法典⾝体健康侵权⾏为有哪些
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是⽐较多的,⼈格权是⾮常重要的民事权利,⽽⼈格权中,⽣命权、健康权是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侵犯⽣命健康权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民法典⾝体健康侵权⾏为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体健康侵权⾏为有哪些
民法典规定,侵犯⾝体健康权的⾏为是⽐较多的,例如故意伤害他⼈⾝体、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等的⾏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千零⼆条【⽣命权】⾃然⼈享有⽣命权。

⾃然⼈的⽣命安全和⽣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侵害他⼈的⽣命权。

第⼀千零四条【健康权】⾃然⼈享有健康权。

⾃然⼈的⾝⼼健康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侵害他⼈的健康权。

第⼀千⼀百七⼗九条【⼈⾝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第⼀千⼆百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千⼆百⼀⼗⼋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侵犯⾝体健康权的⾏为是⽐较多的,常见的侵权⾏为包括故意伤害、交通事故、医疗损害、产品侵权、⾼度危险损害等,侵犯⾝体健康权的,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部分解读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部分解读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部分解读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部分,规定了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法律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其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即医疗过程中医生或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任。

以下是对医疗损害责任相关内容的解读。

首先,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医生或医疗机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的规定,医生或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对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侵权主体包括医生个人和医疗机构。

医生个人在医疗行为中发生失误、疏忽等导致患者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医疗机构对医生行为进行管理,未尽到合理的监督和管理责任,致使患者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要件是过错。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要件是医生或医疗机构的过错。

医生或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应遵循医疗常规、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原则,根据病情合理选择治疗方案,并在治疗过程中提供专业的诊疗服务。

如果医生或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医疗常规或专业知识不当等过错行为,造成了患者身体健康的实际损害,就构成了医疗损害行为。

再次,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赔偿和其他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一般需要进行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可以包括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直接损失的赔偿;同时,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赔偿患者因医疗损害导致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生活乏缺、精神痛苦、伤残、死亡等间接损失。

此外,医生或医疗机构还可能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如劳动纠纷、执业资格的限制等。

最后,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有特殊性。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有特殊性。

患者主张自己受到医疗损害时,需要举证证明医生或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即需要证明医生或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医疗常规或专业知识不当等过错行为。

侵权责任法(医疗部分)

侵权责任法(医疗部分)
法律适用范围: 侵权行为的内容: 诉讼请求项: 举证
医疗行为中存在的侵权行为,包括医护人员和 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以及患者的侵权行为。
包括责任认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侵权责任 的免除、减轻等。
医疗行为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医院,在医护人员 之间处于有效举证原则。
1
201 0年
最高法发文明确了医疗过失导致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的立场。
2
201 6年
最高法发文规定,医疗过失致人死亡,对家属等应当给予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和 精神损失,同时废止了医疗事故责任认定制度。
3
2020年
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侵害患者医疗权益民事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
适用范围
法定追溯时效
侵权责任法规定两年追溯期。
知道或应该知道权益受 到侵害之日
权益受到侵害之日应以医疗行 为结束之日为准。
请求处理具有唯一性
超过追溯期的患者便不能行使 诉讼权利。
医疗侵权的法律损害赔偿
在侵权责任法中,针对医疗侵权的法律损害赔偿分为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害赔偿。具体来讲,精神 损害赔偿主要包含医疗过失给予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财务损失等方面;经济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受害人 因医疗行为的不当而引发的生活费用、治疗费用等方面。
研究侵权责任法的现状和趋势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侵权责任法越来越受到关注,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近年来,针对 侵权责任法的研究呈现出以下几个趋势:
• 基础理论研究; • 制度安排完善; • 适用宽泛。
随着更多的案例涉及到侵权责任法,该法律将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未来,需要加强医疗侵权行为的预防 和防范,同时加强与此相关的法律补充和修订。
患者侵权责任
患者的侵权责任主要是指 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违反 医学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 为,给医疗机构或医护人 员造成损失并需要赔偿的 责任。

民法典对人身权益的保护

民法典对人身权益的保护

民法典对人身权益的保护民法典是我国立法历史上的重大里程碑,它旨在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人身权益。

人身权益是指人们在身体、生命、姓名、肖像、隐私等方面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的尊严和个性自由的表现。

民法典通过细化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强对人身权益的保护,从而为全社会营造更加公正、平等、安全、有序的法治环境。

一、生命权的保护生命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重要的人身权益之一。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生命权的保护原则和措施。

例如,在医疗领域,民法典规定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患者的生命权,不能随意终止治疗或剥夺患者的生命;同时也规定了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纪律,保护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这一系列规定从制度上确保了人们的生命权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姓名权的保护姓名是人们的基本身份标识,是人身权益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民法典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取得、使用、变更、恢复、放弃自己的姓名。

这表明了对公民姓名权的保护原则,使得每个人都能够依法行使自己的姓名权。

同时,民法典也规定了不得冒用他人姓名或者以虚假姓名进行欺诈等行为,以维护人们的姓名权不受侵害。

三、肖像权的保护人的肖像是人身权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每个人的形象和隐私。

民法典规定了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使用他人的肖像。

这一规定有效地保护了人们的肖像权,防止了他人不尊重、非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

四、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是人身权益中的核心内容,它与人们的尊严和个性自由息息相关。

民法典规定了公民的隐私不受侵犯,他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泄露他人的隐私信息。

这一规定保护了人们的隐私,使得每个人都能够安心、自由地生活。

民法典在人身权益的保护方面还有许多其他规定,如对人格权的保护、婚姻家庭的保护、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等等。

这些规定全面细致地保障了人身权益的合法行使,有力地维护了人们的合法权益。

总之,民法典的出台为人身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通过明确相关原则和规定,更好地保护了人们的生命、姓名、肖像、隐私等基本权益,构建了一个更加公正、平等、安全、有序的社会环境。

民法典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如何规定

民法典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如何规定

民法典⽣命权⾝体权与健康权如何规定 作为⼈,我们⽣下来就拥有很多权利,⽐如⾝体权、⽣命权和健康权。

公民保持其⽣理机能的健康,是公民⾏使其它权利的重要条件。

公民的健康遭到损害,必然阻碍公民⾏使其他权利。

那么,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命权⾝体权与健康权如何规定的呢?店铺⼩编带你来看看相关的知识。

⼀、民法典⽣命权⾝体权与健康权如何规定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下: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条【⽣命权】⾃然⼈享有⽣命权。

⾃然⼈的⽣命安全和⽣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侵害他⼈的⽣命权。

第⼀千零三条【⾝体权】⾃然⼈享有⾝体权。

⾃然⼈的⾝体完整和⾏动⾃由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侵害他⼈的⾝体权。

第⼀千零四条【健康权】⾃然⼈享有健康权。

⾃然⼈的⾝⼼健康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侵害他⼈的健康权。

⼆、什么是⽣命健康权 公民⽣命健康权包含三类:⽣命权、健康权、⾝体权。

⽣命权是公民维护其⽣命安全利益的权⼒,主要表现为⽣命安全维护权,当他⼈⾮法侵害⾃⾝⽣命安全时,有权依法⾃卫和请求司法保护。

凡致⼈死亡的⾮法⾏为均属侵害⽣命权的⾏为。

⽣命对于我们只有⼀次,具有最⾼价值,⽣命安全是公民从事⼀切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本条件,⽣命⼀旦丧失,任何权利对于受害⼈⽽⾔均⽆价值。

我们有权珍爱⽣命,维护⽣命安全。

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其⾝体健康即⽣理机能正常运⾏。

具有良好⼼理状态的权利。

健康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健康维护权,⼜两层含义。

其⼀,保持⾃⼰健康的权利。

其⼆,健康利益维护权,当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体权是公民维护其⾝体完整的⼈格权⼈格权是社会个体⽣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种基础性权利。

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格权或⼀般⼈格权的规定。

 通过以上⽂章就可以知道民法典对⽣命健康权的相关规定啦。

不论是在什么时候,我们都应该坚信⽣命⾄上,这是我们的⼀项基本权利。

民法典与医疗法律

民法典与医疗法律

民法典与医疗法律民法典是指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关系中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规范。

而医疗法律则是指涉及医疗行为和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规范。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和医疗法律之间的联系和对医疗实践的影响。

一、民法典对医疗事务的影响1.1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人格权是人作为一个人的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法律保护。

在民法典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

对于医疗行为而言,这些权利是受到保护的。

医生和医疗机构在进行诊疗活动时必须充分尊重患者的人格权,并确保其生命和身体的安全。

1.2 民法典中的合同法规范在医疗行为中,医生与患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

民法典中的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和效力等关键问题,对医患双方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例如,医疗合同需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支付方式、医疗服务的内容等,以确保医患之间的合作关系得到有效管理。

1.3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规定医疗行为中的意外事故或错误行为可能导致患者受到伤害或损失,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规定为这种情况提供了法律依据。

医生和医疗机构在执行医疗行为时必须遵守专业和诚信原则,对于因过失或故意导致患者受伤的情况,侵权责任法提供了救济措施,以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医疗法律对医疗实践的规范2.1 医疗执业资格和行为规范医疗法律对医生的执业资格和行为规范进行了具体规定。

医生需要获得相关资格证书才能从事医疗活动,并且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

医疗法律的规定保证了医生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以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2.2 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法律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提供了明确规定,包括机构的设置、设施设备的规范要求、人员配备和管理制度等。

这些规定保证了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行以及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2.3 患者权益保护医疗法律强调保护患者的权益,包括知情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等。

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有权了解自己的病情、了解医疗方案,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治疗或选择其他医生和医疗机构。

健康权纠纷案件法律规定(3篇)

健康权纠纷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保护自己身体和心理健康,维护生命尊严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健康权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涉及医疗、药品、食品、环境等多个领域。

为了规范健康权纠纷案件的解决,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我国法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重点阐述健康权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

二、健康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健康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保护自己身体和心理健康,维护生命尊严的权利。

健康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三个方面。

(1)生命权:公民享有生命权,即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2)身体权:公民享有身体权,即身体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3)健康权:公民享有健康权,即身体和心理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2. 特征(1)人身属性:健康权是一种人身权利,与公民的人身密切相关。

(2)平等性: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

(3)法定性: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行使健康权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

三、健康权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1. 民事法律(1)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健康权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①《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②《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医疗行为、药品、食品、环境等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

”(2)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关于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健康权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①《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行政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行政法律对健康权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检验、监管等环节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公民的食品安全权益。

医学领域中的身体权侵害及民法保护

医学领域中的身体权侵害及民法保护

医学领域中的身体权侵害及民法保护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这些名词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

人们认为同医疗纠纷联系最紧密的自然是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但今天我想谈论的是身体权侵害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因为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的一部分,所以就不能忽视在医学领域中的身份权侵害问题。

一、身体权的基本问题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身体权是否是自然人的一种独立民事权利,通说持否定态度,只承认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承认身体权为一种独立之民事权利。

何孝元先生认为身体是有形的,且人死亡后的尸体,当然归其继承人所有。

故身体权为所有权之一种。

①陈汉章、刘心稳等学者则认为身体权为健康权之内容,因为健康权的内容是肉体器官完整、及其生理功能的完整性。

②自然也有学者认为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为公民所享有,并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区别,各个为独立的民事权利。

③梁彗星先生也认为身体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④之所以主张我国法律不承认身体权是一种独立的人身权,原因无非是民法通则中没有在“人身权”一节明文规定身体权,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因此不认为身体权是一项独立民事权利。

我个人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

1.《民法通则》对身体权是有规定的。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中,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的情形。

不难看出,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及了“公民身体”,给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之民事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2.认为《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身体”是一种权利,即不能认为其为民事权利的观点,不足以成立。

医学上的法律规定(3篇)

医学上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医学作为一门旨在维护人类健康、预防和治疗疾病的科学,其发展与社会进步、人类文明紧密相连。

在医学领域,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工具,对于保障医疗秩序、维护患者权益、促进医学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医学上的法律规定出发,探讨我国在医疗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法律制度以及相关法律问题。

二、我国医学上的法律规定体系1. 宪法中的医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最高法律,其中涉及医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生命健康权。

(2)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宪法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

2. 医疗卫生法律法规(1)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是我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基本原则、目标任务、管理体制和保障措施。

(2)行政法规: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

(3)地方性法规:如《北京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

(4)部门规章: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品管理规定》等。

3. 行业规范和道德规范(1)行业规范: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规范》等。

(2)道德规范: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行为规范》等。

三、医学上的主要法律制度1. 医疗机构管理制度(1)医疗机构设立与备案:医疗机构设立需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进行备案。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医疗活动。

(3)医疗机构质量管理: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医疗质量。

2. 医疗事故处理制度(1)医疗事故的认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医疗事故的处理: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立即采取救治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身体权法律适用(2篇)

身体权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身体的完整性和自主性的权利,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身体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身体权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身体权的法律性质1. 身体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身体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密切相关。

在我国《民法典》中,身体权被规定为人身权的一种,体现了对自然人身体完整性和自主性的保护。

2. 身体权具有绝对性身体权具有绝对性,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身体权。

这一特点使得身体权在法律适用中具有很高的地位。

3. 身体权具有相对性虽然身体权具有绝对性,但在特定情况下,身体权也会受到一定限制。

例如,在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公共利益领域,国家有权对个人身体权进行合理限制。

三、身体权法律适用原则1. 尊重原则尊重原则是身体权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在处理身体权纠纷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合法权益,确保其身体权不受侵犯。

2. 平等原则平等原则要求在身体权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所有当事人给予平等对待,不得因性别、年龄、职业等因素歧视或偏袒。

3. 合法原则合法原则要求身体权法律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4. 公共利益原则在特定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有权对个人身体权进行合理限制。

在适用此原则时,应充分考虑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平衡。

四、身体权法律适用案例解析1. 案例一:非法拘禁某甲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

在羁押期间,某甲遭受非法拘禁,其身体权受到侵犯。

在此案例中,公安机关侵犯了某甲的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案例二:医疗事故某乙因患有疾病,到某医院就诊。

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生操作失误,导致某乙身体受到严重伤害。

在此案例中,医院侵犯了某乙的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案例三:强制戒毒某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在戒毒期间,某丙的身体权受到限制。

身体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3篇)

身体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身体权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

本文旨在探讨身体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一、引言身体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身体权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侵犯他人身体、侵犯他人身体器官、侵犯他人身体形象等方面。

针对此类案件,法律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身体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进行探讨。

二、身体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1.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处理身体权纠纷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当事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

2.平等保护原则在处理身体权纠纷案件时,应遵循平等保护原则,无论案件涉及何种身份、地位和财富,都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合法合理原则处理身体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确保法律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得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过错责任原则在身体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即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身体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定1.侵犯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身体权。

侵犯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侵犯他人身体器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摘取、利用他人身体器官。

非法摘取、利用他人身体器官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侵犯他人身体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身体形象。

侵犯他人身体形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身体权纠纷案件的解决建议1.完善法律法规针对身体权纠纷案件,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身体权的内涵和外延,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确保在处理身体权纠纷案件时,能够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医疗侵权法律规定民法典(3篇)

医疗侵权法律规定民法典(3篇)

第1篇一、引言医疗侵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医疗侵权事件日益增多,对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我国《民法典》对医疗侵权法律制度进行了规定,为医疗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1.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院、私立医院、卫生院、门诊部等医疗机构。

2.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药剂师、检验师、影像科医生等。

3.患者:指因疾病需要接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自然人。

4.其他相关当事人:包括患者的亲属、监护人、代理人等。

三、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1.生命权:指患者享有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2.身体权:指患者享有的人身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

3.健康权:指患者享有维护自身身体健康、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

4.财产权:指患者因医疗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四、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1.《民法典》(1)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因医疗侵权行为,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诊疗规范,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1)第三条: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事故处理原则,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3.《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因医疗侵权行为,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十六条:因医疗侵权行为,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医疗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1.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医疗人身侵权适用的法律(2篇)

医疗人身侵权适用的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医疗活动是保障人民健康、提高生命质量的重要途径。

然而,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人身侵权事件时有发生。

为了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医疗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保障患者的人身权益。

本文将探讨医疗人身侵权适用的法律,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医疗人身侵权概述1. 定义医疗人身侵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患者人身权益,造成患者身体、精神损害的行为。

2. 类型(1)医疗过失侵权: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2)医疗产品责任侵权:指因医疗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3)医疗伦理侵权: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学伦理,侵犯患者人身权益的行为。

三、医疗人身侵权适用的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调整医疗人身侵权关系的基本法律。

根据该法,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其中涉及医疗人身侵权的相关规定包括:(1)第1219条:因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患者有权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2)第1220条:因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专门规范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其中涉及医疗人身侵权的规定包括:(1)第3条: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第14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师法》是我国规范医师执业活动的法律,其中涉及医疗人身侵权的规定包括:(1)第29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因违反规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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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领域中的身体权侵害及民法保护作者:66WEN收集整理来源:更新时间:2006年11月10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这些名词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

人们认为同医疗纠纷联系最紧密的自然是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但今天我想谈论的是身体权侵害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因为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的一部分,所以就不能忽视在医学领域中的身份权侵害问题。

一、身体权的基本问题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身体权是否是自然人的一种独立民事权利,通说持否定态度,只承认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承认身体权为一种独立之民事权利。

何孝元先生认为身体是有形的,且人死亡后的尸体,当然归其继承人所有。

故身体权为所有权之一种。

①陈汉章、刘心稳等学者则认为身体权为健康权之内容,因为健康权的内容是肉体器官完整、及其生理功能的完整性。

②自然也有学者认为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为公民所享有,并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区别,各个为独立的民事权利。

③梁彗星先生也认为身体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④之所以主张我国法律不承认身体权是一种独立的人身权,原因无非是民法通则中没有在“人身权”一节明文规定身体权,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因此不认为身体权是一项独立民事权利。

我个人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

1.《民法通则》对身体权是有规定的。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中,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的情形。

不难看出,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及了“公民身体”,给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之民事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2.认为《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身体”是一种权利,即不能认为其为民事权利的观点,不足以成立。

《民法通则》虽然以相当篇幅对人身权做了规定,然而仍嫌单薄。

《民法通则》是一个关于民事权利的宣言,它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还有许多民事权利没有规定进去。

民法本质是人法。

二战后各国对人身权的保护均相当注意,社会主义的民法更应如此。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民事权利就不成其为民事权利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

例如,早已为公众所承认的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在《民法通则》中甚至宪法中并没有规定3.古今中外诸多法律都对身体权给于了确定。

清朝末期,清政府编纂《大清民律草案》时,在第955条、第960条明确了身体权为公民之民事权利。

早在《德国民法典》问世时,就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作为公民四大生活利益,宣告了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

4.身体权与健康权既相互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

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健康权则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者区别有三:首先、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健康权以健康为客体;其次,身体权侧重强调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健康权则侧重于身体功能的完整性;第三、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

身体,指“一个人或一个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人和动物的躯体”。

⑤任何人破坏公民身体之完整性,就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侵害。

应当强调的是一种整体观念,换而言之,公民身体的(bodily),是肉体的整个构成或附属于身体的所有部分。

⑥自然人赖以生存的身体作为一个整体,不可转让。

但是现代法律伦理,允许血液、皮肤甚至个别器官的转让,以服务于救死扶伤的医疗目的。

这就涉及到公民对其肢体、器官由支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其转让。

如果任何人违背公民自己的意志,强行索取、使用公民身体的组成部分,就是侵犯了公民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身体权。

二、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方式在医学领域中,侵害身体权的几种行为方式:1.对尸体的损害。

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事,尸体应依法给于保护。

但有些医生及法医在尸体解剖的过程中,为了搞科研积累资料或进行教学,擅自留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如毛发、牙齿、髌骨、耻骨、胸骨等)。

为达到一定的样本量,这种组织或器官的留取往往是数百例。

这些行为虽然有益于医学及法医学的发展,但由于多数情况下这些行为并未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所以也构成了身体权的侵害。

又如,利用死刑犯的器官,给患者进行器官移植。

而有些地方却没切实争求犯人家属的意见。

无疑这也构成了身体权的侵害。

2.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

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

所以,任何人(包括医务工作者)未得到公民允许,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身体权的侵害。

例如,在医院中,由于有些医生同时有科研任务,所以经常会需要活体材料(血液、胃内容、肠内容等,其中以血液最为常见)做实验。

在多数情况下,他们利用工作之便,亲自或托他人通过多取检材的方法,为自己的实验留出足够量的活体材料。

又例如,在外科的各种手术及妇科的处置中,一部分具有代表性的被切除组织及检材,被泡在福尔马林中制成了标本。

其目的或是为了教学或是为了科研,但多数并没有得到患者的同意。

无疑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如果这时用生命权、健康权救济就显然不合适了。

3.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侵害。

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为其行为对身体全构成侵害。

身体权随同健康权紧密联系,但内容却非同一。

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状态;而健康权所保护的,是各个器官和整个身体功能健全。

根据这一标准,构成身体权侵害的行为,一般是对人体无感觉神经分布组织(头发、眉毛、体毛、指(趾)甲、牙釉质等)的实施行为。

例如,医院的口腔处置中,如只是牙釉质损伤或没有触及牙神经的其他损伤,就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现在,有些美容院超过顾客要求的服务,尽管不会造成痛楚,也不影响健康,但对一个人身体外观所造成的影响,则十分严重。

一头秀发、洁白的牙齿、皮肤、漂亮的指甲,都是公民特别是女性公民精心修饰的对象,对这些身体组织进行侵害,都构成侵公民害身体权。

4.实施过度的外科手术。

外科医生的工作,是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

绝大多数医生行医目的是崇高而正义的,但也有例外。

惟若医师因不合于手术之方法或治疗之目的及施行过度,致侵害患者之身体者,乃属身体之侵害,而为损害赔偿之原因。

⑦例如,现在由于医生为减小医疗风险,在产科中有的医生并不考虑剖腹产的适应症,或自行扩大适用剖腹产的范围。

有人戏称为“十人九剖”。

又例如,外科医生在做腹腔手术中,应采取积极手段防止术后出现肠粘连。

但有时由于腹腔手术止血不彻底而形成血肿,肠管暴露在腹腔外过长时间,纱布敷料长时间覆盖损伤粘膜,或手套上未洗净的滑石粉等异物带入腹,都会引起医源性肠粘连。

再次开腹则不得不切除粘连的肠管。

由于医生不正确的医疗行为或医疗目的,使患者维护其身体完整性的权利受到侵害。

这些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应同医疗过程中的紧急避险行为相区别。

比如,患者因外伤脾破裂,出血多,修补术不足以制止出血时,采取脾切除术。

患者肢体已发生坏疽,不及切除将危及其他正常器官的功能和生命,而采取截肢。

以上行为是有益于社会的正义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自然不承担责任。

其他同医学关系不大的身体权侵害形式,在此不加赘述。

三、对公民身体权的保护民法对公民身体权的保护,仍采取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

就医学领域的身体权侵害问题,应采取以下办法:1.在立法上效法国外的经验。

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意义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将身体权规定为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人格权相并列的一种人格权。

英美法所谓的“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就是之“在侵权行为中,人的身体所遭受的伤害,如截肢等。

”⑧因此,身体权和健康权应作为并列的两种人格权予以保护。

这一点希望在民法典的起草中能以于考虑。

2.对《民法通则》120条进行扩大解释,允许侵害身体权适用抚慰金制度。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不同于《日本民法》第710条、《德国民法典》第847条,《民法通则》第120条只是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人格权的保护制度。

显然,如果能对第120条进行扩张解释,将侵害公民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损害的,纳入其适用范围,就能根本上解决了身体权保护不得力的问题。

3.加强医务工作者保护患者身体权的意识,无论处于何目的,留取患者切除后组织、器官,都应征求患者的同意,在必要情况下应给于适当经济补偿。

如果医务工作者因治疗以外的其他工作目的留取患者切除后组织、器官,而不适当给于经济补偿,甚至不征求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这显然有悖情理。

4.患者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我国公民法律意识虽有提高,但还远远不够,因此我们有责任适时提醒公民有何权利。

可在检查单及手术单上注明,患者如不要求,则认为其允许医院处置送检及切除后的组织、器官。

5.应强调对尸体的尊重、提高公民对死后捐献器官的认识。

我国公民受封建残余影响比较深,但这不应成为某些医疗机构侵犯公民身体权的理由。

为提高我国医疗水平,社会各界应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以提高公民对死后捐献器官的认识。

22222222222222222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作者:张新宝来源:时间: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新宝编者按:目前,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占了很大比例。

由于有关的一般性立法不完备,特别法规的规定不够协调统一,尤其是近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人均收入不断提高,使得这些案件的审理较为困难,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研究作出这方面的司法解释。

据悉,起草中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将系统解决这一问题。

本报特邀民法典起草研究项目中负责侵权行为法部分的张新宝先生就此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进行区分,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或主张在健康权之外另设身体权,或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身体权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适用了“身体权”的概念。

作者认为,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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