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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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引言 (2)
二、名誉和名誉权的概述 (3)
三、名誉权的内容及历史发展 (5)
四、我国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6)
五、我国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 (12)
六、我国的名誉权法律保护的缺陷及建议 (14)
七、结束语 (15)
八、参考文献 (16)
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引言
自从《民法通则》实施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损害名誉权案件日益增多。但由于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法律对这类案件只有原则的规定而无具体的规定。因而,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难度较大,审判实践不多,经验不足,在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正确运用法律等方面还存在着争议,对侵犯名誉权的案件立案审理的不多。这就无形中给侵权人有了可乘之机,使受害的公民、法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试通过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和参加社会实践,谈谈个人的粗浅看法。
一、名誉和名誉权的概述
(一)名誉的概念
语义学上解释名和誉,都含有誉的意思,指美好的名声,名为令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因谓令名曰名誉,名誉即为个人和团体的名声。1
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所谓名誉,系指一个人在社会上的评价,并非指名誉感情,是由第三人的评价,为人的评价不限于道德方面,也包括技术方面。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名誉是指具有良好的地位、声望,并为人所尊重,或者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的一般评价。2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名誉“是社会不特定的他人对名誉主体的品行、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的一般评价以及名誉主体对这种评价的能动反映”。3
我们一般认为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质、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代表着人格的尊严,这种评价和尊严,关系到该公民或法人在社会上的信用和声誉的高低。也是他们能否得到社会的承认和尊重的标志。
(二)名誉权的概念及特征
1、名誉权的概念
关于名誉权的概念,学术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4有的学者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而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5有的学者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6等。由此可见,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
1《现代汉语词典》,上海辞书社1983年版,第248页。
2[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18-419页。
3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0页。
4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91页。
5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86页。
6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页。
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主要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公民的名誉权通常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任何新闻报道、书刊进行真人真事的报道都不得与事实不符,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2)公民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向社会公开或传播;(3)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的名誉;(4)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损害其名誉。法人的名誉权虽其本身无直接经济内容,但往往对法人活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重大影响。机关事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其社会威信就可能降低,工作计划就可能受阻;企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就可能使其生产、经营、销售受到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倒闭。
2、名誉权的特征
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所谓名誉权,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不论是公民的名誉权,还是法人的名誉权,都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不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而是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2)专属性。名誉权是主体所固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它既不能转让,也不受他人剥夺,也不能由主体的自由意志而随意抛弃。它随着公民的出生或法人的成立而产生,并随着公民的死亡或法人的终止而消灭,权利主体在生存和存在的期限内始终享有名誉权。
(3)名誉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利,其本身不具有财产利益,也不能用货币来计算其价值。但它体现了主体的重要的精神利益,并且与财产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杨敦和先生认为名誉不仅能为“个人争取友谊、赢得尊敬、满足心理上之基本需要,且随美名而来的形象与信用,亦可增强吾等交易上之地位,扩大吾等对社会之影响,进而获取各种经济上或精神上之实益。”7所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害。
7杨敦和:“论妨害名誉之民事责任”,《辅仁法学》第三期
(4)名誉权为绝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的权利。名誉权的行使,不必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义务人不加妨碍和侵犯,名誉权就可以实现。
二、名誉权的内容及历史发展
(一)名誉权的内容
1、名誉保有权。由于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权利人无法以主观的力量人为的去改变它、支配它,只能对已获得的名誉予以保有。名誉保有权包括,一是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二是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可以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进它。名誉保有权的实质,不是以自己的主观力量左右社会评价,而是通过自己的行为业绩、创造成果作用于社会、使公众对自己的人格价值予以公正的评价。
2、名誉维护权。名誉权人对自己的名誉有权维护。一方面,对于其他任何人有不得侵害的请求权,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名誉权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名誉权人基于维护权,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人进行民法制裁,同时对自己遭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3、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权人虽然就社会对自己的评价不能够进行支配,但对于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却能够进行支配。公民、法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以他人进行广泛的政治、经济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当然也可以不利用它。但是,名誉利益的支配权,不包括抛弃权、处分权,不能将名誉利益任意抛弃,也不得任意转让,更不能由继承人继承。这一点,是由名誉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二)我国名誉权的历史发展
我国古代法律历来将侮辱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制裁。《尚书·伊训》记载,商朝有所谓三风十罪,三风分别为巫风、淫风、乱风。8汉代的《九章律》则规定“欺谩”、“坞罔”等罪名。唐律将侮辱长者列为十恶大罪。《大清民律草案》总则编第二章第五节以“人格保护”为节名,设第49条至第55条共七个条文。其立法理由书中提到,生
8王冠玺:《两岸名誉权制度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系研究所199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