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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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价值

法治是指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它要求作为反映社会主体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并在全社会得到有效的实施、普遍的遵守和有力的贯彻。法治作为一种先进的治国方式, 要求整个国家以及社会生活均依法而治, 即管理国家、治理社会, 是凭靠法律这种公共权威, 这种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不是靠任何人格权威, 不是靠权力者的威严甚至特权者的淫威, 更不是靠亲情。它要求把法律至上、树立崇高的法制权威作为基本原则法律是公民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最终导向, 是规制和裁决人的行为的最高标准和终极力量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共同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任何人或任何组织都无例外地受领法律的规束以及恩惠, 其行为和活动都纳人法制的轨道和范围。因此, 法治是社会调整向高层次发展, 以摆脱任何偶然性、任意性和特权, 使社会在严密的规范化及制度化的良吐运行中, 形成一种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和状态的必然要求, 以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顺利发展。这正是社会进步所必须和趋向高度文明的表现。

一、法治的实体价值。

法治的实体价值是指由法治所决定的法律在目的和后果上应遵循的社会原则。《德里宣言》中确立的法律原则就是对法治的实体价值的一种表达, 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法治概念的解释也是从法治实体价值着手的。法治的实体价值是在社会的组织结构层次上, 对

法治的一种揭示。它表明, 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结构类型, 法律在其中能够遵从的最高原则和服务的最高目的。这种目的和原则从根本上说来, 它并不是法律自身所具有的, 它独立于法律, 是由法治所决定的社会最高价值目标。法律作为促进和实现这种目标的最有效的力量, 把这些最高价值纳人自身, 作为自己存在运行所遵循的最高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正义原则、自由原则和平等原则。

(一)正义原则。

由于人们各自所处的阶级立场不同, 对何为正义存在着不同的甚至根本对立的看法。但从法治的一般特性出发, 法律应该遵守这一原则的价值内容包括法律在整体意义上的合道德性法律承认利益差别, 体现各个利益群体的利益要求在重视社会利益的前提下, 尊重个人价值和个体利益法律应最大限度地实现自由法律应是平等适用和平等待遇等等。尊重个人价值, 是指对个人在社会里所具有的作用法律应予以承认、尊重和保护, 其目的是实现这些作用, 并为其实现提供必要的方式、途径和条件。最大限度地实现自由是指, 法律应以实现社会的自由以及公民个人自由权利为其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二)自由原则

自由原则是法治追求和实现的目标。其关键问题是法律应处理好自由价值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关系, 法律不能为了自由的价值忽视其它价值的实现, 同时也不能为了其它价值而忽视自由的实现。

(三)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法治所具有的内在因素和重要价值。法治就是尽可能

使社会各个成员获得充分的自由和最大限度的平等的一种制度。但是, 法治意义上的平等并非平均主义式的平等,它是个人自由与公平的社会分配同时并存的一种平等, 它以承认社会成员间的自然差别为前提, 注重缩小社会差别的一种平等。它意味着法律为各个社会成员提供均等的机会, 尽量地将自然、社会对人造成的不平等减少到最低限度, 使各个成员的出发点上平等, 并使那些在出发点上比较落后的社会成员尽量地赶上来。

法治的实体价值是法治的重要标准。看一种社会组织结构是否为法治, 不能只看法律的表现形式, 更重要的是看法律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虽然法治的实体价值带有很大的道德性质,且在客观上很难度量和操作, 但它在参照其它社会标准的条件下能够成为一种价值尺度。法治的实体价值之所以能够成为衡量法律的价值标准, 就是因为它不是从法律的形式意义上, 而是从法律的目的性以及结果上评价法律的。

二、法治的形式价值。

法治的形式价值是由法治决定的法律形式化原则, 因而法律形式化原则与法治的形式价值是同义异语。它不是指向法律的社会目的性, 不是从法律的外在性上规定法律的准则或原则,而是指向法律本身, 是从法律的内部规定的具体原则和标准。这些原则是客观的、可计算的、可操作的。对于近现代化社会来说, 要使社会运行过程包括公民的权利行为和国家权力活动成为可预测、可控制的过程, 必不可少的前提是社会的组织结构及其运转的规则化, 而这种规则化主要

来源于具有合理性的法律体系。法治形式价值的层面和意义, 我们可以从若干层次上加以阐释。

(一)是社会结构、制度、机制等的基本要素。

法治的形式价值是社会组织结构、法律制度、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的基本要素。通常所称的“法律制度” , 就是以法治形式价值即法律形式化原则为标志的社会制度。如果一种社会制度中没有形式化这个要素, 那么这种社会制度显然不能称为一种法制。总而言之, 一个社会若缺乏法律的形式化原则, 就难以成为法律社会。因此, 法治的形式价值必须得以尊奉和实现。

(二)是法治的实体价值的体现和保障。

法治的实体价值只有通过其形式价值才能得以体现和保障。换言之, 法治的实体价值是法律形式化原则的实质价值。有时候, 人们还必须通过规定和揭示形式价值来说明其实体价值。因此, 在形式化原则中, 着重考虑的是法律的形式化要求, 即建构实现实体价值的法律实体或框架。

(三)是法律生成发展的基本准则。

法治的形式价值构成了法律生成、发展的基本准则。一个法治社会, 法律仅仅符合其实体正义或实体价值是远远不够的, 还需要有能够保障社会可靠运行的形式化的法律体系。实体正义或实体价值离不开形式化价值, 否则它就不可能真正实现。排斥法治的形式价值, 最终会导致实体正义或实体价值的式微。况且, “‘法’这个术语的绝对定义, 实质上包含着选择了正当的和真实的概念和原则。”

(四)是人们普遍的、公开的、明确的行为准则。

在法治的形式价值的实现或适用过程中, 法律形式化原则法治形式价值为人们提供了普遍的、公开的、明确的准则。它一方面是公民行使权利的基本保障和限制另一方面, 它又是司法组织解释法律事实和进行司法判决的唯一依据。“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可恰当地展示法治形式价值在司法活动中的意义。它有助于排除功利主义、伦理本位等非形式化原则所引发的功利性、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使司法过程具有可预测、可控制的性质。

三、法治实体价值与法治形式价值的互动关系。

法治的实体价值与法治的形式价值是分析法治最有用的一对范畴, 是分析评价法治与否的两种标准。法治的实体价值指向法律应有的价值目标, 它着眼于法律的理想, 注重法律的道德性。它从宏观的角度, 社会的层次上说明了法治是一种“好法之治”。法治的形式价值不问法律的实体价值目标如何, 而指向法律自身的形式或程序意义。它着眼于法律的实证化, 注重法律的科学性。它从法律的层次上说明了法治是一种“真法之治”。这反映了两种价值的取向上的差异, 正是这种差异性决定了两者不能相互代替, 不能只从一个方面去把握法治的内涵。

在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看来, 法治的实体价值与法治的形式价值是法治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 两者在法治这个统一体中是相互联系的。形式价值作为实体价值实现的充分条件而存在, 没有形式上的合理, 也就不可能达到目标和目的。同时, 实体价值在趋向上是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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