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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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破产法
第一节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与特征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又未能与债权人达成减免或迟延偿还债务的协议,经法院审理,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使债权公平受偿,其余无力偿还的则予免除的法律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破产有以下特征:
第一,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程序,它以消灭债务人主体资格来实现债务的清偿。
第二,破产必须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特定条件。
第三,破产的核心是保证公平清偿债权。
第四,破产是一种强制执行程序。
二、破产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破产法是指调整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法院、管理人以及其他破产参加人相互之间在破产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企业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不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法人企业,均适用破产法。但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自然人,均不适用。
第二节破产申请和率件受理
一、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破产申请人向法院请求受理破产案件,适用破产程序,宣告破产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相关证据。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和相关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破产案件的受理是指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立案,并因此开始破产程序的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人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 日,最长不得超过3 个月。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相关证明。
第三节债权人会议和债市又人委员会
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指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也是人民法院监督下讨论决定破产事宜的最高决策机构。
债权人会议由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可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和无表决权的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并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债权人会议设主
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分为两种:一是法律规定必须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二是在必要时召开的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l5 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l/4 以上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二、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其成员不超过9 人。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有:(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四节重整与和解
一、重整
(一)重整的概念和重整申请
重整是指债务人符合破产或可能破产的情形,但仍有挽救希望,债权人或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以期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清偿能力的法律程序。
重整申请存在三种情形:(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3)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l/10 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二)重整的法律效力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及相关人员应遵循以下规定:(1)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否则,由管理人员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负责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暂停行使担保物权。当然,如果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危害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3)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4)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5)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二、和解
(一)和解
的概念和申请
和解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仍有挽救希望,为避免破产,由债务人和债权人相互之间达成的解决债务纠纷的一揽子谅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法律程序。
和解申请由债务人提起。债务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二)和解协议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草案。经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该草案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的债权额的2/3 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应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和解协议是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就债务的延期、分期偿付或免除而达成的协议,其特征主要有:(1)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不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2)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有: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清偿债务的办法;清偿债务的期限等。(3)和解协议的生效以法院裁定认可为要件。
第五节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包括破产宣告、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破产程序的终结三个阶段。
一、破产宣告
(一)破产宣告的概念特征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破产宣告具有以下特征:
1.破产宣告的适用对象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对于一般的债务人,能够清偿而拒不清偿的,可适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强制其清偿债务,而不能宣告债务人破产。
2.破产宣告的权力机关是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权人破产,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决定。
3.破产宣告是破产清算开始的标志。只有债务人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才能开始破产清算。
(二)宣告破产的情形
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1)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因法律事由,被人民法院终止重整程序;(2)债务人或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3)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且未被批准,或者重整计划已通过但未被批准,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4)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经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5)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6)和解协议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的通过或已通过但未获人民法院认可,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7)因债务人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被人民
法院裁定无效;(8)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一)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至破产程序终止期间,归管理人占有、支配并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全部财产。
(二)变价与分配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所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按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人民法院裁定。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三、破产程序的终结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发生破产程序的终结:
(一)破产人脱离破产境地
主要有:(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财产不够分配
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破产人无财产可分配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三)破产财产分配完毕
管理人在分配破产财产完毕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的终结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 日内,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四、破产中的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追回权
(一)取回权
《企业破产法》第38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如企业借用、租用他人的财产,所有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二)别除权
《企业破产法》第l09 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别除权是指不依破产程序而能从企业的特定财产得到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三)抵销权
《企业破产法》第40 条规定,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无论其债务同所负债务的种类是否相同,债权是否已到期,均可不依破产程序,以其享有的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的权利。
(四)追回权
追回权是指破产企
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时间内和案件受理后实施的,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并有损于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处分的财产,依法由管理人追回该财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