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环境行政机构与环境行政执法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04.04•【字号】渝环发[2007]24号•【施行日期】2007.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渝环发〔2007〕24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经开区分局、高新区分局:《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市环保行政执法水平,保证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得以贯彻执行,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环保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以下简称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及监督管理。
其他环保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及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和实施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权责明晰、效率优先、奖惩分明原则,通过明确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将环保监督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第四条市环保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任副组长,局班子其他领导为成员。
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会同组织人事处、环境监察总队、市监察局派驻市环保局监察室(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执法机构参照市环保局的组织形式成立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机构和日常工作管理机构。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分解执法责任,明确执法权限,加强执法监督,总结推广执法经验,研究解决执法中的实际问题,组织对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的考核与表彰。
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
江苏省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治理体制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四章生态环境第五章创新发展第六章江南水乡文化第七章公共服务第八章法治保障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以下简称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发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先手棋和突破口作用,打造中国式现代化的长三角样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促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示范区范围包括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上海市青浦区、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以下简称两区一县)。
第三条示范区建设应当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创新引领,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政策制度与方式创新,加快从形态开发向功能开发跃升,率先实现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率先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率先探索从区域项目协同走向区域一体化制度创新,不破行政隶属、打破行政边界,探索生态友好型发展模式,实现绿色经济、高品质生活、可持续发展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示范区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大对示范区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强与上海市、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协调配合,定期开展沟通,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强化改革集成、资金投入、项目安排、资源配置等工作,为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省促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有关统筹协调工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示范区建设的工作部署,有序推进示范区建设工作。
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省会同上海市、浙江省通过规划统筹、标准统一、平台共建、资源共享、资质互认、数据互通等方式,畅通要素流动,推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加快示范区一体化制度创新和项目建设。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1.25•【文号】环环监[2017]17号•【施行日期】2017.0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察正文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25日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7•【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户外广告第三节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第四节建设工地第五节居住区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第二节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
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现发布《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马忠臣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汪劲:《环境法学》第一编环境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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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环境问题的成因和对策
一、 环境问题及其演变 二、 环境问题的成因 三、 环境问题的影响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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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环境问题及其演变
(一) 环境问题的定义 (二) 环境问题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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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环境问题的定义
环境问题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 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生产 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 在环境科学研究中,一般将环境问题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指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灾害,这被称为 第一环境问题或原生环境问题;另一类是指由人 为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或自然破坏,这被称为第 二环境问题或次生环境问题。
一、 环境法的定义 二、 环境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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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环境法的定义
(一) 环境法称谓的由来 (二) 环境法的定义及其内涵
综合国内外环境法学著述对环境法定义的表述以及我国环境立法的 实践,本书认为应当以法的目的结合调整对象给环境法下定义,即 环境法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 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包含着如下三 方面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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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生 态保护的关系
从一般意义上讲,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的 外延较大,目的在于协调人类与其生存环 境之间的关系;而自然资源保护的外延较 小,它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持人类对自然资 源的持续利用,所以说环境保护、生态保 护与自然资源保护之间是有着本质上的区 别的。环境保护、生态保护与自然资源保 护在目的上的不同,也决定了环境法体系 中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目的的不同。
第一,环境法的目的是要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生活环 境、自然环境与生态系统),而这一目的是通过预防和治理人为环 境侵害的方法来实现的; 第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是人类在利用(含开发、保护行为) 环境(含自然资源)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且还 包括人类在环境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与自然物(生态系统)之间受自 然规律约束的特殊关系; 第三,环境法的范畴包括与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相关的全部法律规范, 既有以环境与资源保护为目的的法律规范,也有其他法律部门中同 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 29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容貌秩序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五章规划与建设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合作、全民参与,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宣传、教育等措施,对城市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整治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其工作机构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园林绿化、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销社、铁路、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依法负责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明确乡镇、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门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发展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二章环境质量第六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监测网和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七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无组织排放和非法排放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第八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制定相应的控制和减排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问题。
第九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推广应用,提高环境质量监管和治理的能力。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任何涉及重庆市环境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批准。
第十一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环境质量是指环境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问题,由重庆市人民确定实施办法。
附件:1. 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表格2.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模板3.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的一部环境保护法律,于1989年颁布实施。
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权益和义务、环境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设施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生活垃圾管理第三节建筑垃圾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丽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6•【字号】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六日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丽水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和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环境规划与管理第4章:环境管理的政策方法(行政手段)
我国当前行政法律手段的障碍分析
1、法律法规方面的障碍 2、体制方面的障碍 3、能力障碍
我国当前行政法律手段的障碍 分析——1、法律法规方面的障碍
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过于强调环 境保护中的行政管理,相对忽视 境保护中的行政管理,相对忽视 了环境保护的刑事处罚和民事赔 偿责任的追究, 偿责任的追究,不利于法律手段 在环境管理中的综合全面运用。 在环境管理中的综合全面运用。
环境执法——一种特定的行政 一种特定的行政 环境执法 行为
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环境行政执法 组织体系的变化来看, 组织体系的变化来看,环境执法权的行 使也经历了一个从分散到集中, 使也经历了一个从分散到集中,由综合 性部门到专职执法内部行政机构的演变 过程。 过程。 2003年10月 2003年10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正式组 建了环境执法专职机构———环境监察 建了环境执法专职机构 环境监察 局。
潘岳:环保制度建设比“风暴” 潘岳:环保制度建设比“风暴” 更艰辛
/GB/1 46189/147235/147237/147260/ 8868342.html 2007年12月18日08:26 来源:人 年 月 日 民网-《人民日报》
潘岳:环保制度建设比“风暴” 潘岳:环保制度建设比“风暴” 更艰辛
我国当前行政法律手段的障碍 分析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修订时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虽以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虽以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并以专条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 并以专条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但其定罪 多以“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构成 多以“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要件, 要件,致使一些呈蓄积状态尚未突发为重大 环境污染事故的、 环境污染事故的、对周围环境及居民健康造 成严重影响的污染环境行为, 成严重影响的污染环境行为,却难以依据 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河南省生态环境现场执法检查规范
附件4河南省生态环境现场执法检查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执法检查。
第三条生态环境现场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主体合法、程序公正、行为规范、文明高效原则。
第二章执法检查主体第四条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对企事业单位等排污者及流域、区域生态环境实施现场执法检查。
第五条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实施现场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并明确主办人、协办人。
第六条生态环境执法机构现场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公务执法标志。
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组织异地互查、交叉执法检查时,抽调人员执法不受自身执法资格证明确的执法区域限制,实施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持有上级部门制作的临时工作证和执法资格证。
第八条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和法定资格的人员协助开展现场执法检查。
第三章执法检查内容第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现场执法检查,主要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制度、标准和有关环保要求等情况。
第十条现场执法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取得生态环境评价批准文件、环保验收文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辐射许可证等许可、备案文件;(二)是否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以及行业要求建立健全生态保护制度;(三)是否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许可备案文件、政策要求建设生态环保措施;(四)是否违反环保法律、规定和标准、政策要求,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五)是否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是否存在违法排污和生态破坏行为;(六)是否存在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管理问题。
第十一条现场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该按照环境管理要求开展宣传教育,指导企业实施生态环境治理、创建引领绿色发展行业企业等。
第四章执法检查方法第十二条对新投入生产经营的排污者和存在重大环境风险、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应当按照本规范明确的内容进行逐项全面检查。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章行政组织环境
第二节 行政组织环境对行政组织的影响
三、组织气候对行政组织的影响 1、组织气候影响行政组织工作氛围的质 态 2、组织气候影响行政组织目标的实现 3、组织气候影响行政组织效能的发挥
第三节 营造良好的行政组织环境
一、营造良好行政组织环境的意义
(一)良好行政组织环境的含义 (二)营造良好行政组织环境的必要性
复习思考题
• 行政组织环境是由哪几部分构成的 • 行政组织环境对行政组织的影响 • 如何营造良好的行政组织环境
三、行政组织环境的特点 1、复杂性 2、动态性与不确定性 3、相对稳定性 4、可塑造性
第二节 行政组织环境对行政组织的影响
一、自然环境对行政组织的影响 1、地理环境影响、决定生产方式和经济基础 ,进而制约着国家行政组织的形成和发展 2、地理环境影响国家综合国力的强弱,制约 着行政组织的财力基础与功能发挥 3、地理环境性状影响社会的政治结构,进而 影响到行政组织的权力设置 4、地理环境条件影响国家实体与行政组织的 安全和稳定状况 5、环境问题可衍生国家内部与国家之间的政 治问题,从而影响到行政组织
一、行政组织环境的提出 二、行政组织环境的含义及构成 含义:行政组织环境是指影响到行政组 织生存与发展的一切要素的总和,即行政 组织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的总和。 构成:(一)行政组织外部环境 (二)行政组织内部环境
第一节 行政组织环境概述
(一)行政组织外部环境的含义及其构成 含义:是指行政组织边界以外(即行 政组织周围)、直接或间接地对其施加各 种影响的所有因素的总称。
构成 1、自然环境 2、社会环境
第一节 行政组织环境概述
(二)行政组织内部环境的含义及构成 含义:是指处于行政组织边界以内( 即行政组织内部)、构成行政组织并使行 政组织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所有因素与各因 素之间关系的总和。 构成:1、物质性的内部环境 2、非物质性的内部环境(即组 织气候)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4.10•【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2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4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
2008年4月10日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11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建设、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公民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版)_条例_
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版)《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开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xx年6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xx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卫生计生、财政、审计、市场发展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保护历史文化的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完善考核奖惩机制。
第六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环境污染、环境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机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公正、适用,不得滥用、误用或者不用。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原则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确定处罚措施和处罚金额。
第六条未造成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
第七条造成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等处罚,并承担修复环境的责任。
第八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登记等处罚。
第九条多次违法行为的累积处罚原则是,安全生产类、环境监管类的违法行为,按照次数逐级加重处罚力度。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履行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等环节。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立案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基本事实的清楚。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社会公众、涉事群众、相关单位等有权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将听证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明确违法事实、处罚措施、处罚金额、复议期限等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被处罚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并按照法定期限完成行政复议工作。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和监督第十六条被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提交罚款凭证。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0.20•【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03.05.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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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在环境利用行为采用的传统决策方法中增加对公众环 境权益的考量以及利弊权衡,对节省环境风险造成 的未来行动成本和社会成本、防止事后的环境侵害 均有意义。 (一)环境行政决策的内涵 环境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就拟议中的环境利用行为 可能造成的环境妨害、环境损害以及可能的环境风 险与各环境利用行为的成本效益等一并作出分析判 断,并最终作出决定的行为。
性立法行为。 授权性立法是职权性立法的例外和补充,指环境行 政机关依据特定法律的授权,或者依据国家权力机 关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通过专门决议的委托,制定 环境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授权性立法在内容上 可以依据授权或委托,就上级环境行政机关管辖的 食物或者国家权力机关管辖的事物立法。我国各单 行环境保护法律一般都在附则中规定,由国务院环 境保护部门制定该法的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 施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据此制定实施细则的行 为,就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性立法行为。
(一)环境行政立法
环境行政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环境行政主体 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环境管理行政法 规和规章的行为。它不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制 定环境法律的行为,仅指有立法权的国家和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 环境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1、环境行政立法的分类 (1)依据行政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 职权性立法和授权立法
五、环境行政合同
(2)环境行政行为的效力 确定力 拘束力 执行力 3、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废止变更与终 止 4、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几种形式 (1)环境行政监督检查
(2)环境行政许可 (3)环境行政处罚 (4)环境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性 强制性 执行性
(三)环境行政司法
2、环境行政立法体制(四级) (1)国务院。国务院的环境行政立法,以实施 全国性的环境行政管理为原则,将宪法、法律 的规定具体化,又是进一步制定部门性环境行 政规章、地方性环境行政规章的依据。 (2)国务院各部委(部门性规章)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性 规章) (4)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 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四)迅速发展时期 17大提出建立生态文明型国家 2008年3月环境部成立。
四、环境行政行为
环境行政行为是指国家环境行政主体在依法 行使环境管理权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法律效 力的行为。 环境行政主体必须是有环境行政管理权的 国家和各级地方行政机关;实施环境行政行 为是环境行政主体的职责;环境行政行为能 直接或间接产生环境行政法律后果,是具有 法律效力的行为。
(2)依据行使行政立法权的主体不同,分为中央环境 行政立法和地方环境行政立法。 国务院制定环境行政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 的环境行政规章的行为为中央环境行政立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 政府所在地市的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 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环境行政规章的行为为地 方环境行政立法
(二)主要国家的环境行政机构
1、美国 (1)1970年成立联邦环境保护局(EP A) 宗旨:保护人类健康,培育和改善环境质量 (2)国家环境政策委员会(根据《国家环境 政策法》成立) 目的:帮助总统协调联邦环境保护局与其他部 门之间的环境事务和冲突。
(3)1994年设立直接对总统负责的联邦环 境执行官办公室 2、德国 (1)环境部:中央级环境行政机关 职权:管理地区规划、住房、自然保护、能源和 交通等方面的法律事务 (2)联邦环境局:专门的环境行政机关 职权:为环境立法和环境规章提供科学性的论证, 同时在化学性物质、除虫剂等登记和许可证 颁发 等方面行使一定的管理职权。 (3)环境咨询理事会 职责:负责向环境部长提供咨询和建议,并定期 发布主要环境问题的报告。
二、国家环境行政机构 (一)、国家环境行政机构的产生与发展 1、产生:20世纪60年代以后 2、发展 各国在创设环境行政机关之初,一般是将新 的环境行政权力限制在原有政府部门之下, 有的国家则将这种新的环境行政职权限制在 原有政府各部门权力之下,有的国家则将这 种新的环境行政职权直接授权政府原有的行 政部门行使 。
3、法国 1971年设环境部,负责环境管理工作。 1974年设生活质量部,负责自然保护和环境 保护 1981改革国家环境体制,集中环境权力职权, 简化机构。由环境部长依照环境部部长职权 法和环境部组织法的规定总揽国家环境行政 权力。 中央层面还有两个部级机构:环境最高委员会和 环境跨步委员会,目的在于协调各部之间有 关环境管理方面的关系。
1、内涵:环境行政司法是指享有环境行政司 法权的环境行政主体,依法对环境行政争议 和环境民事纠纷进行复议、调节的行为。 2、特点 主体只能是享有行政司法权的环境行政主体。 内容包括环境行政复议和环境行政调解。 带有司法行政的环境行政行为。
3、环境行政司法的原则
(1)简便原则 (2)公正原则 (3)相关人员回避原则 4、环境行政复议 环境行政复议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在环境行政执 法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争议时,依相对人的 申请,由该行政主体或其上级机关对引起争 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制度。
(二)环境行政的特点
1、科技关联性 多数决策行为在决策过程和决策的社会影响等方 面都涉及到浓厚的科学技术问题和科学不确 定性。 2、利益冲突性 (1)代内利益冲突 (2)代际利益衡平 (3)国际利益影响
环境行政机关的出现不仅打破了传统国家行政管理 体制的格局,导致原有行政机关(如林业、水利、 海洋、渔业、草原、农业、工业、土地等部门)有 关行政权力的重新分配,而且还由于环境问题涉及 生产、生活等各个领域,环境行政权力也广泛地与 原有行政机关的权力出现重叠和交叉。 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除了制定防治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法律外,还通过立法设立了高级 别的专门委员会。
(二)发展时期 自1973年8月我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至1978 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止,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 法艰难发展的阶段。这一时期的国际重大事件是 1972年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的召开。这个时期,由 于国内政治形势混乱,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发展相 当缓慢。1973 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 会议,把环境保护提上了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 197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污 染暂行规定》,197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第一次对环境保护作了如下规定:“国家保护 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时 期,还颁布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生活 饮用水卫生标准》、《食品卫生标准》。
(二)环境行政执法
1、内涵:环境行政执法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依法对环 境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具体权利义务 的行为,或者相对人是否正当行为权利和履行义务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2、环境行政行为的效力 (1)生效要件:主体合格;环境执法行为是行政管 理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执法内容合法;相对人必 须具备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程序和形式合 法
(3)依行政立法内容的不同可将环境行政立法分为执行性立法 和创制性立法。 依据特定的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进行的立法是执行 性立法。没有具体的特定规范性文件做根据,环境行政机关不能 任意进行执行性立法。 执行性立法包括:行政机关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环境 保护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就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地方性 规章;下级行政机关就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制定地方性规章 等。 执行性立法在内容上只是将其所据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化, 使其便于执行,不能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 基于特定法律法规或决议授权进行的,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 环境行政立法为创制性立法。
4、日本 1971年设置了环境厅,统一了过去由各省厅 分散制定公害对策的做法,全面促进环境保 护工作,防止公害,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及 其他环境。 2001年将环境厅升格为环境省,目前是日本 内阁的最高环境行政机关。
三、中国的环境行政机构
环境行政的设置和变迁也经历四个阶段。 一、产生时期 1973年,成立了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 其主要责任是,制定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 行政规章,拟定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协 调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环境保护工 作。
5、环境行政调解
(1)内涵:环境行政调解指由环境行政主体 主持的,促使环境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据 环境法律规定,在自愿原则下达成协议、解 决纠纷的行政司法活动。 (2)特征 环境行政调解是环境行政主体以居间身份进 行的调解 环境行政调解必须在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的基 础上进行
环境行政调解必须依法进行 环境行政调解的主要对象是民事纠纷,原则 上对环境行政案件不做调解,但涉及环境行 政赔偿或补偿案件在赔偿或补偿金额上的纠 纷,以法律明确的规定为准。 环境行政调解是诉讼外调解。
(三)初步完善时期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颁布后,在全国大部分省级人民政府成立了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1982年在国务院的 经济体制改革中,撤销了国务院的环境保护 领导小组,业务并入新建立的城乡建设环境 保护部,下设环境保护局。这一次政府机构 改革实质上削弱了政府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1984年,成立国家环境保护局,隶属城乡建 设环境保护部。1989年全国人大修订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该法中规定 了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 结合的政府环境监督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是内,向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