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重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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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重点摘要

1、物权的概念: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简而言之,物权就是对特定物的排它支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两个基本要素:对物支配;效力排他。

2、物权的特征:

1)对世性:在主体上的特性。物权为得对任何人主张的权利。

2)支配性:在内容上的。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实现其利益,而无需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

3)特定性:在客体上的。首先,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其次。作为对物支配权的物权,客体还应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既存的物。唯有例外是,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4)绝对性:在实现方式上的。是指除遵守法律之外,物权人行使权利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既可实现其权利,无需不特定的义务人以积极的行为予以协助,义务人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不作为侵害的义务。

5)排他性:在效力方面的特性。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对外当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而有权利人独占地享受其利益的性质与效力。

3、物的概念和特征: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特征:1)须存于人体之外。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人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不得为权利的客体,但与人体分离的牙齿、毛发等,属于物。另外,死者的尸体、遗骸,亦属于物,但尤其特殊性。

2)须为有体物。有体物指占据一定的空间、依人的五官可能感觉到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热、声、光等能量,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亦可作为物来认识。无体物指不能触觉到的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信息等均非物权法上的物,只能依所涉及的问题类推适用物权的规定。

3)须能为人力所支配。

4)须独立为一体,且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原因有二:一是使物权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二是使得物权便于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

5)须具有特定性,唯有例外是,在浮动担保或浮动抵押关系中,由该制度的特点决定,其标的物具有不确定性。

4、物的分类:(一)动产与不动产:民法上最基本的分类。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此处的定着物是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的物,如房屋、建筑物、纪念碑、林木等。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区分意义在于:法律上对于得失变更有不同的规定,如对于所有权的取得,动

产依交付即可取得,不动产须办理登记手续。另外,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物为动产或者不动产,对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以及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的也有重要意义。

(二)主物与从物:从物是指依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经常辅助某物使用的物。三要件:一是非主物的构成部分;二是须辅助主物使用;三是须与主物同属一人。从物之外都是主物。区分意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上的权利随主物权利的转移而转移。

(三)融通物与不融通物:前者是可以作为交易标的的物。后者不能,不融通物主要有:公有物;公用物;禁止物。区分意义:以不融通物作为交易标的物的交易行为无效。

(四)代替物与不代替物:前者是可以依同品种、同质量、同数量的物相互替代的物。如金钱、农副产品等。区分意义:代替物可以成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不替代物不能成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只能作为使用借贷、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五)特定物与不特定物:特定物指具有独特的自然属性或由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不特定物是指当事人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的物。

(六)消费物与不消费物:消费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原有的形态、性质的物。

(七)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可分物是依物的性质可以分割,且分割后不减损其价值的物。

(八)单一物、结合物以集合物:单一物指形态上独立为一体的物。结合物的每个构成部分不丧失其个性,但形体上已成为单一体,法律上也将之与单一物相同对待。集合物是指多个单一物和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

(九)原物与孳息:原物是指能够产生收益的物。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物之收益须与原物分离才能称为孳息,如尚未分离,则为原物的组成部分,不能称其为孳息。

5、物权的学理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而作的分类。自物权是指对自己所有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自物权亦即所有权。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之物所设定或成立的物权,他物权均派生于所有权,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均属于他物权。

(二)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根据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之不同而作的分类。完全物权是指对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为全面支配的物权。完全物权即是自物权、所有权。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均属定限物权,定限物权具有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其效力强于所有权。定限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6、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支配效力:物权所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意味着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对客体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支配行为,并实现其权利之内容,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

2)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实现的效力。不单指相斥物权之间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包括相容物权之间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

3)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限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买卖不破租赁”;进行了预告登记的债权;被法律赋予了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

4)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的效力。妨害排除力是物权在法律上的救济力或保护力,从权利的角度观之,可称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其源自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与绝对性。分为三类:物之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7、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1)二者发生的基础和根据不同。前者以物权为基础,以物权的支配力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为发生根据;而债权本身就是请求权,该请求权以债的存在为基础和根据。

2)目的与作用不同。前者旨在保护物权、排除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后者的目的和效果为实现债权、消灭债的关系。

3)请求权的内容与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前者的内容主要是物之返还、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而后者的主要内容是请求为给付或填补损害,责任方式主要是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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