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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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厂与环境保护法的案例分析!
来源:作者:日期:10-01-21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
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
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
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
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
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
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
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案例分析题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
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
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
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
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
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
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
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
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
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
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
任的大小。
国内最大海洋污染事故案宣判 2外籍船赔6800万
来源:信息时报作者:闫晓光胡后波日期:10-01-21 2004年12月7日,两艘外籍集装箱船在珠江口相撞,一船燃油舱破裂,450吨重油漂向大海,在海上形成一条长9海里的油带,成为中国船舶碰撞最大的一次溢油事故。
事故主要责任方“MSC伊伦娜”轮与“现代促进”轮船东、船舶管理人、保赔协会,与主要索赔方广东海事局、广东海洋与渔业局及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日前在广州海事法院签署了赔偿金额为850万美元的调解书。
450吨重油泄漏污染海域
2004年12月7日,巴拿马籍“现代促进” 轮与德国“MSC伊伦娜”轮在珠江口担杆水道附近海域发生碰撞,“MSC伊伦娜”轮因燃油舱破损,导致450吨重油泄漏漂向大海,严重污染了附近海域,海洋渔业资源严重受损。
去年7月9日,“现代促进”轮船东在广州海事法院就上述碰撞事故可能引起的赔偿责任,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广东海事局、“MSC伊伦娜”轮船载货物投保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海南临高和兴水产发展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以及林绍恩等96个渔民(以下简称“96位海南索赔方”)认为此次事故对自已造成了巨大损失。
他们先后在广州海事法院对“现代促进”轮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了债权登记,并将MSC伊伦娜“轮与”现代促进“轮船东、船舶管理人、保赔协会告上法院。
原被告4方终达成调解
广东海事局要求被告偿付清污费用人民币1.27亿元及利息,广东省海洋渔业局要求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上海美亚公司要求赔偿装载在“MSC”轮上的货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8万余元,96位海南索赔方要求赔偿海南省水域海洋生态和海洋保护区、海洋水产资源污染损害、海面及海岸清污费用、渔业资源损失、养殖水产品损失、渔具渔网损失等83038700元。
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将上述案件合并审理。
今年8月11日上午,经广州海事法院主持,以被告向三方原告支付850万美元达成调解。
其中,广东海事局获偿金额413万多美元,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获偿金额350万美元,其余85万美元为广东海事局和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应支付给海南索赔方的补偿款项,上海美亚公司获偿金额18000美元。
至此,“12·7珠江口船舶碰撞污染事故”系列案全部审结。
18户渔民诉9家企业达标排污致害案
来源:作者:日期:10-01-21
[案情介绍]
地处渤海之滨滦河三角洲的河北省乐亭县,海岸线长98公里,滩涂面积65万亩,是全国滩涂贝类精养区之一。
2000年10月上旬,来自,河北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企业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滦乐灌渠大量排放到乐亭县王滩镇大清河、新潮河、小河子、长河入海口海域,涌入孙某等18户渔民经营的6家海水养殖场,致使即将成熟上市的文蛤、青蛤、毛奸、蛏子以及梭鱼、鲈鱼等滩涂贝类、鱼类等成批死亡,大部分绝收,经济损失2 000余万元。
2001年5月,孙某等18户渔?民将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排污企业一起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要求9名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 000余万元,并停止污染侵害。
天津海事法院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检测站对本次污染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该站认定原告养殖物的死亡是各被告排放污水所致,并派出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
[案件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等原告持有国有海域使用许可证及滩涂承包合同,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
本案被告排放含有毒物质COD、悬浮物的污水;是造成原告养殖生物死亡的实质原因,9名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于是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判决:(1)9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6
597;5‘’元; (2)责令9名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消除继续污染养殖区
域的危险。
此案经上诉审理,2003年3月24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第2项判决,对第1项中的赔偿数额作了改判。
法院认为原告等的水产品应以批发价而非零售价计算,另外原告等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排污的历史原因,在靠近排污河道和入海口从事养殖业有一定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评估不足的相应损失,最后判决迁安第一造纸厂等8家超标排污企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5 325;~元,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污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排放企业有所区别,单独承
担赔偿责任14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基础知识]
本案是一起因海洋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达标排污致害的情况下,加害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l条规定上的矛盾问题,以及有关共同侵权和混合责任等问题。
[争点与评析]
本案首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免除其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也即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关系。
目前学说一般分两种: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区别就在于对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认定。
有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法性为前提条件,仅污染环境而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者,不负民事责任,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②;也有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即使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但造成他人损害的,说明其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因而具有违法性③;还有的观点认为,违法性不是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
首先,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一般民事法律责任的要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
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并未要求加害人只有从事了违法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规定引起污染危害的,不论其排污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只是我国环境保护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规章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的问题,即凡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法等专门法律法规。
此外,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和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行为的违法性不应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构
成要件。
其次,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有些情况下是违法行为所致,有些情况下则不是。
环境侵权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也决定了违法性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现行法所确定的排污标准虽然承认宁定限度内的污染行为的合法性,但其标准不完全是根据环境本身所能容纳、达到自净能力的污染容量而制订的,而是考虑到企业现有技术能力和承受能力而制订的。
即使是合法的排污也并不意味着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害后果。
特别是在实行污染物“浓度控制”的情况下,即使某一单一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浓度标准,也极有可能因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总量超过所在地的环境容量而造成环境污染,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再者,法律允许在规定限度内的环境污染行为,但是法律不允许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如有些企业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符合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不发生行为的违法性问题。
但在污染比较集中的特定地区,可能因污染物超过环境容量而造成环境污染,进而造成周围居民财产或人身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可以要求排放污染的企业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情况便是如此,9名被告中有8名被告是超标排放,1名被告是达标爿瞰,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一起造成了污染的后果,有损害就有救济,因此所有被告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违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性质,不具有广泛性,因而不能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
要件。
再次,长期以来有一种模糊认识,认为只要污染物排放达标,获得了排污许可证,企业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无须赔偿他人的损失,排污达标和“合法”给企业披上了保护的外衣。
事实上,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指出,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污染排放标准只是环境保护部。
门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3条第3款亦规定:“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可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
这些解释很好地体现了环境法的立法宗旨,但在实践中,却并未引起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以致在大多数环境污染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和法院都把注意力放到排污是否达标上,而很少从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环境质量标准上理解达标。
这样一来,排污企业可以轻易地拿出自己“达标”的证明,而受害人却很难提出反证,从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本案很好地发挥了环境鉴定机构的作用,对认定被告的超标排污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最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社会创造了物质财富,满足了人们生存和发展的要求,企业的行为无疑是正当的、合法的。
有生产就一定有废弃物的排出,尽管企业采取各种技术手段,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如果按照民法的理论,只有行为违法才能承担责任,那么这种合法的环境污染行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因为排污者从事生产经营而获得经济利益,如果排污者对这种积极的、主动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其结果势必是受污染的受害者自负损失,而不能在法律上获得救济,这显然有失公正。
正因如此,对于合法排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行为人虽合法排污,但对因此造成的他人合法利益之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日本法院在忍受限度理论中确立的原则中包括行
为人遵守排污标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而不能成为民法上的免责事由以及污染环境行为的公共性和利益性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这都值得我们借鉴。
2.关于确定共同侵权的标准问题
本案一、二审的区别不仅在于赔偿数额的变化上,更重要的是认定了9名被告中8名被告由于超标排放污染物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连带责任,而1名被告因为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污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与超标排放企业有所区别,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判决的结果都是要承担责任,但责任的意义和内容却不同,连带责任要重
于单独承担的责任。
由于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要求行为人有共同过失,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结合起来产生损害后果即可。
从这个角度看,一审法院没有区分被告的行为是否都为超标排放而判决9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但二审法院从宽认定了9名被告的共同侵横行为,并且从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将行为是否合法作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之一。
众多被告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前提。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各加害人之间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具有“关联共同”,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要想证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排污情况的企业存在共同过错是很困难的。
本案从宽认定了9名被告的共伺侵权行为,将客观共同作为构成共同侵权的依据,克服了主观共同论的局限。
这样既可以遭过连带责任让部分超标排污的企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又可以促使企业重视环保,努力减轻污染危害,这符合环境法的立法宗旨。
3.混合责任的问题
本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等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排污的历史原因,在靠近排污河道和人海口从事养殖业有一定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评估不足的相应损失。
最后判决减轻了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进是混合责任在环境诉讼中的适用。
混合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环境污染的损害均有过错,因此均应承担责任。
其法律特征是:(1)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受害人已经受到了损害;(2),双方均有过错,即损害后果并非加害人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3)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④《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这里的“也有过错o、应当是不包括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引起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将免除责任实际上混合责任就是根据因果联系,由加害人承担与自己行为有因果联系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与自己有因果联系的行为产生的
责任。
4,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多,一审法院处理案件时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着瑕疵,二审法院的审理弥补了一审的缺陷,不仅确认了违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一关键问题,而且区分了被告之间的责任关系,同时认定了受害人存在的过失问题,最终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如何认定本案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来源:作者:日期:10-01-21
案情
2008年2月21日,原告黄某承包了本村的湖面50余亩来养鱼、养鸭。
7月10日下午,被告吕某、张某、杨某到原告承包的湖面上游约六七十米的河里用蚊香、安眠药、酒精、“树根”等毒鱼。
三被告毒鱼处与原告承包湖的水域相通。
原告发现鸭在抢吃被毒的鱼后,拨打110报警,并打电话给村小组干部。
村小组干部、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处理,被告吕某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于二OO八年七月十日,在涵潭村河闹鱼,因河边有承包湖养鱼、养鸭,如三天内有影响负一切责任。
”7月30日,湖面、铁路桥下面到处都是死鸭。
鸭死亡后,原告未采取隔离措施,未对死鸭进行解剖鉴定。
8月1日,现场的水中、草丛中、田埂旁有残留的死鱼。
后经鉴定,鱼、鸭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720元。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于8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8月20日,弋阳县渔政管理局决定三被告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1000元。
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三被告在湖面闹鱼,造成原告的鱼死亡10000尾左右、
鸭死亡1800只左右;
被告辩称,被告在河里闹鱼属实,但和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河里闹鱼的地方与被告的养殖地点相差六七十米,湖面的水是否被污染没有证据证明。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原告主张三被告的毒鱼行为造成原告承包的湖面死鱼、死鸭的事实,原告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了毒鱼行为及死鱼、死鸭的事实,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毒鱼行为与死鱼、死鸭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三被告毒鱼的地点距原告的湖面有六七十米远、原告承包湖面有50余亩、7月30日有大量死鸭与7月10日的毒鱼时间相距20天。
在民事诉讼中,当原、被告双方都无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和否定对方证据时,只要支持一方主张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支持另一方主张的证据证明力的,审判人员从证据中就获得证据证明力明显大的事实存在可能性,大于证据证明力明显小的事实存在可能性之心证,从而就可以推定证据证明力明显大的一方所主张事实存在,即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
本案根据盖然性原则,可以推定三被告毒鱼行为与原告承包湖面的死鱼、死鸭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均为四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结果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就一般
侵权诉讼而言,受害人负有就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但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而言,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极其复杂且受害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受害人的举证能力有限等因素,往往产生因果关系的举证不充分,难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进一步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一规定是对传统民事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重大突破,从民事诉讼举证角度更加彻底地对受害人进行了保护。
因此,审查被告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原告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一方举证是否到位的
全部内容。
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为捕捞水产品,在河里投放蚊香、安眠药、酒精、“树根”等毒鱼,致使湖面的水受到污染,造成鱼、鸭死亡,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了三被告实施了毒鱼行为,原告有死鱼、死鸭损失的事实存在,从查证的旁证可以证明三被告毒鱼行为与死鱼、死鸭有密切的关联性;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毒鱼行为与死鱼、死鸭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三种情形,即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发现死鸭后未采取有效的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淮阴特大环境污染案
来源:作者:日期:09-11-29
[案情]1999年11月19日晨,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在江苏省淮阴县果林场营西村发生。
早晨,营西村上空弥漫着一层淡黄色薄雾和一股刺鼻的气味。
这股雾气弥漫在该村学校的四周。
7点刚过,孩子们陆续觉得不舒服,先是一个学生呻吟起来,接着转眼间,更多的学生呻吟起来。
老师也同样不舒服,但坚持指挥学生往雾气少的地方跑。
教室内外一片呻吟声,操场上有的孩子半蹲在地上扒着嗓子欲呕吐;有的学生咳嗽,有的扶着栏杆头昏眼花、乏力,连腿也迈不动;还有的根本不能直立,倒在地上打滚,喊“肚子疼”。
下地去干活的村民,也是一副痛不欲生的样子。
不仅如此,昨天还是绿油油的庄稼、蔬菜一夜之间全都卷起了边儿,像遭了霜打一般。
上午9点多,中毒学生已达100多人,教师2名,村民若干,土地受损100多亩。
虽经极力抢救,但危害后果还在蔓延,消息很快上报到县委、市委、省委。
省、市委领导作了专门批示,并传真到指挥现场,督促从快处理好中毒事件。
县委领导接报后,火速赶往救护现场,参与协调有关救助事宜后,又赶往医院看望中毒人员。
到案件侦破时为止,全案共造成204名学生、2名教师及若干村民中毒;农田127.9亩受损,部分庄稼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