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安置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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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
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471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移民安置工作按照省政府统一领导,市级政府统一组织,县级政府具体实施,项目法人单位紧密配合的机制运行。
省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设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下,负责本辖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移民机构建设,保证移民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支付移民资金,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的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条项目法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并按照审批权限分别报省人民政府和省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审批。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项目法人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工程建设文件、办理征地手续,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第五条业主和设计单位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在取得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当地设区市政府发布的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后,编制设计工作大纲。设计工作大纲应当经项目法人和省移民管理部门共同审定,需要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定的,应当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定。
设计工作大纲经审定后,设计单位方可开展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有与项目法人串通擅自降低移民安置标准以及其他损害移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纳入相关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佂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低于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具体补偿标准当年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七条农村移民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等,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发给移民本人。
第八条对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且建筑结构达不到砖木结构的,按人均三十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
学校复建,学生宿舍达不到砖混结构,教学楼达不到全框架结构的,分别按砖混和全框架结构标准计算补偿费。
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支付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同时,项目法人单位应按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总投资的1%向省扶贫和移民办缴付移民安置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经省扶贫和移民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移民安置工作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
第十条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工程占地、淹没范围和移民安置范围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项目法人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工程占地、淹没范围和移民安置范围跨县但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域内的,项目法人应当与设区市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工程占地、淹没范围和移民安置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域内的,项目法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移民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移民安置进度计划和征地补偿和移民安
置资金拨付计划。
第十一条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规划设计单位的配合、指导下,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总体进度要求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
实施计划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施计划作为编制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停建令的相关规定,并依据移民安置规划以户为单位,分解落实移民安置人口。
第十三条移民安置工作应当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监督评估制度,由监督评估机构对移民安置工作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综合监理和独立评估。对各类移民单项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
第十五条移民安置实施前,应由省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明确移民安置工作协议责任签订方,组织、签订移民安置工作协议,并委托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档案管理、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等进行全程监督评估。承担综合监理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经国家有关部委核发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甲级资质和水利水电工程设计甲级资质。
第十六条监督评估单位要每两个月向委托方和省扶贫和移民办公室报送移民建房、搬迁进度和资金使用等相关情况,并接受省扶贫和移民办公室的监督和检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移民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