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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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民兵制度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军区令[第198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08.26
【实施日期】1997.08.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令
(第198号)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和省军区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省长叶连松
河北省军区司令员滑兵来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
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军事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划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仓库的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真实产民兵武器装备库(室)。
第七条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定为军事禁区;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划定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八条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九条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迁移。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