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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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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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危险事故发生的 ! 三# 长期在基层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 " 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 $ 完成任务出色的 ! 四# 在民兵武器 装 备 管 理 工 作 中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 圆满完 " 成任务的 ! 五#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 " 度$ 成绩突出的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属 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处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私藏 ’ 盗窃 ’ 抢劫 ’ 破坏民兵武器装备 $ 或者利用民兵 " 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 ! 二# 擅自 制 造 ’ 装 配’ 接 收’ 购置民兵武器装备或者擅自 " 挪用 ’ 出租 ’ 交换 ’ 馈赠 ’ 出售 ’ 携带 ’ 留存 ’ 动用 ’ 借出民兵武器 装备的 ! 三# 挪用民兵装 备 管 理 维 修 费 ’ 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 " 备件的 ! 四# 玩忽 职 守 $ 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丢失’ 被盗或者损坏’ " 锈蚀 ’ 霉烂变质 $ 影响使用的 ! 五# 违反民兵武 器 装 备 操 作 规 程 和 使 用 规 定 $ 造成后果 " 的! 六# 在民 兵 武 器 装 备 受 到 抢 劫 ’ 盗 窃’ 破 坏 时$ 不采取制 " 止和保护措施 $ 致使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 ! 七# 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 ! " 八# 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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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武装部 ! 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 理工作的领导 ! 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 地方各级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 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 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 解决有关问题 "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 的要求 ! 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 ! 做好各项工 作"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 ! 应当贯彻艰苦奋斗 # 勤俭建 军的方针 ! 实行管理科学化 # 制度化 ! 管好现有武器装备 ! 立足 于民兵使用现有武器装备完成各项任务 "

民兵器材管理制度

民兵器材管理制度

民兵器材管理制度一、民兵器材管理制度的建立1. 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建立健全的民兵器材管理制度,首先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这些文件应明确规定民兵器材的种类、规格、数量、使用范围等,并对民兵器材管理的程序和责任进行规定。

这样可以为民兵器材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和政策指导,确保民兵器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2. 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的民兵器材管理制度,必须明确各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在国家层面上,可以设立专门的民兵器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范围内的民兵器材。

在地方层面上,应设立民兵器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器材管理工作。

此外,还需要确定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明确其管理范围和管理程序,确保民兵器材得到有效的管理和保障。

3. 建立物资管理系统为了更好地管理民兵器材,可以建立完善的物资管理系统。

这包括建立器材库存台账、定期进行器材清查和盘点、建立器材的使用和调拨制度等。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器材管理中的问题,确保民兵器材得到有效的管理和使用。

4. 加强监督和检查为了确保民兵器材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加强监督和检查。

可以建立定期的器材管理检查制度,对各级的器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此外,还可以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允许民兵和社会公众对民兵器材管理中的问题进行监督和举报,促进民兵器材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有效实施。

二、民兵器材管理制度的实施1. 完善器材管理流程民兵器材管理流程是民兵器材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完善相关的管理流程。

这包括民兵器材的采购、入库、使用、维护、调拨和报废等环节。

在每一个环节上都需要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明确每个环节的职责和程序,确保每一个器材都得到有效的管理和保障。

2. 提高器材管理水平要提高民兵器材管理水平,必须加强器材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能力。

可以通过定期的培训和考核,提升器材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素质,使其具备良好的管理能力和管理意识。

民兵器材管理制度范文

民兵器材管理制度范文

民兵器材管理制度范文民兵器材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兵器材的管理,保证民兵队伍的战斗力和作战能力的提高,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民兵机关、民兵团全体民兵,以及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民兵器材是指供民兵使用的各类装备、武器、弹药、工具和其他作战、训练所需要的物资等。

第四条民兵器材管理遵循安全、科学、规范、高效的原则,坚持一体化管理和全员参与。

第五条民兵器材的保管、使用、维修和更新由民兵机关负责,监督和检查由上级民兵机关负责。

第六条民兵器材管理依法行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

第二章器材管理责任第七条民兵机关是民兵器材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民兵器材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二)组织制定器材需用计划;(三)组织器材的采购、使用、保管、维修和更新;(四)组织器材的台账和档案的管理;(五)组织器材的损耗、灭失、报废等情况的处理;(六)组织器材的检查、评估和鉴定;(七)组织器材的运输、运用和仓储;(八)组织器材的人员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民兵机关应当设立器材管理部门或委派专人负责器材的管理和运用,确保器材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九条民兵机关应当做好器材的分类、编号、盘点、台账和档案的建立与管理工作,以确保器材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民兵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的器材学习和使用训练,提高民兵的器材操作技能和了解器材的性能特点。

第十一条民兵机关应当定期对民兵器材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确保器材的完好和正常运用。

第十二条民兵机关应当加强安全意识教育和防盗措施,保障器材的安全和不被盗窃、损坏。

第十三条民兵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器材管理的监督机制,对器材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器材的采购和更新第十四条民兵机关应当根据部队建设和任务需要,组织制定器材的需用计划,明确器材种类、数量和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民兵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委托代理、定点采购等方式进行器材的采购。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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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危险事故发生的 ! 三# 长期在基层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 " 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 $ 完成任务出色的 ! 四# 在民兵武器 装 备 管 理 工 作 中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 圆满完 " 成任务的 ! 五#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 " 度$ 成绩突出的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属 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处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私藏 ’ 盗窃 ’ 抢劫 ’ 破坏民兵武器装备 $ 或者利用民兵 " 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 ! 二# 擅自 制 造 ’ 装 配’ 接 收’ 购置民兵武器装备或者擅自 " 挪用 ’ 出租 ’ 交换 ’ 馈赠 ’ 出售 ’ 携带 ’ 留存 ’ 动用 ’ 借出民兵武器 装备的 ! 三# 挪用民兵装 备 管 理 维 修 费 ’ 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 " 备件的 ! 四# 玩忽 职 守 $ 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丢失’ 被盗或者损坏’ " 锈蚀 ’ 霉烂变质 $ 影响使用的 ! 五# 违反民兵武 器 装 备 操 作 规 程 和 使 用 规 定 $ 造成后果 " 的! 六# 在民 兵 武 器 装 备 受 到 抢 劫 ’ 盗 窃’ 破 坏 时$ 不采取制 " 止和保护措施 $ 致使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 ! 七# 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 ! " 八# 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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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武装部 ! 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 理工作的领导 ! 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 地方各级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 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 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 解决有关问题 "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 的要求 ! 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 ! 做好各项工 作"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 ! 应当贯彻艰苦奋斗 # 勤俭建 军的方针 ! 实行管理科学化 # 制度化 ! 管好现有武器装备 ! 立足 于民兵使用现有武器装备完成各项任务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冀政[1984]3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冀政[1984]3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冀政[1984]35号1984年3月12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几年来,我省农民收入不断增加,但是,农民的负担仍然较重。

有些地方随意向农民摊粮、派款、要工,超越了农民的负担能力。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发展农村大好形势,特作如下规定:一、坚决制止对农民的各种不合理摊派。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在国家规定的各种税收和农副产品统购派购任务以外,额外增加其他摊派任务。

为集体或农户生产、生活服务所收取的各种牌照费、手续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照县以上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不得巧立名目向农民索要各种不应交纳的费用。

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涨价或变相涨价,不得随意将平价转为议价。

计划内供应的化肥、农药、柴油等要合理分配,落实到用户,凭证购买,并予公布。

严禁倒买倒卖。

收购粮、棉、油和各种农副产品,不得压级压价和提级提价,必须及时付给价款。

任何部门不得借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之机扣款。

任何部门在农村开展业务,不得让农民摊款,不能把经济负担转嫁给农民。

二、农村社会公共事业经费的开支,要纳入乡财政统一筹集和掌握。

农村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和预备役训练、交通等各项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由乡政府根据当地农民的收入状况和实际需要,每年年初提出定项限额预算,交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乡财政,统一征收,核定到行政村(大队或联队),按规定限额使用,中间不得任意追加,也不再从集体提留内开支。

武器装备采办管理制度

武器装备采办管理制度

武器装备采办管理制度一、制度目的本制度的目的是规范武器装备的采办流程,保证采办工作的合规性和高效性,确保武器装备的质量和数量满足军队建设和作战需求。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负责武器装备采办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三、主要内容3.1 采办计划编制1.每年初,负责采办工作的单位根据军队建设和作战需求编制武器装备采办计划。

2.采办计划应包括采办项目的名称、数量、预算、采办方式等详细信息。

3.2 采办方式1.采办方式应根据采办项目的特点和需求进行选择,包括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等方式。

2.选择采办方式时,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军队采购管理制度执行。

3.3 供应商管理1.供应商应具备合法资质和一定的实力,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

2.采办单位应对供应商进行评估,包括资质审核、信用评价等,确保供应商的可靠性和合规性。

3.4 合同签订与履约1.对于采办项目,应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合同应包括采办项目的具体要求、交付时间、合同金额等内容,要求供应商按时履约。

3.5 质量管理1.采办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采办项目的质量符合要求。

2.采办过程中,应进行质量抽查和验收,确保采办项目的质量达到标准。

3.6 成本控制1.采办项目的成本控制应从采办计划的编制阶段开始,制定合理的预算。

2.在采办过程中,应严格控制成本,避免出现超预算现象。

四、责任和权限1.采办单位负责制定和执行采办计划,负责选择采办方式和供应商。

2.供应商负责履行合同,保证采办项目的质量和交付时间。

五、监督和检查1.上级单位和有关部门对采办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采办工作的合规性和高效性。

2.采办单位应配合监督和检查工作,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和指导。

六、附则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权归本单位所有。

以上即为本单位的武器装备采办管理制度,请广大人员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以确保采办工作的顺利进行。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械装备管理正文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1995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四条全国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应当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军的方针,实行管理科学化、制度化,管好现有武器装备,立足于民兵使用现有武器装备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七条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条例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二)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三)选配和培训民兵武器装备看管人员和技术人员;(四)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武器装备;(五)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六)掌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七)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河北省军区规章制度最新

河北省军区规章制度最新

河北省军区规章制度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军区的军事管理,提高部队的战备状态,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河北省军区内的所有军事单位和部队,包括陆军、海军、空军、火箭军等各军种。

第三条河北省军区遵循党的领导,全面加强军队建设,提高作战能力,确保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安全。

第四条军区领导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推动各军事单位和部队加强军事训练,维护军纪军规,保障军人权益。

第五条军区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军队绝对忠诚、绝对纪律、绝对过硬。

第六条军区领导机构应当加强组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机构、指挥机构和作战机构,确保指挥系统畅通,信息流畅。

第七条军区领导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共财务管理职责,保障经费使用合规,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军区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指挥决策效率,加强信息安全保障,确保军事机密不泄露。

第二章军事训练第九条军事训练是军队提高作战能力、维护国家安全的基础工作,各军事单位和部队应当加强军事训练,确保部队绝对听指挥、绝对过硬。

第十条军事训练应当符合军事训练计划,充分利用各类军事资源,重点突出实战化训练,提高作战效能。

第十一条军事训练应当贯彻军事训练纲要,积极开展实兵实弹训练,提高作战技能,熟练装备操作。

第十二条军事训练应当注重联合作战,各军种之间要加强协同配合,提高整体作战效能。

第十三条军事训练应当强调保障措施,保持训练场所的安全稳定,确保人员伤亡最小化,物资损失最小化。

第十四条军事训练应当实行考核评比,根据综合表现对各军事单位和部队进行奖惩,激励表现优秀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军事纪律第十五条军事纪律是军队管理的基础,各军事单位和部队应当遵守军事纪律,维护军队尊严和形象。

第十六条军事纪律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作战纪律、工作纪律等,各军事单位和部队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七条军事纪律要求军人绝对服从指挥,服从命令,服从组织,保持政治坚定,行动果断。

河北省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暂行办法

河北省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暂行办法

河北省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暂行办法【法规类别】物资管理【发文字号】冀政[2001]46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1.08.22【实施日期】2001.08.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暂行办法(冀政[2001]46号2001年8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战争动员准备工作,提高全省快速动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征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计划、就地就近、保证质量、均衡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是关系国家安全的一个战略性问题,是各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重要职责,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第二章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的范围和对象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执行作战、训练、演习、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等,需要使用的地方交通运输工具、通用工程机械、通信装备、医药卫生设施以及粮食、肉类、食盐、棉(化)纺、冶金、化学、石油、煤炭、建材等物资和装备。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含驻军)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拥有的物资和装备,均属被征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逃避征用。

第七条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征:(一)装备老化、陈旧、严重损坏不适应需要的;(二)运输工具、工程机械、通信器材等已转售辖区之外的;(三)由于其他原因不宜征用的。

国家取消动员令或上级撤消动员命令时,所征物资装备可退征。

第三章组织领导。

民兵工程机械连管理制度

民兵工程机械连管理制度

民兵工程机械连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兵工程机械连管理,规范军事训练,保障维护和发展军事力量,提高连队的整体作战能力和战斗力,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民兵工程机械连全体官兵,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条民兵工程机械连负责人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落实管理制度,保障民兵工程机械连的正常运作和战备状态。

第四条民兵工程机械连管理制度由政治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正式实施。

第二章领导机构第五条民兵工程机械连设立军事指挥部,包括指挥官、政治委员等职位,负责全连的指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兵工程机械连设立政治工作部,由连队的政治委员兼任部长,负责宣传思想工作,提高官兵的政治觉悟和组织纪律。

第七条民兵工程机械连设立装备保障部,负责全连装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机械装备的正常运作。

第八条民兵工程机械连设立训练部,负责全连的训练计划安排和实施,提升官兵的作战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三章官兵管理第九条民兵工程机械连官兵必须服从军事纪律,维护军队形象,不得违反规定行为。

第十条民兵工程机械连官兵要遵守军队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命令,不得违抗上级指挥。

第十一条民兵工程机械连官兵要积极参与军事训练和演习,提高作战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二条民兵工程机械连官兵要加强学习,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和技术能力,为连队的发展贡献力量。

第四章装备管理第十三条民兵工程机械连装备保障部负责全连机械装备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装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四条民兵工程机械连官兵要爱护机械装备,做到细致检查和及时维修,保障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民兵工程机械连装备保障部要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和保养,确保机械装备的完好情况。

第十六条民兵工程机械连官兵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机械装备,不得私自变动调整和擅自使用。

第五章训练管理第十七条民兵工程机械连训练部负责全连的训练工作,制定训练计划和目标,确保训练效果。

第十八条民兵工程机械连官兵要按照训练计划参加各项训练,提高个人技能和全连战斗力。

民兵武器装备综合管理系统实施方案教材

民兵武器装备综合管理系统实施方案教材

2.6.快速盘库
? 自动打印盘库单,帮助监管人员快速核查 库存的实际情况,严格做到帐物统一。
? 武器库内,可使用掌上电脑进行盘点。
2.7. 逻辑审查
? 调拨信息环环相扣。通过逻辑审查,发现异常。 促使看管人员符合规范,避免出现监管漏洞。例 如:武器调拨,有调拨单,门卫记录、进出技术 区记录、进出库房记录、武器柜开门记录等。都 必须符合时间顺序,双人入库等逻辑要求。系统 能自动审查,发现异常。
武器上安装电子标签。
未经授权,武器离开武 器柜,带出库房,均视 为异常,报警信息直接 报送军分区和省军区。
C 库内库外单只武器实时跟踪
在B的基础上。在技术区安装探 测器。配备移动探测器。
武器上安装有源电子标签。
未经授权,武器离技术区均视为 异常。报警信息直接报送军分区 和省军区。
训练时,移动探测器带到训练场。 武器移出监控范围,自动报警, 提醒指挥员处理。
技术原理
省军区 信息系统服务器
分区 仓库
开发进展
功能
十堰版
1 省军区调拨单 监控
2 军分区调拨单

监控
3 调拨单处理

4 入出库处理

5 组织结构和身

份认证
新版 √ √
备注 需要与省军区协调。
2.2.装备实时监控
? 省军区能实时掌握武器装备的动用情况。 动用武器前,必须填写调拨单或者填写武器保养 单。没有审批的装备动用,均视为异常,直接向 省军区和军分区报警。
1.2.大监管
?省军区管理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点多面广,多位于偏 僻地点。看管队伍相对封闭,内部信息不透明。省军 区除了不定期现场检查和查帐外,缺乏实时、连续、 持久的监管手段。单一的监控手段,难以达到目的。

民兵武器安全管理制度

民兵武器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确保武器装备的安全使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级民兵组织及其武器装备的保管、使用、维修和销毁等工作。

第三条民兵武器装备安全管理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确保武器装备的安全、可靠;(二)责任明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三)预防为主,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四)严格操作,确保武器装备的操作规范和安全。

第二章武器装备的保管第四条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五条武器装备的保管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独立设置,与生活区、训练区等区域分离;(二)设施完备,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腐蚀等安全设施;(三)通风良好,避免阳光直射和潮湿;(四)安装监控设备,实时监控武器装备的存放情况。

第六条武器装备的保管应当实行以下措施:(一)武器装备分类存放,明确标识,便于管理和查找;(二)定期对武器装备进行检查、保养,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三)建立武器装备台账,详细记录武器装备的型号、数量、存放位置等信息;(四)制定武器装备的借用、归还制度,确保武器装备的借出和归还手续完备。

第三章武器装备的使用第七条民兵武器装备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军事命令,严禁擅自使用武器装备。

第八条武器装备的使用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操作,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九条武器装备的使用应当实行以下程序:(一)申请使用,填写使用申请表,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二)明确使用目的、范围和时限;(三)使用前,对武器装备进行检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四)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安全;(五)使用完毕,及时归还,并填写归还登记表。

第四章武器装备的维修第十条民兵武器装备的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人员负责,维修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武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

武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

首发[2001] 215号关于颁发《首钢总公司民兵武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子公司、部厅:为适应新时期民兵武器装备使用管理要求,全面加强对武器装备的保管与使用,现将《首钢总公司民兵武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日主题词:民兵武器装备规定通知首钢总公司办公厅2001年7月3日印发共印150份首钢总公司民兵武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民兵军事训练、值勤、战时等各项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第178号令《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企业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防止发生被盗、火灾、锈蚀、丢失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四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行管理科学化、制度化,立足于民兵使用现有武器装备的完好,保障上级军事机关和地方人民武装部规定和要求的各项任务。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在总公司的领导下,总公司武装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配备民兵武器的单位进行指导、组织、协调,并实施监督检查。

〃1〃第六条总公司武装部、各单位武装部门的职责:(一)根据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办法,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制度;(二)负责组织培训民兵武器装备看管人员和技术人员,并教育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武器装备;(三)定期检查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管理工作,及时报告并解决存在的问题,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四)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部门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民兵武器装备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职责:(一)遵守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二)保守民兵武器装备秘密;(三)熟悉民兵武器装备性能,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四)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024年修正)

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024年修正)

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1.16•【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施行日期】2024.11.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防动员正文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012年8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5号公布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修正)第一条为有效组织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的铁路、航空、海事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强动员潜力,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负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管理制度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确保武器装备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

第三条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仓库设施与布局第四条仓库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位置选择应便于战备和训练,交通便利,环境安全。

第五条仓库应设置合理的功能区,包括:武器库、弹药库、器材库、办公区、生活区等。

第六条仓库内部布局应合理,通道畅通,标识清晰,便于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装备管理第七条装备入库前,应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查,确保装备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性能要求。

第八条装备入库后,应建立详细的登记账目,实行一物一账,并定期进行核对。

第九条装备的存放应按照种类、规格、性能进行分类,分区存放,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装备的维护保养工作,由专人负责,定期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试等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一条装备的出库、入库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做好登记工作。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二条仓库安全管理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仓库安全。

第十三条仓库内严禁烟火,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第十四条仓库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明确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仓库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仓库工作人员应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第五章应急处置第十七条仓库发生火灾、爆炸等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仓库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确保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灭火。

第十九条仓库应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制度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17•【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7号•【施行日期】1996.12.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河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条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二)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思想工作;(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四)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五)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六)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活动;(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的有关准备工作;(八)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十)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2024年修正)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2024年修正)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1.16•【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施行日期】2024.11.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械装备管理正文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8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军区负责民兵装备管理部门负责。

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军事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划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

仓库的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库(室)。

第七条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八条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人武系统大力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人武系统大力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人武系统大力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5.30•【字号】•【施行日期】1993.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人武系统大力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决定(1993年5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发布)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充分发挥各级人武部门、广大民兵和预备役在建设经济强省中的作用,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决定在全省人武系统大力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一、提高对以劳养武活动的认识以劳养武是劳武结合光荣传统在新形势下的继承和发展,是组织发动人武部门和广大民兵经济建设服务的重大举措,是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有效途径。

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根本是发展经济,为社会创造财富,减轻政府和群众的负担,增强人武工作后劲,加强国防后方的建设。

各级政府和人武部门,要站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以劳养武活动的重大意义,作为搞好经济建设和人武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要以党的十四大、全国八届人大和军委扩大会议精神为指针,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抢抓机遇,真抓实干,推动以劳养武活动深入发展,创造更大的经济、军事和社会效益。

要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滚动发展的原则,引导以劳养武企业面向市场,参与竞争,以优质求生存,以高效求发展,逐步扩大以劳养武活动的普及面和辐射面,使之成为我省发展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实行扶持以劳养武企业发展的政策以劳养武企业是由各级人武部门主办,从业人员以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复退军人为主体,经济收益主要用于人武工作,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

根据其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和分配形式,以劳养武企业可属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

为鼓励以劳养武企业的发展,现有的以劳养武企业可参照执行军办企业的优惠政策;对新办以劳养武企业,可以给予相当于福利企业的政策优惠。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民口单位和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民口单位和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民口单位和民间资本进入国
防科技工业领域的通知
【法规类别】国防科技119
【发文字号】冀政办函[2014]87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4.09.29
【实施日期】2014.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民口单位和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的通知
(冀政办函〔2014〕8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建立和完善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37号)精神,推进我省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结合实际,现就鼓励民口单位和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育壮大参与军工科研生产的民口配套队伍。

立足我省,面向全国军工企业和科研院所,优先发展具有相关技术的民口单位开展配套科研生产。

吸引具有先进技术的民口单位通过技术对接争取军工科研生产任务,扩大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种类和范围。

鼓励民口单位积极参与装备维修保障任务、后勤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和军工物资供应任务。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行政许可受理、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行政许可受理、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行政许可受理、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0.08.28•【字号】冀公治[2010]230号•【施行日期】2010.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正文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行政许可受理、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公治[2010]230号)各市、县公安局,冀中公安局:近日,省厅根据涉爆从业单位反映,并经深入了解,发现部分市、县(市、区)在受理、审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行政许可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一是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将国土资源、安监、煤监等矿山主管部门核定的爆炸物品用量作为前置审批,有的甚至需经主管副县长或县长批准,人为增加审批环节;二是个别公安机关在审批时,为谋取私利,擅自提高门槛、设置障碍,要求涉爆从业单位提供非法定规定的证明材料或向其指定的单位购买爆炸物品,严重侵害了涉爆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上述问题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非法制贩爆炸物品行为的发生。

为依法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爆炸物品“两证”。

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由使用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由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审查、核发,其他公安机关一律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受理、审查、核发(含备案、内部审查等)。

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必须利用民爆信息系统开具电子和纸质“两证”,严禁只开具手工“两证”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二、严格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两证”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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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民兵制度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军区令[第198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08.26
【实施日期】1997.08.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令
(第198号)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和省军区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省长叶连松
河北省军区司令员滑兵来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

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军事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划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

仓库的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真实产民兵武器装备库(室)。

第七条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定为军事禁区;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划定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八条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九条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

确实不能避开的,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迁移。

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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