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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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张某献的近亲属的委托,受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张某献合同诈骗一案上诉人张某献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张某献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某献无罪。
一、张某献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也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是以张某献个人合同诈骗罪对张某献进行指控并作出了一审判决,但事实上,张某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能认为张某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为:在起诉阶段以及在原一审中本辩护人已经向宝丰检察院及宝丰县法院提交了“乡煤公司证明二份”,可以证明:乡煤公司同意刻制汝州办事处专用章和使用汝州办事处业务专用章。这就充分证明张某献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加盖“乡煤公司汝州
办事处业务专用章”是乡煤公司的授权。至于以该汝州办事处没有营业执照而否认其对外的法律效力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因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办事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能成为对外无效的理由。
张某献作为乡煤公司办事处的负责人,对外具有以乡煤公司办事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够收取合同价款,张某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收取的万元,其中包括:万元计划费、给李某利保证金30万元、运煤服务费万元等等均应从这万元中扣除。所以拉煤的价款绝对不应是万元,而实际上站的原煤吨数为吨。按每吨650元,实际价值为元,远远超过升辉公司所支付的实际用于拉煤的款数。所以张某献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款项的目的,之后由于升辉公司没有按合同特别是《补充协议》第三条“《煤炭买卖合同》中的第五款中的计划下达后交计划数量的煤款,应为交发运计划数量的煤炭款的80%”的约定履行义务,即按所报计划数为13056吨,单价为650元每吨,总价款应为8486400元,那么80%则应为6789120元,即万元。
这样乡煤公司分别于XX年11月11日及XX年11月18日向升辉公司送达《通知》、《紧急通知》,升辉公司收到后以“因我公司资金周转问题须延迟,望谅解”为由,而未予及时付款,那么乡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
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给升辉公司发煤是合法的。该纠纷明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更何况直到现在站台上仍有几千吨的煤存放,张某献根本没有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项逃跑,其人在、财也在,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刑法上不应作考量,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戎庄货场现存原煤的数量以及质量与合同已付款相比存在差额,也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事实。XX年8月28日的煤炭买卖合同的价格明确约定为650元每吨,但起诉书上都不知从何处而说成是550元每吨,另外,请注意,XX年10月22日乡煤公司汝州办事处与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对购煤价格进行约定“2万吨 600元每吨,万吨 650元每吨,1万吨 740元每吨,最低5千吨760元每吨。”“甲方要在XX年11月份前拉完......”可以看出,如果升辉公司按煤炭买卖合同“第二、收货人名称、发到站、品种、质量、交货方式、价格”中的“6、煤炭数量,不低于2万吨每月”履行合同,那么,乡煤公司可以享受到2万吨 600元每吨的优惠价,这样明显有每吨50元的差价可赚,再加上服务费每吨10元,乡煤公司有60元每吨的可得利益,正是由于升辉公司的违约(见XX年11月12日的通知,及XX年11
月18日的紧急通知),不能按照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13056吨80%及650元每吨共计6789120元如数付给乡煤公司,才造成了煤无法发运的后果,同时,也使煤位由于只拉了5000吨左右而按 750元每吨结算,才形成了所谓的“高买低卖”。这恰恰是对乡煤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的依据,而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事实。这种违约的代价,显然应由升辉公司承担,所以才有了在汝州市公安机关立案后,升辉公司多次要求承办人员出面以普通人员调解,并多次答应给乡煤公司赔偿损失数十万元的事实。这也足以证明对方违约给乡煤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而不能以此来认定张某献犯合同诈骗罪。
至于站台上目前的原煤数量、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与所付款300多万元不符同样也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根据李某利、张某献所述以及汝州市人民法院(XX)汝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当时共计拉煤的价款是380万元,远比对方所付的300多万元还多,之后,由于升辉公司违约,不能支付煤款,尚欠943348元未付,因而经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利及乡煤办事处协商于XX年1月10日将债权转让给李某利个人。所以,才经汝州市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书,以货位上的原煤吨抵给上述欠款,抵偿吨原煤递给李某利,是由于在抵偿原煤时,煤价跌落,经过结算出来的,且经过汝州市人民法院的认可。故李某利将吨原煤拉走的行
为并不违法,原煤原吨数约为吨,实际拉走1400多吨后下余3500多吨。如果要装车还可以临时组织煤源,所以同样不能以原煤多少来认定涉嫌犯罪。至于原煤的质量,由于原煤在站台上风吹雨淋、日晒雪打造成质量下降已成必然,所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非常正常,这恰恰是合同纠纷的一个方面,也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的证据和事实。
一审法院以开封发电公司的证明认定以河南葆源实业有限公司发运煤不会被接收,计划就无法实施,明显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是:大多数企业均不具有单独审批车皮计划的资格,那么他们要车皮则要通过其他企业进行代批,这样就形成了发运单位与实际发货(供货)单位不同的情况,尽管开封发电公司与葆源实业公司无合同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开封发电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从天心区法院(XX)天民初字1908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宝丰升辉公司与湖南色色氧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燃煤地方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湖南有色氧化学国贸有限公司向宝丰升辉公司采购混煤,交货地点为: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由此可见乡煤公司找葆源公司并以其名义申报车皮计划并向开封发电分公司发煤是有关联的,并非不予接受,而是应该能够接受的,或通过委托或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结算。但一审法院根本不了解现实情况和其中的内在联系,以此为由否认以报批计划和补充协议要求升辉公司支付80%煤款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