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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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省公安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规范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确保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行使职权,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与违法犯罪事实有关的物品、款项。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行逐级审查、办案与保管相分离、物随案走、案结物清、及时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使用、调换、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法侵占涉案财物,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物品,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章涉案财物的管理
第五条各市、县级公安机关应当确定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和保管人,对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做到保管人与办案人分离。
第六条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
对存入保管场所的涉案财物应当逐件编号存查。
第七条各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对于涉案财物应当建立统一台帐、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逐案逐物登记,分类保管。
第八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暂予保存、移交等工作。
第九条对采取扣押、收缴、追缴、没收等措施获取的涉案财物,办案单位自行拍照或录像后,由办案人员在三日内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移交保管部门,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三日之内移交的,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由办案部门暂予保存,特殊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移交。
异地扣押的财物,从办案人员返回到本地开始按上述规定移交。
除案件侦查必须的证据外,暂予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条案件在七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不将涉案财物移交保管部门。
但涉案财物处理情况须存入案卷备查。
第十一条保管部门对办案部门移交的涉案财物和有关的法律文书,应当当场查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齐;符合规定的,应当开具收据,交办案部门承办人员。
保管人员应当根据涉案
财物具体的性质、规格,采取妥善的存放方式,以保证涉案财物在存放期间其形态基本不发生改变。
保管人发现被保管的财物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第十二条对下列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进行相应处理后再按规定移交保管部门: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现金、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依法扣押、收缴、追缴后作为实物证据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二)对贵重小物品、较小的作案凶器等作为证据使用的小件物品,应当在提取、扣押时当场装入透明袋封存,分类包装,以便保存、出示。
密封袋内应当附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
需要开启封袋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二人以上操作,操作完毕后应当重新封存。
有关开启情况应当登记在案;
(三)对大宗物品应当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等进行封存;
(四)对不能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应当拍照或录像;对易损、易变质等不宜移交的涉案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五)对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证明对象、内容,录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法、制作人、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第十三条下列涉案财物可不移交保管部门,但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存入卷内,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扣押和处理情况通报保管部门,保管部门应当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物品,办案人员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二)对违禁品,办案人员应当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鉴定后收缴、没收、销毁,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三)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保管、处理;
(四)对作为非证据使用的现金,办案部门应当拍照后移交财务部门。
财务部门应当复核并逐案设立明细帐,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五)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保管的涉案物品,办案部门在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后,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对涉案枪支、弹药,应在本级公安机关武器库(室)内设专柜存放,防止混淆,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办案人员对涉案财物进行辨认、估价、鉴定、检验等工作,需要提取涉案财物的,应当填写《调用涉案财物登记表》,报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取,工作完毕应当立即送还。
保管部门应当对调用和送还情况详细登记。
第三章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时,法律规定可以不移送的除外,所有涉案财物应当一律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涉案财物的情况。
对不移送的涉案淫秽物品、毒品、涉密文件等,应当将鉴定结论及依法没收、销毁或者发还的法律文书附案卷移送。
对涉案枪支、弹药,应在结案后由刑侦部门按有关枪弹痕迹建档规定建档后,交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财部门统一销毁。
销毁前,应将枪型、枪号登记备查。
第十六条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拒收或者审查后退回的,应当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未说明理由的,应当函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案件移送后,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决定、判决或者裁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最终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予以返还,并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结案时未对暂存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作出决定、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函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在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依法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应在处理决定作出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办理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对违法行为人呈报处理的同时一并对涉案财物逐件提出处理意见,批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可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第二十条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第二十一条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或者冻结的存款和汇款,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嫌疑已经排除的,以及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立即对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
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无主财物和被害人不领取的财物,经公告或者通知后,超过六个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如有特殊情况,可以依法酌情延期处理。
送交财政部门后,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办案单位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
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回价款。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交代系以违法犯罪手段非法获取的财物,但因查无所有人等原因无法认定为赃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长期未抓获,案件无法侦查终结,涉案财物长期滞留而查找不到所有人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如果属于证据类的涉案财物又易于保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于应当依法发还的涉案财物,及时发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四章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并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评价内容。
第二十五条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而未向保管部门移交涉案财物,或者依法应当发还而拒不发还,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造成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因未按照规定履行保管职责,造成财物损毁、丢失的,由责任人赔偿,并视情节和后果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单位或个人借用、挪用、调换、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法侵占、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规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发布前,省公安厅制定的关于涉案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市、县公安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