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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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的指导意见(云南省公证协会2007年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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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公证员执业的规范化、专业化,规范房屋买卖合同公证程序,保证办证质量,维护房地产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及相关房地产转让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公证实践,制作公证员办证实务阶梯--关于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的指导意见。一、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是公证处根据房地产权利人、受让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的活动。

二、本指导意见所指的房屋仅限于经房屋权属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依法可以交易的城镇房屋。《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预售商品房转让、农村宅基地住宅的转让,不适用于本指导意见。

三、办理此项公证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等。

四、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

五、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申请人应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书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理的,一般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应提交监护人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

(三)、出售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交其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书;未婚的,提供未婚证明,如无婚姻登记记录、户籍簿、未婚声明书;离异未再婚的,提供离婚证、调解书、生效判决书(一审生效判决应提供法院生效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未再婚声明书;丧偶未再婚的,提交夫妻关系证明、配偶死亡证明,未再婚证明书。

(四)、出售人为法人的,须履行表决程序或批准手续的,应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审查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处置不动产(或重大资产)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如规定须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须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济组织提交集体成员表决意见;(五)、购买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须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部门批准购买的文件;(六)、申请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

(七)、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受理条件,公证处承办人员应予受理、登记并将受理通知书发给申请人,开始建立公证卷宗。

七、公证处受理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申请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

八、公证员应重点审查的事项: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包括合同签约的主体资格和申办公证的资格,委托代理的,应审查委托书的权限及委托书的真实性,认为委托书不需进行公证的,应核实委托人的签名和盖章是否属实。

(二)、房屋权属状况,包括房屋的权利所有人、共有人(含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共有人)等;核实房屋权属证书与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否一致;

(三)、房屋是否存在限制转让的条件,包括是否被查封、设定抵押、是否是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等,如存在,限制转让的条件是否消除;

(四)、房屋为共有的,共有人是否同意出售、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房屋正在出租,承租人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五)、房屋为法人所有的,是否履行了表决程或审批程序;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合同文本上的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七)、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物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八)、、公证人员认为应当审查其他事项。

九、公证员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房屋产权人或共有人死亡的,应先办理继承权公证;

(二)、房屋为共有的,其中的共有人出售其所占共有份额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应审查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应由共有人签署《分割协议》对房屋进行分割,以明确各共有人的份额;

(三)、房屋为产权人离异前的夫妻共有财产,离异后,离婚法律文书中未反映离异双方已对所要出售的房产进行分割的,视为未分割,出售该房时,应由离异双方先行分割后或离异双方共同作为出售人;

(四)、属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私房,应提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土地收益金的缴纳方式;属于非私有房产的,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应先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

(五)、应注意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物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告知当事人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项下的房屋当事人应到登记机构办理物权登记,经登记后物权发生转移。

(六)、依据生效判决书、仲裁书、继承(遗赠)等法律事实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处分该房屋时应先行办理物权登记后,方可办理。

十、指导意见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公证员办理该类公证事项和公证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不作为认定公证书效力的依据,只是公证实践的总结和指导,为公证员执业提供规范性辅导和指导性的意见。

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房屋委托书是指委托人为了授权他人代为代为办理房屋的购买、出售、继承、互换、租赁、继承、受遗赠、租赁、抵押等事宜而单方签署

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委托人申请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四条、房屋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托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

(三)房屋的基本情况,但涉及的房屋尚未确定的除外;

(四)委托内容: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期间、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等;

(五)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及签署日期。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为二人以上的,公证员可以建议当事人在房屋委托书载明下

列内容:

(一)每个受托人的代理范围、权限;

(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中一人解除委托(辞去委托)或者死亡后委托书的效

力。房屋委托书中不得包含委托设立遗嘱、赠与等依法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

事项。

第五条、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原则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房屋委托书的内容进行

证明。当事人或者接受房屋委托书的第三人有特殊需要的,公证机构也可以适用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以及委托人的签名(印

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

第六条、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二)房屋委托书文本;

(三)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但购买房屋的

除外;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房屋委托书公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需要审

批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监护人申请办理以处分被监护人所有的房屋为内容的委托书公证,应当提交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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