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设施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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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安全监管作业指导书

核设施安全监管作业指导书

核设施安全监管作业指导书第1章引言 (3)1.1 范围 (3)1.2 参考文献 (3)1.3 定义与术语 (4)第2章核设施安全监管法规体系 (4)2.1 国际法规概述 (4)2.2 国内法规概述 (5)2.3 法规体系结构 (5)第3章核设施安全监管机构与职责 (6)3.1 监管机构设置 (6)3.2 监管职责分配 (6)3.3 监管人员资质要求 (7)第4章核设施安全许可管理 (7)4.1 许可证申请与审批 (7)4.1.1 申请主体 (7)4.1.2 申请材料 (7)4.1.3 审批流程 (7)4.1.4 审批时限 (8)4.2 许可证变更与延期 (8)4.2.1 变更情形 (8)4.2.2 变更程序 (8)4.2.3 延期情形 (8)4.2.4 延期程序 (8)4.3 许可证注销与吊销 (8)4.3.1 注销情形 (8)4.3.2 注销程序 (8)4.3.3 吊销情形 (9)4.3.4 吊销程序 (9)第5章核设施设计安全要求 (9)5.1 设计安全原则 (9)5.1.1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 (9)5.1.2 安全优先,质量为本原则 (9)5.1.3 科学合理,先进适用原则 (9)5.1.4 符合法规,遵循规范原则 (9)5.2 设计安全标准 (9)5.2.1 设计基准 (9)5.2.2 设计规范 (9)5.2.3 设计准则 (10)5.3 设计安全评价 (10)5.3.1 设计安全评价方法 (10)5.3.2 设计安全评价内容 (10)5.3.4 设计安全评价报告 (10)第6章核设施建造与安装安全监管 (10)6.1 建造与安装过程监管 (10)6.1.1 监管原则 (10)6.1.2 监管内容 (11)6.1.3 监管方法 (11)6.2 施工质量控制 (11)6.2.1 质量控制原则 (11)6.2.2 质量控制内容 (11)6.2.3 质量控制方法 (11)6.3 施工安全管理 (11)6.3.1 安全管理原则 (12)6.3.2 安全管理内容 (12)6.3.3 安全管理方法 (12)第7章核设施运行安全监管 (12)7.1 运行安全管理 (12)7.1.1 管理体系 (12)7.1.2 安全许可 (12)7.1.3 安全培训与考核 (12)7.1.4 运行安全评估 (12)7.2 运行监控与检查 (13)7.2.1 运行参数监控 (13)7.2.2 设备检查与维护 (13)7.2.3 安全防护设施 (13)7.2.4 运行记录与报告 (13)7.3 应急准备与响应 (13)7.3.1 应急预案 (13)7.3.2 应急设施与设备 (13)7.3.3 应急响应程序 (13)7.3.4 信息发布与舆情应对 (13)7.3.5 调查与处理 (13)第8章核设施在役检查与维修监管 (14)8.1 在役检查 (14)8.1.1 检查目的与原则 (14)8.1.2 检查范围与内容 (14)8.1.3 检查方法与手段 (14)8.1.4 检查周期与要求 (14)8.2 维修与更换 (14)8.2.1 维修原则与范围 (14)8.2.2 维修计划与实施 (14)8.2.3 更换要求 (14)8.3 检查与维修记录管理 (15)8.3.1 记录内容 (15)第9章核设施退役安全监管 (15)9.1 退役规划与审批 (15)9.1.1 退役目标与原则 (15)9.1.2 退役方案编制 (15)9.1.3 退役审批 (15)9.2 退役过程监管 (15)9.2.1 退役实施组织 (15)9.2.2 安全监管要求 (16)9.2.3 环保监管要求 (16)9.3 退役废物管理 (16)9.3.1 废物分类与处理 (16)9.3.2 废物包装与暂存 (16)9.3.3 废物运输与处置 (16)9.3.4 监测与记录 (16)第10章核设施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与持续改进 (16)10.1 监管能力建设 (16)10.1.1 人员培训与资质认证 (16)10.1.2 监管体系与制度建设 (16)10.1.3 技术支持与设备保障 (17)10.2 监管效能评估 (17)10.2.1 监管效能评价指标体系 (17)10.2.2 评估方法与流程 (17)10.2.3 评估结果应用 (17)10.3 持续改进措施 (17)10.3.1 监管策略优化 (17)10.3.2 监管流程优化 (17)10.3.3 监管手段创新 (17)10.3.4 监管队伍建设 (17)第1章引言1.1 范围本章主要介绍核设施安全监管作业指导书的目的、适用范围及内容。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号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号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正文:----------------------------------------------------------------------------------------------------------------------------------------------------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号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以下简称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保证军用核设施的安全,保障设施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国防核科学技术工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一)核材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及乏燃料后处理设施;(二)核动力装置;(三)各种陆基反应堆,包括生产堆、研究堆、试验堆、临界装置等;(四)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军用核设施。

交付军队使用的核设施除外。

第三条军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应当实现下列安全目标:(一)建立和保持有效的防御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及环境免遭辐射危害;(二)确保在设施运行状态下工作人员和公众所受到的辐射照射低于国家规定限值,并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保证减轻事故引起的辐射照射;(三)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缓解事故的后果。

确保设施设计中考虑的所有事故的辐射后果是可以接受的,并保证那些可能导致严重辐射后果的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足够低。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军用核设施实行统一的安全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的安全法律、规章及安全标准;(二)负责组织安全审评,批准颁发或吊销有关安全许可证件;(三)负责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四)监督、协调核事故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五)负责安全执法和事故、事件的调查与处理;(六)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安全纠纷;(七)组织有关的安全研究及运行经验反馈。

民用核设备的核安全监督管理

民用核设备的核安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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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设备核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素
2.1 国外民用核承压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2.1.1 美国的有关情况 监管范围∶遵循ASME Section Ⅱ、Ⅲ、Ⅴ、Ⅸ、Ⅺ和OM 相关内容的核安全1、2、3级材料、部件与设备 监管模式∶ 产品制造阶段∶资格许可+产品质量认证(“N”钢印); 产品安装与试验阶段∶独立第三方监督+NRC地区监督站 监督(抽样)。 监管体系∶ 1)产品设计、制造阶段∶由独立第三方实施监督 美国机械工程师学会ASME∶ — 负责标准制定和设计、制造与安装单位资格认可; — 授予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对制造与安装单位授与“N”钢 印使用权; — 产品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必须经ASME授权的注册工程师 审核,签字后方可生效; 6
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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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核安全局在完成上述立法的同时,建立了相应的监管体系对民用核承压 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检验、试验等活动实施了安全监督管理。10多年 来的的实践表明我国对民用核承压设备的监督管理是成功的,发现并纠正了 多起重大的设备质量事件(重大不符合项),为确保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发挥 了重要作用,同时也积累了一定的监管经验。 随着社会的进步,政府机构设置的改变、行政管理法制建设的加强和核能事 业的发展,现行的上述相关法规己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和今后的需要,急需修 订。 力求通过民用核设备核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素;现行的相关核安全 法规和相关核安全法规修订等三个方面的研讨和介绍能使读者对我国在民用 核设备核安全监督管理的法规要求、监管的实施和进一步的发展有一个较全 面的了解,以便对法规的进一步学习、运用和监管工作的实践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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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设备核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素

核安全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情况

核安全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情况

附件3核安全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情况2023年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继续使用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18年版),但其中涉及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的,均以最新版本为准。

该版考试大纲发布后至今,涉及到的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情况如下:序号大纲中法规规章名称及版本现行法规规章名称及版本修改情况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少量修订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少量修订3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1993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2019部令8号发布,原规定废止4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20065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管理程序-1993民用核设施操作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21部令22号发布,原规定废止6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1995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2021部令13号发布,原规定废止7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1991核动力厂厂址评价安全规定-2023国核安发〔2023〕38号发布8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9根据部令7号修改9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007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019根据部令7号修改10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07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19部令6号发布,原规定废止11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2007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19部令第5号发布,原规定废止12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2007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2019根据部令7号修改1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0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2019年根据部令7号修改,2021年根据部令20号再次修改1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2019年根据部令7号修改,2021年根据部令20号再次修改1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根据部令7号废止16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2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通知(人社部发〔2022〕8号)相应调整考试报名条件。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核承压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核设施中下列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一)核动力厂及其他核反应堆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包括:反应堆力容器、稳压器、热交换器、管道、泵、阀门、贮罐以及堆内构件等;(二)包容反应堆系统的钢制安全壳或混凝土安全壳的钢衬里;(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后处理设施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中包容放射性物质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四)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承压设备。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用核设施中的核承压设备,也不适用于民用核设施中不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

第三条从事核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在役检查、维修、退役、迁移及转让等活动(以下简称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以及为制造核承压设备提供关键承压材料及零、部件的生产厂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核承压设备活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和确保质量,根据核承压设备的分类和核安全功能分级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可分为:(一)由国家核安全局独立行使的国家核安全监督;(二)主管部门对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核安全检查管理;(三)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体系的控制。

第六条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对全国核承压设备活动实施国家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核安全法规,参加核准与核承压设备活动有关的国家技术标准;(二)核准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的资格,颁发资格许可证件。

HAF600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HAF600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检查;
监督检查方式:
例行检查;
非例行检查。
201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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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续)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权限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后续处理 报告; 对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民用核 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暂时封存。 被检查单位义务: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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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许 可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资格; 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且满5年;

有合格人员,焊接和无损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应有 相应资格证书; 有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有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

申领制造、安装许可证的,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 的模拟件。

第十七条 证书变更要求

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申请办 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申请时限: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

变更活动种类或者范围,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201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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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许 可(续)

第十八条 证书有效期及延续规定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延续条件:

有业绩; 尚未完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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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9日
条例结构

《条例》共八章,具体如下: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总 则 标 准 许 可 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进出口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国核安保工作,保障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安全,保护人身、财产、环境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安保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其所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安保相关的国际条约的义务,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条核安保工作实行防范为主,常备不懈,有效应对,确保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对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安保实施分类管理。

核材料安保类别根据材料类型、易裂变同位素富集度、数量,按潜在风险由高到低分为I、II、III三类;核设施安保类别根据遭受破坏后可能产生的放射性后果,按严重程度由高到低分为I、II、III三类。

其他放射性物质安保类别根据放射性核素性质、活度,按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由高到低分为I、II、III三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相关设施的安保类别与其所含有的放射性物质安保类别一致。

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全国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核安保相关国际合作及国际履约。

国务院公安部门、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持有或营运许可的批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安保工作,根据道路、水路、铁路等运输方式的不同,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规要求,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国家安全、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核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核安全法律体系

核安全法律体系

与核电厂设计有关的外部人为事件
HAD102/06-1990
核电厂反应堆安全壳系统的设计
HAD102/07-1989
核电厂堆芯的安全设计
HAD102/08-1989
核电厂反应堆冷却剂系统及其有关系统
HAD102/09-1987
核电厂最终热阱及其直接有关输热系统
HAD102/10-1988
核电厂保护系统及有关设施
核事故辐射应急时对公众防护的干预原则和水平
HAD002/04-1991
核事故辐射应急时对公众防护的导出干预水平
HAD002/05-1992
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和响应
HAD002/06-1991
研究堆应急计划和准备
HAD002/07-1993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营运单位的应急计划
(2)质量保证导则
现行导则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的组织和安全运行管理
HAD103/07-1988
核电厂在役检查
HAD103/08-1993
核电厂维修
HAD103/09-1993
核电厂安全重要物项的监督
HAD103/10-2004
核动力厂运行中的防火安全
HAD103/11-2006
核动力厂定期安全审查
第 2 部分、研究堆系列导则
现行导则
第 1 部分、核动力厂系列规章
现行部门规章
HAF101-1991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HAF102-2004
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
HAF103-2004
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
HAF103/01-1994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附件一─核电厂换料、修改和事故停堆管理
第 2 部分、研究堆系列规章

国防科工局关于印发《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工局关于印发《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工局关于印发《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公布日期】2015.05.31•【文号】科工核应安〔2015〕544号•【施行日期】2015.05.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国防科工局关于印发《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科工核应安〔2015〕544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2015年5月31日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军工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障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以下简称军工核设施)安全,依据《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工核安全设备,是指在军工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或对核安全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军工核安全设备清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在军工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审批过程中确定。

第三条军工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人员、技术支持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相关规定,并为被监督管理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以及从事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并有效执行保密制度,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国防科工局负责对军工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组织制定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二)负责组织核安全技术审评,批准颁发、变更、延续和吊销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审查批准军工核安全设备清单;(三)负责对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四)负责军工核安全设备执法和有关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定期安全审评管理办法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定期安全审评管理办法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定期安全审评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以下称军工核设施)定期安全审评相关工作,根据《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 定期安全审评是核安全监管体系的一部分,是对核设施现状、运行管理、安全改进以及与现行安全标准符合性的评价和审评,是维持核设施长期安全运行的重要手段。

本办法适用于军工核设施定期安全评价和安全审评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年度计划管理] 国防科工局根据军工核设施运行情况,每年于10月底前组织制定、印发下一年度军工核设施定期安全评价和安全审评工作计划。

第四条[定期评价工作要求] 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营运单位)应按照工作计划要求,针对本单位所需开展定期安全审评核设施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定期安全评价工作方案,并于工作计划印发后3个月内报送国防科工局。

第五条[定期评价范围要求] 定期安全评价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价范围和目的、评价依据、评价策略和方法、评价重点及专题、时间节点安排等内容。

定期安全评价范围一般应涵盖核设施核安全的所有方面,包括核设施设计、事故分析、危险分析、规程、应急计划、辐射环境影响,建(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实际状态,设备合格鉴定、老化、安全性能、运行管理、质量保证体系运转等。

营运单位可根据核设施具体特性,确定评价范围。

第六条[审查要求] 国防科工局组织审查营运单位报送的定期安全评价工作方案,并指导定期安全评价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定期安全评价报告要求] 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防科工局审查认可的定期安全评价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完成定期安全评价工作,编制定期安全评价报告。

第八条[整改要求] 营运单位应当针对定期安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

第九条[程序要求] 营运单位应在需开展定期安全审评当年的5月底之前,提交核设施运行阶段质量保证大纲修订版、定期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其他要求的文件,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版。

核设施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核设施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附件2核设施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民用核设施安全许可的申请、审查、决定、变更、延续以及核设施的转让、迁移等审批事项。

第三条核设施安全许可按照核设施的性质和风险程度实施分类管理。

本办法适用的核设施及分类如下:(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

根据其潜在危害大小、安全特性和放射性释放后果等因素,上述设施又可划分为Ⅰ类、Ⅱ类、Ⅲ类研究堆;(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上述核设施配套建设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的安全许可包含在主体设施的安全许可中,独立建设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设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安全许可的相关事宜另行规定。

第二章核设施安全许可事项第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其中核设施退役活动安全许可的相关事宜另行规定。

第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完成核设施场址的安全评价,并确认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后,应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取得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六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应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取得建造许可证。

只有取得建造许可证后,核设施营运单位方可开始安全重要构筑物基础混凝土的浇筑,并按照许可证件规定的条件和范围从事相关的建造活动。

建造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

第七条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运行申请。

取得运行许可证后,营运单位才能向核设施装载核燃料或投入核材料。

营运单位应当在许可证件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进行装投料以及装投料后的调试和运行等活动。

中国有关核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导则

中国有关核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导则

中国有关核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导则(截至2000年12月31日)Ⅰ. 国家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Ⅱ. 国务院行政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发布)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3.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Ⅲ. 部门规章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附件一─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程序(HAF001/01/01)(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HAF001/02)(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一─核电厂营运单位的报告制度(HAF001/02/01)(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HAF002/01)(1998年5月12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6. 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1991年7月27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7.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HAF101)(1991年7月27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8. 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2)(1991年7月27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9.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HAF103)(1991年7月27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10.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附件一—核电厂换料、修改和事故停堆管理(HAF103/01)(1994年3月2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1.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HAF301)(1993年6月17日国家核安全局第3号令发布)12.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401)(1997年11月5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HAF501/01)(1990年9月25日国家核安全局、能源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发布)14.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批准发布)15.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1993年3月5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批准发布)16. 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2)(1995年6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7. 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焊接操作工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3)(1995年6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8.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9月6日国家原子能机构发布)19.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1月27日国家原子能机构发布)20. 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6249―86)(1986年4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21. 放射性环境管理办法(1990年6月2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22. 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1988年3月1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23. 放射卫生防护基本规定(GB4792-84)(1984年12月1日卫生部发布)24.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25号部长令卫生部1992年发布)25.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38号部长令卫生部1994年发布)26.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52号部长令卫生部1988年发布,1997年修订发布)27. 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4月2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28. 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格式和内容(NEPA RG-1)(1997年国家环保局发布)29. 核电站环境放射卫生监测及公众健康调查规范(1985年卫生部发布)30. 核设施正常运行和事故期间公众剂量监测与评价规范(1992年卫生部发布)31. 核事故或辐射应急时公众防护的干预和导出干预水平(1995年卫生部发布)32. 核电厂安全级电力系统准则(GB12788-91)Ⅵ. 指导性文件(安全导则)通用系列1.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HAD002/01)(1989年8月12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 地方政府对核动力厂的应急准备(HAD002/02)(1990年5月24日国家核安全局、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批准发布)3. 核事故辐射应急时对公众防护的干预原则和水平(HAD002/03)(1991年4月19日国家核安全局、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4. 核事故辐射应急时对公众防护的导出干预水平(HAD002/04)(1991年4月19日国家核安全局、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5. 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和响应(HAD002/05)(1992年6月24日卫生部、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6. 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HAD003/01)(1988年10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7. 核电厂质量保证组织(HAD003/02)(1989年4月13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8. 核电厂物项和服务采购中的质量保证(HAD003/03)(1986年10月3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9. 核电厂质量保证记录(HAD003/04)(1986年10月3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0. 核电厂质量保证监查(HAD003/05)(1988年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1. 核电厂设计中的质量保证(HAD003/06)(1986年10月3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2. 核电厂建造期间的质量保证(HAD003/07)(1987年4月17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3. 核电厂物项制造中的质量保证(HAD003/08)(1986年10月3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4. 核电厂调试和运行期间的质量保证(HAD003/09)(1988年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5. 核燃料组件采购、设计和制造中的质量保证(HAD003/10)(1989年4月13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6. 核应急导则—严重事故应急后期的防护措施和恢复工作决策(2000年9月28日国家原子能机构发布)17. 核应急管理技术文件—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2000年9月28日国家原子能机构发布)核动力厂系列18. 核电厂厂址选择中的地震问题(HAD101/01)(1994年4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国家地震局批准发布)19. 核电厂厂址选择的大气弥散问题(HAD101/02)(1987年11月2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0. 核电厂厂址选择及评价的人口分布问题(HAD101/03)(1987年11月2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1. 核电厂厂址选择的外部人为事件(HAD101/04)(1989年1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2. 核电厂厂址选择的放射性物质水力弥散问题(HAD101/05)(1991年4月2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3. 核电厂厂址选择与水文地质的关系(HAD101/06)(1991年4月2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4. 核电厂厂址查勘(HAD101/07)(1989年1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5. 滨河核电厂厂址设计基准洪水的确定(HAD101/08)(1989年7月12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6. 滨海核电厂厂址设计基准洪水的确定(HAD101/09)(1990年5月19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7. 核电厂厂址选择的极端气象现象(HAD101/10)(1991年4月2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8. 核电厂设计基准热带气旋(HAD101/11)(1991年4月2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9. 核电厂的地基安全问题(HAD101/12)(1990年2月2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0. 核电厂设计中总的安全原则(HAD102/01)(1989年7月12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1. 核电厂的抗震设计与鉴定(HAD102/02)(1996年5月13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2. 用于沸水堆、压水堆和压力管式反应堆的安全功能和部件分级(HAD102/03)(1986年10月3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3. 核电厂内部飞射物及其二次效应的防护(HAD102/04)(1986年10月3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4. 与核电厂设计有关的外部人为事件(HAD102/05)(1989年1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5. 核电厂反应堆安全壳系统的设计(HAD102/06)(1990年5月19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6. 核电厂堆芯的安全设计(HAD102/07)(1989年7月12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7. 核电厂反应堆冷却剂系统及其有关系统(HAD102/08)(1989年4月13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8. 核电厂最终热阱及其直接有关输热系统(HAD102/09)(1987年4月17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9. 核电厂保护系统及有关设施(HAD102/10)(1988年10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0. 核电厂防火(HAD102/11)(1996年5月13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1. 核电厂辐射防护设计(HAD102/12)(1990年5月19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2. 核电厂应急动力系统(HAD102/13)(1996年2月13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3. 核电厂安全有关仪表和控制系统(HAD102/14)(1988年10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4. 核电厂燃料装卸和贮存系统(HAD102/15)(1990年2月2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5. 核电厂运行限值和条件(HAD103/01)(1987年4月17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6. 核电厂调试程序(HAD103/02)(1987年4月17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7. 核电厂堆芯和燃料管理(HAD103/03)(1989年1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8. 核电厂运行期间的辐射防护(HAD103/04)(1990年5月19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9. 核电厂人员的配备、招聘、培训和授权(HAD103/05)(1996年2月13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0. 核电厂安全运行管理(HAD103/06)(1990年2月2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1. 核电厂在役检查(HAD103/07)(1988年10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2. 核电厂维修(HAD103/08)(1993年6月1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3. 核电厂安全重要物项的监督(HAD103/09)(1993年6月1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4. 乏燃料贮存设施的设计(HAD301/02)(1998年7月1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5. 乏燃料贮存设施的运行(HAD301/03)(1998年7月1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6. 乏燃料贮存设施的安全评价(HAD301/04)(1998年7月1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57. 核电厂放射性排出流和废物管理(HAD401/01)(1990年5月19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8. 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系统的设计(HAD401/02)(1997年1月1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9. 放射性废物焚烧设施的设计与运行(HAD401/03)(1997年2月15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60.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HAD401/04)(1998年7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61. 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场选址(HAD401/05)(1998年7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62. 放射性废物地质处置库选址(HAD401/06)(1998年7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核材料管制系列63. 核动力厂实物保护导则(HAD501/02)(1998年4月8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信息来源:环境保护部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国核安保工作,保障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安全,保护人身、财产、环境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安保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其所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安保相关的国际条约的义务,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条核安保工作实行防范为主,常备不懈,有效应对,确保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对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安保实施分类管理。

核材料安保类别根据材料类型、易裂变同位素富集度、数量,按潜在风险由高到低分为I、II、III三类;核设施安保类别根据遭受破坏后可能产生的放射性后果,按严重程度由高到低分为I、II、III三类。

其他放射性物质安保类别根据放射性核素性质、活度,按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由高到低分为I、II、III三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相关设施的安保类别与其所含有的放射性物质安保类别一致。

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全国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核安保相关国际合作及国际履约。

国务院公安部门、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持有或营运许可的批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安保工作,根据道路、水路、铁路等运输方式的不同,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规要求,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国家安全、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核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核安全法规

核安全法规

核安全法规体系
2法规
2.9 民用核承压设备监督管理系列 HAF603 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焊接操作 工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

核安全法规体系
2法规
2.8 核材料管制系列 HAF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HAF5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 例实施细则 HAD501/01 低浓铀转换及元件制造厂核 材料衡算 HAD501/02 核动力厂实物保护导则
核安全法规体系
2法规
2.9 民用核承压设备监督管理系列 HAF601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 定 HAF601/01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规定实施细则 HAF602 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 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
核安全法规体系
2法规
2.4.1 核电厂的法规系列------选址 HAD101/09 滨海核电厂厂址设计基准洪 水的确定 HAD101/10 核电厂厂址选择的极端气象 事件
核安全法规体系
2法规
2.4.1 核电厂的法规系列------选址 HAD101/11 核电厂设计基准热带气旋 HAD101/10 核电厂的地基安全问题
核安全法规体系
2法规
2.3 HAF003 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HAF003/01 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制定 HAF003/02 核电厂质量保证组织 HAF003/03 核电厂物项和服务采购中的 质量保证 HAF003/04 核电厂质量保证记录
核安全法规体系
2法规
2.3 HAF003/05 核电厂质量保证监查 HAF003/06 核电厂设计中的质量保证 HAF003/07 核电厂建造期间质量保证 HAF003/08 核电厂物项制造中的质量保 证
核安全法规体系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实施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以下简称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保证军用核设施的安全,保障设施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国防核科学技术工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一)核材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及乏燃料后处理设施;(二)核动力装置;(三)各种陆基反应堆,包括生产堆、研究堆、试验堆、临界装置等;(四)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军用核设施。

交付军队使用的核设施除外。

第三条军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应当实现下列安全目标:(一)建立和保持有效的防御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及环境免遭辐射危害;(二)确保在设施运行状态下工作人员和公众所受到的辐射照射低于国家规定限值,并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保证减轻事故引起的辐射照射;(三)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缓解事故的后果。

确保设施设计中考虑的所有事故的辐射后果是可以接受的,并保证那些可能导致严重辐射后果的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足够低。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军用核设施实行统一的安全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的安全法律、规章及安全标准;(二)负责组织安全审评,批准颁发或吊销有关安全许可证件;(三)负责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四)监督、协调核事故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五)负责安全执法和事故、事件的调查与处理;(六)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安全纠纷;(七)组织有关的安全研究及运行经验反馈。

第五条国防科工委根据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设立相应的独立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合适人员,并组成军用核设施安全专家委员会。

安全专家委员会为军用核设施安全政策与法规、规章的制定、许可证的颁发、安全研究规划的确定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

国务院第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正式稿)

国务院第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正式稿)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9-09-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核安全法律法规

核安全法律法规
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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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 全监督权。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 施安全监督。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国家核 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
-13-
-29-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30-
总则
目的: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 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 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
范围: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 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民用核安全设备目 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 本条例。
-19-
核材料管制办法
持有核材料达到以下限额的单位,必须申请核材料许可证
大于或等于0.01有效公斤的铀 任何量的钚 大于或等于3.7x1013贝可(1000居里)的氚 大于或等于1公斤的浓缩锂(以锂-6量计)
持证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安排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 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测量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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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单位应 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பைடு நூலகம்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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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18.01.16•【文号】国核安发〔2018〕14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核安发〔2018〕14号各核设施营运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以下简称《核安全法》)已于2018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核安全法》是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核安全领域的根本法。

《核安全法》的发布实施,对于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做好《核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核安全法》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核安全法》,全面贯彻《核安全法》的各项要求,细化核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核安全责任,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切实保证核设施的建造质量和运行安全。

二、《核安全法》明确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并规定了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的能力和符合的条件。

请各核设施营运单位严格对照《核安全法》,进一步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强化相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必要的技术支撑、持续改进的能力以及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等,从而保证核安全责任落到实处。

三、《核安全法》优化了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取消了原有的核设施首次装投料许可。

为妥善处理过渡期相关事宜,对于2018年1月1日前受理的首次装料申请,将继续其许可流程,具备条件后颁发首次装料批准书;2018年1月1日起,国家核安全局不再受理首次装料(或投料)批准书相关申请事项;请已获得首次装料(或投料)批准书但未获得运行许可证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时提交《质量保证大纲(运行阶段)》,并申请将首次装料(或投料)批准书变更为运行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5号)——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5号)——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5号)——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1992-10-31 16:09:07(1992年10月31日卫生部令第2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第五条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数据库。

第七条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γ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六)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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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核设施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民用核设施安全许可的申请、审查、决定、变更、延续以及核设施的转让、迁移等审批事项。

第三条核设施安全许可按照核设施的性质和风险程度实施分类管理。

本办法适用的核设施及分类如下:(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

根据其潜在危害大小、安全特性和放射性释放后果等因素,上述设施又可划分为Ⅰ类、Ⅱ类、Ⅲ类研究堆;(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上述核设施配套建设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的安全许可包含在主体设施的安全许可中,独立建设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设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安全许可的相关事宜另行规定。

第二章核设施安全许可事项第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其中核设施退役活动安全许可的相关事宜另行规定。

第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完成核设施场址的安全评价,并确认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后,应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取得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六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应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取得建造许可证。

只有取得建造许可证后,核设施营运单位方可开始安全重要构筑物基础混凝土的浇筑,并按照许可证件规定的条件和范围从事相关的建造活动。

建造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

第七条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运行申请。

取得运行许可证后,营运单位才能向核设施装载核燃料或投入核材料。

营运单位应当在许可证件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进行装投料以及装投料后的调试和运行等活动。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设计寿期。

第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遵守运行许可证规定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内,营运单位应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评价的周期根据核设施具体情况和核安全法规和标准的变化情况确定,一般为十年。

评价结果应提交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章核设施安全许可的申请和受理第九条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具有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核设施选址阶段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

对于I类研究堆,以及在已有场址新建研究堆,若场址已经过安全评价并得到批准,并且新建研究堆类别不高于该场址已有研究堆的,营运单位可合并申请选址与建造许可。

在现有核燃料生产基地内建设核燃料循环前端设施(铀纯化转化、铀浓缩和元件制造设施)的,营运单位可合并申请选址与建造许可。

对于由工厂制造和总装,并在制造厂装料和完成装料后调试的浮动式或移动式核动力装置,可合并申请选址与建造许可。

许可由委托单位与制造工厂联合申请。

第十一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核设施开始建造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以及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验后留存复印件;(二)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质量保证大纲(建造阶段)。

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首次向核设施装载(投放)核燃料(核材料)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运行申请书,并按要求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以及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验后留存复印件;(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三)质量保证大纲(运行阶段);(四)应急预案。

核设施营运单位还应根据核设施建造调试和生产准备进展情况,按要求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调试大纲;(二)维修大纲(I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不适用);(三)在役检查大纲(I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不适用);(四)装换料大纲(I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不适用);(五)役前检查结果(I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不适用);(六)实验和应用大纲(适用于研究堆);(七)核设施装料前调试报告。

第十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运行。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按照规定的顺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调试大纲规定的调试试验项目。

对于核动力厂,应在所有调试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并且最迟不得晚于首次换料大修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装料后调试报告。

第十四条对于核燃料循环科研设施,根据设施潜在风险和复杂程度,营运单位可以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合并办理核设施安全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需要技术审查的,一并告知预计的技术审查时间。

第十六条文件的格式及编写要求规定如下:(一)文件的格式和内容满足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应的要求;(二)文件应具有总目录和分卷目录;(三)所有图纸和图表均应清晰,图文内容要求不用放大设备能直接阅读;(四)对所使用的符号应给予说明;(五)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应予注明。

第四章许可的审查与决定第十七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按要求回答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技术审查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文件进行技术审查的时间因设施复杂程度而异,通常为(但不限于)12个月。

技术审查时间不计入做出行政许可的期限。

第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完成技术审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许可证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申请时,还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

第十九条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许可持有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准予从事的活动范围和条件;(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在核设施安全许可的有效期内,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新的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对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作出合理调整。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开核设施安全许可文件。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许可的变更第二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作为颁发安全许可证依据的与核安全有关的构筑物、系统和设备;(二)运行限值和条件;(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四)研究堆的实验和应用;(五)许可证条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转让或变更营运单位的,由原持有许可证的核设施营运单位与受让或拟变更的营运单位共同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受让单位或拟变更的营运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二)受让单位或拟变更的营运单位的质量保证文件;(三)受让单位或拟变更的营运单位的应急预案;(四)其他需要申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受让单位或拟变更的营运单位应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后,向新的营运单位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

除非经申请并得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否则新取得核设施安全许可的营运单位应继承原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安全管理方面所有责任和义务,并遵守原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所有承诺。

核设施转让或变更营运单位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核设施迁移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新址的选址安全分析报告;(二)新址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三)新建构筑物等的安全分析文件;(四)安全分析报告相关内容的修订文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设施营运单位方可开始进行核设施迁移活动。

核设施的迁移若涉及到转让或营运单位变更的,还应遵守本办法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于在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内长期不启动运行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可以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实施长期停堆(运)管理。

对拟实施长期停堆(运)管理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长期停堆(运)计划和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得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实施长期停堆(运)管理的核设施如需恢复正常运行,应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核设施终止运行后,应及时办理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注销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进行停闭管理,保证停闭期间的安全。

停闭期间的安全管理措施应得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作为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如需改变停闭期间安全管理措施的,应重新提交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许可的延续第二十九条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尚未完成建造的,应当提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建造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评估不存在安全风险的,无需履行延期审批手续,营运单位需将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交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国家政策或者行为导致核设施延期建造;(二)用于科学研究的核设施;(三)用于工程示范的核设施;(四)用于乏燃料后处理的核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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