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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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九府发[2003]6号【发布部门】九江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06.21【实施日期】2003.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修订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九府发[2003]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障对象的界定第三章保障金、保障标准第四章家庭收入、保障人口的认定第五章申请、办理程序第六章保障资金投入与管理第七章部门管理和监督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保障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救助的制度。

凡户籍在本市的常驻非农业人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企事业单位、家庭、个人保障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保障原则。

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落实《保障办法》,保障职工最低工资发放,安排好职工上岗工作及生活保障;每个家庭成员都要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自谋职业、自食其力;政府要通过扶贫解困、再就业工程、社区服务等途径,对保障对象进行救助与扶持;工商、税务、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政策为保障对象提供优惠、减免帮助。

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低保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标准、失业救济金标准、退休人员养老金最低标准等保障相结合,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要的最低费用救济制度。

第三条凡户籍在本市市区而且常住的城市居民(包括乡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坚持权力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平、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保公司、工会、卫生、公安、物价、统计、审计、人事、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具体管理;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及具体管理;社区委员会成立协审小组,协助审批机构做好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家底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及低保对象情况公开及日常管理。

第二章保障标准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皇姑区、东陵区、于洪区月人均为205元;苏家屯、新城子区、新民市(政府所在地)、辽中县(政府所在地)月人均为179元;康平县(政府所在地)、法库县(政府所在地)月人均166元。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现结合布尔津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县行政区域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乡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阿勒泰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阿勒泰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17元/人/月)。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民政局负责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县民政局低保办公室是负责全县低保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其职责是:(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发展规划,组织、贯彻、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整并公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组织、协调、指导、发动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救助活动;(四)编制最低生活保障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五)指导、监督、检查、考核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六)负责特殊救济对象的审批及保障金的发放工作;(七)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各种证、册、表等的印制;(八)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九)依法处理骗取、冒领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人民政府成立审核小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其职责是:(一)按照县民政局制定的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抓好宣传、组织、贯彻、落实工作;(二)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救助活动;(三)负责保障对象的摸底调查和审核上报;(四)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五)负责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各乡(镇)民政办、居委会评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了解、掌握低保政策、法规,发挥监督、咨询服务职责;(二)评议贫困居民是否符合享受低保条件及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收入变化后是否符合继续享受低保;(三)各乡(镇)、居委会评议委员会成员应有所在辖区离退休老干部、人大、政协代表、老党员及相关工作人员3—5人(居民代表人数必须过半)组成,并认真做好会议记录;(四)积极协助基层组织加强规范和监督本辖区的低保工作;(五)评议委员会成员定期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低保对象评审会议。

益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益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益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益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益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正文:----------------------------------------------------------------------------------------------------------------------------------------------------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益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蔡力峰1999年6月10日益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了保障我市中心城区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湖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由市民政局主管,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持有本市中心城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员:(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条本市中心城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费用、物价指数和职工最低工资等因素养综合制定。

目前,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户月人均80元。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连政发[2002]169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连政发[2002]16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县、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一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年终完不成任务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条各县、区应当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网络建设。

县、区民政部门要有2名专职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低保对象100人以上的镇政府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具体分工负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其职责是:1.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2.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3.负责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4.负责指导县、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5.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

6.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咨询、来信来访。

7.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其职责是:1.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上报的申请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陇政办发〔2018〕132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陇政办发〔2018〕132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陇政办发〔2018〕13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陇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0月9日陇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依法维护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持有当地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城市居民家庭实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加强和改进城市低保工作的政策措施,加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低保工作力量,要按辖区人口1万人以下2至3人,1万至3万人4至5人,3万人以上5至7人配备专职低保工作人员,为低保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支持。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桂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01•【字号】市政办[2005]153号•【施行日期】200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市政办〔2005〕153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1号)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丁作机制。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第四条凡持有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人员均属保障对象。

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居民:(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保障期满未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民;(三)在职人员在领取工资、或者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民:(四)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民。

XX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XX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XX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XX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护社会稳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与《XX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下列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与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与初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对象第四条市民政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与承担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0%至55%的幅度内拟订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经批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有一定收入的,经批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第六条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尽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非因拆迁购买商品房或者现已有住房而又新建(购)住房的;(三)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含5倍)非生活必需品的;(四)家庭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的;(五)有高价值收藏或者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六)有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A)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与计划外生育的;(九)家庭成员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1年内经两次介绍就业而拒不就业的;(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者拒绝核查的;(十一)其他经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0.21•【字号】永政发[2003]23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永政发[2003]2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直各单位:现将《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低保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经贸、城管、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和上年度省人均补差金额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任务、县区财政努力程度等情况拟定分配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下达给县区财政,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正文:---------------------------------------------------------------------------------------------------------------------------------------------------- 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2000年12月15日)为认真贯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1999]第271号令),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市人民政府[2000]第58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城市低保标准(一)城市低保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城市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二)城市低保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三)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局及市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城市低保范围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属城市低保范围。

(一)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主要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2、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最低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3、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切实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全额或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原则是: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府救助、社会互助、亲友扶助、邻里帮助、家庭保障、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我市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工作原则是“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人事劳动保障、工会、卫生、公安、物价、统计、审计、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庆阳市西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庆阳市西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庆阳市西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全区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依法建立完善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社会化管理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区社会经济稳步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市低保工作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实行按申请对象家庭分类,并结合月人均实际收入情况全额或差额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三无对象)的城市居民,以及待安置期间的城镇复退军人,按低保标准全额保障。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给予差额保障。

(我区目前低保标准为176元/月,并随着政策逐年调整。

)第三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二)国家保障、地方配套、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三)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属地管理的原则;(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范围和对象第四条凡持有西峰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下列人员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然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二)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四)因劳动合同终止,职工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所获得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安置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五)连续停产半年(6个月)以上企业中无收入或达不到低保标准的职工;(六)因年老体弱或常年有病等原因,虽家庭收入基本达到最低保障线标准,但因特殊情况造成生活困难的城市居民;(七)待安置期间的城镇复退军人。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17•【字号】镇政办发[2004]149号•【施行日期】2004.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镇政办发〔2004〕149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第三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200元。

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高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下岗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四条凡本市城市居民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确定第五条凡遇有以下情形应区别处理:(一)对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确实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文)。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中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扣除应由本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二)与单位签订“留职定补”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确定的数额计算;对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并无力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中的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高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救济金标准的,其收入按实际支付数计算。

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一、总则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为解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困难而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本细则针对北京市的特殊情况,具体规定了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享受条件、申请流程等事项。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1.城市居民家庭经济条件较为困难的居民,包括失业人员、低收入人员、老弱病残人员及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2.家庭人口少于三人的,家庭总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并按照规定周期进行调整。

2.单人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平均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两人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平均收入不得低于1.2倍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4.三人及以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增加一人,月平均收入增加0.3倍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审批流程2.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由申请人负责。

3.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和核实,对初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家庭调查,了解家庭实际情况。

4.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标准分级确定补贴金额,并颁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

五、最低生活保障补贴发放和管理1.最低生活保障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按月发放,发放方式灵活多样,可以通过现金、统一卡等形式发放。

2.最低生活保障补贴金额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确定,发放期限为每月,按照月份发放。

3.最低生活保障补贴发放期限为一年,申请人需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重新申请,办理续领手续。

4.对于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应及时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补贴资格,并进行追回。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1.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监督和管理。

2.对于有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对于因不正当手段获得最低生活保障补贴的人员,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1.19•【字号】内政发[2003]14号•【施行日期】2003.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03]14号2003年1月1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01]7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城市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三条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二)属地管理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城市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第四条凡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范围。

对资源枯竭的中央所属有色金属、核工业矿以及原属中央、现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矿,随同破产但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矿山所属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退休职工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农垦系统非农业户口的困难家庭,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房地、卫生、残联、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市低保工作。

第二章城市低保对象的确定及家庭收入的计算第四条凡在本市市区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均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五条符合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城市低保:(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具体计算公式为:(五)正在就读的大、中专学生因上学将其户口迁出的,仍按家庭成员确定;(六)无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的,无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其收入超出城市低保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家庭月收入的计算应当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础,按照申请日前6个月平均数额计算。

第九条下列收入应当计入家庭收入:(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二)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辞职金、职工遗属补助费、提前离岗的工资补贴等;(三)储蓄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展销及增值收入;(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六)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博彩收入,中介费、转包费收入,投资收入、经营性收入;(七)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补偿金、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等一次性收入。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8.28•【字号】抚顺市政府令第70号•【施行日期】2000.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周银校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户籍关系在我市,并在我市居住的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互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监督;统计、物价、审计、社保、劳动、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下同)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劳动、教育、卫生、城建、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待遇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三)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予临时救济;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适当补助;临时救济和补助办法另行公布;(四)龙凤矿附属集体企业的困难职工和家属的保障按《龙凤矿附属集体企业职工和家属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临时困难救济办法》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6•【字号】•【施行日期】2004.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各单位:《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3日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6日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曲靖市辖区内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第四条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公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财政承受能力和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统计局、计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及市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六条凡我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不论其所在单位性质、是否在城镇居住,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章家庭收入核算第七条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一)配偶、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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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房地、卫生、残联、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市低‎保工作。

第二章城市低保对‎象的确定及‎家庭收入的‎计算第四条凡在本市市‎区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均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五条符合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城市‎低保:(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具体计算公‎式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月保障金额‎=(本市城市低‎保标准金-家庭人均月‎收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人口数第六条可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成员‎包括下列人‎员:(一)配偶;(二)父母、养父母、继父母;(三)祖父母、外祖父母;(四)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五)孙子女、外孙子女;(六)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七)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失踪、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七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确定‎:(一)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做为同一家‎庭确定;(二)共持一个户‎口簿,但有几个家‎庭组成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分户确定‎;(三)虽持有一个‎户口簿,但不在一起‎生活的合法‎夫妻及未婚‎子女,按一户确定‎;(四)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应由父母提‎出申请,按一户确定‎;(五)正在就读的‎大、中专学生因‎上学将其户‎口迁出的,仍按家庭成‎员确定;(六)无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的,无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其收入超出‎城市低保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家庭月收入‎的计算应当‎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础‎,按照申请日‎前6个月平‎均数额计算‎。

第九条下列收入应‎当计入家庭‎收入:(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二)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辞职金、职工遗属补‎助费、提前离岗的‎工资补贴等‎;(三)储蓄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展销‎及增值收入‎;(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六)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博彩收入,中介费、转包费收入‎,投资收入、经营性收入‎;(七)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补偿‎金、安臵费、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等一‎次性收入。

第十条被赡养人应‎得赡养费的‎计算:赡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计算被赡养‎人应得的赡‎养费。

计算公式为‎:每个赡养人‎的月赡养费‎=(赡养人家庭‎总收入-本市城市低‎保标准金×150%×家庭人口)×50%第十一条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应得的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计算: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计算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应得的‎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25%计算;负担两个以‎上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的,按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50%计算;抚养人或者‎扶养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抚‎养人或者扶‎养人所在地‎的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在‎职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养‎老金的人员‎,经所在企业‎和劳动保障‎证明,确实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和未足‎额领到应得‎的工资、最低工资、失业保险金‎或者离退休‎金,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人员,在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应当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在集市(包括早市、夜市)、商店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对自报无任‎何收入,但有隐性工‎作收入的,其收入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各种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安臵费的职‎工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续缴手‎续。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应当出具缴‎费凭证及复‎印件。

核定其收入‎时应当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合同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金额,结余部分按‎本市城市低‎保标准11‎0%的比例,计算家庭人‎均可分摊月‎数。

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具体计算方‎法: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结余‎部分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从解除劳动‎合同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总‎额)/(本市城市低‎保标准金×110%×家庭人口数‎)第十六条领取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助费的家庭‎,不购臵住房‎或者购臵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其拆迁补助‎费或者结余‎部分按本市‎城市低保标‎准110%的比例,计算家庭人‎均可分摊的‎月数。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无结余金额‎的,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具体计算方‎法: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助费‎或结余部分‎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助费‎或者结余部‎分/(本市城市低‎保标准金×110%×家庭人口数‎)第十七条因土地被征‎收、征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家‎庭,按本市城市‎低保标准1‎10%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具体计算方‎法:一次性补助‎费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安臵‎补助费/(本市城市低‎保标准金×110%×家庭人口数‎)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其家庭仍‎有承包土地‎的,应当将当年‎土地收入纳‎入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家庭,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符合条件的‎,可以凭相关‎证明享受临‎时救助或者‎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其他家庭成‎员而未就业‎的(每户限1人‎),按无劳动能‎力人员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无行为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监护人年‎龄均在60‎周岁以上,且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0%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为其发放生‎活费。

第三章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与审批‎第二十一条‎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社区)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其家庭‎实际状况,提交以下相‎应证明材料‎:(一)申请书;(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三)有工资收入‎的,须提供申请‎日前6个月‎工资单或者‎工资领取凭‎证和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须提‎供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件及凭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须提供由其‎所在单位出‎具退休审批‎手续及领取‎退休费相关‎凭证;(五)失业人员须‎提供失业就‎业登录证的‎原件、复印件;(六)无业、失业人员(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须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关于其是否‎从事社会公‎益岗位和灵‎活就业的相‎关证明材料‎;(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须提供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八)离婚的,须提供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判决书‎原件、复印件;(九)残疾人须提‎供残疾证原‎件、复印件;(十)病患者,须提供由市‎卫生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十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关系‎的,应当提供该‎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的‎家庭收入的‎证明;(十二)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须提供居住‎地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居住‎、就业、生活情况及‎收入的证明‎;(十三)因拆迁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户籍所在‎地居民(社区)委员会申请‎的,须提供居住‎地居民(社区)委员会、街道(乡镇)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十四)在校学生须‎提供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和是否自‎费就读的证‎明;(十五)正在就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的‎,须提供就读‎学校证明;(十六)动迁户须提‎供其迁移的‎有关材料;(十七)民政部门需‎要申请人依‎法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负责受理居‎民(社区)委员会城市‎低保的专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专‎干“)具体负责受‎理本居民(社区)委员会申请‎人提出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并一次性告‎知其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对申请材料‎应当逐项登‎记,并对申请人‎出具该申请‎材料的接收‎单。

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核实,与居民(社区)委员会派出‎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走‎访和有关调‎查。

第二十四条‎居民(社区)委员会成立‎城市低保评‎议小组。

由居民(社区)委员会干部‎、分管本社区‎的户籍警察‎、城市低保专‎干、居民组长、居民代表等‎7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对城市低保‎专干提交的‎新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情况和‎需要调整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情况‎进行评议。

经评议符合‎申报条件的‎,将其家庭收‎入情况和评‎议结果公示‎3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由城市低保‎专干具体负‎责对申请人‎的申请、证明材料、调查材料及‎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全体‎成员签字材‎料上报街道‎(乡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经重新评议‎认定后,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办理城‎市低保待遇‎,并将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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