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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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案情介绍
2010年5月,黄某以大货车车主(甲方)的身份与陕西省某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车辆以乙方的名义挂牌登记,但车辆产权实为甲方所有并由其支配进行经营管理,乙方仅在本协议约定的事项下处理委托的事务,乙方对车辆无实际的控制支配权;甲方按有关部门规定及时向乙方交纳服务费、其他代办费及相关费用等条款。
2010年12月,大货车与相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包括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大货车与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对这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某不负责任。
2011年2月,乘车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某运输有限公司、大货车与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赔偿其人民币30万元。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被挂靠公司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争辩。原告认为,应以车辆在交通部门的登记信息为准。即大货车主应为某运输有限公司,其与黄某所签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判决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营运的车辆必须挂靠单位。2010年5月黄某与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同年12月该车即发生交通事故,
公司共收取管理费500元。公司对该车没有经营支配权,实际车主为黄某,应由黄某承担本案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货车在挂靠关系中,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但大货车的实际经营人为黄某,其对该车具有实际的经营支配权,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均以黄某为车主并进行善后处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侵权导致的责任应由实际控制人来承担责任,即挂靠方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实际控制人黄某承担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律师评析
何谓车辆挂靠”?它是指车辆的所有权属个人或集体的货运车辆,将其交管,车管和车辆购置等证照部门所颁发的各种证件的车辆所有人”一栏上所填写的是挂靠的物流公司的名称。这就形成了名义经营权者”与实际经营权者”严重分离的状态。在法庭审理中,首先要举证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审判实务中,就挂靠责任的不同的解读和不同的判法,归纳起来有5种判法:一、无限连带责任,即判决实际车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有限连带责任,即在判决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或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即判决实际车主在无能力赔付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前提下,实际车主无能力赔付的部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四、垫付责任,即判决在实际车主无能力赔付的前提下,对无能力赔付的
部分,由被挂靠单位垫付,垫付后有权向实际车主追偿;五、不承担责任方式,判决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也是基于被挂靠单位在挂靠关系中没有取得利益,然而有时不好把握。《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从实际控制理论”学理角度规范了谁享有运输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权,谁就应该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律师建议
在物流公司的车辆管理中,一定要以协议的方式确定车辆的运营是否属于挂靠关系。协议应明确包括挂靠关系”的几个特征。如果属于挂靠,且物流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据实际控制说”,物流公司无需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责任。
【法条】《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