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例记录作为证据适用时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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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例记录作为证据适用时的分类
民事诉讼证据在理论上通常分为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按照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可以把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反证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供的证据。可见,同一证据并不一定永远属于本证或反证的,它们区别的标准是举证人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它与举证人在诉讼中所处原告或是被告的地位无关,原被告在诉讼中都可能提出本证。病例记录作为民事证据,比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主张存在人身损害事实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出的病例记录即是本证。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不同,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与待证事实之间是间接关系,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是相对而言的,并且是以同一证明对象为参照的。直接证据就的证明力一般强于间接证据,运用它来认定案件事实也较为便捷,间接证据虽然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也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可以补充直接证据的效力,对案件事实起辅助性的证明作用,也可以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多个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案件事实。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来源,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原始事实的证据,也叫第一手证据。例如证人、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亲自所为、亲身感受、亲眼所见的陈述,都是原始证据。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的原件也是原始证据。
凡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即经过转、述、传抄、复制的第二手以及第二手以下的证据,是传来证据,也叫“派生证据”或“衍生证据”。如证人从他人处得知案件事实的证言、书证的副本、音像资料的复制品等都是。
一般说来,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这是由于受技术设备、人的领会传述能力等因素的影响,经转述、传抄、复制的内容发生差错造成的。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可以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
实物证据,是言词证据的对称,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这类证据,或者以物体的外部特征、性质、位置等证明案情,或者以其记载的内容对查明案件具有意义。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都是实物证据。
以上是民事诉讼证据在理论上的分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法定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病例是记录病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家族史、个人生活史、月经史、婚育史、体格检查、化验检查、特殊检查、病历小结、鉴别诊断、诊断及治疗等,医师签全名等内容的。一般情况下由病人自述和医生根据相关检查结果生成的。
综上所述,病例作为民事证据时应当属于: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言辞证据等理论形态的证据类型。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病例记录一般属于书证,多数时候也是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是物证。但是,在不同情况下病例作为证据的种类也会发生变化的,例如:病例证明患者的具体病史时应该是言辞证据,但是如果要证明病人有过看病记录时则为实物证据。